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大鈞、林伯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王大鈞 被 告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 11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1頁)。經核此 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皆於被告所設立之仲立工程有限公司(現已廢止公司登記)任職,於民國101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 其欲承接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鼓玄公司)位於北安路之營建工程,並聲稱因鼓玄公司之資金上有缺口,若原告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鼓玄公司願意提供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並要求原告以他人名義將借款匯給鼓玄公司,原告因而以代理訴外人洪泰男之名義,出資匯款上開100萬元至鼓玄公司,並由被告轉交鼓玄公司承 諾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嗣被告於101年1月至4月間,利用原告不在辦公室之期間趁機取回上開鼓玄公 司給原告擔保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9月17日向鼓玄公司終止借貸契約,鼓玄公司遂交付被告100萬 元以清償該筆借款,然被告並未將該100萬元交予原告,且 從此音訊全無,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爰依兩造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以鼓玄公司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泰男名義將款項逕匯予鼓玄公司,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與鼓玄公司,至鼓玄公司部 分概由被告自行接洽聯繫,嗣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鼓玄公司要求還款,而由鼓玄公司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迄今仍 未向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101年1月12日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票據存根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證人即鼓玄公司負責人張偉鎮於另案偵訊時之陳稱:伊當時係向被告借款,被告請洪泰男匯款給伊,並約定好2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即原 告使用之名義匯款人洪泰男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原告以伊名義匯款100萬元給張偉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 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鼓玄公司負責人張偉鎮自始對該1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出資乙節要無所知,亦未曾代表鼓玄公 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足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鼓玄公司之間,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鼓玄公司亦向被告借款後,再由兩造約定原告向鼓玄公司直接交付借貸款項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各存於兩造、被告與鼓玄公司 之間至明。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與鼓玄公司終止借貸關係時,即為兩造借貸關係之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係以被告與鼓玄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終止時作為停止條件,而證人張偉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1月上旬向被告借款,是約定2個月(即101年3月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於101年3月間終止,自 斯時起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借款之本金1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0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他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