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金香、陳詩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張金香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陳詩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至同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乖」之人使用。嗣「小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故被告業已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而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 原告之行為,惟其將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倘若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經營之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5年核准 設立,顯見被告經營事業長達五年以上,則被告對於社會經濟商業事務,相較於一般人具有更高之知識,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使用通訊軟體能力等觀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然而其在未查明暱稱「小乖」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情況下,即將公司帳戶提供予「小乖」,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即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與事實不符,被告原欲提上訴,但因疫情期間,政府實施邊境管制,致使公司主要業務即機場接送的生意一落千丈,整日忙於觀察疫情變化,此期間各家公司有誰不是疲勞奔命,被告雖想上訴,但已身心俱疲,何況系爭案件來得突然,被告三兩天就須趕往全臺各警分局到案說明,直到判決後,試問有誰不厭倦此訴訟過程?故選擇放棄上訴,一心以公司為重,以期重振元氣。 2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將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暱稱「 小乖」之人使用,也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公司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實乃莫須有之指 控,被告與「小乖」並不熟更無私交,「小乖」係由公司司機即訴外人郭值緯於109年4月18日介紹來公司找被告,其目的是推銷泰達幣,並保證他們是正派經營,每筆交易都有水單,不會有任何刑事上的問題,「小乖」其品行如何當然有待考驗,然介紹人郭值緯來公司多年,每日都見面,總不至於會騙被告吧?被告本無意購買泰達幣,然因被告當時有一友人欲購入大量之比特幣,被告見其既有出售泰達幣,應該也有出售比特幣,就問「小乖」。「小乖」回:有!因此被告才與「小乖」加LINE,「小乖」於談話中說由於個人帳戶每次可轉入有限,如被告需要大量購入的話,則需提供公司帳戶來進行購入,被告當時想他們是售出者,有利潤自是不會騙被告,加上郭值緯介紹小乖是正派在經營,想說試幾天看成效如何,如不行即馬上終止購入,於是被告告訴「小乖」要用公司帳戶可以,但原則只能一星期內。哪知「小乖」與郭值緯兩人一起騙被告的帳戶,自帳戶交給「小乖」後,第二日銀行即來電告知被告稱「公司之帳戶是詐騙帳戶」,被告聽了一頭霧水,便再次電洽行員,但從行員口中得知目前帳號被鎖了,要等出庭跟檢察官說明。當時被告還深信「小乖」他們是正派經營,每筆交易都有水單,還告訴「小乖」說:行員說有人報案,「小乖」還假意安慰被告,並說明天與被告前往銀行處理,同時要被告問是哪筆交易異常。直到有一筆299萬元被盜領,因被告是負責人,需由被告報警 止付,當時被告還深信他們交易的是貨幣,也深知匯款人匯進款項,雖被盜領,但仍需顧好信用,自己要先墊上,才不至於讓客戶收不到幣,並要求「小乖」他們合力解決問題,但「小乖」並沒依被告要求的做。沒幾天,公司帳戶即被列為警示戶,連其他帳戶都受牽連,也是被告親眼所見那筆299萬元雖經盜領,偷轉至私人帳戶,目前也已止付,像這種 狀況,竟沒人想出錢先墊,以致客戶報警才使得 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當時被告很火大,便對「小乖」指責其行徑。被告與犯嫌「小乖」一來無私交,二來他能給被告多少好處,足以使被告用一間公司之資產及信譽來挺他,這不符合邏輯!兩造同是受害者,自從公司帳戶被列警示戶後,原合約執行中的合作案均遭終止,業績損失甚鉅,信譽更難估計,有什麼道理使被告來幫助詐騙?無非不是和原告一樣,與其接洽投資想從中獲利,沒想到「小乖」並沒按協議來做,將公司之帳戶作為他用。當被告發現這幫人惡劣之行徑後,立即欲將此事告訴郭值緯,沒想到連他也沒接電話,音訊全無,還留下被告幫他作保的車貸債務,被告的損失程度不比原告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乖」之人使用。嗣「小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一樣,均係想投資從中獲利,沒想到「小乖」並沒按協議來做,將公司之帳戶作為他用,被告亦係被害人等語,惟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經營之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5年核准設立,顯見被告經營事業長達 五年以上,則被告對於社會經濟商業事務,相較於一般人具有更高之知識,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使用通訊軟體能力等觀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然而其在未查明暱稱「小乖」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情況下,即將公司帳戶提供予「小乖」,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即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