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姚皓杰、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葉昌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姚皓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爆料公社公司)、「山朵左伊拉」(嗣已撤回,詳後述)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爆料公社公司、「山朵左伊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應將原證二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並經被告爆料公社公司同意撤回(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山朵左伊拉」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花蓮之「好望角」民宿(山上別墅館:花蓮縣○○鄉○○村 ○○000號;市區館:花蓮市○○街0000號)為原告所經營,原告 於109年7月初,發現暱稱「山朵左伊拉」之人在被告之爆料公社官方網頁新聞版引用訴外人「Hsu Wei xuan」(徐惟萱 之音譯)所發表之不實文章,造成原告個人及該民宿之名譽 受損,原告於109年7月6日親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及暱稱 「山朵左伊拉」之人將上開文章下架,當日並有新北市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警方到場協助,然而,被告及「山朵左伊拉」二人竟漠視公權力而未出面處理,原告僅能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目前該等留言,仍留存於上開網頁,一再影響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本件實情乃原告所經營之花蓮好望角民宿業經政府核准為「前進宜花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專案」之住宿業者,而徐惟萱前於107年11月、12月間曾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好望角」 民宿為上開住宿補助業者,徐惟萱乃於107年12月2日匯款2,500元向原告預訂二日後(12月4日晚上)之住宿房間,詎徐惟萱嗣竟於「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以不實文章攻擊原告及好望角民宿,而該等文章更經被告之編輯「山朵左伊拉」於107年12月6日上午6時42分編輯發布於爆料公社之「官 方網站」作為新聞,被告及其編輯「山朵左伊拉」除未查證徐惟萱發表之文章是否真實外,「山朵左伊拉」更是在該新聞內容中寫道:「政府推出宜花東住宿交通補助方案,業者不清楚流程,造成與消費者的溝通誤會,申請流程原來如此。」、「可能是因為業者不清楚申請流程,造成彼此之間溝通的誤會」等文句,此等文句內容即為指述:好望角民宿不清楚旅遊補助方案之申請流程。實則,原告該段期間尚且協助諸多住宿旅客申請住宿交通補助,被告此等未經查證之不實論述,確實會造成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瀏覽到該篇新聞時,誤以為原告身為民宿業者竟不清楚交通旅遊補助之申請流程,除已影響原告之名譽外,更是造成網路上看到上開文字之一般遊客不願意入住好望角民宿。 ㈢被告及其編輯「山朵左伊拉」具有媒體專業,在援用他人文章作為報導內容前,本應負有查證義務,然其等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竟將徐惟萱發表之「昨天到花蓮市區一家『好X角 』民宿文長慎入…第一次出門玩到頭皮發麻一到老闆就跟我要 身分證影本,我忘了帶我跟他說在補給他,他說ok!同時我又再問他,那交通補助呢?老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一大 堆因為所以,我聽不太懂)我:好,我在查一下…老闆:開始 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他大罵了幹你娘雞掰(掛電話 [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房間還有大蟑螂進來坐客…」等不實言語援用作為報導內容;然徐惟萱先前於「臉書」為相同之上開誹謗言論後,嗣出具手寫道歉啟示聲明「我在107/12/6指控花蓮市區好X角民宿老闆罵我髒話的事 情,本人深感抱歉,我不應該毫無證據的指控該民宿負責人,爾後發文前我會經過深恩熟慮,幾分證據說幾分話。花蓮市區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套房之民宿老闆姚皓杰先生,我真的感到我很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在留言下承認我就是在說您的民宿,導致讓你感覺名譽受損,我不應該沒有證據就說你罵我,在此公開與您道歉,望您能夠諒解,我會牢牢記住這次的教訓,感謝您的賜教。徐惟萱」等語。是以,依上開徐惟萱之道歉聲明,更可以知悉被告及其編輯「山朵左伊拉」援用徐惟萱發表之不實文章並為評論完全未經查證,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及其編輯於網路上之上開惡意發言在網路上發酵,該等言論留存於Google網頁甚久,只要以關鍵字「花蓮好望角民宿」搜尋,即會出現相關爆料公社連結報導:政府推出宜花東住宿交通補助方案,業者不清楚流程等語,且有諸多不明究理之網路酸民跟風回應,已然減損原告及其民宿之社會評價,以致原告經營之「好望角」民宿市區館、山上別墅館,生意一落千丈,造成原告名譽與事業經營受創甚鉅,是以,被告本具有相關審核義務,被告疏未查證、未查核張貼文章的真實性,就在網站發布未經查證之文章,實已構成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經營之好望角民宿因為爆料公社新聞之高度曝光,以致當年度營收馬上下滑,終至倒閉,目前花蓮市○○ 街0000號建物已無民宿經營,僅保留營業登記證,則本件目前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名譽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⑴被告為國內知名之新聞報導業,其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隨時瀏覽觀看之網站,其閱覽閱聽者眾多,甚至會有其他新聞業者援用被告之爆料新聞,是以,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不實文章內容、看法批評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好望角」民宿,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⑵其次,原告經營十多年之「好望角」民宿品牌好評因被告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而原告十多年來幾乎未曾休息、事必躬親,生活重心均在「好望角」民宿之經營;且該民宿先前頗受好評,在花蓮民宿業立有一席之地,更是經過知名電視節目「食尚玩家」、知名媒體「美宅誌」等諸多報導,而該民宿之風景、設施甚為良好,故原告於花蓮略有知名度,爰就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慰撫金 。 ⒉事業獲利損失兩年間至少72萬元(此為保守估計): ⑴原告在107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及其編輯為不實報導前,光是每日平均匯款轉帳房租收入之部分至少為5,845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且依原告 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匯款帳戶,原證七)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 為1,981,600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5,845元(計算式:1,981,600元÷339日=5,845.4元/日)。 ⑵於被告及其編輯刊登上開文章後,原告之好望角民宿生意大受打擊,平均每日匯款之部分收入驟降為4,899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且依原告 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匯款帳戶,原證七)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 數為1,915,629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4,899元(計算式 :1,915,629元÷391日=4,899.3元/日)。 ⑶爰此,比對被告公司及其編輯刊登文章前後,原告所有「好望角」民宿光是每日匯款收入即已差距946元(計算式:5,845元-4,899元=946元),則每月匯款收入減少近3萬元,此部分尚且不包含住宿旅客臨櫃現金支付尾款或全額給付現金者。考量一般民宿旅客事先匯款或住宿當晚支付現金者比例各為一半左右,則原告每月現金、匯款收入減少保守估計至少為6萬元。 ⑷綜上,原告單以每月最少6萬元之獲利損失計算,一年即已高 達72萬元之損失。此等損失確為保守估計,蓋原告於109年1、2月間農曆過年連假期間,民宿房間乏人問津、門可羅雀 ,此亦有連假期間之民宿大廳之影像照片可證。考量被告為知名網路新聞業者,本應負最大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為關於民宿經營之損失,被告至少應負擔50%之責,為此,原告 目前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2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年×50%=72萬元)。至於其他具體損失,原告會 再提出單據,再為主張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臉書網站上張貼消費糾紛事件為『Wei xuan』,轉載該貼篇 貼文者為『山朵左伊拉』,然而『山朵左伊拉』為不知年籍、姓 名之網友,然該員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亦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連。被告所經營之爆料公社網站為社群平台,平台的定義為『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帳號並張貼文章』之社群平台,其 精神為揭發不公不義事件並暢訴言論自由,貼文如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本公司只負責協助下架該文章,如有涉及民事、刑事責任時,由該貼文者自負責任,本公司不予承擔,由被證二可知任何人都可以加入成為作者,被告並沒有侵權行為過失,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山朵左伊拉』為本公司聘僱之編輯,發 布文章時須向當事人(原告)查證等云云,殊不知原告竟誤會本社群平台為媒體業,亦誤會內容為新聞內容,本公司並非新聞從業者,公司內部成員也沒有記者或編輯,也沒有生產內容及新聞,所有網站內容皆為廣大網友自行轉載或張貼。㈢被告所經營之爆料公社平台因揭發社會黑暗面及追求社會公義、支持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自始至終皆為人民發聲的社群平台,任何人皆可自行張貼文章(但法律責任須由貼文者自行承擔)、其社團(含各子社團)目前已有數百萬成員人數,每日新增文章數量為數千則至上萬則,網友每日留言數量十萬則以上,加上各大媒體記者共約數千人加入尋找尋新聞題材,各公家機關公務人員(含警、消)也加入社團尋求第一手犯罪或災害資訊,各政黨政治人物亦加入社團尋求民眾支持等等,貼文數量茫茫網海,本公司根本無從得知貼文者之正確年籍資料,再者,基於誰發佈貼文就找誰負責任不是嗎?怎麼會不知年籍姓名之網友張貼文章,原告卻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營「花蓮好望角民宿」,暱稱「山朵左伊拉」之人於107年12月6日在被告之爆料公社官方網頁新聞版引用「Hsu Wei xuan」(徐惟萱之音譯)於臉書網站所發表之文章,「山朵左伊拉」更是在該轉貼文章內容中寫道:「政府推出宜花東住宿交通補助方案,業者不清楚流程,造成與消費者的溝通誤會,申請流程原來如此。」、「可能是因為業者不清楚申請流程,造成彼此之間溝通的誤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好望角民宿」官方網站截圖、爆料公社官方網站截圖、徐惟萱手寫道歉函、Google網站以「花蓮好望角民宿」關鍵字搜尋之截圖、「花蓮好望角民宿」及姚皓杰之相關報導、「花蓮好望角民宿」之網路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50頁),上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 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乃違反疏未查核、查證、管理張貼文章之真實性之過失義務,然審諸被告所架設之爆料公社網頁,該網頁可由不同作者登入編輯、張貼他人所發表之文章,而任何人註冊帳號成為作者後,均得於爆料公社網頁張貼、轉載文章,亦即任何人均可對於自己覺得有興趣或有新聞性的文章轉貼後發表意見,有被告所提供爆料公社網站註冊成為作者之申請頁面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頁),可 徵被告所架設之爆料公社網頁僅係提供張貼文章之平台,供註冊之作者登入發表文章,被告對於作者身分、作者轉貼他人之文章內容並無從查核、查證是否為真實,亦即爆料公社網頁即類似臉書網站乃係提供任何作者一個發表文章之平台,倘若發表文章內容有不實並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應由名譽受侵害之人向發表不實文章之作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以被告與註冊之作者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非屬具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倘若作者非以真實身分進行註冊,亦無從進行查證,更遑論審核該化名作者其轉貼或張貼文章之真實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有查核每篇轉貼文章真實性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已違反疏未查核、查證張貼文章真實性之義務,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山朵左伊拉」確實為被告員工,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山朵左伊拉」轉貼文章並為評論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尚有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反應張貼文章不實 ,請求下架,然被告未予處理,任由該不實文章在網路流傳,造成原告名譽繼續受侵害,應與「山朵左伊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倘遇有他人反應張貼文章有不實情形,被告即會將該不實文章下架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反應後,該篇文章確 已由爆料公社網頁移除,亦即進入爆料公社網頁已無法閱覽該篇文章,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搜尋頁面,均未能看出於109年7月6日後,爆料公社網頁仍張貼 該篇由「山朵左伊拉」轉貼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被告所陳等語相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仍可經由Google搜尋至原標題或經他人轉貼至其他網站之內容而流傳於網路上等語,然因Google經營者為使網路使用者搜尋便利,乃將新聞內容擷取後暫存於Google資料庫之暫存頁面檔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搜尋頁面內容增修、刪除之權並非係被告,而係Google資料庫之經營者,縱原告經由Google搜尋頁面搜尋上開報導之關鍵字,而得在搜尋頁面瀏覽部分報導文字,此應係Google資料庫設定擷取上開新聞資料所致,而非被告所為;且上開文章倘經他人另行轉貼至其他網站,被告亦非轉貼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是該篇文章現既已無法從爆料公社網頁閱覽之,則被告辯稱其於接受原告通知時,即已刪除該篇文章,GOOGLE網頁仍可搜尋到該篇文章之張貼,乃因GOOGLE暫存設計機制所致等語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依據。 ㈡原告既不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審究賠償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