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書讚、楊文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李書讚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楊文瑞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文瑞應將原告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所簽發本票號 碼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3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楊文瑞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原告對共同被告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之請求則為:確認富裕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楊文瑞與共同被告富裕公司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故鈞院對被告楊文瑞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裁定一部訴訟移送至被告楊文瑞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瑞持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並經111年度司票字第261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李書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欄雖未具體記載,然發票人李書讚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位在本院轄區;另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位在臺中地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臺中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裁定移轄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