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秀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林秀紋 林秀樺 林鳳美 林鳳珠 林皇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陳淑娟即寧曦花苑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乙○○、丁○○、戊○○、丙○○(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己○○○○○○○(下合稱被告, 分稱陳淑娟、寧曦花苑)應交付與訴外人林貴蓮間合夥經營 寧曦花苑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於原告等。二、被告等應就訴 外人林貴蓮退夥時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 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交付與訴外人林貴蓮間合夥經營寧 曦花苑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於原告等。二、被告等應就合夥 解散時清算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 報告前,原告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再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將上開再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 並將合夥經營之事業特定為線上課程影片,故將全部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交付與訴外人林 貴蓮間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 原告等。二、被告應偕同原告等於民國111年2月1日就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所訂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出資 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進行清算。」,再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交付與訴外人林貴蓮間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 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原告等。二、被告應偕同原告等於111年2月1日就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所訂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 所應返還之出資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進行結算。」(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復就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己○○○○○○○ 應給付52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貴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 、乙○○、丁○○、戊○○、丙○○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上開歷次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林貴蓮(下稱林貴蓮)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 就被告以「寧曦花苑」所營事業達成合夥協議,林貴蓮並出資交付520,000元予被告。嗣林貴蓮於111年2月1日死亡,合於民法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因林貴蓮未婚、其父母已歿 ,原告為林貴蓮之兄弟姊妹,屬遺產繼承人,自得繼受林貴蓮就合夥事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 1.林貴蓮於110年11月25日表明將匯款52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但我真的不能收」等語拒絕贈與要約,故兩者間並不存在贈與契約,被告就林貴蓮所匯款項並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與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20,000元予原告。 2.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52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貴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 ○、乙○○、丁○○、戊○○、丙○○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 1.倘鈞院認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拒絕林貴蓮之贈與,原告仍 無法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假設語,非自認),惟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表示將該筆款項作為對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之資金,待影片上網販售後,將收入與訴外人林貴蓮對分,此經林貴蓮同意後,被告回覆以「太好了,感謝你成為我的合夥人」等語,顯見兩造就此已於110年11月29日 達成合夥約定。 2.林貴蓮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係約定由林貴蓮出資,被告負責拍攝線上課程影片販售獲取利益,並將前開收入以對分之方式分配,雖寧曦花苑係登記由被告獨資,惟屬隱名合夥。 3.寧曦花苑所營事業除線上課程影片外,亦藉此販售書籍,並於網路拍賣平台蝦皮設有線上賣場、社群軟體臉書設有粉絲專頁推廣,為明合夥事業之損益,故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成立至今之帳簿予原告,俾利結算訴外人退夥時可分得之利益。 4.林貴蓮與被告間合夥約定,僅約定林貴蓮與被告共兩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林貴蓮死亡時退夥 ,因合夥事業僅餘1人,合於民法第692條第3項解散要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程序 。 5.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查閱帳簿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70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於合 夥契約終止後應進行清算,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交付與林貴蓮間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原告。⑵被告應偕同原告等於111年2月1日就寧曦花苑線上 課程影片所訂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出資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進行清算。 (三)再備位之訴: 1.林貴蓮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有如上開備位之訴所述,因林貴蓮死亡而合於法定退夥要件,詎料經原告請求被告就林貴蓮於合夥解散時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被告竟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687條、第68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就林貴蓮退夥時進行結算,並返還林貴蓮之出資與利益(待結算後再行聲明給付範圍)。 2.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查閱帳簿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進行結算,再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交付與林貴蓮間合夥經營寧曦花苑線上課程影片自成立時起之帳簿予原告。⑵被告應偕同原告於111年2月1日就寧曦花苑 線上課程影片所訂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出資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進行結算。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林貴蓮為被告之花藝班學生,因在罹患癌症住院期間,想要幫助其花藝班同學即訴外人「雅琪」(下逕稱雅琪)及陳淑娟3名女兒,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520,000 元至陳淑娟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淑娟「20,000給雅琪她說有保險想在手術,500,000是要給妳 三千金的栽培費」、「還有錢不是給你的」等語,亦即贈與20,000元給雅琪,所餘500,000則贈與給陳淑娟3名女兒,僅藉由陳淑娟郵局帳戶代收。 (二)先位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1.上開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部分,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 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即陳淑娟之同意,故林貴蓮與陳淑娟3名女兒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陳淑 娟回覆「但小孩的錢我不能收」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權且無效。 2.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收受林貴蓮之520,000元屬不當 得利(被告否認)。惟陳淑娟郵局帳戶內之520,000元已全 部以林貴蓮等名義轉交給「雅琪」20,000元、設其長生牌位及捐做公益使用共500,000元,是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受之利益520,000元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三)備位及再備位請求林貴蓮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應為拆夥結算及清算,均無理由: 1.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例如:林貴蓮與被告之合夥契約之內容,如合夥契約類型為何(究竟是合夥關係抑或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對象及人數為何(被告陳淑娟個人抑或寧曦花苑,是否有第三人)?出資額各為多少?所佔合夥比例各為多少?合夥之起始日期?及是否有約定合夥終止日期?合夥事業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林貴蓮一開始就表明錢不是給,也沒有要跟陳淑娟合夥,而對話內容也都只是陳淑娟個人對於贈與其未成年子女的錢要如何運用的想法,並告知林貴蓮而已,所以林貴蓮才會表示「我都沒有意見隨你安排」、「那筆錢你可以自由發揮不用問我」(因該錢已贈與給被告陳淑娟未成年子女,林貴蓮已無權干涉),而拒絕陳淑娟之合夥要約,所以陳淑娟才會回應「你太不公平了,只有你給我,卻不接受我的祝福!」表 示遺憾,至此,雙方並未就合夥契約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一)林貴蓮係於111年2月1日死亡,原告5人為林貴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林貴蓮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520,000元至陳淑娟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三)林貴蓮匯款至陳淑娟帳戶之520,000元,陳淑娟全部支出如 下: 1.林貴蓮贈與雅琪之20,000元,林貴蓮生前委託陳淑娟轉交,陳淑娟於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救國團,當面交付現金20,000元給雅琪收受。 2.於111年3月14日以林貴蓮及陳淑娟3名女兒之名義,先後捐 贈100,000元、100,000元至新北市鶯歌區永吉國民小學、昌福國小。 3.於111年3月14日以林貴蓮名義捐贈240,000元至佛光山。 4.於111年3月16日以陳淑惠(其為陳淑娟之胞姊,因其胞姊才具有佛光山之會員資格)名義支出30,000元為林貴蓮設長生牌位、111年12月4日以林貴蓮名義捐贈30,000元現金至佛光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依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林貴蓮匯款520,000元至陳淑 娟帳戶,究應評價為何等法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析如下: (一)按: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 2.又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 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是否非為子女之利益,則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明揭合夥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需雙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 (二)林貴蓮與陳淑娟間之意思表示究應如何解釋: 1.觀諸卷附陳淑娟提出其與林貴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139頁),內容略以: ⑴、於110年11月25日之對話如下:林貴蓮:「今天我會匯款52 萬給妳,2萬給雅琪她說有保險想在手術,50萬是要給妳 三千金的栽培費」(見本院卷第73頁),陳淑娟:「雅琪的錢我可以幫你轉,但小孩的錢我不能收,無功不受祿…… 你若轉來,我還是會匯回去給你的哦」(見本院卷第77頁),林貴蓮傳送匯款520,000元至陳淑娟帳戶之收據照片 ,陳淑娟:「我明天會很忙,星期一才有空去匯給你,2 萬我會留給雅琪」、「你的心意我會告訴孩子們,但是錢不能收!」(見本院卷第93-97頁),林貴蓮:「還有錢 不是給你的,媽媽身教好教出來的小孩都很優秀,我希望國家有一些好的棟樑」(見本院卷第99頁)。 ⑵、於110年11月29日之對話如下:陳淑娟:「你放在我這兒的 錢,雅琪的部分,她原本也不拿,但我勸她,這是你給她身體健康的祝福,可以收下,她想了好久,最後終於決定星期四來找我拿。你給我孩子的祝福,我每個孩子收下1 萬塊,先存著日後若是身邊有更需要的人,我再讓孩子們把你的關愛傳播出去,讓錢發會最大的效益。剩下的部分,我知道是你對我的祝福,但我真的不能收,畢竟我是有工作能力的人,不過我退給你我知道你會不開心,所以我想了一個方法。我把這筆錢當作是你對我線上課程影片的投資。等我影片拍好上網販售有賺錢,每筆收入我都和你對分,這樣我也算是收了你的幫助,又能回饋給你,我們倆人都可以安心如意。」(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林 貴蓮:「我都沒有意見隨你安排,看你對花藝的執著跟喜愛幫你圓夢」(見本院卷第125頁),陳淑娟:「太好了 ,感謝你成為我的合夥人,希望在你養病的時候,影片也能略為安慰你還沒有辦法上課的遺憾!」(見本院卷第127頁),林貴蓮:「那筆錢你可以自由發揮不用問我,有 賺錢也可以拿我這邊的錢,繼續運用不用分給我,妳只要給我暖暖的愛就好了,就像三年多前,妳找了那麼多同學來看我,心中無任感激就是因為那個關愛……」(見本院卷 第131頁)。 2.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貴蓮於110年11月25日會給陳淑娟 之520,000元款項,其意思表示乃贈與20,000元給雅琪,所 餘500,000元則係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而陳淑娟3名女兒斯 時均未成年,且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陳淑娟3名女兒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真實姓名年籍詳限閱卷),又上開贈與乃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陳淑娟3名女 兒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毋庸得法定代理人即陳淑娟之允許,故林貴蓮與陳淑娟3名女兒間就500,000元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另就林貴蓮贈與雅琪之20,000元,由上開陳淑娟與林貴蓮之對話內容可知,雅琪雖初始不願接受,但後來也同意接受林貴蓮之贈與,陳淑娟亦已將款項交與雅琪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可見林貴蓮與雅琪間之贈與契約係經由陳淑娟轉達而有效成立,且已經完成贈與物物權移轉之行為,而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林貴蓮贈與雅琪之20,000元,是原告主張就520,000元乃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針對其中贈 與雅琪之20,000元部分,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3.至於林貴蓮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之500,000元部分,陳淑娟雖初始拒絕林貴蓮之贈與,並表示會將款項退還,但幾經思考後,於110年11月29日表示「我每個孩子收下1萬塊,先存著日後若是身邊有更需要的人……剩下的部分,我退給你我知道 你會不開心,所以我想了一個方法。我把這筆錢當作是你對我線上課程影片的投資……每筆收入我都和你對分」,可見陳 淑娟乃代理其3名女兒表示接受林貴蓮之贈與,惟就受贈之500,000元重新提議作不同之使用規劃,亦即其中30,000元先為其3名女兒收下作儲蓄,待日後供給更有需要之人,所餘470,000元則當作林貴蓮對於被告線上課程影片之投資,且就販售所得與林貴蓮對分做為回饋,然林貴蓮對於陳淑娟提議之投資規劃卻表示:「我都沒有意見隨你安排,看你對花藝的執著跟喜愛幫你圓夢」、「那筆錢你可以自由發揮不用問我,有賺錢也可以拿我這邊的錢,繼續運用不用分給我,妳只要給我暖暖的愛就好了」,審酌林貴蓮匯款之初即已表明是基於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之目的,復就陳淑娟上開投資規 劃表明款項如何運用不用問伊,且不須將線上課程影片販售所得分給伊,伊只需要被告給予的關懷,並感謝過去被告給予的關愛等情,綜觀全部對話內容之前因後果及脈絡,探求林貴蓮之真意,顯見林貴蓮對於陳淑娟提議之投資分潤及合夥並未表示同意,林貴蓮仍係基於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之意 思,對於陳淑娟如何運用受贈款項表示無意見、不干涉、不過問,故林貴蓮與陳淑娟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甚明,陳淑娟所為提議,毋寧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與林貴蓮並未有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憑陳淑娟曾向林貴蓮表示「太好了,感謝你成為我的合夥人」,即逕謂被告與林貴蓮間成立合夥契約,而未將林貴蓮之後續回應及全部對話內容綜合觀察以探求其真意,自有未洽,並不足採。 (三)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1.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林貴蓮表示贈與500,000元給陳淑 娟3名女兒時,即與陳淑娟3名女兒間成立贈與契約,毋庸陳淑娟同意,已如前述,而陳淑娟身為法定代理人,係代理其3名女兒受領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而陳淑娟雖代理3名女兒決定只接受其中30,000元之贈與,所餘470,000元則當作林貴蓮對於被告線上課程影片之投資並對分銷售所得,然此僅屬被告之「提議」,蓋林貴蓮為上開贈與後不久即於111年2月1日死亡,陳淑娟旋將其3名女兒受贈之470,000 元以公益捐贈或為林貴蓮設立牌位之用途支出完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並稱:我們有拍攝線上課程影片,但無販售,資金來源為我自己的錢,並未動用林貴蓮贈與我的一分一毫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將上開受贈之500,000元投入用於被告所營寧曦花 苑之線上課程影片,益徵原告備位、再備位主張被告與林貴蓮間成立合夥契約、被告於林貴蓮死亡後應與原告進行合夥事業之結算或清算云云,顯乏所據,並不足採。 2.又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2項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必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處分,然陳淑娟於林貴蓮死亡後,旋將其3名女兒受贈之500,000元特有財產用於公益捐贈、為林貴蓮設立牌位,是否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為子女利益之處分?倘 若陳淑娟所為處分非為其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而就此等問題,核屬陳淑娟與其3名女兒間 就陳淑娟所為處分是否有效之內部關係,要與林貴蓮及其繼承人間之外部關係無涉,亦即縱使陳淑娟3名女兒事後認為 陳淑娟所為處分有害其等之利益,拒絕承認陳淑娟所為處分而使陳淑娟上開處分無效,然仍無礙於林貴蓮將500,000元 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之有效性。 五、綜上所述,林貴蓮匯款520,000元給陳淑娟,其中20,000元 係林貴蓮贈與給雅琪,所餘500,000元則係贈與陳淑娟3名女兒,上開贈與契約皆有效成立,且贈與物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已經完成,故陳淑娟受領520,000元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林貴蓮與被告間亦未成立合夥契約,是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48條與第179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貴蓮之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備位之訴依合夥節清算之法律關係、再備位之訴依合夥結算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備位、再備位聲明請求,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