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蔡瑋穎律師 被 告 黃梅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11⑵面積15.63㎡之地上物拆除,包括地磚刨除、圍牆及門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12⑴面積7.7㎡之地上物拆除,包括地磚刨除、圍牆及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0萬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及 同段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與系爭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 。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永和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15.63㎡及7.7㎡之地上物拆除,包刮地磚刨除、圍牆 及門拆除等,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㈢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432建物)之增建部分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前曾數次寄發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出面商討解決方案,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432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含圍牆)與坐落同段266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唐春玲所有。被告於89年與唐春 玲進行買賣時,系爭1432建物及增建部分已興建於長堤段266、297、311、312地號之土地上,唐春玲亦清楚表示圍牆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向唐春玲買受爭1432建物及增建物迄今,未為任何增、修建之行為,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此一狀態實持續許久,被告信賴系爭1432建物之增建物存在之合法性應受保護。又增建物圍牆至遲於82年間系爭1432建物所有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長堤段297地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時即已存在,迄今已近30年,又或可能與系爭1432建物主建物於69年間一同建造,時間更長達40餘年。其次,系爭土地為一畸零地,且系爭1432建物增建物所占用面積更係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若予拆除須支付相當費用始能再行回復及利用,對被告生活之利益將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且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並取回系爭土地,亦不利原告就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難認原告有何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於被告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已達權利濫用。再者,被告並非圍牆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門或鐵捲門僅有繼受前屋主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即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系爭1432建物之增建物占用系爭311地號土地面積15.63㎡、系爭312地號土 地面積7.7㎡(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 2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 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0018號函 文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187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圍牆位置位於系爭312地號土地上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地籍圖差異甚大,並質疑附圖之正確性等情。然審酌附圖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並依據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所製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被告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檢附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15頁)主要目的為確認租賃標的 長堤段297地號土地之範圍,而非確認系爭1432建物增建物 之全部範圍,且該地籍圖亦未說明增建物之測量方式及依據,其正確性自不及於地政機關至現場並依據地籍測量規則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從而,被告以租賃契約檢附之地籍圖與附圖之差異而否認地政機關實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正確性,洵屬無據,不堪採信。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出賣人唐春玲清楚表示系爭增建物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僅以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即推論前手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以此對抗所有權人,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圍牆、鐵捲門及鐵門等增建物均非其所建築,且未記載於於前手買賣契約中,其並未取得圍牆、鐵捲門及鐵門之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係與系爭1432建號即門牌號碼民樂街25巷6號主建物相鄰之鐵捲門、鐵門、圍牆及 上開地上物圈圍作為庭院及車庫使用之空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時自承原告指出之地上物確為 被告所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7至199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訴訟代理人陳 述互有矛盾,自難盡信。次查,被告自承其於89年7月20日 向唐春玲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等請,有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向唐春玲買 受系爭房地時,唐春玲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32建物增建物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自受領唐春玲交付之系爭1432建物增建物後使用迄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因受領交付而自前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之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地門口之圍牆、鐵門、鐵捲門及庭院內之地磚,係用以阻隔他人通行入內,並區隔出供停車及庭院之空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足認系爭增建物具有輔助系爭房地通行、增加利用範圍、防止他人侵擾之經濟目的,與系爭房地相依使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增建物係屬系爭房地之從物,故系爭房地之處分,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增建物。是以,被告自唐春玲處購買系爭房地,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亦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與國有財產署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可證明其並非圍牆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被告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長堤段297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簽 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第6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297地 號土地上鐵門及圍牆內庭院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266地號私有土地上民樂街25巷6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如有 虛偽不實,承租人無條件任由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係以占用出租標的即長堤段2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與系爭1432 建物併同使用,作為出租機關同意將長堤段297地號土地出 租予承租人之條件。被告執此抗辯其非系爭增建物圍牆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 系爭增建物為圍牆、鐵門、鐵捲門及地磚,並未涉及被告所有房屋主建物之構造,並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 用。 ㈤、被告抗辯依據民法有關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請求免為系爭增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由被告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為主建物旁車庫庭院之圍牆、鐵門、鐵捲門及地磚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系爭增建物既非屬房屋,亦無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系爭增建物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依同條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請求由被告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或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⑵ 面積15.63㎡、312⑴面積7.7㎡之地上物拆除,包括地磚刨除、 圍牆及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