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王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點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點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1314號卷〈下稱第21314號卷〉第49頁之營業執照 ),其對於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我國法人即被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簽署之產品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損害賠 償,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法律,應有 權利能力,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 人能力。再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及 損害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契約係由設在臺灣地區之被告向設在大陸地區之原告下單採購,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50條本文,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李政哲(與被告點翠股份公司〈下稱點翠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 名或名稱簡稱),並將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追加為如事實其理由欄二、㈡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點翠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於扣除有瑕疵之產品人民幣10,296元後,給付尾款人民幣160,096元,且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點翠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點翠公 司向伊下單採購傘具產品,經伊確認訂單後,即由點翠公司先給付伊訂金即貨款總額30%,伊即安排生產該採購傘具, 其餘尾款70%,則於伊將該採購傘具送至點翠公司指定地點 交付點翠公司30日內,由點翠公司匯至伊指定帳戶。嗣於110年8月20日伊收受點翠公司貨款總額為人民幣229,252元, 數量為7,180支傘具(下稱系爭產品)之訂單(下稱系爭訂 單),並已於110年1月14日收受點翠公司人民幣58,860元之訂金,惟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產品出貨,並經點翠公司於110年9月5日收受後,點翠公司雖承諾於110年10月5日付 款,迄今仍未給付伊尾款人民幣170,392元。縱伊給付之系 爭產品有被告所稱之396支瑕疵,扣除瑕疵產品之價值人民 幣10,296元後,點翠公司亦應給付伊人民幣160,096元(計 算式:229,252-58,860-10,296)即新臺幣713,067元。 ㈡點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哲企圖脫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訴訟進行中即於111年11月25日將點翠公司申請停業, 更於同點翠公司營業地址另行設立叡陽公司,並以叡陽公司與點翠傘品之名於打工求職網站上徵才,甚至繼續販賣伊提供之系爭產品,致點翠公司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至少持有80%以上股 權之控制股東),足認李政哲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又依點翠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點翠公司自110年1月14日交付訂金後,上開帳戶之匯款或交易均非作為必要營運之用,將致點翠公司處於無資力清償狀態,且自伊交付系爭產品,點翠公司銷售總額至少高達712,982元,惟與上開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照之,點翠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並未實際入帳至點翠公司之銀行帳戶,顯為遭李政哲所挪用。再依點翠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點翠公 司之109年12月31日之淨資產僅剩39,604元,亦徵點翠公司 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又依點翠公司之110年資產負債表,點翠公司清償流動負債後僅有流動資 產221,902元,可證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 貨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經伊屢次透過通訊軟體催討貨款,均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搪塞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顯然無任何 給付尾款之意願,其行為係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惡意騙取伊耗費勞力時間製作之商業成品,明顯有違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160,096元負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點翠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仍應由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點翠公司應返還其所收受系爭訂單之傘具,以及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㈣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公司法第15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點翠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⒉李政哲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⒊前項之請求,如點翠公司已為清償,則李政哲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點翠公司與李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自收受民事 準備㈡狀暨變更追加聲請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訂單7,200支傘具中之1,276支有瑕疵,占系爭訂單之比率高達17.72%,點翠公司前已向原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惟遭原告拒絕,點翠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取消 系爭訂單。縱認系爭產品瑕疵數量未達1,276支,惟系爭產 品中「點翠爭妍系列-茶花(重色款)」中之396支傘面移染瑕疵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話紀錄中之「件」即為「箱」,每箱50支,8箱共計396支瑕疵傘具,原告亦派人回收上開產品,而於110年11月3日退貨給原告,則瑕疵比例亦至少5.5%,點翠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取消訂單,又上開「 取消」應等同於民法上之「解除」,點翠公司已於112年3月23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產品已售出難以返還,不能返還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另以瑕疵數量1,276支、瑕疵比例17.72%計算,扣除有瑕疵部分人民幣40,623元(計算式:22,952×17.72%=40,623),及點翠公司已給付之人民幣58,860元,原告僅得向點翠公司請求129,769 元(計算式:22,952-40,623-58,860=129,769),以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即11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即人民幣1元 兌換新臺幣4.454元,折合為新臺幣577,991元。縱以瑕疵數量396支、瑕疵比例5.5%計算,扣除有瑕疵部分人民幣12,609元(計算式:22,952×5.5%=12,609),及點翠公司已給付之人民幣58,860元,原告僅得向點翠公司請求157,783元( 計算式:22,952-12,609-58,860=157,783),以聲請支付命 令之日即11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4.454元,折合為新臺幣702,765元。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57條向點翠公司催告行使解除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359條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兩造之解除權約定無適用民法第262條法 定解除權之相關規定。另兩造間為約定解除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適用,且因點翠公司採購傘具數量眾多,僅能抽樣檢查,未經抽樣者若有瑕疵必經消費者反應零售商始知悉,且傘具銷售期間長達一至三年,零星之客訴持續發生,契約斷無可能於約定解除權下,限制約定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間日久與零星客訴之情形下徒增履約負擔,可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有意排除法定解除權適用,故點翠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另點翠公司就有瑕疵之傘具皆無販售。點翠公司因給付外人品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炘公司)、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卡公司)、馬西咖啡專門店(下稱馬西咖啡)之產品瑕疵率分別高達35%, 致品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頻繁遭客訴,損害品炘公司之商譽,品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有分別向點翠公司請求違約金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共計75萬元,點翠公司並已給付上開75萬元,自得以上開75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另原告給付點翠公司有瑕疵之系爭產品,致點翠公司履遭客戶投訴,已侵害點翠公司「點翠傘品」品牌之商譽與信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點翠公司自亦得以上開2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 ㈡點翠公司目前仍以「點翠傘品」進行傘具之行銷與推廣,雖目前與股東間之股權糾紛申請停業一年(自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待糾紛解決後,點翠公司仍會繼 續營業,且點翠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訂單時確實有經營公司,並有銷售收入及申報稅額,並無原告所述故意為免於清償貨款方停止營業情事。且依點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點翠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即109年12月18日前後,帳戶尚存60萬元 ,加計外幣組合存款及其餘應收帳款,確有資歷給付貨款,況一般公司營運之金流本為周轉上需求,不會常備大量資金在公司,故如公司持續營運中,並正常進行受款付款交易,難謂有詐欺意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不純正履約詐欺,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簽 訂產品採購合同即系爭契約,嗣於110年8月20日原告收受點翠公司貨款總額為人民幣229,252元,數量為7,180支傘具(即系爭產品)之訂單(即系爭訂單),並已於110年1月14日收受點翠公司人民幣58,860元之訂金,點翠公司於110年9月5日收受原告就系爭訂單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惟其中有瑕疵 之傘具產品達396支,點翠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將上開有 瑕疵之傘具產品396支退貨給原告收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1、319頁、卷三第12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查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產品採購合同即系爭契約,嗣於 110年8月20日原告收受點翠公司貨款總額為人民幣229,252 元,數量為7,180支傘具(即系爭產品)之訂單(即系爭訂 單),並已於110年1月14日收受點翠公司人民幣58,860元之訂金,點翠公司於110年9月5日收受原告就系爭訂單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惟其中有瑕疵之傘具產品達396支,點翠公司 已於110年11月3日將上開有瑕疵之傘具產品396支退貨給原 告收受無誤等情,已如前述。又依110年8月20日原告給點翠公司之請款單及出庫單(見第21314號卷第15-17頁)所示,系爭訂單中之傘具款式有三種,分別為「大和撫子系列花傘」2,405支、「羽毛傘」2,385支、「與詩同行安全自動傘」2,390支,共計7,180支,足見系爭訂單之傘具為7,180支。 是被告主張7,200支,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自認系爭產品有396支瑕疵等語。惟依原告 公司之員工Becky與點翠公司負責人李政哲Alex之對話紀錄 ,110年11月2日Becky:「關於你們驗出的395支…王總是想要我再過去確認一下,若確實是全部不良…關於其他款,基本上它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現在若395支寄給我…我 照王總的指示盡快送回工廠工廠趕緊進行返修嗎…還是他說若太造成你們的麻煩…這些已完成的不良品…你們不想要了… 退回去的運費他們也是可以負責的也沒關係…」,110年11月 3日Becky:「…藍色:檢查出全數移染396支…退回工廠返修… 」、「以上會針對有無移染做檢查動作」,110年11月18日Becky:「這8件不良品會在最快時間內寄回中國退給王總盡 快處理返修給你以便讓你盡快上架銷售」(見第21314號卷 第29頁、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85、143、147、189頁) ,足見原告員工Becky有於110年11月3日提及會針對有無移 染做檢查動作,惟其於110年11月2日就上開396支(誤載為395支)傘具表明「這些已完成的不良品」等語,原告就系爭產品中之396支傘具確有自認瑕疵至明。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 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1,276支傘 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進貨單號DC00000000之瑕疵品統計表(Excel)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惟查,上開瑕疵 品統計表(Excel)為被告片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依被告提出之李政哲與經銷商品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佳宜對話紀錄截圖、李政哲與經銷商瑞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羿星對話紀錄截圖、沙發選物團購社團反應瑕疵對話記錄(見本院卷卷二第39-84頁)所示,亦難認原告 交付之系爭產品有1,276支瑕疵,且依原告公司台灣代表Becky(洪小姐)與點翠公司負責人李政哲Alex之對話紀錄,110 年11月2日Becky:「關於你們驗出的395支…關於其他款,基 本上他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若有不良的他們盡快拉走處理,對於沒問題的良品,你們就盡快完成付款…」(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李政哲於當日對話中並未反應系爭產品尚 有其餘瑕疵,且依李政哲與原告公司台灣代表Becky(洪小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242頁),李政哲於110年12 月3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1日之 對話紀錄,皆僅表達會儘快給付貨款,並無提及系爭產品尚有其他瑕疵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品質不符合標準 或貨不對板(與甲方〈即被告〉確認樣板不一致)的數量超過 訂單數量2%,甲方有權單方取消該訂單,並賠償甲方損失」(見第213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6頁),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取消該訂單」,依原告與點翠公司之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要屬當然。又系爭訂單之系爭產品既為7,180支傘具,且原告自認有瑕疵部分為396支,足見系爭產品瑕疵部分占總訂單數量約為5.5%,已逾2%,是點翠公司據此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12年3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於法相符。 ⒋按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以民律草案第550條理由謂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有 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也。準此,可知約定解除權未定期間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須定期催告而未行使,始為消滅,自無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解除權,並未定有期間,且原告並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依上說明,其解除權自不消滅,且無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係行使約定解除權,並非法定解除權,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點翠公司於行使系爭契約約定解除權之前,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縱認點翠公司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其負責人李政哲亦一再承諾銀行貸款下來立即給付貨款等情為真,亦純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點翠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點翠公司已於110年10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卻未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65條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點翠公司於通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後,迄至112年3月23日始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間點翠公司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其負責人李政哲一再承諾銀行貸款下來立即付款,足使原告信賴點翠公司不欲行使約定解除權,本於誠信原則發展出之權利生效原則,應認點翠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云云,難認可採。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2年8月16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㈢自認「至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部分,因傘具業已售出難以返還,故不能返還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應 得向其請求人民幣157,783元(計算式:229,252-229,252×5 .5%-58,860)即新臺幣702,765(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點翠公司償還價額人民幣157,783元,即屬有據。 ㈡有關點翠公司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原告否認點翠公司提出之經銷商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書、點翠公司與經銷商品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之經銷契約及收受點翠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收據、李政哲與經銷商品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佳宜對話紀錄截圖、李政哲與經銷商瑞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羿星對話紀錄截圖、沙發選物團購社團反應瑕疵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卷二第19-84頁)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未提出其原本供本院核對審酌。 ⒉依品炘公司、馬西咖啡、瑞卡公司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345 、383頁、本院卷三第9、25頁)所示,品炘公司、馬西咖啡、瑞卡公司分別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日之書狀說明與點翠公司有品牌經銷合約,有因點翠公 司之傘具瑕疵致遭客訴,因此有向點翠公司退貨,並有因上開傘具瑕疵問題,依品牌經銷合約向點翠公司分別求償30萬元、15萬元、30萬元。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於甲方(即點翠公司)在產品驗收過程中不可能做到100%拆箱檢查。…甲方在收到貨後7個工作日內點數確認。…」, 可見點翠公司至遲應於收貨日110年9月5日後7日內即110年9月12日檢查傘具之品質。又點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哲自承就瑕疵的款式都沒有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何以點翠公司與品炘公司、瑞卡公司之品牌經銷合約分別於收受系爭產品7日後即110年11月15日、111年10月5日、110年12 月18日,點翠公司銷售予上開經銷商之傘具皆有瑕疵情形?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1,276支傘具有瑕疵 等語,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點翠公司雖主張其給付品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之商品數瑕疵數亦高達35%,惟點翠公司出貨至上開三家經銷商之貨品數量、款式 皆不相同,縱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情形,何以上開三家經銷商收受之產品之瑕疵率亦同為35%,顯與一般吾人社 會經驗常情不符,且點翠公司就其商譽及信用損失20萬元部分,亦無任何舉證。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如因 乙方(即原告)提供給甲方(即點翠公司)的產品存在缺陷或嚴重品質問題,引起商場退貨、顧客投訴,致使甲方品牌形象和價值及企業商譽受到損害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相對應商業損失之金額。」、同條項第4款「因乙方所提供 的產品致甲方須單獨、共同獲連帶對第三人負產品製造人責任時,乙方除了應協同甲方處理相關事宜外,還應針對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且依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132頁),點翠公司僅於對話紀錄提及 產品抽檢有移染問題,點翠公司從未提及有「引起商場退貨、顧客投訴,致使甲方品牌形象和價值及企業商譽受到損害」,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符。又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品炘公 司品牌經銷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如因乙方提供給甲方的產品存在缺陷或嚴重品質問題(瑕疵率>2%),引起商場退貨 、顧客投訴,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瑞卡公司之品牌經銷和合約第7條約定「如因乙方提供給甲 方的產品存在缺陷或嚴重品質問題(瑕疵率>2%),引起商 場退貨、顧客投訴,致使假店面形象和價值及企業商譽受到損害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馬西咖啡之品牌經銷和合約第7條約定「如因乙方提供給甲方的 產品存在缺陷或嚴重品質問題(瑕疵率>2%),引起商場退 貨、顧客投訴,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新台幣15萬元整。」,核其上開賠償金額為違約金性質,此亦為點翠公司所自承,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 不符。又馬西咖啡回覆本院函詢內容之書狀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哲所寄送,惟上開函詢內容與點翠公司及李政哲有利害關係,則其書狀回覆內容是否屬實,亦為有疑,此有有品牌經銷合約、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112 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對話紀錄、馬西咖啡112年10月30日書狀及其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23-131頁 、本院卷二第12-14、19-31頁)。綜上足見,點翠公司主張其分別賠償品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之30萬元、30萬元、15萬元,並以上開75萬元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至點翠公司另主張原告給付點翠公司有瑕疵之系爭產品,致點翠公司履遭客戶投訴,已侵害點翠公司「點翠傘品」品牌之商譽與信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點翠公司自亦得以上開2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亦因未據點翠公司就其有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 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哲負清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4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法理由第㈡點揭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 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惟此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點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哲企圖脫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訴訟進行中即於111年11月25日將點翠公司申 請停業,更於同點翠公司營業地址另行設立叡陽公司,並以叡陽公司與點翠傘品之名於打工求職網站上徵才,甚至繼續販賣伊提供之系爭產品,致點翠公司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至少持有80%以上股權之控制股東),足認李政哲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 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又依點翠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點翠公司自110年1月14日交付訂金後,上開帳戶之匯款或交易均非作為必要營運之用,將致點翠公司處於無資力清償狀態,且自伊交付系爭產品,點翠公司銷售總額至少高達712,982元, 惟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照之,點翠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並未實際入帳至點翠公司之銀行帳戶,顯為遭李政哲所挪用。再依點翠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點翠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之淨資產僅剩39,604元,亦徵 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又依點翠公司之110年資產負債表,點翠公司清償流動負債後僅 有流動資產221,902元,可證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 清償伊之貨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經伊屢次透過通訊軟體催討貨款,均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搪塞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顯 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其行為係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惡意騙取伊耗費勞力時間製作之商業成品,明顯有違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160,096 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而辯如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縱認點翠公司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其負責人李政哲亦一再承諾銀行貸款下來立即給付貨款等情為真,亦純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點翠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於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點翠公司須具備一定之資力,或須提供相當之財產資料,尚難僅憑原告於事後調閱點翠公司公司財產資料後,認定點翠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 之淨資產僅剩39,604元,不足清償貨款,而認定李政哲有侵權行為或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本件原告與點翠公司間系爭產品之 交易,係因原告交付點翠公司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生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並非點翠公司無故拒付貨款,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點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使本院獲致李政哲有何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原告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被告點翠公司給付人民幣157,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第21314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