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原 告 溫勝輝 原 告 陳友義 原 告 陳友嘉 兼前列原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被 告 林靖綾 被 告 林麗雪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林進祿 被 告 林詹阿幸 被 告 林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林靖綾、林麗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148號裁定)等文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25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嗣本院14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裁定廢棄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住宅新建工程,整體建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855萬元〔1767(總銷坪,抗證5)×65萬元/坪(平均單價)=114,855萬元〕。林壽彭利用系爭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干擾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無法依進度請領使用執照,因為林壽彭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沒有拿到土地款,但林壽彭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壽彭亂告,就是要干擾原告晶寶公司不能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巨大損失,因為每個月的土建融要繳納50萬元,該訴訟進行一年多才塗銷註記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造成原告土建融利息多繳了好幾百萬,利息損失約500至600萬元。故原告5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是故意侵權。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是同一建照的地主,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所受損失與原告晶寶公司一樣,原告之損失實際超過100萬元,這是因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導致延遲交屋 一年多。因本院148號裁定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致全 部房屋土地均無法過戶、無法取得貸款。依據本院148號裁 定有關擔保金之計算式,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14,855萬元×5%×(4+4/12)=24,885萬元。為此原告5人提起本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此訴訟之損失而不得取回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之擔保金461,825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57頁) 1.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人100萬元。 2.被告不得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3人與被告林靖綾、林麗雪於111年12月17日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以: ㈠林壽彭等人為維護自身公同共有財產權而提起鈞院106年度訴 字第366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同時由林壽彭單獨聲請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鈞院詳細審酌而以本院148號裁定准許,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法及濫用權利, 況本院148號裁定並無如假扣押之聲請有禁止異動處分之拘 束,僅是證明兩造有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而已,原告晶寶公司仍可出售房屋,何來損失而受有侵害?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所附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稱其損失必然極度慘重,高達24,855萬元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損害,迄其提起本訴已逾2年以上,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請求 侵損害賠償及不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提存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靖綾、林麗雪另抗辯以: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不法性,被告是依據本院148號裁定為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被告也否 認有侵害原告的權利,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晶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住宅新建工程之整體建案價值為114,855萬元及其總銷坪與平均單價云云,均無事證相 佐,被告均否認。原告稱其全部房屋土地無法過戶,被告亦否認。縱其建案房屋土地無法過戶與無法取得貸款〔假設語氣),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何關係,原告亦無說明,被告否認兩者之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5人為林壽彭之繼承人,林壽彭於107年4月12日死亡,並 有林壽彭及被告5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 ㈡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林壽彭6人(下 合稱林壽彭等6人)前於106年10月間以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公司、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公司)、新北市政府等人為被告(下合稱晶寶公司等9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 (即林壽彭等6人)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林水德於新北市○○區○○段0號、9-2 地號土地,面積共 計630平方公尺,持份30之1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及温勝輝於102年11月4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年2月5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18.9333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於103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受 理,林壽彭於該民事事件繫屬中之106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本院148號裁定准聲請人林壽彭以461,825元為相對人(即晶寶公司等9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林壽彭遂持本院148號裁定於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461,825元(案號: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再於106年12月21日向三重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三重地政於106年12月25日辦竣 登記。嗣本院148號裁定經高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廢棄,駁回林壽彭之聲請。高院於107年8月14日發給晶寶公司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上載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本院於108年2月22日發 給本件原告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證明書。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事件於107年3月27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林壽彭等6人之訴,嗣經林壽彭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進錄等撤回上訴(高院107年度上字第538號)而告確定。以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事件歷 審全卷,以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卷。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訴訟及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林壽彭係依本院148號裁定就系爭土地為系爭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彭於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訴訟,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上開事件之對造晶寶公司等9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晶寶公司等9人損害時,始例外對晶寶公司等9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林壽彭依本院148號裁 定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向三重地政辦理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難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壽彭上開所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已然無據。 2.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第7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可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在以此登記之公示方法使該訴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且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禁止或限制該訴訟之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營建之房屋無法過戶云云,已無可採;原告主張因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其無法依進度請領使用執照,增加土建融之利息損失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該訴訟之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且無限制被告於系爭土地營造之建物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失縱然為真,亦無從認與林壽彭辦理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林壽彭於106年12月21日向三重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經三重地政於106年12月25日辦竣登記。嗣本院148號裁定經高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廢棄,駁回林壽彭之聲請確定。高院並於107年8月14日發給晶寶公司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上載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亦發給本件 原告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證明書。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陳稱: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拿到確定證明書後就立即去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顯然於108年2月22 日以前,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何客觀上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是縱自108 年2月22日起算,迄111年9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亦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亦於法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部分: 1.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是林壽彭依本院148號裁定所提供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之擔保金,林壽彭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自得 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晶寶公司等9人並無何給付請求權可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林壽彭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不得取回該提存之擔保金。故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5人不得取回上開擔保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5人是否得取回上開擔保金,應待被告5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時,由該聲請事件之法院為審酌及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即晶寶公司等9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以為 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人100萬元,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