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冠宇金屬有限公司、徐智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冠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章 呂陳麗慧 被 告 徐子峰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及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徐子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995元,及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被告徐子峰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徐子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徐子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徐子峰如以新臺幣91萬5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董事,已充任著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6項、第3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致安技威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5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美貞為安技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3萬2723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獲准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永美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永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0年11月11日,伊與被告劉美貞、被告徐子峰(劉美貞之子)及均以劉美貞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永美公司、安技威公司、訴外人美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新公司)就系爭債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美貞等5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於同年12月10日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逾期未清償,其等應以債權總金額之2倍作為賠償。詎料,劉美貞等5人未依約定履行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依系爭債權額2倍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永美公司、安技威公司、劉美貞則以:永美公司與原告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永美公司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至110年11月1日止,僅餘66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以公司會計對帳後之金額作為應清償之金額;永美公司僅有積欠原告一筆債務,但原告卻向不同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此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不一致可證,故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應非原告所稱之83萬2723元。且原告就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11日亦曾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前部份清償之金額達系爭債權總額之10%,剩餘之債務可以另行商議還款期限,原告如有為傷害永美公司商譽情事,被告亦可不依系爭協議書還款,且原告拋棄債權,不再向被告求償,永美公司於同年11月1日時,僅積欠原告66萬元,永美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已依系爭協議書部分清償之約定匯款7萬元予原告,清償金額已達系爭債權金額之10%,原告竟仍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所為有害永美公司繼續經營,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可以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徐子峰則以:伊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僅是劉美貞之子;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攜同警察及其他債權人至其等位於樹林區田尾街之營業處所,揚言查封設備,適逢伊於該處協助劉美貞處理客戶訂製之設備,伊受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脅迫心生畏怖,非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就永美公司之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永美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情有苗栗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5、17、63、67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2月10日前清償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額2倍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之當事人雖為原告與永美公司,然安技威公司、永美公司、美新公司、徐子峰於11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安技威股份有公司、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新投資有限公司、徐子峰茲就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05號債權憑證債權冠宇金屬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清償願以債權總金額之2倍作為賠償。備註:若承諾人於約定期日部分清償,則清償終止日得再協議展延。部分清償金額需為債權總額之10%。」等記載可知,安技威公司、美新公司、徐子峰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與永美公司對系爭債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此即為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之重疊的債務承擔;則原告主張永美公司、安技威公司、徐子峰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然劉美貞因同時為安技威公司、永美公司及美新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亦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末,但系爭協議書起始並未單獨將劉美貞列於為立協議書人,再從用印簽名之形式觀之,應認劉美貞係以安技威公司、永美公司、美新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簽名用印,並非其個人名義簽名用印。故原告主張劉美貞亦就永美公司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㈡、徐子峰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壓力至其心生畏怖,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故其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23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至永美公司營業處所執行財產查封程序之日,當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警員到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123頁)附卷可佐,徐子峰亦不否認其係於警員在場之際簽立系爭協議書;依事理常情判斷,倘債權人有不法舉措威逼債務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執法人員應會制止,且徐子峰亦自陳不捨母親劉美貞所營事業因此債務而無法繼續營業,故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已難認係受脅迫而出於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徐子峰未舉實證證明在場之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有何不法脅迫之行為,且徐子峰迄今未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前開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抗辯,不足為取,自應就依其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負契約責任。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永美公司之債權額並非原告所稱之83萬2723元,無非係以永美公司與原告間僅有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所債之債權額不一致,且永美公司已陸續清償債務,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債權額應以公司會計帳之金額為認定等為由,並提出支付命令及歷次清償表單為證。然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字號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4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冠宇金屬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3萬2723元」;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字號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2號」、債權人「徐智政」、債權金額「70萬2723元」(本院卷65頁);前開二支付命令文號不同、債權人不同,雖債務人均為永美公司,已難認是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稱已陸續清償,雖舉歷次清償表單及匯款單為據(本院卷61、75頁),惟該表單係被告自行製造,其中記載「竣輝徐」,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再者前開匯款單,轉入帳號為「006(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徐智政)」,亦非原告公司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簽立地點為永美公司之營業處所,依被告提出之清償表單記載「付款日2021/11/1 已付20,000 累減660,000」,倘兩造有以會計帳冊對帳後之金額作為系爭協議書債權額之約定,何以簽立之際,被告未提出債權額為66萬元之相關憑據與原告結算,並將正確之債權額書立於系爭協議書,或於系爭協議書上為債權額須再結算之記載。被告前開系爭債權額非83萬餘元之抗辯,洵難採憑。系爭債權之金額應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83萬2723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就確認系爭債權額乙節傳訊證人,然系爭債權額依前開說明已堪認定,即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復抗辯其已於110年12月10日清償債權額之10%,原告已同意就剩餘之債權得另議清償期限;然系爭債權額應為83萬2723元,業如上述說明,依系爭協議書部分清償須達系爭債權額之10%,即至少應為8萬3272元,就剩餘部分,始得另行協商清償期;被告既未部分清償至兩造約定之數額,自不得主張就剩餘之債務應另議清償期;被告前開抗據,亦不足採。 ㈤、綜前以析,原告並未證明劉美貞有以其個人名義承擔永美公司之債務,並與其他立協議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徐子峰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永美公司亦未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之債權僅餘66萬,且其等已依系爭協議書先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須與其等商議餘款之清償履行期;故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即永美公司、安技威公司、徐子峰應依系爭協議書負未履行之賠償責任。 五、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記載「如逾期未清償,願以債權總金額之2倍作賠償」,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在系爭債權能獲全額清償,故系爭協議書前開記載之真意應認係指系爭債權全額及同額之違約金。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辭句,並未約明該違約金性質,而兩造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對永美公司之債權額為83萬2723元,因被告未清償須另行起訴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衡情當受有支出一定程序成本之損害;且系爭協議書有關給付83萬2723元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受有自遲延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民法第233條規定參照),惟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於被告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尚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違約金83萬2723元,容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3272元為允當。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1萬5995元(計算式:83萬2723元+8萬32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美公司、安技威公司、徐子峰應連帶給付91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永美公司、安技成公司自111年2月10日(本院卷27、29頁),徐子峰自111年2月10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敗訴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