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書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李書讚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傳承公司)對其如附件所示即110年1月12日之結算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650,369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楊文瑞持有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表彰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及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楊文瑞雖持有由原告簽發,富裕傳承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惟實際上原告與富裕傳承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富裕傳承公司應就原告與其間存有系爭會議紀錄謂原告溢領獎金新臺幣(下同)500,369元及未付股金15萬元,合計650,36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盡舉證責任。 ㈡另楊文瑞明知原告與富裕傳承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楊文瑞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再者,楊文瑞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繼受其瑕疵,故楊文瑞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富 裕傳承公司對原告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債權650,369元不 存在。㈡確認鈞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所載楊文瑞所持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㈢楊文瑞應將鈞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所載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TH0000000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富裕傳承公司:系爭會議紀錄於簽署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然成立,且原告亦依系爭會議紀錄簽發系爭本票,更可證債之關係已成立無疑;如原告認為意思表示有受到脅迫,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楊文瑞:伊係因此訴訟才知有系爭會議紀錄;伊係富裕傳承公司的行政及法律顧問,系爭本票係伊以15萬元之服務費作為代價而取得。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在富裕傳承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會議室,應富裕傳承公司要求,以溢領獎金500,369元及積欠股金15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 ㈢富裕傳承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楊文瑞。 ㈣楊文瑞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9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富裕傳承公司對原告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債權650,369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楊文瑞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楊文瑞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富裕傳承公司對原告如系爭會議紀錄之債權650 ,369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富裕傳承公司間650,369元債 權不存在,惟為富裕傳承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富裕傳承公司就其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三重簡 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頁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卷第9頁)。經查,觀諸系爭 會議紀錄所載:「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三、出席 :王華瑞、李書讚、張立謙、周宗翰;五、討論事項:1.台中分公司股東架構到2020年12月份結束,2021年1月份由總 公司內部會議後,指派專人接管台中分公司業務。2.李書讚溢領獎金500,369元及未付股金150,000元,合計650,369元 ,分30期返還公司,每期還款1萬元(每月10日現金匯入公司指定帳戶),現金還款部分30萬元,共計30期,由2021年3月10日起算還款,另賸餘35萬元,分2年以介紹業務獎金扣抵 ,到期未扣抵完畢,再行協商還款方式。以上還款款項由李書讚開立兩張等額本票,作為還款保證,待還款後無息退還本票。」(見重簡卷第19頁),由上開會議內容明確載明原告溢領獎金500,369元及積欠股金150,000元,合計650,369元 ,上開會議紀錄經原告確認而親自簽名,原告並於當日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原告並無積欠上開數額之款項,何以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而仍簽署其上,且審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原告確與張立謙、富裕傳承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原告並為富裕傳承公司之股東,顯見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始得與他人共同投資參與公司經營,應可得理解前揭文義,原告自無在毫無會議所載之情況下即率然於系爭會議記錄署名之可能。 ⒊原告雖主張係受脅迫所為等語。然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富裕傳承公司要求原告於系爭會議上簽署,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其積欠之650,369元債權,業如前述,係屬其合 法保障自己權益之作為,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難認有脅迫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就其係遭脅迫之過程、細節、及富裕傳承公司以何方式或舉動,致使其心生恐怖等情,除未具體說明,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主張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債權數額非小,如原告確有受脅迫之事,理應可於離開富裕傳承公司後求助他人,卻捨此不為,反在數月後於楊文瑞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時,始主張其遭脅迫,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富裕傳承公司對原告如系爭會議記錄之債權650,369元不存在,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楊文瑞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富裕傳承公司,再由富裕傳承公司背書轉讓予楊文瑞等情,已如前開認定。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承諾給付溢領獎金及未付股金650,369元 予富裕傳承公司,原告亦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原告對富裕傳承公司並無可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存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行使人的抗辯。又楊文瑞取得系爭本票既無瑕疵,不論是否有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均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本件楊文瑞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楊文瑞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楊文瑞返還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楊文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權利並無瑕疵,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楊文瑞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其憑以訴請楊文瑞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富裕傳承公司對原告如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債權650,369元不存在;㈡確認楊文瑞所持系爭本票裁定 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㈢楊文瑞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得上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TH0000000 2 110年1月12日 35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