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佩芳、姚羽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何佩芳 被 告 姚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秋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朱秋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提供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朱秋平」,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伊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運彩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13日1時30分 、9時47分、108年8月14日0時19分匯款5萬元、25萬元、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朱秋平」指示於108年8月13日12時55分、108年8月14日11時20分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85萬元後交予「朱秋平」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模式,自提供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指定匯款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被告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其他成員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