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減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賢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詹賢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園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雪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減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被告公司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起訴書 誤載為300,000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1.874%,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後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籌備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作價予被告,以抵付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9,000,000元,且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於104年11月25日,系爭土地出資購買者要求調整被告公司股權比例,而將原告名下出資額由209,000,000元調整為164,475,000元,另因原告個人因素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遂辭任董事,改由翁麗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之出資額再調整為162,459,000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翁文乾過世,原告本 可對翁文乾之財產請求賸餘財產分配,卻因原告名下前開借名登記被告公司出資額,以致於原告財產價值高於翁文乾名下財產,無法行使賸餘財產請求權,且須繳納高額遺產稅,故於11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由原告及被告公司股東協商分擔遺產稅額,當時經全體股東決議將被告資本額辦理減資,且將減資後之出資額退還予股東,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於111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13日辦竣資本額減資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卻迄未將應退還原告之減資額3,748,000元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退還原告減資款3,748,000元之股東會決議事項 ,爰依系爭股東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股東專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事業所成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約定房屋出售後依約拆帳分款(下稱系爭合建案),嗣依合建案興建房屋,被告取得合建分成款項後,依公司內部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又因被告公司係專為土地投資案而成立,系爭合建案結束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而無其他投資計劃,公司辦理現金減資,僅保留一小部分現金以支付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將投資營業所得全數分配予股東。又依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登記表所載,原告所 佔出資額為162,458,000元,股權比例高達77.36%,則依原告起訴狀、系爭和解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原告實際出資及土地權利僅有1.874%,其餘均為其他股東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是就系爭土地與建商之系爭合建案於完工且銷售完畢後,於110年間進行損益結算,系爭合建案可分配盈餘合計700,000,000元,原告出資比例為1.874%,可分得盈餘13,118,000 元,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分別匯款11,000,000元、2,118,000元予原告。系爭合建案既已完結,股東投資權益亦已分配完畢,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成就,被告公司於分配股東投資權益時已預為支付原告減資所應得款項,惟因原告登記股份與實際出資比例落差甚大,故有辦理減資並調整還原各股東實際出資比例之必要,此情遂經被告公司股東於111年1月25日協商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該時並已言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竣資本額減資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卻遲未退還減資款3,748,000元給付原告云云,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公司股東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實際出資比例為1.874%,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後於104年5月19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籌備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作價予被告,以抵付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繳納之股款209,000,000元, 且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於104年11月25日經調整 被告公司股權比例,原告名下出資額由209,000,000元調整 為164,475,000元,另因原告個人因素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負 責人而辭任董事,改由翁麗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後原告之出資額再調整為162,459,000元,嗣原告之配偶翁 文乾過世,原告本可對翁文乾之財產請求賸餘財產分配,卻因原告名下前開借名登記被告公司出資額,以致於原告財產價值高於翁文乾名下財產,無法行使賸餘財產請求權,且須繳納高額遺產稅,故於11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協商分擔遺產稅額,而決議將被告資本額辦理減資,且將減資後之出資額退還予股東,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於111 年2月11日,再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另於111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13日辦竣資本額減資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系爭和解協議書暨股東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523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13日辦竣資本額減資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減資款3,74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退還減資款3,748,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於99年間,原告及訴外人林清寶、張炳棋、張嘉文、黃皇源、黃皇嘉(下稱林清寶等5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實際出資比 例僅有1.874%,經林清寶等5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後原告及林清寶等5人發起設立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籌備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 名下系爭土地即被告公司所需財產出資,又於104年5月29日經原告與林清寶等5人簽訂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系爭 土地經鑑定價格為353,666,666元,扣除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餘額144,666,666元後,系爭土地淨額為209,000,00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充股款209,000,000元出資被告公司,後於104年6月4日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登記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出資被告公司而抵充股款209,000,000元,林清寶等5人各以現金出資200,000元,股款合計1,000,000元,復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原告並非以現金出資被告公司,而係以被告公司所需財產即系爭土地出資,且該時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應為209,000,000元,遂以此價值抵充股款209,000,000元,實則原告實從未以現金繳納股款,僅以其出資時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抵充股款等事,即堪認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104年11月25日,經被告公 司股東決議調整登記股權比例,原告出資額由209,000,000 元調整為164,475,000元,後於108年4月30日,再經被告公 司股東決議調整股權比例,原告出資額由164,475,000元調 整為162,459,000元,而翁麗雪、林清寶、張炳棋、張嘉文 、黃皇源、黃皇嘉(下稱翁麗雪等6人)則各係出資2,016,000元、8,400,000元、9,200,000元、12,687,500元、7,950,000元、7,287,500元,另由翁麗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原告之配偶翁文乾死亡,因原告名下有上揭經其他被告公司股東所登記出資額,原告無從對翁文乾請求賸餘財產分配,進而繳納高額遺產稅,遂於111年1月25日,經原告及翁麗雪等6人協商分擔遺產稅額,並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辦理 減資,且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告及翁麗雪等6人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13日辦竣資本額減資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細觀卷附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翁麗雪等6人補貼原告9,934,116元,作為原告已經繳納翁文乾遺產稅之補貼,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兩造同意於原告收受前開9,934,116元之全數金額後,經被告公司通知,應基於誠信原則,由雙方律師、會計師之見證下,辦理被告公司關於股權移轉、減資、退還股款及用印之相關事宜,另系爭協議書檢附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第1條載明:「本公司為調整股權結構, 擬辦理減資貳億元整,退還股東股款……」等語,並經證人即 會計師陳羿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1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原告先生往生後要計算遺產稅,因其名下有借名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無從向配偶請求賸餘財產分配,遭課較高遺產稅,故書立此份協議書,我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比例為1.874%之 事,該時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公司主導減資程序,股東應該沒有特別說什麼,後於11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我也有在場,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原告擔心稅賦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7頁),足徵原告配偶翁文乾死亡時,原告因名下有翁 麗雪等6人借名登記之被告公司出資額,而無從請求賸餘財 產分配,並繳納高額遺產稅,翁麗雪等6人願補貼原告,同 時約定原告則應配合辦理股權移轉、減資、退還股款,且依所附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可清楚知悉被告公司係減資200,000,000元,且原告、林清寶、張炳棋、張嘉文、黃皇源、 黃皇嘉、翁麗雪出資比例實各為1.874%、16%、16%、16%、1 6%、16%、18.126%之事,則原告與翁麗雪等6人簽訂系爭和 解協議書為前開約定時,原告係為取得遺產稅補貼款,始願一併辦理被告公司股權移轉、減資、退還股款等事項,益徵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應有討論詳細股權移轉、減資、退還股款之具體內容為何,倘若確有說明要將股款實際退還予各股東,亦應簽具清楚載明退還金額相關內容之書面,否則股東豈願補貼前開遺產稅額予原告,原告事後始主張被告公司尚應給付退還股款,是否確實符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真意,已屬有疑。況本件原告實係以系爭土地出資被告公司,且以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抵充應繳納股款,被告未曾以現金繳納股款,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原告出資被告公司後,系爭土地可能依社會經濟狀況、政策、相關建設等各種因素,致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將有所高低漲跌,原告既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資被告公司,縱原告欲請求退還股款,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現今市場價值狀況據以計算可否請求退還股款,原告逕稱得以其出資時系爭土地價值狀況作為請求退還股款之依據,已非可採。 ㈢其次,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所需財產,經被告公司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而約定系爭合建案,嗣後系爭土地其上經興建房屋,出售房屋後由建商與被告公司拆帳分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公司用以營運即與建商合建,並因此分得相關款項,則原告既係以系爭土地出資被告公司,且以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抵充應繳納股款,現系爭土地用以辦理系爭合建案,系爭合建案已完成,則系爭土地價值即已變換為被告公司因系爭合建案所取得款項,且尚須經被告公司進一步精算,始知究竟係有所盈餘,抑或須分擔虧損,尚難逕以原告出資被告公司時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作為原告所稱退還股款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10年2月8日,匯款11,000,000元、2,118,000元予原告,即為系爭合建案被告公司分配予原告股東之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公司用以與建商辦理系爭合建案,以獲取出售房屋後所得利益,亦即系爭土地已變換為系爭合建案中出售房屋後被告公司所可分得款項,被告亦以前開原告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所可分得款項,進而於110年2月8日分配款項 予原告,則原告實已取回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即取得退還股款,原告復請求再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取回退還股款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雖舉出證人即會計師陳羿君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陳羿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11年1月25日,原告有問被告如何減資、以何方式退還股款,當初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資產、股本,系爭土地已出售合建,此部分應變成現金,退還股款應以現金方式為之,當時無人提及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有分紅之事,又公司可得出具減資前、後資產負債表,兩相比對有無減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頁),然證人對被告公司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資被告公 司之過程及就系爭合建案分配股東款項等事,均表示其未經手辦理而不清楚,尚無從逕認被告公司確實未將系爭土地所變換系爭合建案所得款項分配予股東,況依證人前開所述,益徵系爭土地價值已變換為系爭合建案所得款項,原告既經分配,其再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還股款,顯非可採。此外,投資公司營業或有盈餘,或為虧損,原告當初以系爭土地出資作價被告公司股款,非不必然可得全數取回,實則亦有可能被告公司虧損,原告尚須負擔虧損而無從實際退還股款之情,而本件原告亦迄未說明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其究竟出資金額為若干乙事,自亦無從判斷原告投資被告公司究係有所獲益抑或虧損,原告逕稱其得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退還股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減資前、後所編製資產負債表,以明被告公司是否確有辦理減資程序云云,然原告已有提出被告公司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況原告亦不否認於110年2月8日已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分配 款項,即已取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作價出資被告公司之股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有提出減資前、後編制資產負債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