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沈敏杰、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沈敏杰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李璇辰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萬6,809元及自【更正附表一】所示各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略以: 1、緣原告於民國69年起即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鄭豐年【原證1 】共同打拼創立被告公司即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被告公司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中,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參被證7)。原告同時任職被告公司約四十年,擔任南區副總經理一職,任職期間對公司事務及發展竭盡心力,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直至108年將退休之際始未續任。 2、嗣原告於109年底屆齡65歲退休後,因發現被告公司短少 給付部分退休金經調解被告方給付;重新檢視自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之股利分派狀況,始發現被告公司自96、97、103至110年,共計有十年度應分派之股利皆未分派原告,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被告公司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298,666元、1,243,755元、366,333元、417,921元、467,596元、210,194元、140,915元、177,101元、196,071元、574,932元之應分派股利金額,相關證據參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原證6)。 3、詎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說明股利發放計算方式遭拒。不得已具狀聲請鈞院進行調解數次未果,111年1月10日收到鈞院三重簡易庭之110年度重司 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原證2),考量訴訟費用負擔,僅先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5年至109年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467,596元、210,194元、140,915元、177,101元、196,071元,及各該年度應給 付股利之遲延利息。 4、嗣訴訟期間,原告又收到被告公司最新一期股利憑單係被告公司申報原告110年度現金股利574,932元(參原證6) 原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擴張該部分請求。是被告公司105年至110年度未分派給原告之股利,共計176萬6,809元,原告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2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股利及依民法第203、233條等規定併請求如【更正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理由分述如下。 (二)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87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就105年至109年,共計5年度應給付之股利合計119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遲延利息。惟原告今年報稅期間再度收到被告公司最新一期之110年度股利憑單(參原證6)所載內容【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股利金額574,932元】、【(A2)其他現 金股利: 574,932】,依其內容所載,所得給付年度既係110年度,被告就該期股利最遲應給付時間為110年12月31 日,是自翌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119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遲延利息,另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為訴之擴張聲明574,932元,合計請 求176萬6,809元及更正附表一.6之遲延利息,均關涉原起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近期之情事變更而以擴張後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本件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本件訴之擴張後之聲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7款相符。又追加擴張部分如在本件程序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亦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懇請准許追加擴張。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就被告公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 參被證7)。 2、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6年度1,298,666元、97年度1,243,755元、103年度366,333元、104年度417,921元、10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94元、107年度140,915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96,071元、110年度574,932元(參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原證6)。 3、承上,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原告自96、97、103至110年度各期應分派之股利。惟原告現僅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5年至110年度6個年度應給付之股利分別為467,596元、210,194元、140,915元、177,101元、196,071元、574,932 元,合計176萬6,809元訴請被告給付。 4、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台北仁愛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要求說明107年、108年度股利發放計算方式及108年、109年度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對(參被證8)。 (四)請求權基礎及理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之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之客觀選擇合併: 1、原告為被告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21條,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股利176萬6,809元: ㈠按公司法第228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30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232條第1、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是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盈餘分派及如何發放各股東,定有相關明文。次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訂有「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第19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 資本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參原證4),被告公司之各 該會計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股息計算、及如何發放各股東之計算方法,被告公司章程亦訂有明文。且按「…五、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既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可徵上訴人認為其於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規定,故擬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被上訴人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有附表所示股利收入並繳納稅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淨額195萬6,318元,自有所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參附件4)理由可參。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四十年間,擔任南區副總經理性質乃業務單位,此由雙方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1日檢 送之退休金爭議案調解紀錄]【原證11】之勞資雙方不爭 執:「1.勞方(原告)到職日為69年月日。2.勞方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2月31日」,及被告公司曾109年12月8日就原 告退休金給付公文【原證12】,載明:「總工作年資為40年4個月」可證。原告並未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不知被告 公司如何計算股利及如何發放,基於數十年信賴關係未曾就被告公司核撥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對。嗣原告109 年底屆齡65歲退休後,發現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部分退休金經申請調解後給付;方重新檢視自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之股利分派狀況,始發現被告公司自96、97、103至110年,計有十年度應分派之股利皆未分派原告。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分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6年度1,298,666元、97年度1,243,755元、103年度366,333元、104年度417,921元、10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94元、107年度140,915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96,071元、110年度574,932元(參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原證6),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年度之股利,迄今卻尚未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給付原告,前開事實,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鄭豐順及證人張瓊方到庭自承在案,考量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僅先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5 年至110年度,請求應給付之股利合計176萬6,809元(參更正附表一)。 ㈢被告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是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公司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被告迄未提出其實際發放予原告該年度股東之股利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符之證明,或何以不用發放股東之法律依據,原告自得執股利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被告空言抗辯股利扣繳憑單與實際發放之股利未必一致、或臨訟辯稱被告可逕將分配原告股利持續投入公司營運無須發放云云,實屬無據。是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2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10年度股利,共計176萬6,809元。 ㈣另就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第貳、參、肆點】,似抗辯原告持有股份為借名登記而拒絕給付股利云云。惟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112萬股股東,自得依被告 公司章程第19、2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該股利。原告否認與第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答辯內容,明顯混淆被告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應屬各別,自非有據: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 附件1】可參。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約。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2】可參。再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經濟部68年7月4日商20049號函釋【 附件3】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其公司會計部門按照被告當年度營運狀況計算股利,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卻從未實際給付原告歷年股利之事實: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12萬股維持迄今未變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年月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持有股份(參被證7)可證。另被告之民事 答辯狀,就被告如何計算股利,自承「係被告會計部門根據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按當年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所為之計算…」(參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第6頁,第4~5行),可證,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會根據當年度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依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計算股利,之後再由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告111年3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參、對於被告向來分配股利方式,係由被告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後,再由實質股東指示被告將其可得分配股利持續投入公司營運….」、 (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3行) ,可 證被告就各該年度應分派給原告之股利,雖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卻從未實際給付原告各該年度股利之事實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未付之股利金額,計有10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94元、107年度140,915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96,071元、110年度574,932元之營利所得。顯證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係合法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且被告已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參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 ⑶且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曾以存證信函(參被證8)向被告公 司請求說明股利發放計算方式,經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3日以五股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函覆同意原告身分 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請原告出席後續將召開之110年度股東會(參原證5),益證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亦同意原告基於股東權行使查閱被告公司文件、帳簿、表冊及參加股東會。顯證,雙方於訴訟前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事實。 ⑷退步言,原告與第三人間究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依法登記持有112萬 股之股東,即係該股份之法律上所有人,得本於股東之地位行使權利,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此有經濟部68年7月4日商20049號函釋(參附件3)可參。惟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第貳、參、肆點之答辯內容,似以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形式借名登記人,非實質股東,拒絕給付原告各該年度之股利云云,顯係將被告公司人格與其所抗辯實質股東此一自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實非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1)可參。 ㈤另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係因80年公司法規定至少七人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方由原告出資200萬元、承受鄭豐構出資額300萬元,實際由鄭豐年出資云云,非屬可採: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5】。 ⑵原告於69年起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鄭豐年共同打拼創立被告公司前身「祥億興業有限公司」,此由該公司章程【原證7】之股東姓名,可證原告與鄭豐年皆係被告前身 公司之股東;嗣公司業務規模擴大經營於73年公司改組成立被告公司,再於80年將資本額增資為捌仟萬元,此由被告公司公開網站—企業沿革【原證8】所載內容可證 。且原告沈敏杰自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公司變更 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就被告公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中,原告維持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參被證7)自可明證。是以,原告自93年迄今,皆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112萬 股之股東,依法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5)可資參照。 ⑶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 辯稱以「80.01.14,說明欄:因民國80年間當時公司法 規定為至少七人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故80年1月14 日之股東同意書(被證2)上第三點、四點所載關於:原告(1)出資新台幣200萬元(2)承受鄭豐構出資300萬,實際上均為鄭豐年出資…」云云,並非有據。然按公司法第7 條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增資之資本額,依法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出資情形,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方能進行被告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在案。 ⑷且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需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嗣經90年11月12日同法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以上為發起人。」【附件6】即無該法規限制: ①如依被告前開答辯狀,辯稱鄭豐年為實際出資人且囿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關於股東人數規定之限制, 而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後,即可變更登記為股東鄭豐年,以符合其所稱之實際出資狀況。 ②然鄭豐年非但未於90年法條修正後將出資額全部變更登記為自己名下,反而於前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自承93年11月15日間,將原告等董事持股數額,登記為112萬股,目的希望透過提高董、監 事持股價額,以利方便向金融機構質押、融資借款( 參被告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 附表1)。 ③況,原告若僅如被告辯稱,係單純借名登記之股東名義人,何有在被告公司多次財務危機時挺身而出,為公司奔波四處借貸,甚至為被告公司、鄭豐年及其妻林祝靜向他人周轉調借現金高達400萬元,此有第三 債權人曾催討寄發之存證信函(參原證9)即可明證。 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實際出資人鄭豐年成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之股東云云,非可採信。 ⑸另證人鄭豐順於 鈞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詢問時,證稱乃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公司創立時並非原始股東,是事後加入,原告是公司股東,但對於原告持股多少不清楚,公司的股份都是會計師在管理,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112萬股,是因為被告負責人生病,當時公司經營 困難,而負責人增加持股給原告等人,以求原告協助對外融資、借貸讓公司週轉,維持被告公司營運正常,但被告公司未給付股利予原告(參原證10,第2頁第5行至 第20行、第4頁第2行至第12行、第5頁第3行至第6行之 內容)。另一證人張瓊方於前開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公 司股務是由其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且被告公司於93年調高包含原告在內之股份,是因被告負責人當初生病,資金往來困難,顯證原告93年時即取得112萬股股份至 今未變,且被告公司因會計師通知後依稅法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股東股利,且公司有盈餘但未發給原告(參原 證10,第7頁第9行至第22行、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3 行、第9頁第28行至第31行、第10頁第17行至第20行之 內容),亦承認被告公司依稅法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股 東股利,且公司有盈餘但未發給原告此一事實。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間就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否認之),我國向來實務見解(參附件1、2),依法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亦即縱認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股份之出名人,原告仍是該股份法律上所有人,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被告公司就應分派給原告之各年度股利,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處分投入被告公司營運,原告依法自得本於股東權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至109年度各該期股利之給付合計119萬1,877元,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2)肯認在案。 ㈦縱如原告與鄭豐年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應由鄭豐年向原告主張股東權利,而鄭豐年如是真正權利人,何以近20年從未請求返還股份?而於90年法 條修正後,被告公司既無七人股東之限制,何以原告反而增加持股至112萬股,而非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既為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被告公司每年依法應就盈餘分派給股東,且被告盈餘之歷年亦都有相關申報股東股利之扣繳憑單,何以既有盈餘,卻逕由被告公司任意自行判斷如何分派股利,更況原告持有112萬股,如真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早 已超過民法第125年之15年一般返還請求權時效。惟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原因究竟為何,非本件被告得以拒絕給付股利之事由。(其他事由,詳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 不再贅述) 2、被告公司臨訟訛稱沒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發放股利是假的、不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云云,顯非事實。縱其為真,被告顯是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原告請求股利之權利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年度股利金額176萬6,809元: ㈠爰被告公司公開網站之企業沿革可證:被告公司前身為69年成立「祥億興業有限公司」,嗣73年公司改組,名稱為「祥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參原證8);再於80年1月14日變更被告現在之公司組織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參被證2),而原告不僅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打拼創立 被告公司前身「祥億興業有限公司」、嗣被告公司組織改造「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為股東。歷年來,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就被告公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 億6,000萬元中,原告維持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參被證7)從未變動。被告公司數度改組,不影響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超過40年此一事實(參原證11、12),原告自被告公司改組前,即與被告負責人鄭豐年一起打拼事業,當時二位證人根本尚未進入被告公司,遑論知悉原告股份之持有原因。被告公司顯是臨訟,為拒付股利目的,抹滅原告在被告公司奮鬥打拼40餘年之功勞。另被告稱,原告配偶雖有投保於被告公司,惟不影響其是否能當任祥億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事。 ㈡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提【被證9、11、12】之數次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有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又查,被告公司曾於110年8月13日以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存證信函(參原證5), 函覆原告,澄清109年度該年度僅係因疫情延宕未能召開 ,但嗣後將擇期開股東會。顯證被告公司向來都有召開股東會,只是有無通知原告參加而已。89年至93年前後,被告公司因經營困難,原告身為公司股東、董事兼副總,負責管理營運高雄站業務,當時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負責人鄭豐年,於93年9月22日親筆署名--董事長給高雄站全體 員工的一封信【原證13】,希望原告等人一起為被告祥億胼手胝足,在未來的日子裡,被告負責人必能真正為其謀取福利,報答支持之情,嗣同年11月間,希冀原告留在被告公司共體時艱、繼續打拼,方就原告原持有股份變更為112萬股,此有被證7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而93年間正值被告公司艱辛、財務困難之際,原告慮及與過往與被告負責人鄭豐年共同打拼情誼,且自己亦是當時股東、董事、及南區副總,不論對外籌措資金、亦協助被告負責人夫婦多次向外借款,長達數年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債權人討債壓力,奔波籌資以協助被告公司度過難關,更常因面臨跳票危險而輾轉難眠。 ㈢惟被告公司於負責人鄭豐年在93年因第二次中風,嗣後因病情愈趨嚴重,不能言語,無法行動,難以識事,此由兩位證人於前開庭期證述在案。公司日漸由鄭氏家族其他兄弟、妯娌等把持,原告念及與被告負責人過往數十年奮鬥打拼情誼,仍固守崗位,敦促被告公司高雄營運站之一切營運,公司由96年日漸轉虧為盈,直到109年底屆法定退 休年齡方申請退休前,公司於96、97、103至110年度,經證人證稱公司都是有賺錢、盈餘狀態,且都有依法申報股利報稅,只是未給付股利予原告。原告任職時,基於信任被告公司未曾懷疑被告公司會短缺給與相關權利,未料退休之際,才發現被告公司在鄭氏其他家族經營下,不僅短少原告退休金,細查更驚覺從未依法給付歷年股利。現被告公司臨訟甚至以書狀、傳訊證人到庭證述公司有賺錢,只是不發給原告,一下辯稱公司有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等,一下證人到庭證稱公司向來不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股東會….云云,甚至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自93年間因二次 中風後,日漸不能識事的公司負責人鄭豐年。另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前即辭任公司董事後,仍持有原告原公司董事印章未還,亦未提出任何代理權之文件,自屬無權占有。㈣原告自93年起持有被告公司之112萬股,僅占被告公司1600 萬股之總發行股份之7%,縱原告未到場,被告公司仍可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等,原告為南區營運處之副總,負責公司貨物運送等業務,有關公司股務、會計,並非原告職務所能知悉,原告皆為被動等候被告公司通知,如未通知何以能得知或參加?被告 【民事答辯三狀】一再辯稱,原告親自簽名的董事會議議案未見盈餘分派案,細查被告所提被證11、12,都是董監事、股東變更等議案,當然未見盈餘分派案。原告僅係被告家族企業之外人,如被告公司自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其他議案,原告未獲通知,何以能知悉?如何斷論被告 公司從未召開過相關會議做成盈餘分派決議,否則如何有各該年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各股東之股利所得稅額? ㈤又被告公司既已委任專業會計師,何以不知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定時召開股東常會、股利分派前應提請股東會通過。若未提請股東會通過,虛報分派股利等行為,輕則有違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重則涉有所得稅法第66-9條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或10%營業稅等稅法 ,應連補帶罰之行政裁罰,甚至有會計帳簿與財報不實之商業會計法刑事責任等風險之虞,此有相關新聞報載(參 原證14)可稽。至於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即第三人鄭豐年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縱傳訊上開二證人,亦與應證事實無關。況證人到庭已自承鄭豐年自93年間第二次中風,已不能言語、無法行動,現更不能識事,何有指示被告公司不派發股利給原告之可能。 ㈥況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臨訟方訛稱沒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發放股利是假的、不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云云,顯非事實。縱其為真,被告公司顯是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原告請求股東股利之權利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年度股利金額176萬6,809元。 3、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六年度之應給付股利金額為176萬6,809元及其各該期法定遲延利息,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㈠被告故意拒不給付原告105年至110年度間應分派之現金股利行為,除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外,亦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取得現金股利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被告公司105年至110年度公司有賺錢且有盈餘、並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應分派原告等股東之股利數額,就原告部分被告公司申報之股利稅額詳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原證6,依法自應給付原告105年至110年度之股利數額,共計176萬6,809元。 ⑶被告卻拒不給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股東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176萬6,809元股利。 ㈢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明知依法自給付原告股東105年至110年度之股利數額,共計176萬6,809元,卻拒不給付,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依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被告債務人縱得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債權人仍得主張相關權利。 ⑶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受利益(未核發股利),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而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至多僅能主張108、109年度,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行為亦同時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六年度之應給付股利金額為176萬6,809元及其各該期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事實之各項請求權基礎(選 擇合併),原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此敘明。 4、原告另依民法第203、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更正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被告遲延給付股利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公司自105年至110年度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各年度股利金額,最遲應自各該年度最後一日給付原告,逾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233條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各年度股利及其遲延利息起算表】項次 股利分派年度 (報稅) 應分派股利 金額 最遲應派發給付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5年度 467,596元 105.12.31 106.1.1 2 106年度 210,194元 106.12.31 107.1.1 3 107年度 140,915元 107.12.31 108.1.1 4 108年度 177,101元 108.12.31 109.1.1 5 109年度 196,071元 109.12.31 110.1.1 6 110年度 574,932元 110.12.31 111.1.1 總計 1,766,809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證人鄭豐順(即鄭豐守)等二人同時於80年1月14 日,自被告公司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時,形式上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 2、原告與證人鄭豐順等二人,形式上為被告公司股東期間,二人股份之持股數量變動,90年1月14日均為5萬股;87年2月11日降低為3萬股;87年5月2日再因章程自每股100元 改成10元時,變更為30萬股;93年11月15日後再提高為112萬股迄今;兩人股份數及變動日期完全相同。 3、自87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3日為止,原告與證人鄭豐 順形式上共同擔任被告董事職務期間長達將近18年;自80年1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為止,原告持有被告股份長達29年期間,從未以股東身分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利。 4、原告自認其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被證11】、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2】上之親自簽名為真正,且印章亦為真正,僅係辭任後被告拒絕返還印章(此部分被告強烈否認原告曾經要求返還印章,請原告舉證),整理請參閱【附表2、3】。 【附表2】-董事會部分 編號 董事會時間 董事名單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 1 96.09.27 下午二時 鄭豐年(簽名+蓋章)、沈敏杰(原告,簽名+蓋章)、鄭豐順(證人,簽名+蓋章) 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鄭豐年為董事長。 2 97.12.22 下午二時 鄭豐年(簽名+蓋章)、沈敏杰(原告,簽名+蓋章)、鄭豐順(證人,簽名+蓋章) 遷移地址案:本公司搬遷移至台北縣○○市○○街000號繼續營業。 3 99.11.05 下午二時 鄭豐年(簽名+蓋章)、沈敏杰(原告,簽名+蓋章)、鄭豐順(證人,簽名+蓋章) 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鄭豐年為董事長。 4 102.11.15 下午二時 鄭豐年(簽名+蓋章)、沈敏杰(原告,簽名+蓋章)、鄭豐順(證人,簽名+蓋章) 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鄭豐年為董事長。 5 105.06.13 下午二時 鄭豐年(簽名+蓋章)、沈敏杰(原告,簽名+蓋章)、鄭豐順(證人,簽名+蓋章) 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鄭豐年為董事長 【附表3】-股東臨時會部分 編號 股東臨時會時間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 股東臨時會紀錄人 1 96.06.23 上午十時 補選監察人 鄭豐順 2 96.09.27 上午十時 改選董監事 楊清源 3 99.11.05 上午十時 改選董監事 沈敏杰(原告,蓋章) 4 102.09.09 上午十時 修正章程 沈敏杰(原告,蓋章) 5 102.11.15 上午十時 改選董監事 沈敏杰(原告,蓋章) 6 105.06.13 上午十時 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 沈敏杰(原告,蓋章) 5、原告至遲於97年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其申報96年度1,298,666元之股利所得。 (二)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股份實質權利人,理由如下: 1、證人鄭豐順與原告就如何取得被告股份原因、時間、數量完全相同,而依照證人鄭豐順之說明,均係由借名人鄭豐年所實際出資,僅係囿於被告公司於80年間型態自「有限公司」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令需七人發起始能成立之規範,以及90年起至93年間因被告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故由第三人鄭豐年調整增加包括證人鄭豐順與原告在內之股份數量變化,此亦有原告提出第三人對鄭豐年夫婦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參原證9,詳後述】、借名人鄭 豐年以被告董事長身分,親筆書寫對全體員工之加油信【參原證14,詳後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股份係由借名人鄭豐年實際出資並經營。 2、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最實質亦最重要之股東權利之一,倘原告確有自借名人鄭豐年實質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之意,而非僅受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衡情應不致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分派股利情形全然無知,更委由鄭豐年授權被告公司刻章並使用於股東相關文件上,甚而在被告96年起代原告申報顯示於當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後(原告應最遲於97年時得知有股利所得),原告最遲由97年時起算至109年底長達12餘年未對被告主張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任由超過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核與一般股東莫不密切注意股利分派情形,以維權自身股東權益之常情,截然有別,此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從原告調解聲請狀之證物2可知,原告從96年開始有春源鋼鐵、彰化商銀、冠 德建設、第一華僑大飯店、京元電子….等多家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顯見原告擔任股東之經驗豐富,對於股東之權利行使及每年會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事項絕無可能不知悉,惟原告卻對發放股利最多之被告公司股利是否發放漠不關心,足徵原告並非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 3、承上,被告歷年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股利所得【附表4】,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豐年之借名登記契約下與原告合作之慣例,被告歷年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股利所得,係被告會計部門根據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按當年度被告營運狀況所為之計算,依稅法向國稅局所為之申報及扣繳,此申報股利年度作業常態俱為原告所悉並同意,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實際支付之股利,足認原告並非股份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股份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此國稅局資料難以作為原告請求給付股利之依據。換言之,在借名登記股份之情形,出名人亦非不得以其受託為出名登記人之身分,而與借名人合意,由公司為出名人申報股利,是單憑國稅局所得資料,尚不足以反證原告與鄭豐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反突顯原告明知被告為其申報股利,金額更非微,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支付之股利,足認原告並非股份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股份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附表4】-96年~109年申報原告股利所得表 編號 所得年度 申報股利金額 扣繳金額 說明 1 96 1,298,666 416,300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88萬2,366元(計算式:1,298,666-416,300=882,366)。 2 97 1,243,755 395,933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84萬7,822元(計算式:1,243,755-395,933=847,822)。 3 103 366,333 62,272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30萬4,061元(計算式:366,333-62,272=304,061) 4 104 417,921 38,820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37萬9,101元(計算式:417,921-38,820=379,101) 5 105 467,596 43,434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42萬4,162元(計算式:467,596-43,434=424,162) 6 106 210,194 19,525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差額19萬0,669元(計算式:210,194-19,525=190,669) 7 107 140,915 0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股利14萬0,915元 8 108 177,101 0 原告並未於該年度請求給付股利17萬7,101元 9 109 196,071 0 原告於離職後始請求給付股利19萬6,071元 4、參照【附表4】原告96、97年度分別被申報之股利金額129萬8,666元、124萬3,755元中,分別於各該年度已被扣繳41萬6,300元、39萬5,933元之利益,原告如何能在明知「 申報股利金額的扣繳後退稅利益」的狀態,卻不於當時另外主張「被告未給付股利差額88萬餘元、84萬餘元」?理由無他,原告對於並非登記名義股份實質權利人,僅為借名登記不具有干涉權限,且股份權利均由鄭豐年行使的情形甚為知悉。 5、按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而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自應認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雙方均「明知」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借名人(即鄭豐年),故實際上應由借名人(即鄭豐年)行使相關權利,則在該法律關係中,亦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即原告沈敏杰)尚不得本於其出名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即被告)主張權利。此部分另案幾乎雷同之背景事實,請 鈞院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附件7】。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附件8】。 6、被告固為法人,惟長久以來均由鄭豐年擔任法定代理人,同時鄭豐年亦為與原告發生借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亦先、後將該等三枚印章交由被告公司行使,及由鄭豐年行使形式上登記予原告名義之股份權利,此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足徵此屬於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之情形,關於系爭股份之處理,自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原告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 (三)由【原證9】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係由被告法代鄭豐年 主導90年間被告公司周轉不靈,而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對外籌措資金一事,確屬真實;原告不可能在明知被告93年間周轉不靈之際,猶自掏腰包820萬元,將形式持有30萬股增加為112萬(如有,請原告將820萬元金流證明提出),理由如下: 1、觀諸「祥億汽車貨運公司董事長鄭豐年、林祝靜夫妻共同指使沈敏杰在89年12月4日向本人緊急借用現金400萬元,並開立支票七張予本人。本人基於朋友情誼在互信原則下將400萬元匯入公司及林女帳戶內…事後在支票兌現到期日 鄭姓夫婦並未將金額匯入而使支票跳票且至今未出面與本人洽談處理事宜,…」【參原證9】等文字,足認該次借款 之人為鄭豐年夫婦,還款之義務人亦為鄭豐年夫婦,被告公司確實僅係由鄭豐年實際經營及出資,而當時同樣具有董事身分的原告,不過只是受鄭豐年為維持公司營運下多方指示尋找外部資金其中之一的管道,倘真為原告所述由其在被告財務危機時挺身而出,何以該筆借貸債務均由鄭豐年夫婦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更遑論,被告在經營困難時,諸多員工均自行掏腰包借款予被告,若有需要均可傳喚到庭證述。原告以此文件,欲指鹿為馬,難認可採,此實並不足推論出原告為股份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 2、相反的,原告僅幫忙居中牽線,卻不願自掏腰包挹注被告資金,故僅能依賴鄭豐年提高原告及其他人形式持股數量,便於後續向銀行往來,益徵被告主張真實性為可採。【如原告主張曾有交付款項820萬元(每股10元、82萬股) 股款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為迴避金流舉證主張為贈與,亦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並說明何以任職期間怠為行使股份權利之緣由】 3、證人鄭豐順與原告有許多相同之處,可推論證人鄭豐順所言較為可採,包括: ㈠與原告同時於80年1月14日,組織型態轉變成「股份有限公 司」時加入被告公司擔任股東; ㈡成為被告股東期間,二人股份之持股數量變動(5萬股→3萬 股→30萬股→112萬股)、以及變動日期完全相同(80.01.1 4→87.02.11→87.05.02→93.11.15); ㈢自87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3日為止,二人一起擔任董事 職務期間長達將近18年。 4、若原告果真為股份實質權利人,何以不知悉自己股份如何變化?何以迄今仍迴避是否有出資之質疑?何以容認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向國稅局申報股利?何以不敢在任職期間內主張股東權利?何以與證人鄭豐順持有股份數量變化狀態完全一致?何以擔任股東時,未實際參與召開股東會?何以股東權利均由鄭豐年行使? 5、由證人鄭豐順、張瓊方前次庭訊證稱,與【原證9】描述 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在90年到93年間之情形,具有高度一致性。 (四)另應說明者,祥億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於69年7月3日,而於77年3月14日解散【被證13】,營業項目為「各種服裝材 料(如拉鍊鈕釦等)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與被告營業項目為貨運業無一相同,各自為獨立法人格,與被告無涉。何況,祥億興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由鄭豐年所出資,該公司配偶林祝靜所登記出資最多、原告僅有登記十萬股,綜合前開【原證9】之相關文字,同樣可得出均為鄭氏家族 所掌握之結論,不足以推論出與本件之關聯性。又原告曾於調解時聲稱,祥億興業有限公之負責人當時由其配偶吳秋蘭所擔任,但原告之配偶吳秋蘭自74年5月10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期間,係投保於被告【被證14】,並未保於祥億興業有限公司,顯然與常情未合(遑論,所提出之章程【參原證7】並未見其配偶吳秋蘭有形式上股東名義)。 (五)其餘原告於民事準備理由四狀內,其主張前、後不一致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一方面以【被證11】、【被證12】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等文件,作為主張有實際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論據(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4頁 第16行起至第18行止);一方面卻也承認【被證11】、【被證12】上,並未有盈餘分派之提案在該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內之情形(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11頁第3行起至第5行止),欠缺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之正常流程,已有前、後矛盾。尤其是,原告表示「原告僅係家族企業之外人,如被告公司自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其他議案,原告未獲通知,何以能知悉」(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11頁第5行起至第7行止)云云,更充分證明原告僅係根據國稅局資料臆測「盈餘分派案」曾經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並無親自參與見聞,更可證實原告並非股份實質所有權人,否則何以未參與?從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亦無異議?原告既然亦能提出新聞報導【原證14】,說明法律「應然面」不等於「實然面」,對於不存在的盈餘分派案,更無合理期待可言,實難逕以被告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股利所得,推論出作為支持原告請求分派盈餘之請求依據。 2、再者,原告一方面同意證人鄭豐順證詞(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3頁第23行起至第4頁第6行止)中,表示被告負 責人鄭豐年早在93年間就因為第二次中風無法行動,無法講話云云;一方面卻彈劾證人鄭豐順此部分不可信,作為證明董事會、股東會有確實召開之推論(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4頁第22行起至第24行止,證人張瓊方部分亦同 ,參照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7頁第14行起至第16行止)、 甚至不惜引用被告法代於93年9月22日親筆署名公開信【 參被證13】,原告主張同樣前後矛、盾,對於同一人之證言竟會視特定議題有利原告與否解讀,作為割裂證據、分別評價意見,更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從歷年原告持有股份之權利行使情況,均可得知原告並非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9年間起,即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鄭豐年共同創立被告公司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15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112萬股迄今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69年5月31日與現任被告公司代表人鄭豐年及其他3名訴外人等共5人成立祥億興業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章 程抄本可參(見原證7),被告否認該祥億興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祥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80年1月14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見被證2),其中第3點 及第4點記載股東沈敏杰出200萬元及原股東鄭豐構出資300萬元由股東沈敏杰承受之等語,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登 記內容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議事錄等影本可參(見被證3至被證7、被證9),則原告係由被 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等節,當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或股份,係由被告公司代表人鄭豐年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兄弟兼被告公司股東、總經理之鄭豐順到庭所陳述,知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當時都是鄭豐年出資,可能其母親鄭林美玉有一點點部分出資,其他都沒有,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以前曾經公司經營困難,董事長意思是把股份增加給我們,讓我們對外可以跟融資公司、銀行借貸讓公司週轉,讓公司營運正常,因為股權都是被告公司代表人的,以往都是他說了算,所以沒有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沒有給付股利股東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之張瓊方到庭陳述,93年股份異動是當時就是董事長生病,公司資金困難,董事長調高某些股東的股份,為了方便跟銀行往來,當初是董事長指示,只是文件上作業,沒有給付股利給股東,是會計師通知我們做,依稅法規定向國稅局申報各股東的股利,還是有做扣繳憑單,股利沒有代扣稅額,上面的稅額是會計事務所算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之股份均為負責人鄭豐年一人之投資,其餘登記之股東均未曾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然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業如前述,且由證人鄭豐順及張瓊方陳述之情節,原告除名義上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外,尚需為被告公司之資金周轉所需向外借貸以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亦即必須承擔公司對外如有發生無法清償債務情事時,必須為被告公司償還債務之責任,而此種為公司承擔營運風險之人應以得分配公司盈虧之股東方為正常情形,而非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受僱人所需承擔之風險,因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3、又參酌被告公司於各年度向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時,均有申報給付股東股利,並製作扣繳憑單給股東,供股東申報所得稅時使用,原告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1111104458號函回復本院所附之原告在102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外放)可參;然據證人張瓊方前所陳述,並無對股東因被申報給付股利造成所得增加而可能導致應納稅額增加予以補貼差額(見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不惟承擔被告對外負債之風險,且又承擔因所得增加而使應納稅額增加之負擔,衡情應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早知公司有為其申報股利,但十多年來都沒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之金額,且印章都交付被告公司人員蓋用以行使股東權利,足徵原告並非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以原告多年未曾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係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並無此權利存在,除非股東有免除公司給付義務,並不能因股東未曾積極請求,即使公司免除給付義務;且雖然公司法於修正前對於各類公司組織有股東人數之限制,但該法令上對於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早經修正取消,被告公司即應於法律修正後將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事項予以變更與其所稱之事實狀態相符,又何以多年來未曾修正其所謂登記與事實不相符,任令此種使外人滋生誤會之登記狀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得基於股東身分,向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一節,當屬可採。另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豐年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又未參加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與鄭豐年之間是否有借用名義擔任投資股份之持有者關係,並非本事件訴訟標的範圍,故就此部分之判斷,對於非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照其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與原告之股利數額如數給付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期之遲延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105年度至110年度各期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與原告之股利,實際上並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且其金額有前揭高雄國稅局函復之原告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年度應分派與股東之股利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故各公司分派盈餘、紅利等於法律上並無確定之日期,但原告主張主張各年度應分派之股利至遲應於各年度年底以前給付已是最後分派期限,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最後給付期限即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應分派與原告之各年度股利給付原告,因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股利金額共計1,766,809元,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編號 股利分派年度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最遲應給付日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度 467,596元 105.12.31 106年1月1日 2 106年度 210,194元 106.12.31 107年1月1日 3 107年度 140,915元 107.12.31 108年1月1日 4 108年度 177,101元 108.12.31 109年1月1日 5 109年度 196,071元 109.12.31 110年1月1日 6 110年度 574,932元 110.12.31 111年1月1日 總計 1,766,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