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書讚、楊文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李書讚 被 告 楊文瑞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被告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與原告間之新臺幣(下同)650,369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原告誤植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所載被告楊文瑞所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楊文瑞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主張其與富裕公司間不存在上開650,369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上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故而提起本訴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TH0000000 2 110年1月12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