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伯雍、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張力瑛、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清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 被 告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力瑛 被 告 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卷內原告戶籍資料),顯已成年。其於 本件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就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目前居住地址等事項,均能正確回答,且能概略說明其本件起訴之要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並能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連貫寫出阿拉伯數字1至10,而無錯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足見其有意思能力,並非不能辨識其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創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華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現居住於臺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因社工欲協助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但經承辦人員告知不符合資格,始發現原告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經濟收入始終不穩定,致使自身維持生活亦有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成為其股東並擔任董事,而原告至今也未曾受通知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 ㈡原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而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原證3)及被告飛華公司之110年5月3日、110 年6月15日及110年10月12日股東同意書(原證4),其上之 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章,而非真正。原告並無在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必須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契約效力,若各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其等既素不相識,於簽立股東同意書時復有文件記載内容並非完整之情,自難僅以股東間曾經簽名之行為,即遽認定已就出資額轉讓、出資額承受及改推董事之内容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進而合意成立出資額轉讓之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原股東張力瑛、被告飛華公司之原股東洪錫昌及李清信均不認識,縱使股東同意書係原告所簽,亦難認有達到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出資額轉讓、出資額承受及改推董事之效力。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全台創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飛華公司(由特別代理人李清信到庭為答辯)則抗辯:㈠與李清信合股的飛華公司老闆洪錫昌已經在111年4月14日過世,洪錫昌當初有移交飛華公司,移交人就是洪錫昌,接收人朱伯雍,移交清冊是在110年5月14日,但移交清冊是洪錫昌與朱伯雍簽名,當時李清信並沒有在場,也沒有簽名。飛華公司移交的過程,李清信都沒有參與,真正的參與人是鄭凱文,當初是把飛華公司賣給鄭凱文,所以李清信有見過鄭凱文,李清信以為接收的人是鄭凱文,結果是朱伯雍。但李清信沒有見過朱伯雍。 ㈡李清信沒有見過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上的 原告本人。飛華公司出資轉讓的事情,都是由洪錫昌去處理,所以李清信不清楚。李清信的出資被讓與給朱伯雍,李清信也不知道,李清信也沒有在110年5月13日選任朱伯雍擔任飛華公司董事,所有的事務都是洪錫昌在處理。 ㈢飛華公司的公司案卷內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5日的股東同 意書,上面李清信的簽名,都不是李清信本人的簽名,李清信也不知道上開同意書的內容。110年10月12日、110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10年10月「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15日、110年10月12日修訂公司章程;110年6月15日、110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6月10日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其上「朱伯雍」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原告所簽名蓋章,李清信都不清楚,股東同意書也都不是李清信的簽名,這些事情李清信也完全不知道。辦公室租賃契約的換約是洪錫昌去處理,但洪錫昌沒有告訴李清信經過情形。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現確均將原告列為唯一股東及董事,有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公司案卷無訛,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股東、董事之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二公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其未曾於被告二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章,該二公司之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朱伯雍」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其係遭人冒用身分等情,業據提出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台創意公司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飛華公司110年5月3日、110年10月12日股東同意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㈡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之公司案卷結果: 1.依被告全台創意公司之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來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為張力 瑛,張力瑛於110年6月16日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與原告,並改推原告為董事,有該公司案卷內之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110年5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25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2頁)。 2.依被告飛華公司之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來之董事為李清信,股東為李清信(出資額50 萬元)、洪錫昌(出資額450萬元)2人。110年5月3日洪錫 昌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與原告承受,同時全體股東即李清 信(出資50萬元)、洪錫昌(出資150萬元)、原告(300萬元)3人改推原告為董事。110年6月15日李清信之出資50萬 元及洪錫昌之出資150萬元,均轉讓與原告承受,並推選原 告為董事。此有該公司卷內之110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洪錫昌已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㈢而全台創意公司(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選任張力瑛為 全台創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且經核該公司案卷內之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朱伯雍」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與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 寫其姓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 無從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朱伯雍」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自張力瑛處受讓全台創意公司之出資,而非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節,堪信為真。 ㈣飛華公司(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選任李清信為飛華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則經特別代理人李清信於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未見過原告,亦未將其出資轉讓給原告,也未選任原告為飛華公司董事,飛華公司是賣給訴外人鄭凱文,所以其有見過鄭凱文,相關移交過程均為洪錫昌處理,其沒有參與,其亦未簽立任何文件,洪錫昌也沒有告訴其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0頁)。且經核飛華公司案卷內110年10月12日、110年6月15日、110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0日辦公室租賃契約書、110年5月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其上「朱伯雍」之簽名 筆跡,相互已明顯不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65、171、182 、177、183頁),復與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其姓名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也與前開全台創意公司案卷內股東同意書 上「朱伯雍」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則自無從認飛華公司案卷內上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朱伯雍」之簽名為真正。佐以,飛華公司110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該公司聯絡人為「鄭凱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可認 確有其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自洪錫昌、李清信處受讓飛華公司之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節,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實際上並無受讓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原股東之出資而成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之意思合致,亦無同意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堪認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台創意公司及飛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