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李春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柏蒼 被 告 李春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李柏蒼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及李春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986元,及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及李春曄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1,650元,及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㈣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更正第4項聲明中有 關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12月9日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75至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科技公司)邀同被告李柏蒼、李春曄(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7日、108年10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萬元、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 月繳付。嗣合盟科技公司再邀同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按月繳息 ,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按期攤還。上述借款逾期均有違約 金約定。惟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未繳款,迭經催討均 無效,迄今仍結欠本金350萬1,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用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聲請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合盟科技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8年10月7日邀約 李柏蒼、李春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50萬元;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9日邀約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惟自110年10月30日起均未依 約清償。是以,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盟科技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李柏蒼、李春曄分別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利 率 起 迄 日 利 率 1 209,986元 110.11.07-111.1.13 1.42% 110.12.7-111.1.13 1.562% 111.1.14-清償日 3.42% 111.1.14-111.6.7 3.762% 111.6.8-清償日 4.104% 2 291,650元 110.11.7-111.1.13 2.71% 110.12.7-111.1.13 2.981% 111.1.14-清償日 3.71% 111.1.14-111.6.7 4.081% 111.6.8-清償日 4.452% 3 2,000,000元 110.10.30-111.1.13 1.00% 110.11.30-111.1.13 1.100% 111.1.14-111.6.30 2.00% 111.1.14-111.5.30 2.200% 111.5.31-111.6.30 2.400% 111.7.1-清償日 2.90% 111.7.1-清償日 3.480% 4 1,000,000元 110.11.9-111.1.13 1.42% 110.12.9-111.1.13 1.562% 111.1.14-清償日 2.42% 111.1.14-111.6.9 2.662% 111.7.1-清償日 2.904% 合計 3,501,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