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志仁、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呂志仁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一項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舊識,兩造自民國104年起為共同創業,在 中國多方尋找商業機會,嗣看準中國有突破網路封鎖之商機,遂擬共同開發在中國使用的翻牆路由器技術,待軟體測試通過,即於105年間成立深圳酷联电子有限公司,惟因故產 品推遲上市。後因軟體開發所費不貲,為增加收入,兩造遂另尋商機,與國璽幹細胞洽談合作開發幹細胞保養品,另於106年間在台成立華羚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羚公司), 股東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黃慶華、鄭承業及江英村等人(下逕稱其名)。 (二)新創企業草創初期發展不利,兩造又均不諳商業經營,長期以來面臨資金困窘問題,於000年00月間兩造及華羚公司之 其他股東均同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借款,由華羚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本票發票人。然中租公司撥款後,借款用以清償舊債後所剩無幾,詎料又逢出貨遲延,華羚公司未能依期還款,致中租公司分別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6576號、第6577號本票裁定可參。 (三)被告斯時任職於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豪公司),被告即以中租公司對伊提出扣薪命令為由,向原告怒稱被扣薪導致伊信用、人格受損云云,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在華羚公司之辦公室,原告以其因遭扣薪,人格信用受損,日後定遭晶豪公司強迫離職云云,要求原告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要求被告 簽立3紙本票,其中兩紙即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本票), 當時有股東黃慶華在場見聞。 (四)事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6259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另聲請核發新北院賢109司 執和字第148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065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為執行。 (五)惟被告始終任職於晶豪公司,並無遭晶豪公司解職,被告並無所謂「因法院扣薪命令而遭晶豪公司強迫離職致生損害之事」,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可謂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並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六)若鈞院認所謂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供被告作為其遭到強制執行之概括損害」,係兩造合意約定之數額(假設語氣),惟既被告亦不爭執所謂損害亦係「概括之損害」,可見衡其性質,在探求當事人真意下,應係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請參酌被告未因受強制執行實際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有如簽發本票當時所稱被公司要求離職之情事,請求將本件本票債權金額酌減至零。上開事由,亦屬本票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之發生。 (七)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間成立華羚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為實際 經營者,被告及江英村、鄭成業及黃慶華僅為股東,華羚公司營運至解散期間,資金運用及帳冊皆由原告獨攬,除黃慶華有權限登入公司帳戶查詢收支明細,但支出原因僅原告知悉,故被告及其他股東對公司帳務支出項目一無所知。時至107年10月原告稱因華羚公司需要融資而欲向中租公司借款 ,中租公司評估後要求名下有不動產之股東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擔保,原告遂配合簽發本票,中租公司撥款至華羚公司後,所有款項仍由原告單獨運用管理。詎料,中租公司核貸之大部分款項疑似流向不明,疑似非運用於華羚公司,導致華羚公司無法正常償還中租公司之貸款,最終被告及其他股東遭中租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嗣被告任職之晶豪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執行命令,至此,被告及其他股東決定已無法忍受,故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開協調會,要求原告負起責任,合先敘明。 (二)承上,於109年1月16日之協調會中(下稱系爭協調會),原告簽發3,000,000元本票係「賠償被告遭執行之人格、信用 及工作負面影響損害及賠償向被告調借之人民幣100,000元 及新臺幣1,200,000元,合計為被執行之概括損害,相對條 件為被告不再追究華羚公司帳戶不清及退出華羚公司,原因關係為和解協議,並未附加離職要件或條件」。且於系爭協調會之前,經被告於109年1月9日至13日持續與江英村溝通 執行及官司利弊,最終由江英村主動於109年1月14日上午以微信通知全體股東開會討論(下稱系爭代償會議),絕非如原告輕描淡寫所稱在1月14日系爭代償會議由其向江英村請 求協助即能解決,實情係被告於代償會議前之努力成果,繼而代償會議結論由兩造、黃慶華簽委託書給江英村,委託書目的係代為清償債務時需一併交付給中租公司。換言之,原告於簽署委託書時明知中租公司債權問題已獲得解決,因此,兩造及其他股東於1月16日之系爭協調會,當下均已知悉 中租公司債務已獲得解決,協商時當然不會再以被執行之1,850,000元作為簽發本票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394頁): (一)華羚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100,000元,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為原告1,600,000元、被告300,000元、鄭成業150,000元、黃慶華450,000元及江英村6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於000年00月間,華羚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分別由華羚公 司及股東包括原告、黃慶華、江英村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1 紙受款人為中租公司、票面額為3,665,000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29日之本票,及由被告自己擔任發票人簽發1紙受款 人中租公司、票面額為3,665,000元、發票日為107年11月6 日之本票1紙,綜上共計兩紙(下稱中租本票2紙),交付中租公司收執(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三)於108年間,華羚公司因未能依約還款,中租公司持中租本 票2紙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13 日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108年司票字第6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33-35頁)。 (四)中租公司持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第6576號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新院平108司執孔字第45923號執行命令,對被告任職之晶豪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執行債權金額為1,854,817元及遲延利息,執行標的為被告 對晶豪公司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37-39頁)。 (五)於109年1月14日進行之系爭代償會議,係由江英村發起,原告、黃慶華、江英村及其配偶駱琼瑟均出席,被告則由訴外人馮彥雲代理出席。此次會議目的係為解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及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會議結論為出席人全體同意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債務。江英村遂與其配偶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簽署「代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由駱琼瑟代為向中租公司給付1,502,085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因而(取得時間、取得人均不詳)取得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0、351頁)。 (六)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及股東鄭成業、股東黃慶華、馮彥雲於華羚公司中和辦公室進行系爭協調會,最後由原告簽發票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給股東鄭成業,及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16日、票面額共3,000,000元之本票4紙(即2張1,000,000元、2張500,000元,其中2張1,000,000元即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59、61頁)交與被告。 (七)於109年3月9日,華羚公司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被告 之出資額300,000元由股東黃慶華承受,江英村之600,000元出資額分別由黃慶華承受290,000元及新股東劉明政承受3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同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受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及江英村不再具有華羚公司股東身份(見本院卷第248-250頁)。 (八)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65頁)。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8059號強制執行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復於111年7月27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 封登記(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遂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九)被告自105年5月1日迄今,仍在晶豪公司任職(勞保投保明 細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一)關於第1項聲明: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倘若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 ⑴若認為系爭本票是賠償被告之概括損害,則依民法第252條, 請法院斟酌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⑵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在年息 超過百分之16以上部分,即超出之4%應為無效,有無理由?(二)關於第2、3項聲明: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主張第2、3項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前說明,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 1.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給付目的係以被告若「因法院扣薪命令而遭晶豪公司強迫離職致生損害之事」為給付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簽發系爭本票之場合乃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及股東鄭成業、股東黃慶華、馮彥雲於華羚公司中和辦公室進行系爭協調會時所為,且原告簽發給被告之本票金額共計3,000,000元,則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可由出席之證人所述得知,分述如下。 2.證人鄭成業結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當初公司虧損,股東有去找原告,我也有去,要求原告開本票,因為被告當初認為其將錢投入公司,但未參與實際運作,竟然原告經營到虧損,他不甘心,所以叫原告開本票,我也跟著叫原告開。我叫原告開50萬給我,因為我是用實際出資額50萬。」(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票據 之金額依據)當時聽到被告有喊200萬到300萬間叫原告開本票,被告是依據之前原告在大陸向被告借錢,以及後來的借款,還有出資額,以及被告說因為被告所以怕被公司開除導致沒有退休金,所以要原告一併賠給被告,總共喊200萬到300萬間的數字。」(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要求原 告簽票據的賠償範圍及條件)開票過程並沒有提到若被告被公司解雇就用這張票的金額作為終局的損賠。……在我認知被 告要原告開票的原因跟我要原告開票的原因一樣,反正原告就是得賠這筆錢,我們都沒有壓賠錢的日期,只要原告票面金額的那天,我都們可以去兌現,至於要不要兌現、何時兌現是我們自己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3.證人黃慶華結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原告有開300 萬的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有在大陸借錢給原告,然 後被告說過年後可能會被開除,因為中租有發文到大陸的晶豪科技說被告有欠錢,可能導致被告被開除,故被告要求原告開票給被告,至於300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所以原告當 時開票給被告的意思是賠償在晶豪公司任職的損失兼還款。至於若被告沒被開除這部分現場並無提及。」(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簽發系爭本票的系爭協調會之前,有行前 會,是前一天,在板橋大遠百咖啡廳,出席的人有被告、我、鄭成業、馮彥雲,當天原因是因為中租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但是我們認為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把公司經營好,導致要去跟中租借錢,甚至要被強制執行,所以當天我們討論去追究原告的責任,說要請原告簽本票,我沒有叫原告開本票,是因為我覺得投資公司本來就有賺有賠,所以我就沒有叫原告開」(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系爭協調會當天,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300萬元票據的原因,是作為賠償被告遭受強 制執行扣薪之損害(人格、信用及工作上負面影響)、賠償向被告調借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20萬元等,上開項目 合計之概括損害即為上開本票總計金額,相對條件為被告不再追究華羚公司帳務不清之爭議、轉讓華羚公司之出資額並退出華羚公司,讓原告自行經營,而未以被告從晶豪公司離職為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4.證人馮彥雲結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300萬元 是被告曾匯款給原告120萬元,在大陸也有借給原告人民幣10萬元,以及讓被告在晶豪公司丟臉,不知道以後會不會被 解雇,要很厚臉皮呆下去,後來被告要求原告簽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如此介意扣薪命令導致他 名譽受損之原因)因為被告在大陸擔任主管職。當時是因為在公司的大型年會上,被告與公司主管共坐一桌時,人事主管拿扣薪命令公文來給被告看,導致在場的人都有見聞,被告因此覺得顏面掃地。」(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江英 村先清償中租之欠款,之後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江英村已經清償中租之欠款」(見本院卷第232頁)、「系爭協調會當天,被告要求原告簽發300萬元票據的原因,是作為賠償被告遭受強制執行扣薪之損害(人格、信用及工作上負面影響)、賠償向被告調借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20萬元等,上開項目合計之概括損害即 為上開本票總計金額,相對條件為被告不再追究華羚公司帳務不清之爭議、轉讓華羚公司之出資額並退出華羚公司,讓原告自行經營,而未以被告從晶豪公司離職為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5.又被告提出被證5之帳目表,據以主張原告簽發3,000,000元本票(含系爭本票)給付目的,包含賠償向被告調借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20萬元,且系爭協調會開會目的乃追究 原告經營責任並因此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固為原告否認,然觀諸被證5帳目表,其上記載「Gino出資NT500,000,Henrry出資RMB100,000+NT1,200,000」(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黃慶華並結稱「這是109年1月16日開票當天原告拿出來的,原告要拿來解釋被告認為帳目不清楚的部分,開票在場的人都有看到這帳目表。GINO是鄭成業,Henrry是被告,RMB是人民幣,這是代表鄭成 業出資50萬元,這是當時對公司的投資,被告出資10萬元人民幣及120萬元新台幣,被告出資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225頁)、「原告先拿帳目表出來,後續才開票。但是 經過原告解釋後,被告及鄭成業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馮彥雲亦結稱「這是在被告要原 告簽發票當日,在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之前,原告一開始有拿出公司帳要向被告解釋,被告說不想看要看會去法院提告時再看。上開記載,GINO是鄭成業,Henrry是被告,被告曾經有借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上開證人所 證,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可見被告主張原告簽發3,000,000元本票(含系爭本票)給付目的,包含賠償向被告調借 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20萬元乙情,確屬有據,堪信為 真實。 6.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原告固主張上開證人為華羚公司之股東,其等證詞有偏頗之嫌而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然審酌證人鄭成業結稱「被告要求原告開本票 ,因為被告當初認為其將錢投入公司,但未參與實際運作,竟然原告經營到虧損,他不甘心,所以叫原告開本票看被告叫原告開,我也跟著叫原告開…我叫原告開50萬給我,因為我是用實際出資額50萬,當時我先叫他開本票給我,我說有錢要還我,但我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我沒有給他壓時間,我也想說他們營運公司很辛苦,所以沒有特別說要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黃慶華結 稱「行前會及系爭協調會前1天,當天我們討論去追究原告 的責任,討論說要請原告簽本票,我沒有叫原告開本票,是因為我覺得投資公司本來就有賺有賠,所以我就沒有叫原告開」(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上開華羚公司股東出席系 爭協調會係為追究原告之經營責任,而股東鄭成業雖與被告均有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然鄭成業因體諒原告經營之辛勞故未聲請本票裁定,而黃慶華則因考量投資公司本來就有賺有賠,故未如同被告與鄭成業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足見其等立場中立,並無偏袒兩造任一方之情事。另證人馮彥雲結稱「我與原告關係是他是我的同學介紹給我認識,是我同學第二任老公,他們生的小孩在我家養,所以我跟原告很熟悉。後來原告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三人是朋友。後來原告要成立華羚公司,關於華羚公司的訊息他們都有分享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其與原告認識在先且交情深厚 ,自無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綜上,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互 核一致且無偏頗之情,均堪採信。 7.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簽發共計3,000,000元本票(含 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給付目的,「是作為賠償被告遭受強制執行扣薪之損害(人格、信用及工作上負面影響)、賠償向被告調借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120萬元等,上開項目合 計之概括損害即為上開本票總計金額,相對條件為被告不再追究華羚公司帳務不清之爭議、轉讓華羚公司之出資額並退出華羚公司,讓原告自行經營,而未以被告從晶豪公司離職為條件」甚明,亦即上開本票乃「終局賠償」被告人格、信用及工作上負面影響之損害及「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總額,並非原告主張「以被告日後遭晶豪公司解職為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遭晶豪公司解職,可謂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8.原告另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之際,確實未見中租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已為江英村清償,即中租公司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原告確實不知情,是原告自忖被告要求本票票面額為250萬元,應係包括中租公司強制執 行之債權在內,與被告自身對原告之其他債權(即被告支出人民幣10萬元及新台幣120萬元,該款項係原告與被告另經 營投資深圳酷联电子有限公司有關,與華羚公司並無關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然中租公司函覆稱華 羚公司所欠款項業經第三人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匯入1,502,085元清償並簽立代償同意書後,由中租公司開立清償證 明書予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代償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可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參以證人黃慶華結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經知道中租的債已經還清,被告還是要求原告開300萬的票,鄭成 業也還是要求原告開50萬的票。」(見本院卷第224頁), 證人馮彥雲結稱「是江英村先清償中租之欠款,之後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當時在場(即系爭協調會)的人(含兩造)都知道江英村已經清償中租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原告已然知悉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 之欠款業經清償完畢,而仍願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不知業已清償中租公司,並據此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承辦人到院說明乙節(見本院卷第388頁) ,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且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無必要。 9.基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繼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若認為系爭本票是賠償被告之概括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請法院斟酌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 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然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給付目的乃終局之損害賠償及債務清償,業如前述,並非以契約約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為前提,自無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暨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可言,故非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亦非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自無所謂適用或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得以酌減違約金數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四)關於超逾法定利息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系爭本票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為週年利率20%;於同年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 2.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本金2,000,000元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就此部分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第1項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109年1月16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0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9年1月16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0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