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世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瑩彬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便當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 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便當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 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並主張如下:㈠被告為「尚安精緻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女兒陳冠伶(原列為被告,業已撤回)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商業司為獨資商號之登記。於109年5月間,被告邀請原告參與「尚安精緻便當店」合夥經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亦答應以隱名方式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並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09 年6月2日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陳瑩彬指定 之帳戶,兩造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係隱名合夥人,被告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㈡兩造合夥期間,系爭合夥事業已成立四家店面,店址分別位於:①新北市○○區○○路○段00號、②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④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利益分配,曾口頭約定以每月100,000 元給付原告,又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分工部分,原告主要負責其中三家店面Uber Eat外賣部分之工作,均有記載收支明細,及每月計算損益分配紅利,被告則負責四家店面之現金營收,惟其從未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亦從未分配原告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致兩造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產生歧見。 ㈢因兩造理念不合,原告曾於111年2月25日以口頭方式與被告二人商討退夥、返還出資額等情,惟兩造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原告雖於111 年2月底離職,惟並未獲給付約定之合夥利益分配,原告不 得已委請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以111年達南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希望就未來經營合夥事業方向繼續協商及為合夥利益分配,迄今均未獲回覆。 ㈣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定有明文。系爭 合夥事業雖於登記上為訴外人陳冠伶之獨資事業,惟實際上是由兩造二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今兩造事實上已經難以繼續合作,為求合夥事業相關業務之結算,被告應准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便當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以供原告查閱。 ㈤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提出上開律師信函,是要與被告共同商討退夥事宜之意思表示,並非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信函中明確記載「本人業於111年2月25日口頭向相對人陳冠伶、陳瑩彬提及退夥及返還出資額等事宜,惟彼此尚未有共識(本人仍為隱名合夥人之一)」等語甚明。 ㈥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假設鈞院認為原告 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9日信函之意思為聲明立即 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然因未提前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686條但書 之規定,也不生退夥之效力。是以,原告基於合夥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弟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文件,自應將請求查閲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告現實占有中,始有請求命被告交付之可能。如原告未具體特定請求查閱之帳冊,亦無法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告現實占有中,則其所請自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瑩彬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便當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 帳薄、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冊、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報告表、會計帳冊、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黃世宏查閱」,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賬薄、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告現實占有中,始有請求提供查閱之可能,如未具體特定請求查閱之帳冊,亦無法證明其現實上存在,且由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請求提供查閱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已非系爭尚安精緻便當店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自無依民法笫706條查閱合夥帳薄、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 狀況之權限。說明如下: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笫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即向被告明白表示「我不做了,尚安我入股的,我也退出,看你這幾天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談談。」而聲明退夥並要求協商處理退夥返還出資額事宜,此有兩造間111年2月16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嗣原告於同年2月22日、2月25日及3月9日一再重申退夥及要求協商處理退夥返還出資額事宜,並建議出資額返還方式就⑴返還全部出資額300萬元、⑵由本人(即原告)獨立經營2家店,至於係那2家店雙方再進行協商、⑶三重三和路店交本人 (即原告)獨立經營,返還出資部分出資額,額度再行協商等三種方式擇一返還,此有兩造間111年2月22日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亦自承「原告曾於111年2月25日以口頭方式與被告二人商討退夥、返還出資額等情」等語。及原告委請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達南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陳明「本人(即原告)業於111年2月25 日口頭向相對人陳冠伶、陳瑩彬提及退夥及返還出資額等事宜,……對於本人(即原告)退夥處理,本人(即原告) 有下列建議,請相對人陳瑩彬先生積極與本人(即原告)進行協商:(1)返還全部出資額300萬元、(2)由本人( 即原告)獨立經營2家店,至於係那2家店雙方再進行協商、⑶三重三和路店交本人(即原告)獨立經營,返還出資部分出資額,額度再行協商」等語。 ⒉由上可知,原告既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陳瑩彬聲明退夥,並要求協商處理退夥返還出資額事宜,更於同年2月22 日、2月25日及3月9日一再重申退夥及要求協商處理退夥 返還出資額事宜,並建議出資額返還方式,自足認已聲明退夥,否則豈有返還出資額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於111 年2月16日即向被告陳瑩彬聲明退夥,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111年4月16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⒊原告雖稱惟兩造就退夥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原告仍為系爭合移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云云,惟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可資。故聲明退夥乃隱名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退出合夥之行為,係單獨行為,並無需得他合夥人之承諾即可生效,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⒋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薄。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 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又民法第706條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係以合夥 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績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隱名合夥人始有民法第706條所定之營業檢查權,倘非隱名合夥人自無營業檢查 權。本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已非「尚安精緻便當店」之隱名合夥人,自無上開民法所定營業檢查權。準此,原告既非「尚安精緻便當店」之隱名合夥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之规定行使營業檢查權,顯於法不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尚安精緻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冠伶,但未實際出資參與合夥,事實上係兩造二人所合夥之事業。 ㈡原告係於109年5月間受陳瑩彬邀請參加合夥,並於109年5月1 5日、109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瑩彬,作為合夥之出資 。 ㈢系爭合夥事業於成立當時,以被告為合夥事業之營業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 ㈣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有合夥之存續期間。 ㈤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提供帳目給原告閱覽。 ㈥系爭合夥關於店面經營及會計等合夥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處理分店之ubereat外送業務,並由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之帳戶收取ubereat帳款。 ㈦自109年5月至110年4月,上開原告所有玉山銀行之印章由原告保管、存摺則交由被告之女陳柔安保管。 ㈧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學長!跟你說一下,我自己的規劃,所以我不做了,尚安我入股的,我也退出,看你這幾天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談談。」 ㈨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通知被告:「學長!這個月已經下旬了,我離職與退出尚安股份的事,這兩天麻煩你撥個時間,我們談一下。」 ㈩原告於委託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發函給被告及 訴外人陳冠伶,內容略以:原告為「尚安精緻便當店」隱名合夥人,因彼此理念分歧,信賴感破裂,合夥有難以繼續之虞,對於本人退夥處理,有下列建議.....。請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回覆並進行協商,在協商完成前,本人仍享有合夥 權利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發生退夥之效力? ⒈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係隱名合夥,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故本件兩造均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退夥之意思表示應到達其他合夥人,且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始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學長!跟你說一下,我自己的規劃,所以我不做了,尚安我入股的,我也退出,看你這幾天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談談。」等語,而依上開訊息所稱「尚安我入股的,我也退出」之文義觀之,應為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系爭合夥之意思表示甚明。然原告此一退夥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後二個月(即至111年4月15日),方生退夥之效力。 ⒊惟查,原告於前開退夥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又委託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發函給被告,內容略以:因 彼此理念分歧,信賴感破裂,合夥有難以繼續之虞,對於本人退夥處理,有下列建議.....。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並進行協商,在協商完成前,本人仍享有合夥權利等語。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退夥之意 思表示,雖已到達被告,但依前述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需二個月後方能生退夥之效力,則原告於退夥之意思表示生退夥之效力前,復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在協商完成前,本人仍享有合夥權利」等語,所謂「仍享有合夥權利」,依其文義應可認為係不欲退出合夥,而有撤回先前退夥意思表示之表示。故而,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已經合法撤回其退夥之意思表示 。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撤回其退夥之意思表示,則其退夥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當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業務檢查,有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定隱名 合夥人之監督權。因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可知於隱名合夥契約中,出名營 業人係取得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民法第702條參照 ),故必需相對賦與隱名合夥人監督檢查合夥事業之權利,始足以衡平保障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⒉本件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係於109年間成立,期間被告身為 出名營業人,從未提供帳冊供隱名合夥之原告閱覽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至原告於111年間起訴時起,至少已經 過一個事務年度無疑。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 ,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查閱之財產文件、賬薄、表冊於現實上存在,且現由被告占有中,故其訴訟標的不確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於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既「從未」提供相關帳冊予原告閱覽,已見前述,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得知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持有何種帳冊資料?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成立,又如何保障原告身為隱名合夥人之法律上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准許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請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帳 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核其內容均為事業經營者所應常備之財務文件,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隱名合夥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0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 便當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 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合夥解散之規定於隱名合夥亦應準用之。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黃世宏、被告陳瑩彬二人為合夥人,苟日後其中任何一人聲明退夥,則合夥人僅餘一人,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系爭合夥事業即尚安精緻便當店即視同解散,應依法進行合夥清算程序,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