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怡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結婚,育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於110年12月間發現陳志偉手機內有被告(暱稱「李楓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發布的貼文截圖,始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25日間與陳志偉多次至蘆洲、臺中等處出遊,被告甚而發布穩定交往中之感情狀態、其與陳志偉多張出遊約會親密合照,於110年11月8日並更換大頭貼為其與陳志偉臉貼臉、穿情侶服合照,顯見兩人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11年5月24日被告姊夫更傳訊息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陳志偉間感情關係,原告因而得知被告家人亦早已知悉被告與陳志偉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家庭破碎、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加劇憂鬱症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facebook翻拍畫面暨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9-53、77、89、9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志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陳志偉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多次出遊,甚而發布穩定交往中之感情狀態、多張出遊約會親密合照,更換大頭貼為其與陳志偉臉貼臉、穿情侶服合照,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志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更係經由被告家人告知被告與陳志偉交往乙事,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因憂鬱症持續治療,現無業、無收入,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75頁),以及本院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證件存置袋),衡以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