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 被 告 周鈺紋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周鈺展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周鈺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鈺展以新台幣55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2萬6,995元為原告周鈺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聯 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周鈺展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周鈺展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周鈺展。二、原告周鈺展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周鈺展及備位聲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興建太陽能光電案場後,將電力躉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報酬,由於太陽光電是長期性設備投資,原告公司有尋求投資人將資金長期投入之需求,為維護公司長期資本穩定需求,且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為被告胞弟,原告公司前籌組「聯展綠能:事業一部」,並委請被告執掌該事業一部,主要負責業務為「介紹投資人」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合作模式,係採被告每介紹投資人認購十張原告公司股票,即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配發一張原告公司股票(下稱業務執行股),惟雙方約定若被告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要求賣回」且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基於前述合作模式,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因介紹投資人而實際領取之「業務執行股」,如附表所示共計有59,816股。 三、原告公司所配發業務執行股係作為被告介紹投資人而使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高於100%之額外獎勵,當達成雙方約定目標時,被告可持有業務執行股,反之則原配發業務執行股應全數返還。換言之,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性質為附有「被告須介紹投資人認購十張原告公司股票,且應使股票整體維持率不低於100%」之「附負擔之贈與」;或以「若被告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賣回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有關被告所領取業務執行股之根據暨計算,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21日、8月31日、110年1 月12日、5月12日、8月26日提供事業部報表予被告確認,被告所領取業務執行股之數量及金額均可透過被告介紹投資人之張數計算得出。另參酌事業部報表中,明確標示被告介紹之股東、基數(原始認購數量)、維持張數(報表當日持有張 數)並以「整體維持率」作為報表結尾,由此可見報表內容 係以「數量及維持率」作為主要審計目的,「整體維持率100%」是否達標,更是原告公司事業部報表審計之最重要目的。 四、查被告於109年間起,一再因個人資金需求,不斷要求原告 公司將股權買回,導致整體維持率逐漸下降,截至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此時原告公司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已低至65.14%,縱使原告等多次善意溝通,被告明顯無改善之意願。按受贈人於贈與人(即原告公司,由其代理人代表)已為給付(即贈與業務執行股)後不履行其負擔義務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同上所述,被告既已使整體維持率已低至65.14%,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自屬當然。則被告受有原告公司股票贈與之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均已消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受領原告公司股份之贈與。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公司。 五、由於本件所涉爭點即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數次附條件或附負擔之業務執行股移轉爭議,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協助配發股票予被告,且係將周鈺展個人之股票配發予被告,若為釐清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實有追加周鈺展為共同原告之必要。為此追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為共同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若鈞院認為贈與業務執行股之人非原告公司而係周鈺展個人,則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備位聲明的請求。並聲明: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公司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公司。(二)原告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周鈺展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周鈺展。(二)原告周鈺展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有配發「業務執行股」之事實,被告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更未曾受領原告公司之業務執行股: (一)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 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落實,本件中被告否認有原告公司所稱配發「業務執行股」之事實,此有被告申請股務代理公司之查詢紀錄可佐,被告除自行出資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外,其餘原告公司股份係基於被告自身投資或介紹投資人後由周鈺展個人贈與所取得,足見原告公司並無配發「業務執行股」之事實。 (二)依據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公司並未符合該條文之特定情形,自不得主張收回已發行之股份。另原告所援引原證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主張實務上公司發行特殊股本質上為「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本件僅為單純周鈺展因被告自身投資或介紹投資人因素所贈與原告公司股份,與前開判決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2,乃係另行製作,非為原始以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之原告公司2020Q1報表,同理原證16及原證22等亦同,故被告否認原證12、原證16及原證22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日前於家中尋得周鈺展所寄給被告而列印出之原告公司2020Q1報表(參被證11),經查該2020Q1報表上面並未載有被告周鈺紋或被告丈夫鄭承庭之姓名,此與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2載有周鈺紋或被告丈夫鄭承庭之姓名已有不同。又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中關於檔案「00000000聯展綠能(股)公司事業部2020Q1報表」部分顯示為「已過期」,而LINE通訊軟體中「已過期」之檔案自然不可能再為下載,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是以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2中「2020Q1報表」即非自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中所下載而來,且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2「2020Q1報表」與被告所取得之內容不同,足見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2中「2020Q1報表」乃係臨訟製作,同理原告公司所提原證00-0000Q2報表、原證00-0000Q2報表,均非原始資料,故被告否認原證12、原證16及原證22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即屬有據。(四)原告公司主張有配發「業務執行股」,被告否認之,且依據被告查詢股務代理公司之資料,並無原告公司配發「業務執行股」之事實,更未見原告公司提出歷次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舉證證明有配發「業務執行股」之法源依據,足徵原告公司是否得合法配發「業務執行股」,並非無疑。再者,本件縱使原告所提供之報表上有記載股票張數、維持張數及維持率等文字,至多僅係原告自行整理的股東明細資料,然仍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業務執行股配發」及「投資人要求股票賣回且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應返還業務執行股」等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先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同理,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與」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等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就前揭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二、被告所獲得之原告公司股份,除自行出資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外,其餘係基於被告自身投資或介紹投資人後由周鈺展個人贈與所取得,有關周鈺展個人贈與股票予被告之經過,整理說明如附表2所載,並無原告公司所稱配發「業務執行股」 之情形: (一)被告所取得原告公司股份,除由自行出資認購外,其餘部分係由周鈺展因被告自身投資或介紹投資人因素所贈與(舉例 如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每股25元方式認購原告公司14萬股,依照周鈺展所承諾,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由周鈺展贈與14,000股,因此原證9所載明細表即非屬實),被告並無收受原告公司配發之「業務執行股」,此有周鈺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歷次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查詢表(參被證4、5)可佐。 (二)關於周鈺展以邀請新投資人入股原告公司,並以投資金額10%為計算標準,由個人或關係人名義額外贈與原告公司股份 ,早於000年00月間周鈺展亦有向被告之配偶鄭承庭或被告 其他家人表示,且不論受領者是要自己持有,或是分享給其他人,甚至折為現金受領款等,周鈺展均沒有意見,更從未論及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此由周鈺展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對話自承「是用我個人(指周鈺展)的股權轉贈(非公司貨)」、「來源是負責人業務執行股外(不得移轉),自行收購的部分(可移 轉)」、「我才選擇以自有股權轉贈方式,作為推動事業部 動能讓公司發展」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公司配發之「業務執行股」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獲周鈺展個人贈與之原告公司股份,均係由周鈺展以個人名義贈與,顯與原告公司無涉,更遑論其所主張「業務執行股」。而周鈺展曾表示,不論受領者是要自己持有,或是分享給其他人,甚至折為現金受領款等,其均沒有意見,足證並未有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與」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 (三)而周鈺展雖曾傳檔案予被告(即原告公司所稱報表,參原證11),惟周鈺展所傳檔案之用意均係在於確認被告所招募新股東及認購股數,以利於周鈺展個人贈與被告原告公司股數之確認,此有被告與周鈺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參 被證7)。 (四)況且,不論係由「周鈺展贈與被告原告公司股份折現」抑或「被告出售原告公司股份」兩者,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周鈺展,相關款項來源亦為周鈺展個人或相關帳戶非為原告公司帳戶,足徵周鈺展對於被告出售原告公司股份知之甚詳,均未見原告公司或周鈺展曾表示異議或有所謂「整體維持率」問題,此更可由原告所提出原證6、原證15均已明白表示被 告確實係基於投資原因受領股份,與原告所主張「業務執行股」無涉,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份後,更無區分股份性質,均可由被告自行處分。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乃係在討論介紹人如何引薦投資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整體維持率」約定之事實。 三、被告與周鈺展為姊弟關係,僅因親情關係,為使原告公司經營順利,而應周鈺展要求代為尋找投資人入股,被告從未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運作,此已有周鈺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參被證4)。 四、本件原告起訴返還股份所持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更非屬實,答辯理由如下: (一)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略稱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公司提出上開賣回股票請求時,尚未觸發「業務執行股配給與退回約定」中「整體維持率低於100%」之情形,直至110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因「個人資金需求」,要求將事業部全數的業務執行股變現,由於此時整體維持率已低至98.8%,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業務執行股云云。 (二)若依上開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乃係自110年8月19日後出售持股,始有違反達到原告所主張「整體維持率低於100%」之情形,然查:姑且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業務執行股配發」及「投資人要求股票賣回且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應返還業務執行股」等事實存在,然依據兩造所提被證5-周鈺紋股東明細帳查詢資料、原證26-周鈺紋股東明細帳查詢資料 及原證37-周鈺紋持股變動明細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出售持 股紀錄乃係於110年5月17日,後續即無任何出售持股紀錄,因此並無原告起訴時所主張110年8月19日後出售持股觸發「業務執行股配給與退回約定」中「整體維持率低於100%」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之事實明顯不存在,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須長期性設備投資,而有尋求投資人將資金長期投入之需求,為維護公司長期資本穩定需求,原告公司乃籌組「聯展綠能:事業一部」,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委請其胞姊即被告執掌該事業一部,主要負責業務為「介紹投資人」認購原告公司股票。雙方之業務合作模式,係採被告每介紹投資人認購十張原告公司股票,即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配發一張原告公司業務執行股,惟若被告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要求賣回」且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被告於108年2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因介紹投資人而實際領取之「業務執行股」共計如附表所示之59,816股。詎被告於109年間起,因個人資金需求,不斷要求原告公司將 股權買回,導致整體維持率逐漸下降,截至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此時原告公司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已低至65.14%,縱使原告等多次善意溝通,被告明顯無改善之意願,則被告受有原告公司股票贈與之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均已消滅。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公司。若鈞院認為贈與業務執行股之人非原告公司而係周鈺展個人,則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備位聲明的請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受贈原告公司股票59,816股。(二)贈與被告股份者為原告公司或周鈺展個人。(三)兩造有無若被告之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之約定。(四)至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被告之整體維持率是否低於100%。本院查: (一)被告有無受贈原告公司股份59,816股: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受贈原告公司股份59,816股,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7、38之持股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就其受贈51,816股不爭執,惟辯稱108年第一季之8,000股,係其配偶鄭承庭個人投資,而由周鈺展依與鄭承庭個人約定贈與,與被告無關,並以原證27之股東細帳查詢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於108年第一季可受贈股份為22,000股,其中14,000股登記於股東編號8被告名下,其中8,000股登記於股 東編號7鄭承庭名下,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所提原證37、38 持股變動明細表可證,堪可採信。是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介紹投資人而實際受贈之原告公司股份共計59,816股。 (二)贈與被告股份者為原告公司或周鈺展個人: 1、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原告公司受贈股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取得原告公司股份,除由自行出資認購外,其餘部分係由周鈺展因被告自身投資或介紹投資人因素所贈與。2、經查,原告周鈺展於108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之對話紀錄稱:「由姊介紹的股東,在上櫃之前,未來增資認的所有股權,百分之十, 都由我這邊透過關係人贈與給 您」「我會從我自己的股權匯撥出去,到時您要自己持有,或者分享給其他人,我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證6);原告周鈺展於109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稱:「而這次事業部的配股,是用我個人的股權轉贈(非公司貨),來源是負責人業務執行股外(不得移轉),自行收購的部分(可移轉)」、「很多新創公司會用公司的獲利或現金供給事業部,作為推廣動能,但我目前沒這麼做,也是為了讓股東放心財務」、「我才選擇以自有股權轉贈方式,作為推動事業部動能讓公司發展」(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被證4)。原告周鈺展一再表示贈與給被告之股權,是用 其個人的股權轉贈,非公司貨。 3、復參酌原告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所載,被告周鈺展於109年8月25日轉讓8850股之股數予被告時,受讓人記載為被告,出讓人則記載為周鈺展個人,並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周鈺展個人,亦非原告公司,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所贈與被 告之股份係原告周鈺展個人所有。 4、綜上事證,足認贈與被告股份者為周鈺展個人,非原告公司。原告主張係原告公司贈與被告股份云云,尚非可採。 (三)兩造有無若被告之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之約定: 1、證人楊薏庭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案主管,隸屬於事業二部,工作內容從標案到工程追蹤及找投資人投資。伊係自109年9月工作至111年9月,於110年3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署原證7之合作協議,周鈺展有向伊說明 合作協議之條件,即每介紹投資人認購十張公司股票,即可受領一張公司業務執行股,惟若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要求賣回且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給予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伊目前都沒有業務執行股了,因為當時投資的股東都賣回來,致伊的維持率低於100%,所以伊的股票都返還了。原告公司之事業一部、事業二部都有領業務執行股,被告有領業務執行股,被告隸屬事業一部,因為伊剛進公司都有群組,有處理到事業一部的相關文件,董事長周鈺展告知群組內的是公司事業部的主管,被告是群組裡面的人,伊與跟被告只有在群組裡互動。有關原證2、原證4對話中所顯示的「聯展助理楊薏庭Chloe公務」是伊本人,上面的 「周鈺紋姊姊」是指被告。當初有三個同事在群組裡,其他同事也稱周鈺紋為主管,是董事長請我們稱呼他為主管。每個部門或每個案場都有自己的名稱,這個群組是事業一部的群組,所以名稱設定為事業一部,因為伊也有辦理行政事情,所以每個群組伊都要參加。原證4對話上面所顯示的電子 信箱是被告的員工信箱。事業一部、事業二部的工作內容都是找投資人投資股票等語。 2、參以110年10月21日被告要求出售40張股票時,原告周鈺展 曾提醒被告「還請事業一部留意個資保護」「也請事業一部留意維持率」等語,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8);此外,原告公司製作之2020Q1、2020Q4有關 被告持股之報表,亦有「基數/張」「維持張數」「維持率 」等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379頁原證12、34)。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受託執掌原告公司事業一部,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股票,每介紹投資人認購十張公司股票,即可受領一張公司業務執行股,並約定若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要求賣回且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給予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被告之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即屬有據。被告否認其情,尚非可採。 (四)至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被告之整體維持率有無低於100%: 1、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周鈺展家人,故當時雙方合意給予被告較優惠之配發方式,被告自行認購之原告公司股票,亦可視為被告介紹投資人認購之股票而取得配發業務執行股之權利。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執行股維持率之計算公式為:「維持張數/基數=維持率%」。其中「維持張數」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明細帳中之「結存張數」加總;「基數」則是被告自己及其所介紹投資人認購原告公司股票加總。 2、據此,被告之「維持張數」為「398.520」張(計算式:90.004+153.131+10.925+2.637+15.274+31.152+26.010+10.283+5.142+43.189+2.263+8.510),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原告公司股東明細帳表及原告製作之報表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55頁之原證39、40);被告之「基數」為「611.77」張(計算式:228+174+121.77+88=611.77)(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證40)。故被告之維持率為65.14%(計算 式:398.520÷611.77=65.14%)。 3、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個人資金需求,不斷要求將事業部全數的業務執行股變現,截至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被告整體維持率已低至65.14%等情,應堪採信。 (五)基此,被告因介紹投資人購買原告公司股票,而自原告周鈺展個人受贈原告公司股份59,816股,兩造約定若被告之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被告之股份即應返還,其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賣回系爭股份,致被告之整體維持率低於100%,則原告周鈺展依雙方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分59,816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即無再論 述之必要。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周鈺展將其持有之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816股辦理過戶予原告周鈺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業務期間 實際配領 說明 108年第一季 22,000股 108年3月15日登記過戶14,000股(如原證37); 108年3月15日依周鈺紋指示過戶8,000股予訴外人鄭承庭(即被告周鈺紋之丈夫)。(如原證38) 109年第一季 16,850股 109年8月25日過戶8,850股(如原證28及原證37); 109年8月25日配發5,000股(如原證37),惟被告周鈺紋要求折現,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27.2元計算,匯入被告銀行帳戶136,000元;(如原證13及原證29) 3000股併入109年第4季配發。 109年第四季 12,166股 總共配發15,166股(加上前一季3,000股),被告周鈺紋要求賣出折現,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匯入268,000元(如原證13及原證30) 109年12月15日匯入272,600元(如原證14及原證31) 110年01月15日過戶4,834股(如原證14、原證32及原證37) 110年第二季 8,800股 被告周鈺紋要求「2021Q2配股折現」,以每股27.2元計算,109年8月25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239,360元。(如原證20及原證33) 合計 59,816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