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伯雍、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亦非公司股東,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居住於臺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因社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時,經承辦人員告知不符合資格,始發現遭人冒用身分擔任被告之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然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收入不穩定,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出資被告成為股東且擔任監察人。又被告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簽名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是於被告鑫淼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契約終止及拋棄股份之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鑫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應加以舉證。經查,依公司卷宗所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固有「朱伯雍」之簽名,惟該簽名核與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之「朱伯雍」字跡,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有明顯差別,且以「雍」字而言,觀其字體神韻、布局、間距,顯非同一人所簽署,尚難認為監察人願任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經濟收入亦不穩定,自無可能擔任被告之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監察人同意書之實質上真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未有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