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羿鋒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珮姍 被 告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6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600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2,300,600元,經按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為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訴外人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以客票融資方式向原告借款,有簽署借據、商業發票原本、授信約定書等。原告確實有借款給明樺公司,後來明樺公司沒有還款,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也回函表示願意解決債務。 ㈢原告並沒有承受明樺公司對被告的債權,如果票據是禁止背書轉讓才有債權讓與的問題,本件的票據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問題。原告請被告提供發票 (工程款),是因為銀行在放貸的時候,主管機關要求必備的文件,我們要做票信的照會,也會調查開票人的營業項目跟借款人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這是屬於銀行徵信的文件,當事人提供的票據我們有蓋章,表示該票據已經在銀行融資了。明樺公司提出系爭支票,就是要來向原告擔保借款,原告也確實借出款項。 ㈣明樺公司是原告往來很久的客戶,向來是以貨款做週轉金貸款,還款依據就是應收客票。在週轉額度內可以循環動用,但每次貸放期限是六個月。應收客票如果到期,明樺公司就要還款,如果不還款的話,要再拿新的客票來原告這邊擔保。明樺公司原本在原告這裡有六筆貸款,為了方便管理整合成一筆,總金額是2500萬元,目前只剩一些退票部分還在訴訟,其他部分的擔保客票已經兌現還款。這就是為什麼借據日期跟票據託收日期不同之原因。依票據明細表所示,明樺公司應是第三次拿被告公司的客票來做這種融資借款,之前都有兌現,所以原告確實有查證明樺公司的信用。 ㈤本件原告只是單純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兩造間並不是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不能以其與前手明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自明樺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明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商業往來,因明樺公司告知被告需要第三人公司之票據以供擔保及周轉,故有向被告借票之必要。經被告同意後,明樺公司即開立:㈠發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面額為1,150 ,500元,票號為SMA0000000之支票;㈡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1 5日(原開立日期為2月22日更改為同月15日),面額為1,151,000元,票號為SMA0000000之支票,面額合計為2,301,500元之支票二紙交給被告,以交換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二紙給明樺公司。本來明樺公司應依約定先行兌現其所簽發的前述兩張支票,詎料被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故明樺公司違反雙方約定,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此相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如果隨同其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轉讓給執票人,此時因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同屬一人所有,且為繼受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債權所生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因債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應如此解釋。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一、今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 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但轉讓貴行之票據或所讓與票據原因關債權未清償時,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債務,仍不因交付轉讓該票據或讓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而消滅。」其下方表格第2、3筆支票即是被告簽發的系爭支票。由此可知,原告從明樺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係為確保原因關係債務可獲得清償而取得,故明樺公司在轉讓原因關係債權時,將系爭支票一併轉讓給原告,雖形式外觀上轉讓兩個標的,但依其約定意旨,原告最終可請求的最大額度為原因關係債權,非二者可同時實現,系爭支票權利從屬於原因關係債權,主權利原因債權倘有瑕疵,即會影響系爭支票效力。 ㈣再依原告提出於鈞院,明樺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的110年 8月30日發票,發票金額為230萬600元(下稱系爭發票), 與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相同,發票的品名記載為「工程款」,可知明樺公司轉讓給原告的原因關係債權為發票所示的「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對明樺公司從無該紙發票所示的工程款債務,該筆工程款債權自始不存在,明樺公司自無從將之轉讓予原告,其與原告間的債權轉讓即因標的不存在而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被告無須負擔不存在的工程款債務,兌現系爭支票。再者,縱認被告對明樺公司負有如前述發票所示的工程款債務,因明樺公司與被告從未成立工程契約,沒有工程施作的事實,明樺公司也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受讓自明樺公司,被告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意旨,拒絕支付票款。 ㈤再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票據雖為無因性之有價證券,然執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仍可對抗執票人。 ㈥本件原告否認未同時受讓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債權,其要求明樺公司同時提出發票,僅係為徵信之用等語。然查系爭明樺公司發票的填載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明樺公司提供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原告同意放貸給明樺 公司的時間為110年12月3日,可見原告有經過一個多月時間徵信確認後,才同意放款。然而,在110年12月3日原告放款之前,明樺公司所提供的發票已經申報作廢了,原告卻仍與其簽約,就算原告非明知明樺公司主張取得票據原因虛偽不實,也有未盡查證責任之重大過失,被告自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拒絕負擔發票人責 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明樺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原告確有出借款項給明樺公司。嗣明樺公司並未還款,原告於兌現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明樺公司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無誤。 ㈢明樺公司借款時有提供系爭發票給原告。但系爭發票經明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作廢。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支付法定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予明樺公司,再由明樺公司持向原告借得款項,兩造之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參照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並不得以其與明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於此提出兩項抗辯:其一,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係一併受讓明樺公司對被告的「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之地位即相當於明樺公司,故被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其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就這兩項爭點,本院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是承受明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事,無非以原告提出的「票據明細表」記載:「一、今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 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但轉讓貴行之票據或所讓與票據原因關債權未清償時,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債務,仍不因交付轉讓該票據或讓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而消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要求明樺公司提供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為據。惟查,上開「票據明細表」固有如上內容,惟其中已明確記載:「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 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而本件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依上開約定內容,自無從認定有債權讓與之發生。況且,上開票據明細表於票據資料欄之右方,尚有「票據徵信資料欄」,有欄位如下:「發票人承兌人職業」、「票據付款情形」、「票據取得原因(具體說明交易內容)」、「單位綜合判斷意見」等,其中「票據取得原因」欄係以手寫記載「工程款」,此核與原告主張:其向明樺公司取得系爭發票只是為了徵信等語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是一併取得明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應相當於系爭支票前手之地位,被告可對之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用以徵信,卻沒有發現系爭發票已經遭明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作廢,可見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執票人之權利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明樺公司係向其表示需要第三人公司的票來擔保及周轉,要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明樺公司。是以,本件明樺公司係自被告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後,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借款,明樺公司並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至明。至於明樺公司事後無法償還被告借票之款項,乃是明樺公司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不能以此事後發生的債務糾紛,反指明樺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就系爭支票有無權處分的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前述法條所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存在。此一爭點與原告就借款之徵信是否良好,實無關聯。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於法不合,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