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尚億源有限公司、廖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暐尚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反訴 被告 廖淑芬 王暐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1,378元,及其中2,430,435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其中3,508,429元自111年8月13日起、其中2,027,445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其中1,903,965元自111年9月16日起、其中3,988,058元自111年10月16日起、其中1,483,046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5,341,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誤 繕為被告,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5,938,864元,及其中2,430,435元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其中3,508,429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378元,及其中2,430,435元自111年7月12日付款日翌日起;其中3,508,429元自111年8月12日付款日翌日起;其中2,027,445元自111年8月15日付款日翌 日起;其中1,903,965元自111年9月15日付款日翌日起;其 中3,988,058元自111年10月15日付款日翌日起;其中1,483,046元自111年11月15日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長興國際永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尚億源有限公司(下稱尚億源公司)、反訴被告廖淑芬、王暐尚間就兩造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專營各式CNC部品加工,尤其針對雷射雕刻切割,各式 壓克力板加工,各式電子儀器銘版之公司,被告則為專營3C產品外觀件上之特殊銘版和液晶顯示螢幕光學保護板之公司,兩造業務往來已有多年,被告過往經常有拖款之情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15,341,378元及遲延利息: ⑴查被告於111年1月、2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物,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7日、2月9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2日及2月23日出貨附表一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1之銷 貨單、原證2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3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2,430,435元,應於111年7月12 日付款。 ⑵被告於111年2、3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 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3月9日、3月16 日及3月22日出貨附表二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4之銷貨單、原證5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6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3,508,429元,應於111年8月12日付款 。 ⑶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貨物,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30日、4月1日、4月6日 、4月7日、4月25日出貨附表三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8之銷貨單、原證9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10之發 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2,027,445元,應於111年8月15日付款。 ⑷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四所示之貨物,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28日、5月5日、5月6日 、5月13日、5月20日、5月24日及5月25日出貨附表四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11之銷貨單、原證12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13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1,903,965元,應於111年9月15日付款。 ⑸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五所示之貨物,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及6月24日出貨附表五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14之銷貨單、 原證15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16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3,988,058元,應於111年10月15日付款。 ⑹被告於111年6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六所示之貨物,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4日、7月6日、7月8日及7月11日出貨附表六貨物予被告,有如原證17之銷貨單、原 證18之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並開立如原證19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貨款共計為1,483,046元,應於111年11月15日付款。 ⑺兩造間約定貨款之給付採月結制,被告於上開清償日至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共計15,341,378元予原告,故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被告遲延給付之貨款,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233條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111年1月至同年8月 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下稱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表示意見如下: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下列明細資料表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皆相同: ①明細資料表2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中之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與原證3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額相同。 ②明細資料表3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中之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與原證6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額相同。 ③明細資料表4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中之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與原證10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 額相同。 ④明細資料表5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中之XM00000000、XM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與原證13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額相同。 ⑤明細資料表6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中之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ZP00000000 、ZP00000000、ZP00000000,與原證16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額相同。 ⑥明細資料表7月份所列發票字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中之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與原證19所示發票之字軌號碼、金額相同。 ⑵綜上,足見被告係將原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稅,既原告已將貨物出貨予被告,被告亦將發票報稅,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有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應依給付15,341,378元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 ⒋依證人羅智峯、呂翔凱、呂美松、呂春美之證述,兩造間存在如原證7所示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事至為明確, 且原告業已依原證1、原證4、原證8、原證11、原證14、原 證17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之貨物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取貨物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後,遲未依照系爭合約所訂之付款日給付貨款予原告,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被告復以主張兩造未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係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締約、被告未取得貨物等語及提起反訴之方式,意圖延滯訴訟進行,其心可議。 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曾向原告下單,且依被告答辯㈡狀所附之附件1表格(見本院 卷一第359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取原告出貨之貨物,今原 告既已將貨物出貨予被告,被告亦持原告就出貨貨物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稅,則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一事,至為明確。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①經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與原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自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至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時間,被告之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 ②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之廠長王暐尚 僅說明原告得賺取之利潤,何來謊報成本、施用詐術誘騙被告之行為?況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所得賺取之利潤應 屬商業機密,並非交易重要考量因素,亦非屬代工條件,被告辯稱原告以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影響被告之商業判斷,並進而誘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等語,顯屬無據。 ⑶111年3月份之貨款給付日確為111年8月12日無誤,且系爭合約標的並非專指H機種: ①經查,系爭合約上有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非真偽不明之採購合約,又據原告記憶,系爭合約未有111年3月份之貨款付款日期之緣由,係因漏未書寫,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有約定111年3月份之貨款付款條件如同系爭合約第五條條件,故探求兩造間之真意,111年3月份之貨款給付日確為111年8月12日無誤,此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係自111年4月份變更付款條件亦可知,111年3月份付款條件應適用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而未變動。 ②次查,系爭合約上第三條約定H機種以新臺幣付款之緣由,係 因被告時常拖欠貨款,而H機種為兩造間交易產品中之其中 較為昂貴之機種,故特別於合約中標示,以期被告準時給付貨款。又H機種之編號為000000000000,原告所開立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上亦有註明H機種之編號,故而,系爭合約標的 並非專指H機種,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主張貨款給付日,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 ⑷就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原告對被證3訴外人德昱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昱興公司)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程序上主張逾時提出,因鈞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諭知112年12月7日要辯論終結,但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被證3訴外人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並主張抵銷,有延滯訴訟情形。實體部分,原告無法確認有收到這些貨,因出貨單上沒有原告人員簽收,送貨地址也非原告地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否認原證1至7之形式真正;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證據為真,然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說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交付貨物等事項;證人羅智峯證詞偏頗,毫無足採: ⑴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否認原證1至7之形式真正,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原證1至7為真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善盡具體說明暨舉證之責,觀之自明。 ⑵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證據為真,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仍存有諸多疑義,被告謹臚列如附表七所示。 ⑶甚且,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合約為真,然遍觀系爭合約內容可知,其上僅記載:「第一條2022年4月份起 訂單變更為月結90天+貴司付款流程15天,合計為105天。付款日為8/15、9/15、10/15以此接續。…第五條2021年10月份 至2022年2月份貨款如期120+12天,付款日為3/12、4/12、5/12、6/12、7/12.」等文字,顯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到111 年3月份之貨款給付日,則原告引用系爭合約,主張111年3 月份貨款應於111年8月12日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⑷另證人羅智峯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羅智峯自承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瑋尚有私通往來,故伊證詞毫無足採。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云云,然未見原告就兩造間契約定性為詳實之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率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顯非可採。⒊原告透過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影響被告之商業判斷,進而誘騙被告下單予伊,顯然係以詐術之施用使被告陷於錯誤;退步言,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原告所為並未構成詐欺,然被告亦係因原告誤導而產生交易上之重大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9 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應指引起他人對重要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謂;又本件被告委請原告加工製作指定產品首重者,不外乎原告進行加工時所需之成本;又成本、利潤及原告報價之數額實息息相關,牽一髮而動全身,倘被告知悉原告就上開資訊有謊報之情,則必然不會向原告下單,蓋原告所為無非係透過不真實之事實影響被告商業判斷,並進而使被告意思之形成產生重大瑕疵,而構成詐欺行為,先予敘明。 ⑵被告前因王瑋尚一再保證原告加工製作指定產品僅只收取10% 之代工費用,爰向原告陸續下單;詎料,嗣被告請求王暐尚提供原告加工程序之費用單據、成本分析等資料,伊卻百般推諉、拒絕提供,甚至改口謊稱原告只賺取不到8%利潤;顯見原告係以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影響被告之商業判斷,並進而誘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下單予伊;是依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之內容,原告所為顯然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使被告意思形成之過程產生重大瑕疵;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毋庸置疑。 ⑶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所為並未構成詐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商業合作對 象甚多,是被告遴選合作廠商時,勢必就該廠商代工所需之成本、利潤、報價等要件為嚴謹之考量,故原告釋出之上開代工條件,將大大影響被告與原告合作之意願;準此可知,上開代工條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言,實具有交易上重要之性質,倘被告自始知悉對原告之代工條件有誤認情事,勢必不會與原告合作;是本件中,被告因原告之誤導,致誤認原告成本龐大、可得之利潤甚微,而被告此部分之誤認,核屬交易上之重大錯誤,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屬當然。 ⑷綜上,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懇請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既已撤銷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稽,而非可採。 ⒋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被告須給付貨款予原告,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其中被告員工有簽名之部分,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但被告員工未簽收之系爭銷貨單,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所列貨物,故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系爭合約不適用H機種以外之範圍,原 告自不得憑此而請求契約範圍外之項目: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銷貨單混雜眾多且未經簽收,真偽不明,遑論證人證述與被告收受貨物必須簽收之常態事實有別,故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①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及證人呂美松、呂春美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述,衡諸常情,供應商送貨到被告時,應由被告員工於銷貨單上進行簽收,始為常態。詎料,原告徒執未經被告簽認之銷貨單、對帳單欲證明伊已於將未簽收之系爭銷貨單,交付相關貨物予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足夠證據說明被告確實有收受相關貨物,自有不足。 ②次查,依證人呂翔凱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徵證人呂翔凱無法確認系爭銷貨單之真偽;又證人呂翔凱雖最初未針對問題回答,惟在鈞院特定問題下,已明確答以「沒有看過」系爭銷貨單,證人呂翔凱既無從見過系爭銷貨單,故其證言即非屬親見親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貨給被告之事實,遑論伊亦無法確定111年3月至7月間,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欽堂有無另尋其他外包商,足見伊無法證明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貨物係為原告所代工之貨物之事,昭然若揭。⑵被告為經ISO認證之公司,簽收乃為清點與確保品質必要之流 程,被告實無可能未進行簽收即收取貨物,足見原告所指,均屬不實。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有不符合ISO流程 致使無法清點之產品送達被告,對於被告而言,亦屬毫無價值;為此,被告實無可能未進行簽收即收受原告乃至任何代工廠商之貨物,足見原告提出之未簽收系爭銷貨單係屬不實,昭昭自灼。 ⑶證人呂翔凱已明確證稱111年7月以後原告即無交貨予被告,原告所提原證17、18、19俱屬虛偽甚明,111年6月以前之未簽收銷貨單亦屬真偽不明: ①據證人呂翔凱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111 年7月以後,貨物的來源均是被告自行生產、或原告以外的 外包商所生產,並非原告所生產,至臻明確。 ②原告所提出7月後之銷貨單(即原證17)每張均無人簽收,與 證人呂翔凱證言意旨,7月後之貨物均是被告自行生產或其 他外包商生產相符;相互勾稽比對可知, 7月以後之銷貨單均屬虛偽;反面推論,7月前未簽收之系爭銷貨單恐亦由原 告以同一手法製作,真實性極為可疑,觀之自明。 ⑷被告自111年3月起多非向原告進貨,而係自行製造或委託其他供應商製造,業經證人證述在案,足見原告所提未簽收之銷貨單確屬不實,並無真正交貨予被告。 ①據證人呂美松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說明自11 1年3月開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欽堂即自行處理生產與外包,未再由原告代工產品。 ②另據證人羅智峯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顯見被告 至遲於111年4月即不再找原告代工。 ③經查,因原告誆騙被告利潤與成本,自111年3月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便接手廠內之生產工作及外包事宜,被告原則上均係自行製造或委託其他供應商製造,而未找原告代工,以上均經證人證述在案;是以,原告提出未簽收系爭銷貨單之真實性自有疑義,故原告無從證明已交貨予被告,乃屬當然。 ⑸且原告已自承伊請求項目不僅是H機種,則原告引用標的限於 H機種之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 採: ①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暐尚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伊自承系爭合約係僅針對H機種所訂合約,而原告提出之 請求項目實已超出H機種之範圍。 ②次依系爭合約內容明載:「第二條H機種材料與背膠皆改為乙 方購買,甲方代工;第三條H機種以新臺幣付款。」等內容 可知,系爭合約之標的應專指H機種,當毋庸疑。 ③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自承系爭合約係針對H機種,而伊請求項 目卻非僅限於H機種;而伊卻仍以系爭合約為由主張兩造就 伊請求項目均定有付款日,被告應自付款日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足證原告確係以僅針對H機種之系爭合約,對並非H機種之各種項目浮濫提起訴訟,其主張之不實,昭然若揭。⒌倘(假設語氣)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不當扣留被告提供予原告製作H機種之材料,至今均未歸還,而H機種具有時效性,至今歸還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以4,272,273元主張抵銷抗辯;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訴提起損害賠償 有理由之範圍內,亦得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當然: ⑴緣被告長期委託原告代工生產H機種產品,皆必須使用FUKUVI CR-ARII-P-1.0T 460mm×650mm(下稱系爭原材)作為板材,自111年1月至6月間,系爭原材均先由被告向德昱興公司訂 購,並直接送至原告處存放,使被告需要原告代工而下單之時,伊可以直接使用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原材製作,先予敘明。 ⑵據因原告拒不向被告說明成本分析,並對被告全面斷貨,兩造間已無可能再有新委託代工契約,為此,被告曾向原告拉回上開存放於原告處之系爭原材,故原告共歸還660板系爭 原材。惟因數量過少甚為可疑,經被告詳細核對,原告竟意圖自被告處再行攫取利益,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仍任意扣留被告所購置之材料,僅歸還部分之系爭原材,被告因此受有剩餘系爭材料利益4,272,273元,說明如下: 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被告共向德昱興公司訂購7,360板 、每板單價為1,300元之系爭原材送至原告處存放。原告為 被告代工,交貨而消耗3,414板系爭原材,原告歸還660板系爭原材,至今仍侵占被告3,286板之系爭原材(計算式:7,360-3,414-660=3,286);原告並因此受有4,272,273元(計 算式:3,286×1,300=4,272,273)之利益,彰彰甚明。 ②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查H機種具有時效性,其係基於被告客戶之需求所設計,由被告自行生產或委託各供應商代工後,再交貨予客戶之中間性質產品,並非可供消費者終端消費之產品,若非於交貨期限製作為產品則一文不值;且系爭原材僅能保存一年,否則材質即會龜裂、泛黃或霧化,已不能滿足客戶之需求;準此,原告不當得利占有之3,286板系 爭原材,縱使歸還予被告,亦已無市場價值,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償還價額;原告不當得利占有之3,286板之系爭原 材以購買單價每板1,300元進行計算,原告應償還4,272,273元之價額,被告依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⑶原告出於為自被告處謀取更多不法利益之故意,或至少係出於保管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材卻未予核算、妥善分別保存之過失,將被告所購置,存放於原告處之系爭原材視為己有而侵吞之,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受有3,286板系爭原材以購買單價每板1,300元進行計算,共計4,272,273元之損失;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被告對伊自有4,272,273元之債權,並得依 法就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彰彰甚明。 ⑷被告之抵銷抗辯,程序上並沒有逾時提出,且為紛爭一次解決,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侵權訴訟,僅為浪費司法資源,況且原告已就形式真正不爭執,換言之就實體部分原告是否有收受該些貨物,應該可以在一周內確認並具狀補陳,故懇請鈞院一併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廖淑芬、王暐尚等人(下稱反訴被告等 人)透過謊報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加工製作H機種之利潤僅有10%,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付款,渠等因而自反訴原告處攫 取48%、45%、63%不等之暴利。 ⒉反訴被告等人確有向證人呂翔凱、呂美松及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保證其利潤僅有10%、不到8%;惟渠等竟係誆騙 反訴原告,實則自反訴原告處攫取超越市場行情3至4%至少 十倍以上之暴利: ⑴據111年9月26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與業務協理即證人呂翔凱之對話錄音,兩人均知悉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自4 、5年前與反訴原告合作以來,反訴被告等人即向反訴原告 保證渠等之利潤僅有10%,並依此理由拒絕降價。 ⑵據112年10月26日證人呂春美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說明總 經理即證人呂美松確有轉述尚億源公司之利潤只有10%之訊 息予證人呂春美。 ⑶自上以觀,反訴被告等人在當初提供H機種報價單時,即有向 反訴原告之業務保證渠等之利潤僅有10%,且10%之利潤並非僅係反訴原告之推論,而係由反訴被告等人自行提出,之後再由證人呂美松轉達予證人呂春美知悉;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證人呂翔凱於錄音中所述交互勾稽,顯見反訴被告等人確實屢次向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保證渠等之利潤僅有10%,並以此方式誆騙反訴原告,至為灼然。 ⒊反訴被告等人確有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保證其利潤僅有不到8%: ⑴據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與反訴被告王暐尚之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王暐尚確有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主張渠等利潤僅有不到8%。 ⑵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詢問代工利潤,反訴被告王暐尚不須查閱資料或統計,即可立即回覆利潤僅有不到8%,並接續討論成本分析之問題,足徵利潤之多寡早已多次透過業務轉達或由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與反訴被告王暐尚為口頭或電話討論,確係本件影響各次訂單意願之重要因素。 ⒋反訴被告等人透過謊報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加工製作H機種之 利潤僅有10%之方式,影響反訴原告之商業判斷,並藉此誘 騙反訴原告下單、付款予尚億源公司,三種合作情形之報價,分別自反訴原告處攫取約48%、45%、63%之暴利: ⑴經查,反訴被告廖淑芬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代表人,實際掌管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之經營;至反訴被告王暐尚非但為反訴被告廖淑芬至親,更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之廠長,且實際參與兩造合作往來等業務;準此,渠等對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加工製作H機種須支出之成本及可賺取之利潤數額應 瞭如指掌,乃屬當然。 ⑵詎料,反訴被告等人雖表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加工製作H機 種僅賺取10%利潤云云,然渠等非但拒絕提供反訴被告尚億 源公司加工程序之費用單據及成本分析,甚至改口辯稱尚億源公司只賺取不到8%利潤,顯見渠等自始即有意隱瞞,甚至謊報尚億源公司實際成本及獲利情況。 ⑶嗣後反訴原告僅得自行計算,以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之報價及原物料成本費用推估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加工程序所收取之代工費,竟發現僅有連工帶料、純代工差別,但工序完全相同之兩次合作,扣除材料成本後所得之代工費竟大不相同,足徵反訴被告等人確實有謊報成本、利潤等情,謹將三次不同合作情形之工序、費用臚列如附表八所示。 ⑷更有甚者,經反訴原告分別就不同加工流程向其他廠商詢價後,該等廠商報價之總和竟遠低於尚億源公司之報價,謹將統計表臚列如附表九所示: ①附表九編號1部分: 此次合作之原物料由尚億源公司購買,且加工程序由尚億源公司全權負責,惟反訴原告估算其他廠商在相同情況下,加工製作H機種之報價為11.16元/pcs(計算式:5.9+1.7+0.17 +0.19+2.5+0.7=11.16);如以其他廠商之利潤亦為10%計算 ,H機種上開工序之代工成本僅10.15元/pcs(計算式:11.16×10÷11≒10.15),惟反訴被告等人明知於此,仍執意誆騙反訴原告雖報價15元/pcs,惟渠等僅有賺取10%利潤云云, 藉此影響反訴原告之商業判斷,實則攫取48%利潤之暴利( 計算式:15÷10.15≒148%)。 ②附表九編號2部分: 此次合作之貼合部分為反訴原告自行處理,是尚億源公司此部分之加工費用為零,故反訴原告估算其他廠商在相同情況下,加工製作H機種之費用為10.46元/pcs(計算式:5.9+1. 7+0.17+0.19+2.5+0=10.46);同上段計算,H機種上開工序 之代工成本僅9.51元/pcs(計算式:10.46×10÷11≒9.51), 惟反訴被告等人明知於此,仍執意誆騙反訴原告雖報價13.8元/pcs,惟渠等僅有賺取10%利潤云云,藉此影響反訴原告 之商業判斷,實則攫取45%利潤之暴利(計算式:13.8÷9.51≒145%)。 ③附表九編號3部分: 此次合作之壓克力為反訴原告自行購買,是尚億源公司此部分之成本為零,故反訴原告估算其他廠商在相同情況下,加工製作H機種之費用為5.26元/pcs(計算式:0+1.7+0.17+0. 19+2.5+0.7=5.26);同上段計算,H機種上開工序之代工成 本僅4.78元/pcs(計算式:5.26×10÷11≒4.78),惟反訴被告等人明知於此,仍執意誆騙反訴原告雖報價7.8元/pcs, 惟渠等僅有賺取10%利潤云云,藉此影響反訴原告之商業判 斷,實則攫取63%利潤之暴利(計算式:7.8÷4.78≒163%)。 ⑸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實際利潤顯不僅有10%,惟反訴被告明 知於此,仍誆騙反訴原告,並從中攫取顯然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暴利,至為灼然。 ⒌反訴被告等人透過謊報尚億源公司加工製作H機種之成本之方 式,誘騙反訴原告下單,渠等因而獲得逾越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暴利,侵害反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甚鉅;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9,031,751元: ⑴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人格權乃個 人人格之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準此,自主決定當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且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是倘反訴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事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自當侵害反訴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毋庸疑。 ⑵查附表九所示三種合作情形中,尚億源公司之成本僅分別為1 0.15、9.51、4.78元/pcs,惟反訴被告等人為謀取暴利,竟向反訴原告誆稱渠等15、13.8、7.8元/pcs之報價,僅有賺 取10%利潤,反訴原告基於相互長期合作,得以有限度讓利 之方針,遂同意以10%利潤作價,其行情實已高出毛利3%至4%之市場行情甚多;不料反訴被告等人竟不知悔改,不僅長 期誆騙反訴原告,實則攫取48%、45%之暴利,更在雙方合作情形改為純代工不帶料後,為填補單價降低、渠等不法利益減少之缺口,大幅提升其搾取之利潤至63%,高於市場行情 之3%二十倍有餘。 ⑶反訴原告受渠等依上開方式詐欺,因此用顯高於市價之價格與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簽訂契約,惟渠等食髓知味,竟進而要求反訴原告應以更高價格收購,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因此察覺有異,希望渠等能向伊解釋成本分析與利潤資料;詎料,渠等眼見事跡即將敗露,先以拖延之方式拒絕解釋,又再誆稱「不到8%阿,成本都在人力上」云云,惟仍拒絕提供任何費用單據或成本分析資料,後更對反訴原告斷貨;經反訴原告自行詢價、調查後始察知,渠等係以遠超於市價之價格自反訴原告處攫取暴利,準此,渠等以誆騙、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昭昭自灼。 ⑷反訴被告等人確實有詐欺反訴原告賺取暴利之情,反訴被告廖淑芬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負責人、反訴被告王瑋尚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之廠長,對上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足見渠等係透過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影響反訴原告之商業判斷,並藉此誘騙反訴原告接受渠等不合理之報價,下單、付款予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並榨取顯高於市場行情數十倍之利潤;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內容可知,渠等所為非但使反訴原告蒙受財產損害甚鉅,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無訛;且又,渠等既向反訴原告施用詐術,並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尚億源公司,則核渠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渠等不法行為 顯然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依上開實務見解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既透過渠等行為獲取利益,自應就渠等行為負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反訴被告廖淑芬、王瑋尚分別為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則依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之內容可知,反訴被告等人應就渠等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⑸綜上,反訴被告等人既透過渠等不法行為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加工費用予尚億源公司,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據請求渠等108次交易之差額,所受損害共計19,031,751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彰彰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031,7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以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付款,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主張僅為主觀臆測,顯不可採: ⑴經查,反訴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附件1、附件2、附件3(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239頁)及反原證4估算反訴被告加工程序 所需費用,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以謊報成本、利潤,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付款,進而構成侵權行為,全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且觀諸反原證3、反原證4及反原證5之內容, 均無從辦認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成本費用單據,於反訴被告否認反原證3、反原證4及反原證5之形式真正下, 應不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⑵縱(僅假設語氣,反訴被告仍否認之)反訴被告之加工費用確實高於其他廠商之報價,然衡諸常情,市場上各廠商報價有高低不同本屬正常,況,僅憑報價並無法得知加工後產品之品質狀況及良率多寡等資訊,而該等資訊均有影響報價高低之可能性。是以,難以僅憑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價高於其他廠商,即認反訴被告有謊報成本、利潤進而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19,031,751元,反訴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命反訴被告提出加工製作H機種之相關費用單據 或成本分析資料屬摸索證明,應為禁止: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反訴原告於未充分掌握反訴被告有何誘騙行為之相關事實證據下,藉由訴訟程序刺探反訴被告之商業機密,希冀從中獲取得支撐其主張之事實證據,屬於摸索證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禁止之,否則任意命反訴被告提出相關成本分析資料、單據等營業機密,將嚴重侵害反訴被告之權益,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原則,於法不合。 ⑵準此,反訴被告並無提出加工製作H機種之相關費用單據或成 本分析資料之義務,反訴原告應先就反訴被告有何利用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付款負舉證責任並加以說明,而非任意利用訴訟程序以摸索證明之方式命反訴被告提出相關資訊,以達延滯訴訟或刺探反訴被告商業機密之目的。 ⒊依證人呂美松、呂春美之證述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尚億源公司並沒有向證人呂美松或反訴原告公司業務保證僅收取一定利潤,縱認反訴被告公司曾向反訴原告公司保證僅收取10% 利潤,然細繹證人呂春美之證述內容,亦可證反訴原告公司最後選擇向反訴被告公司下訂單無非係因反訴原告公司找不到可以承包H機種所有作業的廠商,再加上考量H機種品質問題,故自始至終反訴原告公司均非因反訴被告公司主張其獲取多少之利潤,而決定向反訴被告公司下訂單。換言之,反訴被告公司收取利潤之高低並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於商業上的判斷與決策,縱反訴被告公司謊報成本與利潤(僅假設語氣),亦不構成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市場上各廠商報價有高低不同本屬正常,僅憑報價並無法得知加工後產品之品質狀況及良率多寡等資訊,而該等資訊均有影響報價高低之可能性,實難僅憑反訴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即認反訴被告公司有謊報成本、利潤進而誘騙反訴原告下單之侵權行為。更遑論反訴原告之所以向反訴被告公司下單,實既上係因找無其他同時可以承包H機種所有作 業又兼顧品質的廠商,是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公司提出之利潤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向反訴被告公司下單,反訴原告公司據此向反訴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反訴原告19,031,751元,自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銷貨單上有被告員工簽名之部分,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貨物,此有系爭銷貨單簽收處有被告員工簽名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 、第4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 頁、第12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銷貨單上,其餘無被告員工簽名部分,原告亦已交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15,341,37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契約定性: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除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亦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代工生產H機種,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H機種材料與背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改 由被告購買材料方式,委由原告代工,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而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H機種財產權之移轉,其他品項 亦同,依前開意旨,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已交付貨物: ⑴被告雖否認原證1至6、原證8至19之形式真正,辯稱證人羅智 峯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及辯稱不可能未進行簽收即收受原告乃至任何代工廠商之貨物,足見原告所提出未經簽收之系爭銷貨單係屬不實云云。 ⑵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固抗辯證人羅智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暐尚有私通往來,因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證人羅智峯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前,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暐尚私下要求證人羅智峯出庭作證,證人羅智峯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⑷復審以證人羅智峯於本院所證述關於其為被告之廠務,與原告洽談與其業務相關,如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交貨、被告貨款交付情況等證詞,與事理常情並無顯然不符。又衡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暐尚與證人羅智峯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羅智峯原為被告之員工,代表被告向原告洽談而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廠長王暐尚與常情並無相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人羅智峯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羅智峯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憑採。 ⑸再參酌證人羅智峯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供料交易往來大概多久?)四、五年 左右。」「(問:你跟原告公司接觸的時間,也是這四、五年嗎?) 去年七月前,我們公司訂單很多,但生產不多,所以如果廠內無法生產就是委外發包去買成品,公司委外發包給原告也是四、五年左右。因為我是廠務,所以是由我處理。」「(問:你們是先委外發包給原告,再接客人的單,或是先有客人的單,再委外發包?)先接單,再發包。」「(問:H機種材料是什麼?)這個壓克力機種的材料是H機種,因為要對外保密,所以對外講H機種,只是一個品項。」「 (問:你們委外發包給原告是只有H機種嗎?)還有很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及證人呂翔凱於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請提示上次庭期筆錄第22頁27行,上次證人回答都有出貨,「出貨」的意思是被告出貨給客戶或原告出貨給被告?】我是業務,我對的是我的客戶,既然我的客戶沒跟我反應沒收到貨,也有給付貨款,所以我們交貨方面是沒有問題的。而原告的交貨及下單都是我們生管、採購、廠務處理,不是我處理。我這邊會依據客人下單多少數量寫申請單給我們的採購,如果採購沒有問題就會下單給供應商例如原告,廠務會跟我聯絡原告給的交期我這邊的客戶能不能接受。」「(問:請證人回答我的問題。)我剛剛已經回答,我們廠務都會跟我切原告回給我的交期,我也會跟生管確認有無出貨給我的客戶,如果有,我就一定會判定原告有出貨給我們。」「(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原告有出貨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與證人呂春美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問:請證人回答,除了銷貨單沒簽名外,有無實際確認是否收到貨。)我只認銷貨單,沒有去確認有無收到貨。」「(問:長興公司與客戶簽約,是否有約定如果沒有按期出貨會有罰款?)是。」「(問:長興公司有無因為尚億源公司沒有出貨,而導致長興公司的客戶向長興公司要求罰款求償?)因為我在尚億源要求下,一直在尋求資金可以給付原告貨款,原告也三番兩次說不交貨,我也害怕被客訴,所以一直尋找資金。我尋找資金的狀況下,付了尚億源錢,尚億源當然有給貨,所以沒有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未交貨予客戶 之情事。 ⑹復考量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即原證1至6、原證8至19,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7頁) ,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被告111年1月至111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111年2月至111年7月申報之發票號碼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7頁),發票字號皆為相同,可證被告已將原告所提供之本件發票作為成本報稅。 ⑺綜上,本院認為由以上證據足以認定原證1至6、原證8至19為 真正,原告確實有如期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上開發票所載商品,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文件予原告之情事,則其空言抗辯未收受上開商品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5,341,378元及遲延利息: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至7月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原告已陸續出貨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僅限於H機種,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主張給 付貨款云云,然依證人呂翔凱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述:「(問:證人剛剛說七月開始就沒有出貨,但銷貨單是七月的銷貨單,證人是否有講錯?)這是別的案子吧。這是我們別的業務的案子,是別人記載的。他們家也沒有全部拒絕出貨,因為公司有安排我跟羅經理去跟原告協商是否能先出貨。」「(問:證人的意思是否為,111年7月之後,被告公司有自行生產,或找別的外包商,但因為不順,所以也有去跟原告協商?)不是,我的意思是H機種7月開始沒有出貨,其他品項還是有出貨。」「(問:證人剛剛說「別的案子」是指H機種以外的品項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暫停H機種之代工及交貨後,仍有其他合作之品項,並陸續交貨至111年7月11日止,故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應不限定於H機種之貨 款給付期限,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⑶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2022年4月份起訂單變更為月結 90天+貴司付款流程15天,合計為105天。付款日為8/15、9/15、10/15以此接續。」第五條約定:「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2月份貨款如期120+12天,付款日為3/12、4/12、5/12、6/12、7/12。」(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⑷則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自111年4月份起,付款期間為105 日,付款日為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則原告主張111年4月交貨之訂單,應於111年8月15日付款;111年5月交貨之訂單,應於111年9月15日付款;111年6月交貨之訂單,應於111年10月15日付款等節,為有理由。 ⑸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110年10月份至111年2月份貨款, 付期期間120+12天,付款日為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 、6月12日、7月12日,則原告主張111年2月交貨之訂單,應於111年7月12日付款,亦有所本。 ⑹至於111年3月交貨之訂單,應於何時付款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應於111年8月12日付款等語,被告則為否認。然依證人羅智峯於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證述,「第一條的意思是2022年4月起的新訂單都改回90+15日。在2022年3月前出的貨都維持120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復審酌系爭合約第五條從文義上觀之,雖未記載到111年3月份之貨款付款日期,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第一條所使用文字為「2022年4月份起訂單『變更』為月結90天+貴司付款流程15天…。」 而第五條所使用之文字為「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2月份貨 款『如期』120+12天…」(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兩造原約 定之付款期限為120+12日,嗣後變更為90+15日,則兩造真 意應可認定為自111年4月起變更付款期限,則111年3月既在約定開始變更付款期限之前,自應適用原約定即120+12日。則111年3月份之貨款,依照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列舉之日期規律性,111年3月份之貨款給付日應為111年8月12日,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111年3月交貨之訂單,應於111年8月12日付款,亦為可取。 ⑺綜上,本件貨款約定付款日均已屆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貨款2,430,435元、111年3月貨款3,508,429元、111年4月貨款2,027,445元、111年5月貨款1,903,965元、111年6月貨款3,988,058元、111年7月貨款1,483,046元,共計15,341,378元,自屬有據。 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各自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⑴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當庭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 357頁),主張撤銷受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依照證人羅智峯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請提示原證七,你剛說你有看過此份合約,他是何時簽約的?)忘記了。」「(問:請翻到第二頁,請告訴我上面有記載簽約日期?)沒有。」「(問:有蓋騎縫章嗎?)沒有。」「(問:你何時看過這份合約?)大概去年1到3月份,去年第一季,實際時間記不得。」「(問:既然你不確定何時看過,且上面沒有記載簽約日期,也沒有騎縫章,你如何確定這份合約的真實性?)(想了一下)這份合約我有看著王董簽名,王董簽完後,我拿合約給採購,請他蓋公司章,公司蓋的章是我拿給採購,請他蓋公司章。」「(問:既然你有看著王董簽名,為何上面沒有記載簽約日期?)因為王董沒寫日期,只有簽名。王董在簽名有火氣,簽完就丟給我,王董簽一式兩份拿給我,同天給採購蓋章後我交給原告一份,交給原告是否同一天我忘了。」「(問:王董是王欽堂或是王暐尚?)是被告法代王欽堂。「(問:為何王董簽名時有火氣?)王董大概覺得廠商一直催款,被告跟原告合作票期本來是90天,後來協商後變120天加12天,才有 這份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 訂購,而原告陸續從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交付予被告等情,堪認系爭合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經過1年,然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答 辯㈡狀主張事後發現原告有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已逾1年,故認被告尚未罹於民法第93條但書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至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原告係於111年3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當庭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7頁),主張撤銷受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未罹於民法第93條本文所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透過謊報成本、利潤之方式影響被告之商業判斷,進而誘騙被告下單,顯然係以詐術之施用使被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證人呂美松112年10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所證述,「(一般長興和尚億源合作的流程是否為尚 億源先進行報價後,由你簽收核可後,才由業務進行後續接洽,並由採購下單?)流程是長興業務提供圖片報價,尚億 源報完價後,我不一定會簽收或核可,如果價格可以,業務會請採購下單給尚億源。」「(照反原證二左下角客戶簽回 處,看起來像是原本為空白,由你蓋橡皮章,用印核可?) 這個機種是,有簽核。」「(那你剛剛說我不一定會簽收或 核可是什麼意思?)主要是看機種量的大小,取決於營業額 ,這個機種很大,所以我有審核。」「(是有分層授權嗎?)是。主要流程是業務負責詢價,將公司利潤加上去,發給客戶,發給客戶的報價單我知道,要確保公司有合理的利潤。」「(證人所謂的分層授權金額為何?)單機種營業額破百萬以上我才會審核。」「﹝(提示本院卷二第243 頁)左下角有你的蓋章,你剛剛說因為量比較大,營業額超過百萬,所以會經過你,你是因為原告的報價被告公司會有合理的利潤,所以你同意並蓋章?﹞是。」「(你是如何估算有合理的利 潤?)被告報給客戶的價格和原告報給被告的價格中間有價 差,所以有合理的利潤。」「(你有沒有跟呂春美說,尚億 源就這個報價單只有10%的利潤?)這個報價不是很漂亮,公司有請業務去努力,請尚億源降價,但尚億源說有困難,成本高,所以無法降價。我和呂春美溝通時有無講到10%或業 務有無跟我講到10%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且經與證人呂春美對質後,仍稱「我有透 過業務請尚億源降價,但他們說有困難無法降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報價時向被告 表示原告的利潤只有10%,且被告在向原告訂購前,雖曾向 原告要求降價,但在原告不同意降價後,被告仍基於自己的成本分析,認為被告在原告的報價下,被告仍有合理的利潤,始向原告下單,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⑷況被告所主張其因原告聲稱只賺取不到8%利潤、利潤僅10%之 行為,致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動機生重大錯誤云云,實係議價空間之磋商,事實上被告仍有多方比價,考量其他廠商製造產品之良率等判斷空間,被告僅以嗣後比價或自行估價之結果,即稱其為意思表示當下有受原告詐欺或有重大動機錯誤等情,並無可取。 ⑸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確有瑕疵或錯誤之情事,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原告雖就被告提出之之抵銷抗辯,原告對被證三出貨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程序上主張逾時提出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抵銷抗辯,雖未於適時提出,但其爭點尚非複雜,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是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意圖自被告處再行攫取利益,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仍任意扣留被告所購置之材料,僅歸還部分之系爭原材,被告因此受有剩餘系爭材料利益4,272,273元;原告 出於為自被告處謀取更多不法利益之故意,或至少係出於保管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材卻未予核算、妥善分別保存之過失,將被告所購置,存放於原告處之系爭原材視為己有而侵吞之,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受有3,286板系爭原材以購買單價每板1,300元進行計算,共計4,272,273元之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惟原告就被告所辯之實體部分,原告則主張無法確認有收到這些貨,因被證三出貨單上沒有原告人員簽收,送貨地址也非原告地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兩造亦約定以系爭合約作為貨款給付日,故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5,341,378元,又被告遲延給付之貨款,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233條,請求其中2,430,435元自111年7月13日起;其中3,508,429元自111年8 月13日起;其中2,027,445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其中1,903,965元自111年9月16日起;其中3,988,058元自111年10月16日起;其中1,483,046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皆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⒏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19,031,751元,有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所報之利潤,與反訴原告向其他廠商詢價後之價差,可認反訴被告等人因而獲得19,031,751元之暴利,因而主張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此等乃係商業上磋商行為,反訴被告等人並未有詐欺行為,亦未對致反訴原告生有重大動機錯誤,故反訴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⑵又反訴被告等人既無詐欺行為,反訴原告係基於成本評估後認有合理利潤才向反訴被告下單訂購本件貨品,則反訴被告之商業成本為何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提出加工製作H機種之相關費用單成本分析資料等情 ,即無必要。 ⑶此外,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此所謂權利,包括財產權、人格權在內,法人得為人格權之主體,但受有二種限制,一為法令限制,一為性質上限制。關於法令的限制,多見於法人享有財產權,現行法上並無限制法人人格權的規定;而性質上限制,係指法人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其非專屬自然人者,例如:姓名、名譽(商譽)、信用、隱私(商業秘密等),則得享有之。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顯與法人所享有人格權之性質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9,031,7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⒋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CS-9209_LENS_COVER-1」 58,000件 475,020元 2 「1T*99.8*35.8印刷4色+雷雕+濺鍍退鍍+3M9448」 5,000件 225,750元 3 「CS-9209_LENS_COVER-1」 10,100件 827,190元 4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CS-9209_LENS_COVER-1」 1,500件、 70,000件 655,200元 5 「3t*211.7*51.2印刷5道+3M9888T」、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500件、 500件 87,675元 6 「PMMA1T*52.2*52.2+印三道+拉膠」 15,200件 159,600元 合計:2,430,435元 附表二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FUKUVI 1T*35.8*22.1印2道+貼膠」、 「MR200 1.5T*156.6*248.2+NCVM+退鍍+拉膠」、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72,000件、 1,000件、 300件 957,810元 2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300件、 1,000件 118,755元 3 「FUKUVI 1T*35.8*22.1印2道+貼膠」 94,000件 769,860元 4 「客供料1.0t超多孔」 294件 23,153元 5 「CSI-9209 LENS COVER」、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91,000件、 500件 772,590元 6 「PC 1.0超多孔」、 「客供料196.66*5.4+拉膠」 256件、 5,563件 69,810元 7 「3t*211.7*51.2印刷5道+3M9888T」、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1,000件、 200件 102,270元 8 「PC1T超多孔」 435件 34,256元 9 「CS-9209_LENS_COVER-1」、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75,000件、 500件 659,925元 合計:3,508,429元 附表三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CS-9209_LENS_COVER-1」 130,000件 1,064,700元 2 「CS-9209_LENS_COVER-1」 10,000件 74,550元 3 「FUKUVI 1T*35.8*22.1印3道+貼膠」 80,000件 529,200元 4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500件、 300件 54,705元 5 「CS-9209_LENS_COVER-1」 46,000件 304,290元 合計:2,027,445元 附表四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3t*211.7*51.2印刷5道+3M9888T」 500件、 500件、 69,300元 2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500件 45,675元 3 「PC 1.0超多孔」 568件 44,730元 4 「FUKUVI 1T*35.8*22.1印3道+貼膠」、 「1T*99.8*35.8印刷4色+雷雕+濺鍍退鍍+3M9448」 80,000件、 5000件 754,950元 5 「PMMA1.5T*265.74*19.84+印5道」 10件 1,575元 6 「FUKUVI 1T*35.8*22.1印2道+貼膠」 40,000件 264,600元 7 「CS-9209_LENS_COVER-1」、 「CS-9209_LENS_COVER-1」 70,000件、 10,000件 477,750元 8 「保護膜135mm*200M」 20件 10,185元 9 「CS-9209_LENS_COVER-1」 40,000件 235,200元 合計:1,903,965元 附表五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CS-9209_LENS_COVER-1」、 「CS-9209_LENS_COVER-1」、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34,000件、 30,000件、 1,000件、 1,000件 510,510元 2 「ABS黑2t*50*22」 300件 4,725元 3 「2T*553*23」、 「2T*306*23」、 「2T*398*14」、 「2T*74*14」、 「2T*96*23」、 「2T*37*23」 100件、 100件、 100件、 100件、 100件、 100件 18,480元 4 「CS-9209_LENS_COVER-1」 60,000件 396,900元 5 「CS-9209_LENS_COVER-1」、 「排氣型保護膜135mm*200M」 40,000件、 10件 240,293元 6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1,000件 91,350元 7 「CS-9209_LENS_COVER-1」 60,000件 396,900元 8 「CS-9209_LENS_COVER-1」 70,000件 411,600元 9 「3t*211.7*51.2印刷5道+3M9888T」、 「3t*276.8*51.2印刷5道+3M9888T」 1,000件、 1,000件 175,350元 10 「PMMA1.5T*265.74*19.84+印5道」 1,000件 157,500元 11 「CS-9209_LENS_COVER-1」 70,000件 463,050元 12 「CS-9209_LENS_COVER-1」 50,000件 294,000元 13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1,000件 54,600元 14 「CS-9209_LENS_COVER-1」、 「CS-9209_LENS_COVER-1」、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60,000件、 50,000件、 1,500件 772,800元 合計:3,988,058元 附表六 編號 產品名 件數 價格 1 「CS-9209_LENS_COVER-1」、 「CS-9209_LENS_COVER-1」、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60,000件、 50,000件、 1,000件 745,500元 2 「3t*146.6*51.1印刷5道+3M9888T」、 「00000-000000背膠3M9888T」 500件、 2,000件 44,100元 3 「CS-9209_LENS_COVER-1」 60,000件 396,900元 4 「CS-9209_LENS_COVER-1」、 「排氣型保膜135mm*200M」 40,000件、 5件 237,746元 5 「CS-9209_LENS_COVER-1」 10,000件 58,800元 合計:1,483,046元 附表七 證據 疑義部分 被告意見 原證1、2 未見被告用印,且原證1所示銷貨單亦未記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該單據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原證3 未見原告用印。 原告主張曾開立原證3所示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然該發票上均未見原告用印,且原告亦未就交付發票予被告乙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原證4、5 未見被告用印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該單據所示產品因成立買賣契約。 原證7 系爭合約未載明111年3月份貨款之付款日為何。 系爭合約未載明111年3月份貨款3,508,429元(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此債權債務關係)之付款日為何,則原告逕稱被告此部分貨款清償日為111年8月12日,被告已遲延給付,需負擔自清償日迄今之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稽。 附表八 編號 尚億源公司之報價 尚億源公司負擔之原物料費用 尚億源公司施作之工序 壓克力 背膠 印刷 保護膜 CNC 貼合 1 15 5.9 (註一) 1.7 有 有 有 有 2 13.8 5.9 1.7 有 有 有 無 3 7.8 0 (註二) 1.7 有 有 有 有 註一:編號1、2為連工帶料之合作情形,每片產品材料價格經計算為5.9元。 註二:編號3為純代工之合作情形,故材料為0元。 附表九 編號 原物料費用 其他廠商之加工費用 合計市價 尚億源公司之報價 壓克力 背膠 印刷 保護膜 CNC 貼合 1 5.9 1.7 0.17 0.19 2.5 0.7 11.16 15 2 5.9 1.7 0.17 0.19 2.5 0 10.46 13.8 3 0 1.7 0.17 0.19 2.5 0.7 5.26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