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秋慧、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洪秋慧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秋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即備位之訴)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洪秋圖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洪秋圖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樓內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圖所示A位置遷讓騰空以及將該建物1、2樓外牆招牌如上開 附圖B、C、D位置拆除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洪秋圖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洪秋圖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秋圖之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倘法院調查後,發現被告洪秋圖並無將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1樓出租給全家便利公司,卻遭全家便利公 司擅自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樓內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A位置遷讓騰空以及將該建物1、2樓外牆招牌如上開附圖B、C、D位置拆除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46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家便利公司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家便利公司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3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備位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明確表示拒卻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對備位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所提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