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惠育、沈哲緯、三禾物業有限公司、吳瑋、陳勇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周惠育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沈哲緯 被 告 三禾物業有限公司(現更名尚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瑋 被 告 陳勇助 吳文宏 葉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哲緯係菩瑞人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於1 05年6月間以不實之話術,以願意保證承銷原告所持有之殯 葬相關合約,且市場上都是要求骨灰罐需要有內膽的物件為由,誘騙原告交出原先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6,000元 之12張玉石骨罐提貨單(原證1),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前揭提貨券,並加價576,000元交付予被告沈哲緯,換取 實際上無法兌換之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保管單12紙(原證2 ),被告沈哲緯其後更以節稅作為名目,向原告收取168,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沈哲緯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沈哲緯開庭 時即歸還168,000元,被告沈哲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原證3)。 ㈡查被告陳勇助於105年間係被告三禾物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嗣更名為尚儀事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三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證4),被告吳文宏、葉嘉新則 為三禾公司之業務員。而三禾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吳文宏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虛假不實之詐術向原告誆稱倘原告先向 其購買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管理、經營之種福田物件六個,其保證可以於三個月內代為銷售原告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物件(下簡稱殯葬物件)。原告因曾遭人詐騙而購買殯葬物件,為求盡速處理,故誤信被告吳文宏之話術後,於105年11月先 轉交予被告吳文宏2000元作為訂金,並簽立被告吳文宏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原證5),並於同月21日匯出450,000元至三禾公司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3日再匯出尾款298,000元於三禾公司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前揭相同帳戶(原證6),購買被告吳文宏所 稱之種福田物件六個(下稱種福田物件),惟被告吳文宏收受相關價金後,竟交付由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所發之權狀,而非被告吳文宏原稱龍巖公司所管理、經營之權狀予告訴人(原證7),且被告亦未於三個月內完成保 證承銷之承諾,而自原告匯款後,從此被告吳文宏對於原告之殯葬物件銷售情況消極回應,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下文。㈢其後,被告吳文宏另以欲交付前揭權狀為由,於106年3月間,唆使被告葉嘉欣與原告碰面,惟被告葉嘉欣竟繼續延續向原告施予詐術,保證能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物件,惟尚須補足購買功德牌位六個,方能協助銷售,原告為求盡速處理,故分別於106年3月6日匯款250,000元、同年月7日匯款500,000元至前揭三禾公司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原證8) 。詎料,被告吳文宏、葉嘉欣於收款後,竟消極處理,被告葉嘉欣更仍表示有保證代售之意(原證9),惟並未有任何 代銷行為,告訴人遂改向其等所屬之三禾公司負責人陳勇助聯絡,惟被告等三人不但未協助銷售原告持有之殯葬物件,被告所交付之12紙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經營之權狀(即種福田物件),竟屬違章建築而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原證10),至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為求能將此連環詐騙順利處理,謹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起訴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沈哲緯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272,000元: ⑴被告沈哲緯係菩瑞人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以不實之話術,以願意保證承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相關合約,且市場上都是要求骨灰罐需要有內膽的物件為由,誘騙原告購買內膽即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48,00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出原先持有價值696,000元之12張玉石骨罐提貨券(詳 見原證1),並向被告沈哲緯購買前揭內膽12個共計576,000元,被告沈哲緯並交付原告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保管單12紙(詳見原證2)。 ⑵詎料,被告沈哲緯不但未協助承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相關合約,連系爭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保管單實際上亦無法兌換成骨灰罐,因此,被告前揭保證承銷之不實詐術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原持有之12張玉石骨罐提貨券及所交付予被告沈哲緯之696,000元,共計為1,272,000元(計算式:696,000+576,000=1,272,000)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272,000元。 ⒉被告三禾物業有限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1,500,000元: ⑴被告陳勇助於105年間係三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見原證4),被告吳文宏、葉嘉新則為三禾公司之業務員,已如前述。 ⑵次查,三禾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吳文宏於105年11月間,以虛假 不實之詐術向告訴人誆稱倘原告先向其購買由龍巖公司管理、經營之種福田物件六個,其保證可以於三個月內代為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物件。原告誤信被告吳文宏之話術後,於105年11月先轉交予被告吳文宏2000元作為訂金,並簽立被 告吳文宏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見原證5),並於先後 匯出748,000元至三禾公司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購買被告吳文宏所稱之種福田物件六個,惟被告 吳文宏收受相關價金後,竟交付由登宇公司所發之權狀,而非被告吳文宏原稱龍巖公司所管理、經營之權狀予告訴人(詳見原證7),且被告亦未於三個月內完成保證承銷之承諾 ,而自原告匯款後,從此被告吳文宏對於原告之殯葬物件銷售情況消極回應,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下文。 ⑶復查,被告吳文宏其後更以欲交付前揭權狀為由,於106年3月間,唆使被告葉嘉欣與原告碰面,惟被告葉嘉欣竟繼續延續向原告施予詐術,保證能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物件,惟尚須補足購買功德牌位六個共750,000元,原告為求盡速處 理,故先後匯款750,000元至前揭三禾公司之彰化銀行中崙 分行帳戶(詳見原證8),被告葉嘉欣嗣後更仍向原告表示 其有保證代銷之意(詳見原證9),惟被告葉嘉欣實際上並 未有任何代銷行為,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金額共計1,500,000元(計算式:2,000+748,000+750,000=1,500,000)。 ⑷退步言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縱認吳文宏、葉嘉欣等二人確有代銷之意思,惟系爭由登宇公司所發之權狀,亦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詳見原證10),顯見被告吳文宏、葉嘉欣等二人實際上即係以不實之詐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無法實現渠等所保證內容,原告仍因此受有1,500,000元之損 害無疑。 ⑸被告吳文宏及葉嘉欣等2人乃三禾公司之業務員,其前揭不實 詐術推銷業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僱用人三禾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宏及葉嘉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三禾公司之業務執行事實上係由代表人即被告陳勇助擔任,而於前揭情事發生後,被告陳勇助亦消極處理,未協助銷售原告持有之殯葬物件,為防止被告陳勇助濫用其公司代表人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原告獲得保障,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三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陳勇助亦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沈哲緯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1,270,000元;三禾物業有限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1,500,000元: 查被告沈哲緯以不實之詐術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70,000元予被告沈哲緯;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吳文宏、葉嘉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禾物業有限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返還原告1,500,000元無疑。 ⒋就前揭訴訟標的,對於沈哲緯部分,爰請求 鈞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三禾物業有限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部分,請求 鈞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沈哲緯應給付原告1,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禾物業有限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沈哲緯則以:原告先位訴訟之基礎事實,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依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駁回再議。備位訴訟則 因其主張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勇助、吳文宏則以:伊等僅係推銷買賣,且已過審核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三禾公司、葉嘉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哲緯係菩瑞人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以不實之話術,以願意保證承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相關合約,且市場上都是要求骨灰罐需要有內膽的物件為由,誘騙原告購買內膽即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48,00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出原先持有價值696,000元之12張玉石骨罐提 貨券,並向被告沈哲緯購買前揭內膽12個共計576,000元, 被告沈哲緯並交付原告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保管單12紙。詎料,被告沈哲緯不但未協助承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相關合約,連系爭透明水晶圓罈骨灰罐保管單實際上亦無法兌換成骨灰罐,因此,被告前揭保證承銷之不實詐術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原持有之12張玉石骨罐提貨券及所交付予被告沈哲緯之696,000元,共計為1,272,000元(計算式:696,000+576, 000=1,272,000)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 償原告1,272,000元,或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1,270,000元等語。被告沈哲緯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 件原告前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行提起刑事告訴略以:「…被告許世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萬臻物業 有限公司(下稱萬臻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憲治、陳世豪、蘇樟、顏建斌、吳章保華及沈哲緯均係萬臻公司業務員,被告張軍凱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願君願生命禮儀用 品企業行(下稱願君願企業行)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下列犯行:…被告沈哲緯於104 年10月初,假借菩瑞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可以代銷告訴人塔位、牌位、骨灰罐等商品,惟須先節稅才能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樓(下稱中信銀行大樓)內,交付72萬元予被告沈哲緯,被告沈哲緯事後卻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券及寶石鑑定書7組予告訴人,惟 被告沈哲緯事後未幫告訴人代銷上開商品。7.被告沈哲緯於105年6月間,偕同告訴人前往願君願企業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子清」之某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介紹願君願企業行販售之骨灰罐,並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需用原有之骨灰罐提貨券加價換成願君願企業行銷售之有內膽骨灰罐,才可以完成代銷告訴人所有塔位、牌位、骨灰罐之商品云云,並提供願君願殯儀有限公司委託銷售書供告訴人簽署,由告訴人同意授權該公司代銷其骨灰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隔數日後,在上開中信大樓內,交付48萬元及骨灰罐提貨券12張給被告沈哲緯,並取得內膽骨灰罐提貨券12張,惟告訴人事後遲未收到該名男子交付之願君願企業行內膽骨灰罈,且被告張軍凱亦否認與告訴人上開交易,始知受騙。(四)被告陳勇助係三禾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文宏、葉嘉新係三禾公司業務員,其等均係從事銷售靈骨塔位業務,且無替告訴人代銷塔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下列犯行:1.被告吳文宏於105年11月間,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上開中信銀行大樓見面 後,並向告訴人佯稱:現在已有買家,可於3個月內,代為 銷售告訴人所有塔位、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商品,惟須先購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經營之種福田塔位12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告訴人資金尚有不足,僅購買種福田塔位6個,並支付貨款70萬元。2.被告葉嘉新於106年3 月間,以交付上開種福田塔位權狀為由,邀約告訴人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家商店見面,然其復向告訴人佯稱:尚須補足6 個種福田塔位才可代為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75萬元購買福田塔位6個,惟被告陳勇助、吳文宏、葉嘉 新事後並未依約代銷告訴人上開塔位等商品。因認被告吳榮桂、謝閔臣、李協成、吳幸浩、許世澤、吳章保華、顏建斌、沈哲緯、陳世豪、許憲治、蘇樟、張軍凱、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新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依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駁回再議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載明:「1.告訴人分 別於上開時地陸續向被告吳幸浩、許憲治、陳世豪、蘇樟、顏健斌、吳章保華、沈哲偉、吳文宏、葉嘉新等人,購買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券、骨灰罐、牌位、種福田塔位等商品,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被告吳幸浩、許憲治、吳章保華、沈哲偉、吳文宏、葉嘉新等人供述出售上開商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鑑定書、萬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劵、慈恩緣禮儀緣吉祥生前契約、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宜城骨灰罐提貨單、振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寶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有向寶祥公司、振虹公司、萬臻公司、三禾公司購買及其等業務員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指訴被告吳幸浩、許憲治、蘇樟、陳世豪、顏建斌、吳章寶華、沈哲緯、吳文宏及葉嘉新等人以保證幫告訴人代售塔位及骨灰罐、已找到塔位買家、應搭配相關商品、須辦理節稅才可代售等為由,誘使告訴人購買上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商品,且被告許憲治本係萬臻公司員工竟假冒培瑞公司員工及被告葉嘉新以出售之種福田塔位非約定之龍巖公司所有等情,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其與被告謝閔臣等人接洽購買上開商品之錄影音檔案供本署調查,且渠等亦無簽署載有「保證代售」、「已找到買家」、「應搭配商品才可代售」、「須辦理節稅才可代售」字樣之授權書、保證書等文件,實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真實;復證人許世澤證稱:伊原係萬臻公司負責人,但萬臻公司沒賺錢,故將萬臻公司更名為菩瑞公司,試試看營運是否會順利等語,復參以該兩公司登記資料,許世澤先後擔任萬臻、普瑞公司代表人及該兩公司設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樓等情,此有該兩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認被告許憲治係萬臻公司員工對其假冒為培瑞公司員工恐有誤會;又告訴人雖出具其與被告葉嘉新於106 年4月25日通話之電話譯文以證明被告葉嘉新曾保證承銷種 福田塔位及所出售之種福田塔位非約定之龍巖公司所有,惟觀之上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12紙,其發狀日期各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24日各6紙,然該等權狀上均載明發狀公司為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開登宇公司),顯見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吳文宏取得105年12月27日種福田塔位權狀即知悉該塔位非龍巖公司所有,倘若告訴人確有要求其所購塔位係龍巖公司,其又豈會於106年3月間再向被告葉嘉新購買所剩之登宇公司6組種福田塔位,且反觀該譯文內 容,被告葉嘉新僅表示萬壽山的管理權係屬龍巖,也包含福田妙國、金寶塔部分,並未陳明其出售之種福田塔位係龍巖公司經營,且渠等發生消費糾紛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葉嘉新應保證幫其代售,雖被告葉嘉新陳稱「對阿、都已經到這樣、怎麼可能不幫你賣...一個月內賣掉」等語,惟被告葉嘉 新接獲該電話時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已離職及可透過其姊夫承接該案等情,顯見被告葉嘉新所承諾「一個月內賣掉」之詞乃係事後基於安撫告訴人情緒而陳述,實難認其販售塔位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3.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軍凱、沈哲瑋及「丁子清」以願君願企業行願提供代售告訴人骨灰罐服務,詐騙告訴人48萬元及交付骨灰罐提貨劵12張以購買內膽骨灰罐提貨劵12張乙節,惟告訴人陳稱:沈哲緯帶伊去願君願企業社,並稱願君願企業社要跟伊接洽購買骨灰罐的事情,到了願君願企業行後,「丁子清」有跟伊接洽,被告張軍凱則坐在另1張桌子那邊,伊與被告張軍愷並沒聊到什麼話, 「丁子清」表示骨灰罐需要刻上經文,所以1個骨灰罐要補 上4.8萬元,伊後來在中信大樓交付57萬6000元及12張提貨 券給沈哲緯,再轉交給「丁子清」,之後取得願君願企業行的內膽骨灰罐提貨劵,並與「丁子清」簽立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等語;被告沈哲緯證稱:「丁子清」係禮儀公司的人,伊之前問過「丁子清」有沒有通路可以處理塔位,其表示可以,就叫伊帶告訴人前往願君願企業行,由「丁子清」與告訴人接洽,「丁子清」向告訴人表示妳有骨灰罐,但沒有內膽的骨灰罐,可以拿骨灰罐補差額換成有內膽的骨灰罐,並拿出委託銷售書供告訴人簽署,伊在南港區的中信大樓,收取告訴人交付48萬元後,將該款項拿到願君願企業行交給「丁子清」,「丁子清」表示等其計算佣金多少後再退款給伊,約一星期後伊再前往願君願企業行,向「丁子清」取得10萬元佣金報酬,然這兩次伊與「丁子清」在願君願企業行碰面,被告張軍凱均未與伊等聊及關於本次交易的內容等語,復參以「丁子清」提供告訴人簽署之願君願企業行委託銷售書,除告訴人在受委託人欄位親簽其姓名資料外,其他如受委託人欄位、齊縫等處均未有被告張軍凱、沈哲緯親簽、按押指印或蓋用願君願企業行大小章之情形,此有該委託銷售書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購買內膽骨灰罐乙節,被告沈哲 緯僅係介紹「丁子清」與告訴人洽淡,過程中被告張軍凱並無介入,而難認被告張軍凱與被告沈哲緯有與「丁子清」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本件告訴人購買上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牌位等物,並非供自己或家人所使用,而係為投資轉售之用,而投資本有其風險之存在,則告訴人對於其投資所可能衍生之經濟上風險或損失,實應自行評估或承擔;再實務上仲介公司或其業務人員為推銷所售商品,固亦常見有以搭配標的價值上漲、購入後可轉售獲利、或增值擔保等話語建議買家購買,然此實係針對投資型商品流通性之主觀預期評估,並非對商品本身現存特性之客觀描述,此種投資性商品之銷售話述性質上本即易趨於樂觀,情理上亦難期銷售者為悲觀或負面之評價,此與針對商品本身重要之現存客觀性質做不實描述(亦即「杜撰或隱瞞重大交易訊息」之施用詐術型態)尚未能相提並論,應認尚非顯逾合理商業銷售話述之範圍,亦即此種認識錯誤近似於民法上之動機錯誤,尚難逕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且商品銷售本即具有一定風險,而盈虧概由投資者依其判斷自行承擔,故被告縱有為上開表示,亦係由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決意投資購買,尚難據此率予推認被告等人於推銷告訴人購買商品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更遑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哲緯給付原告1,272,000元,自屬不應准許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勇助於105年間係三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吳文宏、葉嘉新則為三禾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吳文宏於105年11月間,以虛假不實之詐術向告訴人誆稱倘原告先向 其購買由龍巖公司管理、經營之種福田物件六個,其保證可以於三個月內代為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物件。原告誤信被告吳文宏之話術後,於105年11月先轉交予被告吳文宏2000 元作為訂金,並簽立被告吳文宏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先後匯出748,000元至三禾公司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購買被告吳文宏所稱之種福田物件六個, 惟被告吳文宏收受相關價金後,竟交付由登宇公司所發之權狀,而非被告吳文宏原稱龍巖公司所管理、經營之權狀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未於三個月內完成保證承銷之承諾,而自原告匯款後,從此被告吳文宏對於原告之殯葬物件銷售情況消極回應,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下文。被告吳文宏其後更以欲交付前揭權狀為由,於106年3月間,唆使被告葉嘉欣與原告碰面,惟被告葉嘉欣竟繼續延續向原告施予詐術,保證能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物件,惟尚須補足購買功德牌位六個共750,000元,原告為求盡速處理,故先後匯款750,000元至前揭三禾公司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被告葉嘉欣嗣後更仍向原告表示其有保證代銷之意,惟被告葉嘉欣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代銷行為,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金額共計1,500,000元 (計算式:2,000+748,000+750,000=1,500,000),被告三 禾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1,500,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1,50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陳勇助、吳文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同經業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 字第1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依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駁回再議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再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111年度他字第9331號), 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禾公司、陳勇 助、吳文宏、葉嘉欣賠償1,500,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500,000元,均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沈哲緯應給付原告1,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禾公司、陳勇助、吳文宏、葉嘉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