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興義、席沛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委託伊居間出售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第761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委託價格1,900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嗣於110年7月2日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委託價格更改為1,850萬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適安,於110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屬違約,伊得向被告請求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約當日服用安眠藥,意識模糊,且當時並不瞭解一般約與專任約之差別,嗣後方知受騙,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自5月至10月從未帶過客戶看房,其主張 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委託價格1,900萬元專任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為110年6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止,其後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委託價格更改為1,850萬元。被告於系爭契 約委託期間內,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適安,於110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應給付違約金111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委託人(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透過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楊適安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與上開約定相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 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簽署系爭契約時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1年3月8日審 理時詢被告就意識不清等情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答稱:「都沒有證據,如果需要我可以提供安眠藥袋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無法證明簽約時意識不清,且觀諸系爭契約中,被告尚可於「契約審閱權」欄書寫:「無須三日審閱期」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更與被告所辯簽約時意識不清等情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不了 解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或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差別,縱然屬實,原告既無積極欺罔行為或刻意隱匿事實,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契約遭詐欺,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有所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另由系爭契約第11條標題即明確約定:「違約之處罰」(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旨在約定因可歸責於委託人終止契約之損害填補,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則係藉違約罰為強 制之手段,以督促委託人確實依約履行為目的,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而本院衡以系爭契約本件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6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然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30日即已移轉予第三人楊適安,是原告履約之中期系爭 不動產便已出售,而無須為後續支出。再者,原告對於履約過程中均未陪同買家前往系爭不動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原告雖有將系爭不動產資料列於銷售廣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其所受損失仍非甚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帶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卻始終不接聽電話云云,亦未提出曾與被告接洽聯繫之事證,自難採信。又原告因被告違約無庸履行後續帶客看房、議約、簽約、協助履約及糾紛處理等相關契約上義務,並審酌被告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卻於委任期間另行委託多間房仲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金額,即7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850萬×4%=74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