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曾彥融 同上 連明忻 同上 被 告 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威廷 李進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查被告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台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1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5904號函可參,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藍海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劉威廷、李進倫及李彥儀於被告藍海公司廢止時,為其董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劉威廷、李進倫及李彥儀為被告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李進倫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海公司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劉威廷、李進倫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清償方式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 自109年6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機動計息,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年息1%計算,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查自由時報109年9月26日登載「投資泰國渡假酒店攏係假!藍海集團吸金逾6億,負責人收押」報導,內容敘述被告 劉威廷經檢方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謀或證人之虞,109年9月23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告乃據本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特別條款】壹「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本借款利率:…(十二)甲方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乙方認定有影響甲方之償債能力時」之約定,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將本案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扣押被告劉威廷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㈢另被告劉威廷於109年12月31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協商,承諾嗣 後將如期償還每月期金,並出具申請書暨承諾書、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新台幣有摺戶無摺取緩申請書暨同意書,同意將290,904元提存於本行,作為備供藍海公司於本行之貸款每 月期金,原告念其有還款誠意,同意解除圈存。惟被告藍海公司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20日沖償被告藍海公司289,794元,尚餘款1,110元。 ㈣詎料被告藍海公司之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1,111,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借款,並於111年4月28日將本件債務轉列催收。另被告劉威廷及李進倫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約定,對原告依借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抗辯稱: ㈠查被告劉威廷為志願役退伍軍人,在原告處有優惠利率存款,被告劉威廷本身也有向被告藍海公司借款,但被告藍海公司向被告劉威廷催討款項時,被告劉威廷告知自己之存款遭原告扣走。假設被告劉威廷之存款遭原告扣走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清償款項,只計算被告藍海公司清償之部分,對於已經抵銷部分又再請求,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㈡又被告藍海公司因為受到疫情之衝擊,放款風險本來就較高,原告乃基於有政府之信保基金作為保證,才願意放款。也因為有信保基金作為擔保情況下,原告放款,根本不會發生呆帳。但原告公司卻利用企業受到疫情影響急需資金之際,加上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紓困而推出政策性貸款,對於欠款超過六個月之部分,除請求遲延利息外,另外要求年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不該,應酌減違約金至0 元。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駐泰國辦事處授權書、催繳函、貸款全部查詢單戶籍謄本、自由時報電子報、申請書暨承諾書、取款憑條及無摺取款申請書暨同意書、沖償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亦陳明確有積欠原告上列債務金額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藍海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劉威廷、李進倫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 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藍海公司未於期限內返還借款,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若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核減之。觀諸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 ,而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為年息2.8%,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為年息3.05%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4.05%,則違約金 至多僅為年息0.81%,難謂過高,是被告等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藍海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劉威廷、李進倫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及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1 1,111,100 (1)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2.8%計算 (2)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3.05%計算 (3)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05%計算 (1)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