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豪(原名:吳吉祥)、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邀同被告吳家豪、楊家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並於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 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45、65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煬公司邀同被告吳家豪、楊家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00萬元,並依序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茲分述如下:①3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至114年10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加1%機動 計息、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加1.965%機動 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起訴時為5.4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 1年6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本金24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②2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 109年10月30日至114年10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110年6月30日前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加1.965%機動計息(起訴時為3.31%),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160萬0,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1至45頁、第61至6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益煬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43、6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吳家豪、楊家榛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益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0、22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益煬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