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林志榮、鍾生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鍾生華 林振蘆 藍銘暉 卓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8,8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川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川勝應將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 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 0000000)返還原告。 被告林振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如以新臺幣268,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卓川勝如以新臺幣36,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振蘆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4人應將原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 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與一枚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九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 章返還原告,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將一枚原告公司印 鑑章及九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返還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現在監執行中,渠等均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是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4人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21時28分,侵入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銅料(即磷青銅)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及保險箱1個(下稱系爭保險箱),系爭保險箱內有 原告所有現金36,200元及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 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等物,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 、卓川勝得手後即將500公斤之銅料變賣迨盡,及將現金36,200元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472,200元損害,且上開空白支票本迄未歸還。㈡被告林振蘆及卓川勝復於109年2月8日3時5 4分許,再至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4塊磷青銅(價值20萬元)及鐵片320公斤,其中4塊磷青銅部分尚未返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連帶賠償原告47, 2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將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返還原告。 ⒊被告林振蘆、卓川勝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林振蘆到庭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伊大部分都承認,但伊沒與被告鍾生華他們去偷支票本(應指系爭保險箱),另伊於109年2月8日竊取的物品都經發還給原告了, 而109年2月8日那次行竊是伊與一個綽號叫「紅中」的人一 起過去,不是跟被告卓川勝等語。 丙、被告藍銘輝到庭辯稱:關於109年1月22日共同竊取之磷青銅沒有500公斤那麼多,伊也沒有與其他人去偷支票本(應指 系爭保險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 1月 22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磷青銅共500公斤乙情,被告藍銘 輝雖不否認當日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之磷青銅,但否認竊取數量有500公斤之多。查,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公司 經理林佳龍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林佳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6日發現失竊後,清點廠內磷青銅重量,大概有500公斤的磷青 銅失竊,磷青銅放在架上,有造冊,所以大概點一下數量,就少了500公斤磷青銅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25頁】,足見林佳龍並非於109年1月22日前確認廠內確有重約500公斤 之磷青銅,亦非於109年1月22日後確實清點失竊磷青銅數量。另參以109年1月22日當天,係由被告林振蘆、藍銘暉、卓川勝竊取原告工廠內磷青銅約266公斤得手後,由被告林振 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銘暉及上開磷青銅,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卓川勝亦駕駛車輛尾隨其後離開 ,被告鍾生華再與2名不詳男子繼續在原告興泰鐵工廠搜刮 財物,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得手,將所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置於車內,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陳綦詳【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30頁、第331頁、第350頁、 第434頁至第436頁、第467頁、第468頁】,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6 頁】等情,堪認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1月22日共同竊得之磷青銅數量應為336公斤,至於差額 部分是否確為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所竊取,因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1月2 2日另共同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36,200元及前述空白 支票等語)乙情,被告林振蘆、藍銘輝則否認當日有參與竊取保險箱之行為。查,被告卓川勝係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車返回現場,將車停放在586巷3號門前,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進入原告工廠,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竊取置於原告工廠2樓辦公室之系爭保險箱(內有 現金36,200元及前述空白支票等語)得手,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卓川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19頁、第331頁】,而被告卓川勝竊取該保險箱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暉既早已離去現場多時,且被告卓川勝於被告林振蘆、藍銘暉駕車離去現場時,亦駕車尾隨其等離去,迄被告鍾生華離去現場時均未返回現場,自難認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暉就被告卓川勝重回原告工廠竊取系爭保險箱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能預見被告卓川勝將返回原告工廠繼續行竊。準此,系爭保險箱應係被告卓川勝另行起意所竊取,被告林振蘆、藍銘輝辯稱未參與行竊系爭保險箱,核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振蘆及卓川勝於109年2月8日3時54分許,至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4塊磷青銅乙情,被告林振 蘆固坦承有上開行竊之事,但辯稱:109年2月8日那次行竊 是伊與一個綽號叫「紅中」的人一起過去,不是跟被告卓川勝等語。查,被告卓川勝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蘆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我與「紅中」一起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卓川勝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51頁、偵一卷第447頁】,且依109年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日參與原告工廠竊盜 之人僅有2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一 卷第355頁至第36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當日行竊之人除被告林振蘆外,另一人確為被告卓川勝,是尚無從逕認被告卓川勝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1月22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磷青銅數量為336公斤,業經認定如前,渠 等自應對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該磷青銅每公斤價值為800元,已據證人林佳龍到庭陳述在 卷,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遭竊之磷青銅每公斤價額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連帶賠償遭竊磷青銅336公斤之損失268,800元(計算式:336×800=268,8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109年1月22日原告遭竊之系爭保險箱係由被告卓川勝所竊得,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川勝賠償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36,200元及返還系爭保險箱內其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應與被告卓川勝就上開36,200元及空白支票本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⒊109年2月8日原告遭竊之4塊磷青銅,係由被告林振蘆與綽號「紅中」之人共同竊取,無證據證明被告卓川勝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川勝應與被告林振蘆就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林振蘆固辯稱:109年2月8日竊 取的物品都經發還給原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證人林佳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2月8日失竊了鐵材及銅料,鐵材幾乎都找有回來,當時伊去認領那些都是鐵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26頁】,足認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確未經發還原告,被告林振蘆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依證人林佳龍到庭證稱:每個已加工的磷青銅兩塊再加一片鐵片是我們公司所生產沖床的零件,經詳細翻閱公司的帳本估算後,每個已經加工的磷青銅兩塊加一片鐵片的零件壹組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價值 共20萬元,應屬可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振蘆賠償其所有磷青銅4塊遭竊之損害2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連帶給付其26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字第80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卓川勝給付其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返還原告;被告林振蘆應給付其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