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昭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武雄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盧少鈞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武雄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少鈞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李睿堂、劉邱白漪、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林游阿邁、蘇家長、盧武雄、盧少鈞、李冠賢、李邱麗嬌等14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等6人(下稱被告李志強等6人)及被告李睿堂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9至220頁),且因未經言詞辯論,該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1月17 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223至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2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冠賢、劉邱白漪、林游阿邁、蘇家長、李邱麗嬌(下稱被告李冠賢等5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249頁雙方間之調解筆錄)。本 件僅就被告盧武雄、被告盧少鈞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等2人(下合稱被告 )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要求全體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 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為 避免遭新北市環保局逕依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96,847,681元費用代為清理,再向全體共有人求償,甚至課以罰鍰,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環保局,並經該局准予核備。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請求依持分比例給付暫行估算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因本件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及體積龐大,為求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清除作業,委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合法專業廠商代為處理,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已支付完畢清運費用共計18,487,896元,另有1,050,000元 之費用尚未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吳昭、黃柏閎並已將其等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月5 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清除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系爭土地清除費用總計19,537,896元(計算式:18,487,896元+1,050,0 00元=19,537,896元)係屬管理共有物之必要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屬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820條 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1,369,397元、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代墊款實際係由訴外人吳昭、黃柏閎所代墊,縱吳昭、黃柏閎代墊款之行為對被告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該代墊款為工程款,性質上係承攬報酬債務,依實務見解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始符合無因管理本人之 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而該代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吳昭、黃柏閎等2人之支付代墊款項之日起算,距 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吳昭、黃柏閎等2人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將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最早應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5、26到達被告等後,始生請求之效力,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若吳昭、黃柏閎等2人 係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乃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現況之重大變動,顯非「維持土地現狀」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規模甚鉅、所費不貲,自須共有人全體從長計議,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行為顯然不符,亦非該條所稱之保存行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822條第2項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盧武雄應有部分為157 /2240、被告盧少鈞應有部分為537/1120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7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31頁),系 爭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應於該函文到達後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與自己之利益即避免罰鍰與較高之清理費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見重司調卷第31 頁),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持份比例給付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及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需暫行估算費用,並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通知原告等共有人,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記載:「...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說明二記載:違規事實:...旨揭地號土地發現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袋等),... 查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說明三記載:...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如未 依旨揭期限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提報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府將代為清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原告為其等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乃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盧武雄、盧少鈞,並不違反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所對應的清除項目及清除費用明細、清除範圍,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必要費用,倘若客觀上之清除必要費用低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則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應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准予核備,有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85379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之後委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新工字第1105172658號函影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確認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67至172頁),可認原告已依新北市環保局要求將目視可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須給付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計1,050,000元,業據其提出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匯至第三人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8紙(見重司調卷第265頁、第163至165頁),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總計為19,537,896元,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先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場進行「篩分清運搬運機工程」,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工程報酬為500萬元,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則為實載實算,總計為3,200,400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間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與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廢棄物簡易處理合約書、清除廢棄物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且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已支付該公司500萬元 ,施工土地大約2500至3000坪,施工時間大約為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底,1台200型號怪手、2台300型號怪手、1台石 虎破碎機將分類出來的水泥磚塊破碎至10公分以下可回收再利用,現場小搬運5台20頓大卡車載運到可回收再利用的地 點(旁邊的土地),破碎後的土石、廢磚塊、廢水泥流至原土地旁邊,無每日工作紀錄,依現場分類篩選分出來的營建廢棄物、廢磚塊、水泥塊約10,000平方米、噸數大約14,000頓。現場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的怪手在現場篩選可回收再利用之乾淨土、磚塊、水泥塊及不能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垃圾,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篩選分大型水泥塊、磚塊可回收再利用,而須使用破碎機、大型怪手、小搬運則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石虎破碎機,如果讓其他清運業者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每米為1,800元,現場約10,000米,共 需18,000,000元,篩分廢棄物之費用,業界行情為1米約為500元等語,有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而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謂:施工時間110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工程總金額為3,200,400元,110年10月15日支付1,100,400元,110年12月3日支付1,050,0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1,050,000元,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7日各兩台怪手且施工時數為八小時,如遇 下雨不會停止施作工程,遇下雨不能分類還是會做重整工作介面及範圍、堆置工作因為現場垃圾及廢棄物非常多等語,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5頁),另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函覆本院謂: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係負責挖土機機具出租租工(函操作人員乙員),施工期間皆聽從原告之現場人員王先生(原告陳報該人即證人王勢勛)之指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參酌證人即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清理清除作業,因為伊是土地仲介,伊曾經協助原告公司聯繫相關廠商清運廢棄物。因為原告公司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是伊介紹的,這塊土地上很多共有人,也是伊介紹他們去買的,後來因為環保局說有垃圾,所以他們都來找伊,說為什麼介紹有垃圾的土地給他們,所以伊就很負責,該幫忙的就幫忙,沒有僱傭關係。環保局估價9千多萬元,當時其他周遭 土地也有廠商在清運垃圾,所以伊就去比價,看哪間廠商比較便宜,因為伊有責任不要讓他們花太多錢,伊的公司是良助工程,不是原告的員工。翊富公司清運都是垃圾,都是一些工廠、家庭垃圾。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依照合約完成清運工作。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有支付費用。當初伊找了很多廠商,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最便宜,伊也有去問當時的行情,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以重量一噸9000元計算,當時各間廠商報價有報14000到16000元都有,當初還有跟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講好條件是要製作計劃書並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的規定去做。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的垃圾是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挖出並篩分土跟垃圾、營建廢棄物分開後,垃圾再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的。營建廢棄物還有一些篩分出比較小、混著磚塊的垃圾,是伍齊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清運,也是寫計劃書,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規定去做。伊後來才知道,垃圾超過百分之30就變成全垃圾,所以營建廢棄物如果可以篩分乾淨的,就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用破碎方式,變成10公分以下,可以回收再利用、工程可以用的,因為金日昇有車輛及機器跟怪手,可以搬運到其他工程可以用的地方。當時跟市政府人員、地政局人員、興建工程處、環保局及各科室的長官,經常在伊公司開會,因為地主沒錢,環保局估價又很多錢,所以盡量想辦法看能不能省錢處理。伊每天拍下過磅資料,是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的垃圾,因為地主指定要載運林口的地磅,伊每天都要去收這些過磅單子,一共有37張。是經過第三方公證的,地主比較放心,比較不會灌水,所以大家才又花一筆錢去自己磅秤。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伊有幫原告確認過其上的施作日期,伊每天早上載小孩去上課以後,就是去這個工地了,怪手差不多七點就開始施作到下午四點休息,中午伊會去買便當,伊早上去差不多1個小 時,十點多以後會再去一次,中午再去幫他們送便當,下午二點會再去一次,收的時候,也會去看他們明天早上要做什麼,也看他們當天做了多少東西,幾乎每天都有去,不管是否颱風天伊都會去。他們假日沒有休息,因為環保局很急著要這塊土地,垃圾又很多,天氣好的時候,乾淨的又要分類,天氣不好的時候,要移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挖出來才不會沒有地方放。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跟俊民工程公司挖土機不一樣,所以金日昇有時候會調三台很高大的車子,是將可以回收的搬運到重劃區可以用的地方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4頁)。足見原告委由如附表一所示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係由證人王勢勛比價後,選擇較便宜之廠商施作,且確實按合約施作完成,並由證人王勢勛到場監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環保局估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96,84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8頁),顯高於原告管理事務之費用,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支出之費用高於一般常情應支出之費用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需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1,050,000元,總計為19,537,896元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查:依證人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清運費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共同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業已提出其等讓與對被告返還請求予 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告為本件清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清運廢棄物必要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㈥基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支出18,487,896元並負擔積欠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1,050,000元之債 務,則原告為被告盧武雄、盧少鈞支出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支出必要、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償還其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給付原告1,369,397元、936,772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本件清除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3 至1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武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305頁)、被告 盧少鈞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重司調卷第3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㈧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代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武雄應給付 原告1,369,39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自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清除廢棄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2 110年7月1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5,000,000元 3 110年9月2日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438,480元 4 110年9月10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4,200,000元 5 110年10月1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2,649,016元 6 110年10月15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100,400元 7 110年12月3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8 110年12月3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1,050,000元 9 尚未給付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總計 19,537,896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方式 備註 1 盧武雄 157/2240 1,369,397元 19,537,896×157/2,240=1,369,397元 2 盧少鈞 537/11200 936,772元 19,537,896×537/11,200=936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