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8,0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新北市泰山區億東企業泰山廠房新建工程案(下稱泰山廠房工程案)及新北市永和區星喬建設永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永和集合住宅工程案)需要,分別向原告轄下事業單位林口廠及土城廠購買預拌混凝土 ,並分別就泰山廠房工程案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永和集合住宅工程案簽訂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對於泰山廠房工程案之111年2月份至6月份貨款102萬4,906元,及永和集合住宅工程案之111年4月份貨款3,098元均未支付。原告屢催告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迄今仍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山廠房工程案之買賣合約書、永和集合住宅工程案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請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因此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已遲延價金之給付,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8,004 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