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潘瑩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陳平家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〇九年九月十四日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之債權於超過225萬6,5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2/100000)及其上同段519 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板登字第1692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8日以板登字第1692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8日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4號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510萬元之債權全部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10萬元,惟就借款200萬元部分,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前男友陳博聖於109年7月間有借款需求,經中間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要求提出財力證明後,陳博聖遂私下盜用原告之印鑑章申請放款餘額證明書出具給被告,且於109年7月28日利用其與原告原屬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哄騙原告充當借款人而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之 本票2張,並以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自始未實際取得借款200萬元,該 筆借款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吳鴻祥交予陳博聖,是兩造間自不存在該筆借款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筆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於109年9月、11月間陳博聖另向被告借款合計310萬元,均係擅自以允合企業社(負責 人為原告,已停業)之名義向被告所為之私人借貸,且以允合企業社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均未經原告同意,因陳博聖當時為允合企業社之金融帳戶管理人,故請被告將部分借款匯至允合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內,原告對該筆借款亦分毫未取,均由陳博聖自行收取,故就31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亦非借款人 ,至原告雖曾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110年2月9 日、111年1月11日代陳博聖向被告清償2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20萬元,合計清償110萬3,000元之債務本金, 係本於其與陳博聖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為第三人清償,要非本於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510萬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係先由原告出示其陽信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借款之財力證明、並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後,即於上開日期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109年10月27日,並由允合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吳鴻祥並將現金交予原告,原告亦當場以其及允合企業社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分別作為借款本金、利息之擔 保,足見原告確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另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以委託訴外人魏靖庭匯款76萬4,000元至允合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16萬4,000元予陳博聖之方式,將借款200萬元 預扣2個月利息7萬2,000元後交付給原告,且陳博聖於收受 上開現金時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並書寫係代原告簽收,嗣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並曾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該筆借款,嗣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足見原告亦為109年9月14日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後於109年11月19日再向被 告借款110萬元,被告以委託訴外人即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 限公司匯款106萬7,000元至陽信帳戶之方式,將借款110萬 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3,000元後交付給原告。故原告於109年7月28日、9月14日、10月25日各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10萬元,合計借款5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 +110萬元=510萬元),被告對原告共有510萬元借款債權, 且原告所稱合計清償110萬3,000元均係清償利息部分,本金則尚未償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1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允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及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張,並於同日與被告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並於同日進行系爭預告登記。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194建號建物即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建號及該房屋座落 土地之地號。 ㈢被告曾於109年9月14日、11月9日、11月19日分別將76萬4,00 0元、49萬2,500元、106萬7,000元各匯至允合企業社之陽信帳戶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間就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部分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⒈查,原告為允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及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張,並於同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 ,並於同日進行系爭預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證人陳博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很信任其,允合企業社是由其實際負責,其需要借錢時大致上會跟原告說,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時其和原告都有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時原告都在場,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上「允合企業社」及「潘瑩樺」之印文均為原告和其將印章交給代書後,由代書當面蓋印,且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係為擔保109年7月28日借款之200萬元債權,當時並沒有說清楚該筆借款要交給誰,抵押權 和預告登記設定完成後,代書就當場把200萬元交給其,其 當場就轉交給其他債主用以清償債務,原告在場都沒有做反對的表示、也沒有說什麼,實際上交付的現金應該是182萬 元,有預扣3個月利息即18萬元,後續其有給付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足見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時全程在場,則其對於該等登記文件上係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當知之甚詳,而全程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於現場目擊由陳博聖取走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亦無不同意之表示,顯已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允許債權人將借款直接交付予他人(即陳博聖)作為給付借款之方式,故被告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同意之人而完成給付借款之義務,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就該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猶以被告尚未 交付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⒉況且,依證人蕭國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借款中間人,曾在109年7月26日和原告一起去看系爭房地之現況,因為原告想和被告借200萬元、要提供抵押物,且在當日原告就把 放款餘額證明書親自交給其、由其交給被告,翌日(即27日)兩造、陳博聖與其又再次去看系爭房地,看完後去附近的咖啡店,原告和陳博聖有提到可能2次借款會超過200萬元所以其與原告、陳博聖、證人吳鴻祥於109年7月28日一起去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及預告登記,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在辦理登記時有很多錢莊的人在場鬧、要求原告和陳博聖還款,經其等討論後就先把200萬元預扣利息以後,一 起交給原告和陳博聖,讓他們可以交給錢莊的人,其不清楚錢莊的部分實際債務人為原告或陳博聖,當天除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外,還有讓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的簽名、印文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核與證人吳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代書,曾經協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其知道當天原告或陳博聖有借款200萬元,他們還說之後可能還有其他 借款所以要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其認知他們 是同一邊的人,在現場原告和陳博聖意見完全一致,拿出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時,都沒有聽到他們有不同意見,事前被告有委託其把200萬元預扣利息以 後現金當場交給原告,其交出去以後,原告和陳博聖就當場把這筆錢交給其他債主做代償,所以債主才願意塗銷上一筆抵押權,且當天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之本票,都是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完成後其才把借款交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係親自於109年7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原告非僅於債務人欄位簽名2次,且該借款契約書亦已載明債務人借 款之金額為200萬元、債務人應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 及預告登記,且原告於同日簽立之本票內容亦與借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綜上以觀,可見原告顯已知悉自己於109年7月28日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並以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方式提供擔保,倘其對於系爭借款由陳博聖取走並轉交予其他債主還債有不同意見,應會當場表示異議而請求陳博聖勿取走該筆借款,然原告於現場並未有反對之舉動,且上開證人蕭國耀、吳鴻祥均證述當時吳鴻祥係將借款一起交付予原告及陳博聖,是原告顯已於109年7月28日取得該筆借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後續欲將所獲之借款如何使用、處分(例如交由陳博聖以清償其他債務),均無從影響兩造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博聖,以釐清證人蕭國耀所述原告方面係委由允合企業社之員工「阿清」向其聯繫借款等語是否為真,惟無論「阿清」是否確有其人,本院憑藉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於109年7月28日就借款200萬元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兩造間既已於109年7月28日就借款200萬元部分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非109年9月14日借款200萬元(下稱109年9月14日借款 )、109年11月19日借款110萬元(下稱109年11月19日借款 )之債務人,該等借款之債務人應為陳博聖: ⒈依證人陳博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支出證明單部分是其自己寫的,因為當時被 告要求要把原告的名字寫上去做連帶,其已經忘記寫的時候有無取得原告之同意,事後原告才知道此事很不高興,叫其趕快把債務處理掉,這筆200萬元是被告以匯款76萬4,000元至陽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16萬4,000元予陳博聖之方式,將借款200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7萬2,000元後交付給原告,至於109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雖然發票人部分是蓋「允合企業社」、「潘瑩樺」之印文,但是其自行蓋印的,因為當時允合企業社的存摺、大小章都在其身上,其不確定事前有無取得原告同意,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是為了擔保109 年9月14日借款或者是其之後又向被告借的其他款項,其印 象中該筆借款利息有付到110年1、2月;其於109年11月19日另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也是請被告將預扣之借款106萬7,000元匯款至其所控制之陽信帳戶,借款人也是其,而非原告 ,這筆借款應該就沒有支付過利息,這2筆借款應該沒有付 過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足見證人陳博聖另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9日各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10萬元時,並未向被告表示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且事 前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借款。佐以兩造於111年6月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顯示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表示陳博聖並未將積欠之債務如實告知原告、陳博聖對原告隱瞞很多事情,甚且原告亦明白表示對於陳博聖積欠之債務「都不清楚,也不瞭解」,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債務)明細是有啦,明細我有LINE給博聖,妳看LINE就好」、「他清楚他那邊數字是什麼,他都有啦,就是那邊LINE都有,LINE上面,都有LINE給他」、「他那個債務,他本身債務都記的非常清楚」,足見當原告表示不清楚陳博聖所積欠之債務為何,被告亦未為不同意見或反對之表示,甚至從被告之回應可知陳博聖才是最清楚債務情況之人、陳博聖方為該等債務之借款人,故陳博聖前揭證稱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其才是該等債務之借款人等詞,要非無稽,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 告與陳博聖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為109 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之債務人。 ⒉至原告雖提出發票人蓋有「允合企業社」、「潘瑩樺」之印文、發票日為109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二卷第87頁)主張109年9月14日借款人為原告,惟依證人陳博聖前揭證述內容,該等印文係其自行蓋印、無證據顯示已得原告之同意,甚且該發票日(109年10月25日)與原 告主張之借款日109年9月14日相距已1月有餘,證人陳博聖 已不確定該張支票是為擔保109年9月14日之借款或其他借款所簽發,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佐證該張支票確為擔保109年9月14日借款所簽發,實難僅憑該支票上發票人欄位蓋有「允合企業社」、「潘瑩樺」之印文,遽認原告即為109年9月14日借款之借款人。 ⒊原告另提出109年9月14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主張其將部分借款以現金116萬4,000元之方式交付給陳博聖時,陳博聖曾填寫支出證明單證明已收到該筆現金,並於經手人欄位書寫「陳博聖代(潘瑩樺)」,故原告為109年9月14日借款之債務人,惟查,依前揭證人陳博聖所述,該支出證明單為陳博聖依被告要求所自行書寫,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且其亦不確定有取得原告之事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對於陳博聖於支出證明單上書寫上開內容事前所有知情並同意,尚難僅憑陳博聖片面自行書寫之內容,即認原告為109年9月14日借款之債務人。 ⒋至證人蕭國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09年7月28日隔一、二個月後,陳博聖有天突然打電話給其,說他老婆(即原告)想跟被告借錢,沒說要借多少,其就直接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陳博聖,之後他們的借款其就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證人吳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 道原告或陳博聖後續還有借款,但實際借款金額、日期其並不清楚,兩造、陳博聖與其曾於111年4月30日在被告的公司討論如何處理原告、陳博聖積欠之債務,其認為債務人應該就是原告和允合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依證人蕭國耀、吳鴻祥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其等僅知兩造與陳博聖間後續仍有其他借貸關係,惟其等對於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之借款金額、細節、利息等情並 不知悉,且上開證人就被告曾於109年9月14日、11月19日匯款至陽信帳戶及在109年9月14日交付現金乙節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236、241頁),亦均表示不清楚為何支出證明單上會記載「陳博聖代(潘瑩樺)」(見本院卷二第236 、241頁),衡情兩造與陳博聖間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甚 多,要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知道後續仍有他筆借款,即一概將該等借款之債務人均認定為原告、而非陳博聖,是證人蕭國耀、吳鴻祥此部分證述內容,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起訴狀針對該等債務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予以承認,故陳博聖無權代理原告借款之行為,業經本人即原告承認,原告即為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之債務人本人云云。惟查,觀諸本件起訴狀之內容 ,原告並非針對本件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 款予以承認,且依前揭本院認定之結果,陳博聖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時,並無證據顯示陳博聖 非以自己之名義借款、而係以無權代理原告、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名義為之,是陳博聖既然就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係以自己名義而為之,衡情當無無權代理行為 可言,原告自無從為承認之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均係被告與證 人陳博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等借款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31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尚未清償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本金,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 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筆借款之到期日為3個月,每月利息為6 萬元,已於交付借款時預扣18萬元,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18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預扣之18萬元為清償本金而非預扣利 息,惟依證人陳博聖所述兩造當時所約定者確為預扣利息 而非預扣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亦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關係時有於預扣利息後給付借款本金之情況 相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兩造預扣18萬元係特別約定 要預扣本金,難認預扣之18萬元屬清償本金之性質。另原 告雖主張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110年2月9日、111年1月11日已清償2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20萬元,合計清償110萬3,000元之債務本金,惟經本院詢問該 等清償行為係各為清償何筆債務後,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清 償行為即為清償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衡諸兩造與陳博聖間除本件涉及之109年7月28日借款、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以外,另恐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為適當之說明、舉證 以前,實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清償行為,即為清償本件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本金。是原告主張已清償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本金,要屬無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之被擔保債權即109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未經清償,則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借款、109年11月19日借款之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