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家豪、廖弘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廖弘偉 廖陳瑞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陳瑞玉於民國102年左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 原告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廖陳瑞玉。原告復於103年間,以另筆100萬元向廖陳瑞玉買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之股票100張(即10萬股),而當時 原告尚信任廖陳瑞玉,故未辦理股票過戶。000年0月間,廖陳瑞玉再次向原告借款,但因舊債未償,原告略有遲疑,此時廖陳瑞玉配偶之公司營運有狀況,為免波及其子即被告廖弘偉,廖陳瑞玉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過戶37萬1,468股予原告,言明其中10萬股係履 行103年買賣10萬股之移轉義務,其餘27萬1,468股則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股票確已過戶,遂再交付200萬元予廖陳 瑞玉。準此,至000年0月間,原告已交付廖陳瑞玉借款總計400萬元,另廖陳瑞玉出賣10萬股股票並已過戶予原告。 二、嗣後,廖陳瑞玉曾提及伊並未將借款及股票轉讓一事告知其夫,而廖陳瑞玉健康情況又不佳,原告全家人皆擔心倘伊有個萬一,屆時廖陳瑞玉家人恐會質疑前述股票轉讓一事。因此,原告母親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與廖陳瑞玉見面時,遂要求伊立下書面寫明原委,廖陳瑞玉遂立下「承諾書」清楚表明:「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三、廖陳瑞玉於110年初,多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稱其夫因 為不知伊已將股票賣予原告一事,早已將該股票抵押予他人云云,請求原告將10萬股股票賣回予伊,然遭原告當場回絕。稍後,廖陳瑞玉與其夫攜帶400萬元聯袂拜訪吳陳月嬌, 表明願當場買回原告與吳陳月嬌兩人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票。吳陳月嬌最終同意以20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名下100張艾維克公司之股票賣回予廖陳瑞玉,但慮及廖陳瑞玉仍欠原告400萬元,多年來僅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故吳陳月嬌向兩 人明白表示:無法替兒子吳家豪作主,但先幫他收下這200 萬元等語,再請廖陳瑞玉與原告自行討論清償借款及是否賣回股票之事宜。 四、詎原告於110年5月初發現,其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總計45萬7,201股(前述37萬1,468股加上105年股息紅利轉增資之8 萬5,733股),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竟早已於109年 全數移轉至被告廖弘偉名下。經原告以律師函詢問艾維克公司後,得知廖陳瑞玉盜用原告104年用於股票過戶之印章, 製作「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此外,收到艾維克公司回覆「股利發放明細」後,原告始得知公司歷年來皆有配發股利,然廖陳瑞玉竟盜用前述原告之印章作成「切結書」及「領取支票授權書」,自105年起總計領取現金股利達278萬4,641元;另一方 面,原告103、104、106及107年間,自美返台停留期間皆會安排與廖陳瑞玉吃飯,廖陳瑞玉還多次說到艾維克公司「爛股票,都沒發股息」等語,原告遂誤以為公司數年來皆未發放股息。原告因上述情事於000年0月間對廖陳瑞玉、廖弘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廖陳瑞玉提起公訴。 五、被告廖弘偉應將股票過戶並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廖陳瑞玉於103年間出賣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予原告,並於104年5月由廖陳瑞玉持買、賣雙方之印章向艾維克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原告誤以為艾維克公司以無實體發行股票,故並未要求廖陳瑞玉交付實體股票。原告雖未取得實體股票,惟已因103年股票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與104年5月股票過戶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嗣後遭廖陳瑞玉擅 自過戶予廖弘偉,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總計45萬7,201股辦理移轉 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僅購買其中10萬股,其餘為借名登記,惟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份最初係37萬1,468股,因艾 維克公司104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2.31元,故37萬1,468股獲配85萬7,330元即8萬5,733股,此後原告名下之持股遂達45萬7,201股。因此,原告購買之10萬股,於配發104年股票 股利後,其所持有之股數已達12萬3,100股(10萬股×【1+2.31/10】),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總計12萬3,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 六、被告廖陳瑞玉與廖弘偉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50元: (一)又查,艾維克公司於104至108年間,每股分別配發現金股利0.93元、2.00元、2.00元、0.50元及1.00元。以原告購買之10萬股計算,自104年至108年(註:105年起該10萬股已因配發股票股息而成為12萬3,100股)分別配發現金股利9萬3,000元、24萬6,200元、24萬6,200元、6萬1,550元及12萬3,100 元,共計77萬50元,被告亦從未將該筆孳息交付原告。 (二)被告廖陳瑞玉以偽造文書、侵占之方式,將系爭股票自原告名下移轉予其子被告廖弘偉,廖弘偉坐享不法利益並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圖謀撤銷假處分後處分系爭股票,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致原告喪失12萬3,100股股票及 股利77萬50元之損害,兩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又原告於103年即購買系爭股票,僅因104年5月始過戶,故 艾維克公司未提供103年之現金股利。另109年、110年之股 利若干,亦待函詢艾維克公司始能確定。因此,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訴之聲明僅表明全部請求金額之最低金額77萬50元,容嗣後補充損害金額之計算。 七、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廖弘偉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弘偉與廖陳瑞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除系爭股份10萬股及其衍生股利外(仍非原告所有,僅係爭 執事項減縮,詳下述),其餘27萬及其衍生股利,原告已自 認其未取得所有權: (一)按原告於鈞院111年度訴字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作證時證稱:「(檢問:所以依照你的認知,這 部分本來就是被告他們(指廖陳瑞玉)要去處理的?)證人吳 家豪答:對,她的股票當然要她去處理。(檢問:何謂她的 股票?) 證人吳家豪答:那個股票指是押在我這裡而已,裡面只有100張是我的,其他都是廖弘偉的、都是廖阿姨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104年的37萬1,468股裡面只有10萬是你的,其他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嗎?)答:我現在唯一講錯的就是年分,但是你講的是對的…」。 (二)原告於系爭刑案既證稱,其104年名下除了10萬股以外,均 非其所有,並明確證稱「其他都是廖弘偉的」,蓋倘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廖陳瑞玉所有一事為真,原告又怎會主動提及「廖弘偉的」?蓋該次詰問,檢察官問題明確表達為何證人吳家豪認為系爭股票是廖陳瑞玉的,檢察官在該問題用語中「從未」提及廖弘偉,但證人即本案原告明確、主動、積極表示「其他都是廖弘偉的」,足證本案原告自始至終都知悉系爭股票為廖弘偉所有,非被告廖陳瑞玉所有,卻仍執意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在辯護人詢問是否除了10萬股以外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原告亦明確向詰問中辯護人表示「你講的是對的」。 (三)是以,本件原告之聲明除了104年名下10萬股及其衍生股利 部分(仍爭執,不同意理由詳下述),其餘27萬餘股顯然非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於他案作證時明確證述,故原告就系爭27萬餘股之主張當然無理由。 二、廖弘偉為艾維克公司系爭45萬7,201股所有人,原告並未向 廖弘偉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股票及孳息無理由: (一)原告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此有原告及原告母親吳陳月嬌之他案證詞可稽: 1、110年11月10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時稱:「股票到底何人 的這部份,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寄放在我跟我兒子名下…」;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當初寄在你們那邊的股票,是分別寄在你跟你兒子的身上嗎?)答 :是。(問:這件事情你兒子知道嗎?)答:知道。」;110 年12月3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照你上開說法,一開始被告是把所有那間公司的股票寄放在你跟你兒子的名下?)答:是。、(問:…當時寄放股票的時候,你兒子知道嗎?)答:知道。我兒子寄放的數量還比我更多。」;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既然200張股票賣給你,為何沒有給你股利?)答:我沒有計較這個。、(問:既然你已經買了200張股票,當初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這個股 利?)答:我有講說我不要股利。(問:被告寄股票在你跟你兒子名下,並領有股利,這部分有稅金的問題,是誰繳納?)答:都是被告去繳的,我跟我兒子都沒繳過稅。」;且於 系爭刑案,原告母親112年6月28日作證時再次證稱:「(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登記在妳兒子名下的股票全部都是借名?全部都是因為怕被法院查封,所以才登記在妳兒子的名下?)答:應該是吧。」;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作證時 證稱:「那個股票指是押在我這裡而已,裡面只有100張是 我的,其他都是廖弘偉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10 4年的37萬1,468股裡面只有10萬是你的,其他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嗎?)答:我現在唯一講錯的就是年分,但是你講 的是對的…」。 2、綜上,原告母親於新北地檢及鈞院歷次做證時均明確且反覆證稱原告名下的股票均為廖弘偉所有、被告廖弘偉與原告間曾存在借名登記等事實;原告更係於鈞院刑庭審理時證稱,其名下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且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且兩造間在當時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借款予被告一事自始子虛烏有,故原告不 可能因此不存在之借款關係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1、廖陳瑞玉與原告間借貸關係與系爭股票真正所有人廖弘偉無涉,蓋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廖陳瑞玉名下亦有艾維克公司股票,且亦知悉原告自己名下所有之股票是被告廖弘偉所有並委以借名登記,此有前述被證15證詞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至今對於其主張102年借款一事(被告否認)至今未提 出客觀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為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卻未盡其舉證責任,當應由原告承擔訴訟法上之不利益。更重要者,實情乃原告明知其主張非真卻仍執意透過訴訟誆稱虛妄不存在之關係,其誠信及主張當然不足採信。3、再被告廖陳瑞玉與原告之母吳陳月嬌相熟,廖陳瑞玉亦因配偶廖志銘生意所需,早向吳陳月嬌借款1.3億元。且曾因廖 陳瑞玉及配偶廖志銘為他人當借款保證人,恐財產遭他人欠債波及,而將廖志銘85年所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7日先借名移轉登記何麗玲名下,97年10月13日再借名移轉登記吳陳月嬌名下,為向吳陳月嬌借款之擔保。前述房地後於106年10月2日再出賣予林姓人士2人,廖志銘得款3.2億元,除清償廖陳瑞玉及配偶廖志銘所欠吳陳月嬌1.3億元及其餘欠款外,亦清償吳陳月嬌106年賣屋所得應繳綜所稅,故廖陳瑞玉及配偶廖志銘尚有甚多餘款,有何積欠原告款項之必要。 4、被告廖陳瑞玉與配偶廖志銘僅因向吳陳月嬌借款1.3億便將 名下價值高達3.2億之房產借吳陳月嬌名義登記,足證於106年10月2日前述借名房地出賣前,原告母親吳陳月嬌名下已 掌有足擔保吳陳月嬌之債權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400萬元,則客觀上又何須以廖弘偉之股票為廖陳瑞玉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故原告主張廖弘偉104年持有的37萬1,468股中之27萬14,68股係為廖陳瑞玉再借款200萬元之擔保 ,顯然荒謬且不實。 5、廖陳瑞玉向原告真正借款時間為104年4月7日起,此有被證3之利息匯款證明可證:雙方約定104年4月7日起,本金200萬元以年利率18%,3個月付息1次9萬元,且須先付利息方式計算,並匯入吳家豪岳父張清彥板信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陳瑞玉一直付息至106年4月6日;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則於106年10月30日匯8個月利息,計24萬元入張清彥板信永和分行前揭帳戶。106年10月2日廖志銘將前述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姓人士2人後,已有多餘資金返還廖陳 瑞玉向吳家豪借款200萬元。廖陳瑞玉向吳陳月嬌表達還款 前述借款200萬元本金之意,惟吳陳月嬌謂:大家關係這麼 好,現在廖陳瑞玉又不缺錢,因原告在美無職業居美又須生活費,故請廖陳瑞玉向原告再借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利息則改為年利率15%,亦3個月付息1次15萬元,並匯至張 清彥前述板信永和分行帳戶。廖陳瑞玉考量吳陳月嬌二人間數10年之友情及以前借貸之情,又從小看原告長大,動機上認為此舉性質就等同於感謝友人及照顧晚輩的長輩情誼,遂應允自107年2月26日起算借款400萬元,並約定付息至111年4月14日,故直至廖陳瑞玉實際上於111年2月10日返還原告 借款400萬元且已由張清彥簽名收受前,被告均按雙方約定 之利息給付,凡此亦有104年4月7日至111年1月14日之利息 匯款證明可證。再依原證11紀錄,原告早於102年3月前用保單借款128萬元,102年3月25日始再用保單借款91萬元,合 計原借款餘額計219萬元。若原告稱所借出款項係保單借款 而來屬實,則原告102年始用保單借款91萬元,何能借廖陳 瑞玉200萬元。 6、綜上,原告誆稱廖陳瑞玉102年、104年分別向其借款各200 萬元並不實在,原告所稱顯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再者,如將原告與吳陳月嬌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互核,其對於借款之時序、原告主張買賣股票之時間點以及購入股票之動機均有重大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此觀該案判決敘明(見 系爭刑事判決第6頁至第9頁),足證原告主張純屬子虛,實 不足採: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2年間跟我借1筆200萬元,約6個月後,又跟我借1筆80萬元,過2 、3個月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我的80萬元用艾維克公司 股份每股10元賣我,但被告跟艾維克公司有官司,艾維克公司也不可能上市,所以我不是很願意,我當天晚上回家在餐桌跟我媽講這件事,我姊也在場,我媽說被告現在也沒有錢,而艾維克公司股票有配息,可以賺股息,我姊就說不然她也付20萬元買股票,所以我就湊100萬元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我媽說他每年可以配股的話,她也要跟被告買股票100張,後來我在美國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另外再 借200萬元,但因為她借第1筆200萬元沒有擔保,而且艾維 克公司股票也不是在我名下,等於我完全都沒有保障,所以當下我說我想想看,被告隔1、2天就打電話來說把廖弘偉的股票轉到我的名下,我就跟她說好,我就再借她200萬元, 我有跟吳陳月嬌講以股票作為擔保以及再借款200萬元予被 告的事,之後被告身體非常不好,我人又在國外,我很擔心被告過世,變成我無憑無據,所以我就請我媽請被告到我們公司寫1張證明(即他字卷第21頁之承諾書)作為憑據,證明 被告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份,但我沒有同意任何人持當初過戶到我名下的印章代理我辦理股份過戶給廖弘偉之行為,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6、240、251、255頁),是依告訴人所指述內容,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 款200萬元、再借款80萬元、後要求以股抵債,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另又借款200萬元,且告訴人係因向 其母即吳陳月嬌告以被告有意以股抵債,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除告訴人與其胞姊共同以100萬 元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吳陳月嬌亦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等情節明確。」 2、「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一開始被告是把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告訴人知道記名登記的事情,之後賣給我們1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告訴人借400萬給被告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人在美 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人,被 告賣股票200張給我,我沒有在計較股利的,我目的是要等 上市等語(見偵字卷第9、25至27、3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證稱:艾維克公司的股票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告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怕法院查封她的東西,所以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借名登記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談的,他們兩個很好,不用經過我,詳細的經過我都不太清楚,借名登記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後發生的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265頁),是依證人吳陳月 嬌所述情節被告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目的係因己身債務糾紛 ,為免財產遭法院查封,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外,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後」始有向被 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事發生等各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差異甚遠。再者,有關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向其母詢問被告有意以股抵債之看法,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遂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份,吳陳月嬌亦有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等節,亦與證人吳陳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了解艾維克公司的獲利狀況,當時因為被告需要錢,我們又常常在一起,她就主動跟我開口,跟我談以每股10元賣我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共100張,我就說好; 被告有賣艾維克公司股票給告訴人100張、我也100張股票,但被告賣的時間點不同,我跟告訴人絕對沒有同時跟被告買艾維克公司股票,我會知道被告也有賣股票給告訴人,是我聽告訴人說的;我不大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1、263、270、271頁)亦相互矛盾。」 3、「依告訴人指稱其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既係因其母告以因被告缺乏現金,且可以賺取艾維克公司股票之股利,遂以對被告80萬元之借款債權加計其胞姊另給付20萬元,共計100萬元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等情節, 理應向被告確認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股利發放狀況,以確保己身之權益。然查,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被告談到要用艾維克公司股份抵借款80萬元的時候,沒有談股票轉移的事情,因為艾維克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沒有股票集中保管,新的公司是很難轉小部分的股票出去,我到這次的事情才知道原來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不然我以前完全不知道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我們也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股利或配息,因為100張股票是我的,配息、 配股當然要給我,所以這應該是不需要談的,但後續我沒有追蹤配息的部分,因為隔1、2年我就出國了,被告每年出來吃飯就會說那個股票不好,都沒有配錢、爛股票之類的話,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本身金額也不是很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是告訴人同意被告之提議以100萬元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後,均未向被告確認股份移轉事宜,復未追蹤、查詢艾維克公司每年配發之股利,此舉顯與購買公司股份後進行移轉股份登記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確認每年配發股利狀況等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 年5月25日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艾維克公司股份部分係供擔 保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一節,亦應確認所擔保 借款債權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數為若干,確保其借款債權之實現,兼及釐清其與被告間如何分配艾維克公司股利之比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她過戶股票的股數,主要是被告提供擔保,我買的股票100張也給我,我就很開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是告訴人消極未確認被告實際登記至其名下股份之股數,亦與一般債權人確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價值之心態差異甚大。從而,告訴人指述取得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之原因與吳陳月嬌所證述內容不符,復與買賣或取得借款擔保等舉措之常況相異,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原先將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告訴 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等節,是否屬實,殊值堪疑。」 (四)原告之胞姊吳貝莉固於鈞院證稱其有以20萬元向其母親購買艾維克公司之股票云云,惟其證述內容除與其母吳陳月嬌之供述相互矛盾外,其對於購買之時間點、給付款項之方式情節,均未能明確交代,更自承於購買後未曾追蹤該股票之獲利狀況,實與一般投資人之心態相悖,顯見其證詞純屬迥護原告之詞,實不足採。 (五)再者,廖弘偉早於100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萬5,700元至艾維克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投資艾維克公司,而取得該公司7萬7,570股股權。而後於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454、8萬0,875股,故自100年至102年,共持有艾維克公司股權37萬1,468股。104年間,因 廖志銘公司營運有狀況,未免波及廖弘偉,故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商量,將廖弘偉名下,包含前述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借用吳陳月嬌及原告名義,而移轉登記渠等名下,但艾維克公司股票股息、利仍由廖弘偉領取,若因此增加之吳陳月嬌及原告所得稅,亦由廖弘偉負擔,此有證人張清彥、吳雪鳳、原告及訴外人吳陳月嬌於另案之證述及系爭股份過往之報稅資料可稽。 (六)本件原告未取得質權,亦不得併此主張取得所有權: 1、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號碼103-NE-0000000至0000000 、103-NF-0000000至0000000、103-ND-0000000、103-NX-0000000號之股票原已登記廖弘偉所有,為記名股票,又原告 及其母親於他案之證詞如上述所示,原告當時顯然亦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則依民法908條規定,若被告廖 弘偉要為廖陳瑞玉與原告間400萬元借款擔保,須由廖弘偉 背書並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於前揭股票,然後將股票交付原告,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而不論於104年前揭股票變 更登記前或後,皆不見系爭股票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並交付股票予原告,顯然本件並無廖弘偉同意以艾維克公司股票,擔保清償廖陳瑞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 2、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所揭:「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意旨,以廖弘偉名義登記之股票,雖於104年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亦自陳為借名登記 關係,故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係廖弘偉,原告當然無法依民法909、910條規定取得權利或股利。從而廖弘偉所有之艾維克公司104年增資發行之股票(股票號碼106-NE-0000000至0000000、106-ND-0000000至0000000、106-NX-0000000號,鈞院卷一第219-273頁),及原證3所載之現金股利及股票,即 非原告所有。 3、原告自始知悉前情,此自新北地檢110年偵字39961號案原告告訴狀陳稱「因廖陳瑞玉之子廖弘偉之個人稅務考量,廖陳瑞玉遂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37萬1,468股與告訴人…」,足證原告自始知悉系爭股票均為 廖弘偉所有,且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原因乃因廖弘偉個人稅務考量而為借名登記,原告自無權領取股息、股利。 (七)綜上所述,前揭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僅借名登記為原告,原告亦知悉廖弘偉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廖陳瑞玉代廖弘偉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及將109年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轉回予真正所有權人廖弘偉 ,被告等自無涉侵害原告艾維克公司股票所有權及所有權行使,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廖弘偉達成買賣合意,遑論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證人吳陳月嬌證稱取得原告所稱之買賣股款400萬 元當下及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廖陳瑞玉表示買賣股票,且未曾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則原告不能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一)查原告自始未以自己意思表示願意向被告二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且原告自始未交付股票之對價,此有吳陳月嬌在新北地檢110年偵字39961號之證詞可證:「(問:上次提到的 各100張股票,是你跟你兒子各別跟被告談論買賣事宜並各 自交付股票款項各100萬?或是你單獨跟被告談論買200張的 股票,並交付200萬款項給被告?)(吳陳月嬌)答:我自己跟 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 這200張,是我自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是我兒子沒關係」 。 (二)從而可知,原告在美國對於200張股票一事不知情,自始未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吳陳月嬌亦無代為、代受表示之意,顯單純係吳陳月嬌獨自為意思表示。原告既然自始未曾向被告二人表示買賣股票,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自不負 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責。因此,原告主張「103年底前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除不 實在外,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交付或返還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 (三)系爭股票本屬廖弘偉所有,而吳陳月嬌欲購艾維克公司股票係向廖陳瑞玉表示,廖弘偉並不知曉,廖弘偉亦未同意或授權廖陳瑞玉出售其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故與吳陳月嬌接洽者係廖陳瑞玉,非廖弘偉。設若原告確有向廖陳瑞玉等表達買受艾維克公司股票,亦僅能向廖陳瑞玉要求交付股票,廖弘偉自不負移轉交付或返還之責。 (四)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吳陳月嬌亦證稱沒有實際辦理股票過戶,此亦有如下證詞可證:「( 問:他賣給你200張股票時,有沒有辦實際過戶?)吳陳月嬌 答:以前都是口頭上講而已,沒有實際辦過戶,因為股票都先寄在我們那邊。」顯然吳陳月嬌及原告均並未因買賣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則廖陳瑞玉109年將原告名下之艾維克公 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為廖弘偉所有,僅是廖弘偉與 原告間結束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被告等自無涉侵權行為、妨害原告股票所有權行使或不當得利。 (五)原告稱其曾於103年間有以100萬元向被告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之股票100張云云,然查,除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無此事實外,自證人張清彥、吳陳月嬌等人之陳述,更反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實不足採: 1、首應敘明者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買賣契約、給付款項之憑證以實其說,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然其上載明之日期為108年7月23日,可知吳陳月嬌向廖陳瑞玉表達欲買受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時點為108年, 非原告主張之103年底前。 2、吳陳月嬌向廖陳瑞玉表達以10元一股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並將200萬元交付廖陳瑞玉。廖陳瑞玉因不知艾維克公司股 票行情,且廖陳瑞玉無該公司股票,原不欲應允。但因與吳陳月嬌長久情誼,不好拒絕,只好先收下200萬元,並謂須 先詢每股行情,再詢賣主看是否可出買再議,故根本尚未同意出賣。隨後,吳陳月嬌即於108年7月23日要求廖陳瑞玉依其所述,逐字寫下承諾書,事實上廖陳瑞玉並不了解「持有」之意。而當時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雖仍因借名而登記原告,但實際所有人為廖弘偉,股票亦仍由廖弘偉保管持有中,廖弘偉亦未同意或授權廖陳瑞玉出賣股票,故吳陳月嬌、原告均未實際持有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而廖陳瑞玉亦未所有任何艾維克公司股票,無法出售艾維克公司股票,故承諾書雖寫明「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百萬元整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云云,除並未書明「吳家豪持有或所有股票壹佰張」,不足證明「吳家豪持有」外,亦與當時廖弘偉始為真正所有人,並自行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之事實不相符。且有 關書立承諾書、借款、股票過戶、領取股利等事,廖弘偉均未參與,與廖弘偉無涉,亦據新北地檢111年調偵字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廖弘偉、廖陳瑞玉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及返還股利77萬50元。 3、又縱可認吳陳月嬌向廖陳瑞玉表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效力可及於原告(僅假設,被告否認),但吳陳月嬌向廖陳瑞玉表示購買股票發生時間為108年間,此時廖弘偉已於105年領迄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454、8萬0,875股之股票股利,吳陳月嬌所購股票又未含已 領之股票股利,原告顯不能請求股票股利2萬3,100股。而104年至107年現金股利已早於108年7月12日領迄,系爭承諾書又係簽立於108年7月23日,吳陳月嬌所購股票又未含現金股利,則原告顯不能請求104年至107年現金股利。故縱原告可請求108年現金股利(僅假設,被告否認),亦僅能請求10萬 元(10萬股×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自應駁回。原告另主張吳陳月嬌買賣股票並非承諾書簽立之108年7月23日,但未舉證證明係何日,則又何足證吳陳月嬌或原告於艾維克公司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時,已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而有權領取。是原告本無權領取系爭10萬股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被告等自不負返還之責。 4、再者,吳陳月嬌謂購買股票所交付之200萬元,廖陳瑞玉及 廖志銘已於110年某日,拿400萬元予吳陳月嬌返還完畢,此亦有吳陳月嬌偵查筆錄載「…之後有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有拿400萬要買回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拿起來」;證人陳清月稱:「我當天有看到她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股票,吳陳太太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之證詞可明。則吳陳月嬌既將買股價款收回而不買股,既便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曾存有買股契約,亦已解除,遑論原告又何能請求廖陳瑞玉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原告另主張:陳清月地檢署證 稱「吳陳太太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吳陳太太有說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可證吳陳月嬌未保證原告一定同意賣回100張股票,縱被告未收到200萬元退款,亦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吳陳月嬌在地檢署已證稱:「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0張 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是我自 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是我兒子沒關係…」,是吳陳月嬌單獨與廖陳瑞玉商談並成立股票買賣事宜,廖陳瑞玉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且吳陳月嬌收下廖陳瑞玉400萬元 後,又交付承諾書正本給廖陳瑞玉,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股票買賣契約亦已解除,系爭股票並已屬廖弘偉所有。則吳陳月嬌縱表示「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之詞,但原股票買賣契約並不包括原告,自不能謂原股票買賣契約未解除。原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吳陳月嬌或原告事後要買艾維克公司股票,僅能另再向廖弘偉(廖陳瑞玉無艾維克公司股票)或有股票之人要約,亦無法主張其與被告等曾存在股票買賣契約。5、再就原告之母吳陳月嬌於另案明確證明原告與被告廖陳瑞玉間實無任何艾維克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有任何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 (1)「問:上次提到的各100張股票,是你跟你兒子各別跟被告 談論買賣事宜並各自交付股票款項各100萬?或是你單獨跟 被告談論買200張的股票,並交付200萬款項給被告?(吳陳 月嬌)答: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是我自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 是我兒子沒關係」。 (2)於系爭刑案吳陳月嬌於112年6月28日再證稱:「(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登記在妳兒子名下的股票全部都是借名?全部都是因為怕被法院查封,所以才登記在妳兒子的名下?)答: 應該是吧。」再次說明原告與被告廖弘偉間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 6、再者,證人張清彥亦證稱:「(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廖陳瑞 玉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緣由?)答:有,為何廖陳 瑞玉會跟原告借錢,我不暸解。(法官問:你知道是什麼時 候借的嗎?一次還是分次借?金額分別是多少?)答:我知 道是104年的事,其他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為何你 說吳家豪及吳陳月嬌名下各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答:……他們買賣時我沒有在現場。(法官問:你是 否知道第一次買賣股票、第二次買賣股票是何年?)答:我 不知道」。是以,自證人張清彥之證詞以觀,兩造係於104 年間開始產生金錢往來,且證人關於兩造間是否有股票買賣亦未有任何見聞。 7、再者,被告廖弘偉係於100年5月19日以自有資金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7萬7,570股,自此始登記艾維克公司股東,由於艾維克公司100年時尚未發行實體股票,直迄103年始發行實體股票,且於104年5月22日因借名登記過戶原告前,所持有37萬1,468股股票全係以自有名義持股,且原告自承與廖弘偉 從未就系爭股票討論過隻字片語,廖弘偉又稱未曾見過被告,顯然在103年時,原告根本不知廖弘偉持有艾維克公司股 票。而原告告訴狀亦自承於110年5月詢問艾維克公司,始得知名下股票全數遭移轉過戶回廖弘偉,則如何於103年向廖 弘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是兩造根本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原告根本無權向廖弘偉請求給付股票。 8、至於原告主張廖陳瑞玉於109年10月將系爭股票過回廖弘偉 所有後,於110年6月(應為5月)廖陳瑞玉夫婦赴吳陳月嬌處 表示要用雙倍價格買回原告100張股票,故廖弘偉斯時仍不 否認廖陳瑞玉夫婦代理廖弘偉將100張股票賣與原告之法律 效果,否則自無廖陳瑞玉夫婦欲用雙倍價格買回100張股票 之舉措,廖弘偉顯係臨訟抗辯未同意廖陳瑞玉出賣100張股 票予原告云云。惟: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原告及廖弘偉均未參與,廖弘偉亦不認識原告,且廖弘偉不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如何主張有向廖弘偉購買系爭股票。廖弘偉又證稱:不知,亦未授意廖陳瑞玉夫婦於110年初帶400萬元赴吳陳月嬌處,買回200張系爭股票,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廖弘偉授意並知,則 廖弘偉又如何於110年時不否認原告合法買受100張股票。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9、此外,吳陳月嬌並無退還被告廖陳瑞玉200萬元: (1)查吳陳月嬌說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係在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審理時所言,且係在廖陳瑞玉與配偶共赴吳陳月嬌家交 付,並非偵查所述。且200萬元係在收受400萬元後過幾天才退。 (2)惟吳陳月嬌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之說並不實在。蓋:原證1之104年財政部證交稅繳款書記載之「每股成交金額為23.82元」,若吳陳月嬌所述為真,廖陳瑞玉豈非用一股10元出賣,卻用一股23.82元計算證所稅,由廖陳瑞玉自行繳納稅金 ,但原告卻不用繳納任何稅金,利益又獨享,故吳陳月嬌所述「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廖陳瑞玉同意出售艾維克公司10萬股予原告」之說,顯不可採。 (3)吳陳月嬌因廖陳瑞玉返還400萬元,故將承諾書正本交還廖 陳瑞玉,此正本並經鈞院刑事庭本年6月28日勘驗屬實,則 廖陳瑞玉既已不賣股而退還400萬元,孰有可能再接受吳陳 月嬌買股款200萬元,且廖陳瑞玉既因欠款而書寫承諾書, 若真有於交付400萬元後,再收受吳陳月嬌所稱之200萬元,孰有不留字據之理。事實上,廖陳瑞玉退還吳陳月嬌400萬 元後,甚且另立被證4承諾書,明確表明尚欠原告借款400萬元未還,其上並無在收受200萬元紀錄,顯然吳陳月嬌所述 「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不實。 (4)再者,該承諾書對於吳陳月嬌而言,實為證明其與被告廖陳瑞玉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佐證,然如非被告廖陳瑞玉交付400 萬元,吳陳月嬌豈有可能會將如此重要之文件正本交還予被告廖陳瑞玉,而倘吳陳月嬌真有交還200萬元予被告廖陳瑞 玉,又豈會不留下任何書面證據?此實與常情不符。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論明:「吳陳月嬌對於有無交還被告所交還4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予被告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則吳陳月嬌證稱其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乙節,已 有可疑;再者,吳陳月嬌於收取被告所交付、用買回艾維克公司股份之現金400萬元之際,另交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 基於確立買賣關係而書寫之『承諾書』正本等情,業如前所述 ,倘吳陳月嬌與被告尚未就原先所買賣艾維克公司股份『全部』賣回予被告,吳陳月嬌豈會將證明其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承諾書』正本返還被告?此舉無異喪失其享有艾維克 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之證明,益見被告與吳陳月嬌於於108 年7月23日之後,被告業已全數買回先前販賣予吳陳月嬌之 艾維克公司股份,吳陳月嬌及陳清月證述吳陳月嬌並未允諾就告訴人持有艾維克公司股份一併賣回被告等情節,難認可採。」 四、廖陳瑞玉有權使用吳陳月嬌、原告印章於104年5月辦理原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予吳陳月嬌、原告名下;製作原證7、8書類;於109年10月將原告、吳陳月嬌名 義下艾維克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回廖弘偉所有,原告不得依民法767條、179條、184條、185條請求被告等返還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及股利77萬50元: (一)證人吳陳月嬌並不否認廖弘偉艾維克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將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吳陳月嬌及原告名下,需用渠等二人印章,廖陳瑞玉亦徵得吳陳月嬌同意,並由吳陳月嬌交付原告之印章,再由廖陳瑞玉保管、使用,此亦有吳陳月嬌地檢署如下證詞可證:「(問: 你們當初受託借名給被告寄放股票時,有無授權廖陳瑞玉去刻你兒子吳家豪跟你的印章?答:這是當時她資金有困難,要被封,所以才把名下股票寄放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有授權被告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問:當初你授權廖陳瑞玉刻你跟你兒子印章的目的為何?答:我全部同意,因為當時是他股票借放在我這邊,他沒有跟我說刻印章的目的是什麼,我只是單純同意他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 (二)就此部分首應陳明,證人吳陳月嬌部分記憶錯誤,蓋廖陳瑞玉所使用原告之印章乃吳陳月嬌親手交付予被告,廖陳瑞玉當時僅另刻吳陳月嬌印章,故廖陳瑞玉所持有之二人印章始會屬不同材質,若同為被告代為刻章,衡諸常情,理應為材質相同之木質便章。吳陳月嬌既陳稱:有授權被告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 我全部同意,吳陳月嬌顯然係為自己及代原 告同意讓廖弘偉借名登記股票後,始答應廖陳瑞玉去刻章;且對於當時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行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顯然吳陳月嬌知悉刻印章之使用目的且仍「全部同意」,吳陳月嬌乃自始「概括同意」廖陳瑞玉使用於廖弘偉系爭股票移轉過戶及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之用。 (三)綜觀前述吳陳月嬌地檢署證詞,可知不論原告出借400萬元 予廖陳瑞玉,原告收取利息,廖弘偉股票借名登記事宜,吳陳月嬌、原告印章出借事宜,艾維克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皆由吳陳月嬌、廖陳瑞玉二人接洽,故吳陳月嬌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代理人。原告、廖弘偉皆未參與,因此廖陳瑞玉、廖弘偉均無法得知原告意願及意見。而廖陳瑞玉確經吳陳月嬌授權使用原告印章,始於104年間代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 移轉登記吳陳月嬌及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由原告所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39961號案吳家豪告訴狀第二頁、第9行 所載原告承認借名登記之關係相符。基此,廖陳瑞玉為代廖弘偉領取其所有艾維克公司105至109年發放之股票及股利,使用原告印章蓋於領取股利切結書及授權書上洵屬正當。嗣於109年,因廖弘偉終止與吳陳月嬌及原告名下之艾維克公 司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廖陳瑞玉始再持所保管之吳陳月嬌及原告印章辦理艾維克公司股票移轉過戶回廖弘偉所有。 (四)此觀系爭刑事判決:「是告訴人及吳陳月嬌均一致陳稱其等授權被告代刻或使用其等之印鑑而於104年間辦理艾維克公 司股份過戶事宜,且其等遲至被告於109年間將告訴人所持 有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至廖弘偉名下之期間內,均未曾『主動』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或吳陳月嬌有關用於艾維克公司股份權益事項之印章等節,佐以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 ,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之印鑑於艾維克公司股份之相關權益事項,應可認定。」論明,足證原告實有概括授權被告廖陳瑞玉使用其印章之情事。 (五)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廖弘偉所有之股票並無打算出售,故實為所有人,被告等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民法767、179、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再縱原告確有購買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並有權領取104年增資發行之股票2萬3,100股,總計所有股票為12萬3,100股(僅假設,被告等否認),並非45萬7,201股,則 原告又何能請求廖弘偉返還45萬7,201股股票。是縱原告確 有購買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僅假設,被告等 否認),其請求返還逾12萬3,100股之艾維克公司股票部分亦應駁回。又縱原告確有購買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且有權領取股利77萬50元(僅假設,被告等否認),但廖陳瑞玉已交付吳陳月嬌200萬元轉交原告,則原告已獲償全 部股利,故原告77萬50元股利請求亦應駁回。 (七)綜上,被告等自無涉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185條行為,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及股利77萬50元,其訴自應駁回。 (八)至於原告又主張:110年11月25日被告透過律師提議以300萬元和解,亦屬不實。蓋當時係檢察官電詢原告律師願否調解,經原告律師同意,檢察官才將案件移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電話通知廖陳瑞玉辯護律師後,辯護律師通知廖陳瑞玉。而廖陳瑞玉亦接獲電話吳陳月嬌謂:請念及兩人情誼及原告年少,希廖陳瑞玉與原告和解。廖陳瑞玉接聽後,因念及與吳陳月嬌40餘年情誼,又從小看原告到大,原告又無業,與妻女又在美,生活開銷大,因此透過辯護律師電告原告律師謂:不會出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同意給原告100萬元,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但因原告不同意 而未調解。並非原告書狀所稱「以300萬元和解」,亦非原 證16之Line內容稱:「就是3,000,000買你股票」,併此敘 明。 五、被告二人間就艾維克公司股票並不存在借名契約,亦非他人贈與: (一)原告主張廖弘偉名下股票係廖陳瑞玉借用廖弘偉名登記,並舉廖陳瑞玉地檢署證詞,及吳陳月嬌地檢署證詞為證;又縱 廖弘偉購股資金來源為廖陳瑞玉或廖弘偉父,廖弘偉是否有申報贈與稅云云。 (二)查艾維克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載:廖弘偉持有艾維克公司 之股數高達1,07萬3,563股,而廖陳瑞玉於97年時已積欠大 筆債務,吳陳月嬌亦知,孰有資力供廖弘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故廖陳瑞玉地檢署證詞稱「我從在美國就擁有、我的股票」,係指廖弘偉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並非其所有之股票,此觀原證12第2頁中,廖陳瑞玉稱「剩下的那些股票,我 就跟吳陳月嬌講說我要回那些股票過回到我兒子名下,那是屬於我兒子的」可明。而吳陳月嬌從未見過廖弘偉持有之艾維克公司股票,此亦為原告訴代111年10月13日庭詢稱「未 請求被告等交付實體股票」可明。則吳陳月嬌從未見過艾維克公司股票,故其地檢署所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他名下股票」顯屬自行猜測,或誤解,與實情不符。 (三)再「借名契約」為債權契約,而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須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才成立。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廖弘偉早已出社會賺錢,於100年已有資力以自己名義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詳後述);艾維克公司又於111年,以每股85元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廖弘偉年已40餘歲,當然更有資力認購10萬1,089股。因此,若廖陳瑞玉確借用廖弘 偉名義登記艾維克公司股票,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廖弘偉孰能享有艾維克公司於104年以紅利轉增資後發行之 股票計8萬5,733股?又何能以自己名義購買艾維克公司於111年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而廖陳瑞玉亦證稱「剩下的那些 股票,我就跟吳陳月嬌講說我要回那些股票過回到我兒子名下,那是屬於我兒子」,是廖弘偉與廖陳瑞玉間,就艾維克公司股票,不存在借名契約,亦非他人贈予應明。 (四)原告雖主張登記廖宏偉名下系爭股票係廖陳瑞玉借用廖弘偉名義登記,惟「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現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1,07萬3,563股,係廖陳瑞玉自有資金所購買,及廖弘偉與廖陳瑞玉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故縱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1,07萬3,563股為廖陳瑞玉出資購買(僅假設,被告等否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舉證證 明廖弘偉未終局取得所有權,始能認為廖弘偉與廖陳瑞玉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自不足證廖弘偉與廖陳瑞玉間存有「借名契約」。因此,縱廖弘偉於100年時以自己名義購買之艾維克公司股票係廖陳瑞 玉出資(僅假設,被告等否認),不論被告等是否需繳交贈與稅,除與「借名契約」無關,且已逾7年追徵時效業已屆滿 外,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廖弘偉確於100年5月19日自廖弘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萬5,700元至艾維克公司 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投資艾維克公司,而取得該公司7萬7,570股股權。而後於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454、8萬0,875股,故自100年至102年,共持有艾維克公司股權37萬1,468股,併此敘明。六、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廖陳瑞玉持廖弘偉印章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及領取股利等情,廖弘偉已概括授權廖陳瑞玉處理艾維克公司股票,廖弘偉就廖陳瑞玉出售廖弘偉艾維克公司股票,應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廖弘偉應負將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過戶與原告之責。而原告向廖陳瑞玉合意購買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時點,應在103年底之前,故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於104年5月廖陳瑞玉將廖弘偉艾維克公司股票37萬1,468股 過戶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已為名義上及實際所有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二)查廖弘偉固授權廖陳瑞玉使用廖弘偉印章,將系爭37萬1,468股艾維克公司股票,於000年0月間自廖弘偉名義,辦理借 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代領艾維克公司股利77萬50元,及紅利轉增資之股票計8萬5,733股,後又於109年間授權廖陳瑞玉 使用廖弘偉印章,將登記原告名義之艾維克公司股票計45萬7,201股,移轉過回廖弘偉名下所有,但從未授權廖陳瑞玉 使用廖弘偉印章,辦理出賣廖弘偉股票予原告,自不得因此認廖陳瑞玉有表見代理行為,廖弘偉自不負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責。若廖陳瑞玉越權出賣,即屬不法行為,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原判例所揭「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再者,廖陳瑞玉辦理被告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而原告主張向被告廖陳瑞玉購買廖弘偉股票係103年,此時廖弘偉印章根本未交付廖 陳瑞玉辦理股票代理過戶事宜,顯然廖弘偉與廖陳瑞玉間於103年間根本未成立任何表見代理關係,則原告主張廖弘偉 與廖陳瑞玉間於103年,就廖弘偉股票出賣事宜有表見代理 規定適用,顯不可採。 (四)又原告自始未以自己意思表示願意向被告二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且原告自始未交付股票之對價,此有吳陳月嬌在新北地檢110年偵字39961號之證詞可證:「(問:上次提到的 各100張股票,是你跟你兒子各別跟被告談論買賣事宜並各 自交付股票款項各100萬?或是你單獨跟被告談論買200張的 股票,並交付200萬款項給被告?(吳陳月嬌)答:我自己跟 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 這200張,是我自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是我兒子沒關係」 。從而可知,原告在美國對於其母向廖陳瑞玉表示購買200 張股票一事不知情,自始未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吳陳月嬌亦無代為、代受表示之意,單純係吳陳月嬌獨自為意思表示,廖弘偉又從未同意授權廖陳瑞玉出賣其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則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自不付交付艾維克公司 股票100張之責。因此,原告主張103年底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其中原告購買80張,吳貝莉購買20張 ,但係由原告出名購買云云,實屬不實。 (五)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吳陳月嬌亦證稱沒有實際辦理股票過戶,此亦有如下證詞可證:「( 問:他賣給你200張股票時,有沒有辦實際過戶?(吳陳月嬌)答:以前都是口頭上講而已,沒有實際辦過戶,因為股票都先寄在我們那邊。」再依前段所揭吳陳月嬌有關向廖陳瑞玉表示購買廖弘偉股票,原告並不知情,系爭承諾書又係簽署於108年,廖弘偉之股票又從未實際過戶交付原告,104年廖弘偉股票辦理至原告或吳陳月嬌名下係因「借名登記」,原告訴代111年10月13日庭詢又稱「未請求被告等交付實體股 票」,顯然吳陳月嬌及原告均並未因買賣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原告書狀主張:「原告向廖陳瑞玉合意購買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時點,應在103年底之前,故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於104年5月廖陳瑞玉將廖弘偉艾維克公司股票371,468股過戶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已為名義上及實際所有人 ,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不可採。 (六)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關係又不適用於「被授 權人雖單獨持有授權印章,但僅授權使用於特定事項」(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原判例參照)、「不法及事實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原判例參照),僅適用「在授權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原判例參照),縱廖陳瑞玉曾代理廖弘偉 出席股東會,亦不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關係,而認廖弘 偉應負授權廖陳瑞玉出賣其股票予原告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始非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廖弘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意其於104年間名下所有之股票為廖弘偉借名登記,被告廖弘偉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185條,請求被告等返還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及股利77萬50元顯然無任何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陳瑞玉於104年5月25日將被告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37萬1,468萬股,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系爭股票於105年間因股息紅利轉增資獲分配8萬5,733股之股票,故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合計為45萬7,201股;系爭股票自105年起總計領取現金股利278萬4,641元。被告廖陳瑞玉於108年7月23日書立承諾書交付原告之母吳陳月嬌收執,其上載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百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等語。而於109 年10月6日被告廖陳瑞玉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回被告廖弘偉名下。000年0月間某日,原告廖陳瑞玉與夫廖志銘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之母吳陳 月嬌表明要買回200張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經吳陳月嬌收下 現金400萬元及返還108年7月23日之承諾書原本。廖陳瑞玉 於111年2月10日返還原告借款400萬元,而由原告之岳父張 清彥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以100萬元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艾維克公 司股票37萬1,468股,其中10萬股係履行103年買賣10萬股之移轉義務,其餘27萬1,468股則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廖 陳瑞玉未經其同意,而於109年10月6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至被告廖弘偉名下,被 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弘偉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被告 廖弘偉與廖陳瑞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 告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其餘27萬1,468股 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艾維克公司股票係被告廖陳瑞玉所有,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艾維克公司股票為被告廖陳瑞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廖弘偉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艾維克公司於97年5月5日設立時,被告廖弘偉並未參與投資,而於100年艾 維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廖弘偉於100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萬5,700元至艾維克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投資艾維克 公司,而取得該公司7萬7,570股股權。其後復於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454、8萬0,875股,故自100年至102年,共持有艾維克公司股權37萬1,468股,此有被告廖弘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艾維克公司112年1月3日艾公字第11201001號函暨所附公 司存摺內頁、廖弘偉歷年取得股票、股利一覽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37、39頁、卷一第449至453頁)。迨至111年間,廖弘偉持有艾維克公司之股數已達1,07萬3,563股,此復有艾 維克公司111年11月10日艾(財)字第111110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再觀之艾維克公司股票號碼103-NX-0000000、103-NE-0000000至0000000、103-NF-0000000至0000000、103-ND-0000000號股票其正面均記載股東姓名為「廖弘偉」,此有系爭股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17頁)。由此可見,系爭艾維克公司股票,係被告廖弘偉以其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及其後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陳瑞玉所有及借名登記。 2、被告廖陳瑞玉就系爭股票係其所有或廖弘偉所有,其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我從在美國就擁有、我的股票」,嗣又稱「剩下的那些股票我就跟吳陳月嬌講說我要拿回那些股票過回到我兒子名下,那是屬於我兒子的」( 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偵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被告廖陳瑞玉確認系爭股票何人所有,廖陳瑞玉明確陳稱該等股票是廖弘偉的,並表示艾維克公司20餘年前在美國成立時,其配偶係第一任董事長,廖弘偉因身上有點存款而投資,僅因其等為一家人,始有前述說法(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筆錄)。參酌前述被告廖弘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艾維克公司112年1月3日艾公字第11201001號函暨所附公司存 摺內頁、廖弘偉歷年取得股票、股利一覽表、系爭股票記載股東姓名為「廖弘偉」等各情以觀,被告廖陳瑞玉所陳系爭股票係被告廖弘偉所有,應係真實可採。另原告之母吳陳月嬌雖於偵查中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偵查訊問筆錄),惟吳陳月嬌從未見過廖弘偉持有之艾維克 公司股票,應屬猜測或誤解,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3、基此,系爭艾維克公司股票,係被告廖弘偉以其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及其後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主張艾維克公司股票係被告廖陳瑞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廖弘偉名下云云,即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就艾維克公司股票其中之100張(10萬股)買賣契約 成立,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03年間,以100萬元向被告廖陳瑞玉買下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10萬股),而當時原告尚信任廖陳 瑞玉,故未辦理股票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因原告始終未提出買賣合約及給付價金之證據,經本院闡明後(見本 院卷二第22頁筆錄),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改稱:系爭 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買賣緣由,係當初廖陳瑞玉為償還第 三人債務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後廖陳瑞玉主動向原告提議以8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抵償該筆借款,原告知悉艾維克公司經營者無上市櫃意圖,該公司股票不易變現,原對廖陳瑞玉之提議興趣缺缺,但後來拗不過廖陳瑞玉之請求,遂同意以8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80張股票。當日晚上原告回家後(原 告赴美前與母親、姊姊同住),原告母親吳陳月嬌與胞姊吳 貝莉得知此事,表示也想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之股票。因此,吳陳月嬌稍後便向廖陳瑞玉表示:伊有意購買100 張股票,另原告購買股票數量由80張改成100張(其中20張係原告與吳貝莉兩人內部協議由原告出面代為購買),廖陳瑞 玉亦予同意,數日後廖陳瑞玉即親赴日意企業有限公司取走剩餘款項現金120萬元。換言之,當初買賣艾維克股票80張 係原告親自與廖陳瑞玉交涉,後續追加20張則由吳陳月嬌代原告與廖陳瑞玉交涉各等語(見本院卷二43至44頁)。原告前後所述情節烱不相同,且亦無給付價金或80萬元借款之憑證,殊非無疑。 3、其次,就艾維克公司股票買賣經過,原告之母吳陳月嬌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情節,亦與原告主張相互齟齬,系爭刑事判決認:「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一開始被告是把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告訴人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之後賣給我們1 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告訴人借400萬給 被告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 告訴人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 告訴人,被告賣股票200張給我,我沒有在計較股利的,我 目的是要等上市等語(見偵字卷第9、25至27、38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證稱:艾維克公司的股票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告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怕法院查封她的東西,所以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借名登記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談的,他們兩個很好,不用經過我,詳細的經過我都不太清楚,借名登記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 後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265頁),是依 證人吳陳月嬌所述情節被告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目的係因己 身債務糾紛,為免財產遭法院查封,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外,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後 」始有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事發生等各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差異甚遠。再者,有關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向其母詢問被告有意以股抵債之看法,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遂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份,吳陳月嬌亦有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等節,亦與證人吳陳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了解艾維克公司的獲利狀況,當時因為被告需要錢,我們又常常在一起,她就主動跟我開口,跟我談以每股10元賣我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共100張, 我就說好;被告有賣艾維克公司股票給告訴人100張、我也100張股票,但被告賣的時間點不同,我跟告訴人絕對沒有同時跟被告買艾維克公司股票,我會知道被告也有賣股票給告訴人,是我聽告訴人說的;我不大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1、263、270、271頁)亦相互矛盾。」(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系爭刑事判決)。 4、原告之胞姊吳貝莉於本院審理中證:某年其弟弟(即原告)還住在臺灣的時候,有一天晚餐,他提到廖阿姨(廖陳瑞玉)有欠他錢,要用股票抵債,弟弟跟媽媽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他們說股票有股利有將來性,我就湊熱鬧買20張,弟弟買80張,媽媽買10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倘其證述內容為真,其既證稱係透過其母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交易,則吳陳月嬌證述內容應與其一致為是。惟其證述內容除與其母吳陳月嬌之供述相互矛盾外,其對於購買之時間點、給付款項之方式情節,均未能明確交代,更自承於購買後未曾追蹤該股票之獲利狀況,實與一般投資人之心態相悖,是其所為證言,難認可取。 5、再者,有關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交涉之對象,無論係原告或吳陳月嬌所述,其等交涉之對象均為被告廖陳瑞玉,而系爭艾維克公司股票依前所認,係屬被告廖弘偉所有,原告既自始未與被告廖弘偉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原告與廖弘偉就艾維克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另據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廖陳瑞玉交涉買賣股票之時間係103年間,而系爭股票由被告廖陳瑞玉代理廖 弘偉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為104年5月25日,故於103年間 被告廖弘偉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弘偉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規定,就廖陳瑞玉出售原告系爭100張股票一事,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被告廖陳瑞玉縱有出售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應認已買回 艾維克公司之股份: 1、系爭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承諾書,係被告廖陳瑞玉親自書寫並交付吳陳月嬌一情,此為被告廖陳瑞玉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廖陳瑞玉書寫承諾書之原因,已據被告廖陳瑞玉於系爭刑案供稱:我於108年間簽立並交付吳陳月嬌之承諾書,是吳 陳月嬌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跟我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我才暫時簽給吳陳月嬌等語,且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股票是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人在美國不 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2頁)。再細譯被告廖陳瑞玉所書立之承諾書 記載「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廖陳瑞玉、民國108年7月23日」等字句,被告廖陳瑞玉係「同時」書寫原告、吳陳月嬌分別「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足認被告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 有於108年7月23日討論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總計200萬元,並由被告廖陳瑞玉簽立「承諾書」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確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被告廖陳瑞玉書寫「承諾書」為憑據之事實為真。 2、又查,被告廖陳瑞玉於系爭刑案另供稱:簽完承諾書以後,後來我查了艾維克公司股份的淨值,1股是85元,我就跟我 先生講說要怎麼辦,我先生說跟吳陳月嬌是好朋友不要打壞感情,就提議還吳陳月嬌400萬元作為補償,吳陳月嬌有收 下400萬元就表示同意,我拿200萬到還他400萬元期間沒有 多久,沒有超過1年等語,而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有 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有拿400萬元,要買回那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收下400萬元等語(見系爭系爭刑事判決第13至14頁)。吳陳月嬌除收下400萬元外,並將該承諾書之正 本交還被告廖陳瑞玉,此已據被告廖陳瑞玉之辯護人於系爭刑案當庭提出供法院拍攝彩色照片後附卷可考(見系爭刑事 判決第14頁)。此外,另由被告廖陳瑞玉出具承諾書載明: 「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特立此據。」(見本院一第163頁),而有關108年7月23日之承 諾書其中原告及吳陳月嬌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各100張之內 容,均已排除。由此可見,被告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就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準此,應 認被告廖陳瑞玉縱有出售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予吳陳月嬌 ,應認已向吳陳月嬌全數買回艾維克公司之股份。 3、至於吳陳月嬌另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事後其有向廖陳瑞玉表示原告沒有答應賣回股票、其有很明確跟廖陳瑞玉表示要跟原告談看看要不要賣,結果原告說他不要,叫我把錢還給被告,其已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證人陳清月於偵查中 證稱:吳陳月嬌有說她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各等語。吳陳月嬌所稱已退還廖陳瑞玉2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及吳陳月嬌均未能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再者,108年7月23日之承諾書係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購買股票之佐證,吳陳月嬌既已收下400萬元,並交還承諾書正本,且其後由廖陳 瑞玉另立承諾書載明排除原告及吳陳月嬌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文字,足見吳陳月嬌已同意全數賣回艾維克公司之股份,否則應無收下買賣價金及交還憑證之理。是吳陳月嬌及陳清月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吳陳月嬌已退還200萬元及吳陳 月嬌並未允諾就原告持有艾維克公司股份一併賣回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五)被告廖陳瑞玉於104年5月25日將登記在被告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其中27萬1,468萬股,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 係供借款之擔保或借名登記: 1、104年間,因被告廖陳瑞玉之配偶廖志銘公司營運有狀況, 未免波及廖弘偉,故廖陳瑞玉與吳陳月嬌商量,將廖弘偉名下,包含前述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借用原告名義,而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但艾維克公司股票股息、利仍由廖弘偉領取,若因此增加之吳陳月嬌及原告所得稅,亦由廖弘偉負擔,此有證人張清彥、吳雪鳳及吳陳月嬌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系爭股份過往之報稅資料可稽。 2、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作證時證稱:「(檢問:所以 依照你的認知,這部分本來就是被告他們(指廖陳瑞玉)要去處理的?)證人吳家豪答:對,她的股票當然要她去處理。(檢問:何謂她的股票?)證人吳家豪答:那個股票指是押在 我這裡而已,裡面只有100張是我的,其他都是廖弘偉的、 都是廖阿姨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104年的37萬1,468股裡面只有10萬是你的,其他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嗎 ?)答:我現在唯一講錯的就是年分,但是你講的是對的…」 (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3、基此,系爭艾維克公司27萬1,468萬股之股票,係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其所有權人係屬被告廖弘偉,原告自無權領取股息、股利。則廖陳瑞玉代廖弘偉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及將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轉回予真正所有權人廖弘偉,被告等自無涉侵害原告艾維克公司股票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廖弘偉就艾維克公司股票其中之100張(10萬股)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弘偉應將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辦理移轉登記 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廖弘偉與廖陳瑞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