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邱繼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瑩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2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金額因雙方交易資料甚為繁雜,以致部分請款單據有所重複,業經原告減縮重複請求金額74,264元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850,229元(924,493元-74,264元=850,229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獨資設立之大師 父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與被告億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長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為:1、由被告或其下包(如德川工程行、恆笙晟開發有限 公司等)叫貨(如五金工具、耗材等);2、交貨時由被 告或其下包人員收貨;3、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被告以支票付款。上述情形,有原證1至原證3附卷可證。 (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下包廠商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被告及其下包人員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被告即應交付約定之價金。但被告迄未付款,且大師父五金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金額合計850,229元(請參原證4至原證9),並無不合。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德川工程行間,而非兩造間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支付原證1至原證3之貨款,係因德川工程行當時有一筆工程款暫時扣留放在被告公司,因此由被告以個案方式代德川工程行支付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若被告主張有此情形,應由被告提供其所稱當時扣留德川工程行之工程款交易資料、其與德川工程行約定代付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扣得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以實其說。被告迄不提出,顯見被告所辯,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實際上,德川工程行向原告所取得之貨料,均係由原告會計人員丁○○小姐檢附出貨單及請款文件後,與被告會計人 員丙○○小姐聯繫,確認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相關簽發支票、 給付貨款等事宜。經原告再次清查整理後,除原證1至原 證3外,依目前所查得資料,尚有其他由被告(請參原證10-1)或由被告關係企業(例如: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該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即係被告員工江政旺,請參原證10-2)簽發支票給付德川工程行貨款之情形(請參原證10-3),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被告藉詞狡辯,並無可採。3、況本件被告答辯理由原係主張,因德川工程行當時有一筆工程款暫時扣留放在被告公司,僅由被告以個案方式代德川工程行支付原證1至原證3貨款。然被告經原告戳破其謊言,證明被告非僅有給付原證1至原證3之貨款後,被告又改稱係借貸予德川工程行並提出被證2。但被證2僅為影本且與原告無關(被證2所載廠商均無原告),故原告否認 被證2之真正,被證2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再者,被告迄未證明其與德川工程行,確曾就原告貨款交易達成借貸合意並為借款之支付,與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之要件亦不相符。是以,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持辯解,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然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非實在: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支付原證1至原證3之貨款,係因德川工程行當時有一筆工程款暫時扣留放在被告公司而由被告以個案方式代德川工程行支付該貨款(被告嗣後改稱,伊僅係借貸予德川工程行)。然, 1、如依被告所述,該貨款之交易當事人既非被告,而係德川工程行,被告僅代德川工程行支付貨款或借貸予德川工程行,則被告不得因而取得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並扣抵稅額。但實際上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或大師父五金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關係企業,並由被告或被告之關係企業持以申報稅捐扣抵稅額。證人丙○○亦證述,被告確有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足證被告所辯稱,被告僅因扣留德川工程行之工程款而代德川工程行支付貨款或借貸予德川工程行,均與被告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為該買賣貨款交易之買受人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客觀事實,不相適合,顯見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德川工程行向原告取得之貨料,既係由原告與被告對帳並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持以申報稅捐扣抵稅額,顯見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乃常態事實,德川工程行僅係被告下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若被告主張德川工程行係買賣當事人,卻由原告開立統一票予被告,顯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依下列情形,足證被告之說法不實: ㈠若原告明知德川工程行無資力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德川工程行向被告借貸以支付貨款,衡情原告不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的情形下,願與已喪失付款能力之德川工程行為交易。是以,被告確無告知上述情形,原告亦未同意以此方式與德川工程行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所辯,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㈡若本件係原告與德川工程行成立買賣契約,則應由原告與德川工程行之會計人員對帳及開立統一發票,為何由非屬當事人之被告會計人員負責對帳及請款?若德川工程行人員未參與請款及對帳程序,其如何得知原告請款金額是否正確?足證被告所言,要無可採。 ㈢本件貨款係屬持續性交易,原告不可能在無法得知德川工程行有無資力付款,亦不瞭解被告與德川工程行如何約定借貸之給付方式,又未限定被告同意提供德川工程行之借款額度或借款期間,即同意與德川工程行為交易並將貨物交付。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亦應參與所謂被告與德川工程行之借貸及對帳程序,始能知悉何筆貨款應由德川工程行給付,何筆貨款係屬被告同意借款而由被告給付。換言之,本件果真有被告所述之交易情形(原告仍否認),被告應提供其與德川工程行之借貸及對帳資料予原告,原告始能知悉德川工程行究向被告借貸若干金額而由被告在借貸額度內負給付責任,但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交易常態相違且迄未提供所謂其與德川工程行間借貸及對帳之資料以供比對,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信。至於被告與德川工程行有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悉,亦不明瞭,且此部分僅係屬被告與德川工程行間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買賣交易當事人係屬被告,而非德川工程行。 (六)關於兩造會計人員即證人丁○○、丙○○於鈞院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丁○○之證述部分:依證人丁○○所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向被告公司請款的流程如何?(證人丁○○答 ):如果被告公司的人有過來拿東西,我和證人丙○○聯絡 ,也問來拿東西的人也就是被告公司的下包,這筆的貨款我是要跟哪家請款,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就說到 時候跟他講,他會跟我講發票要開哪家,發票開好,請款單寄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才的說法,被告的下包如果來訂貨,你是否會向被告的下包及被告的人員確認該筆貨款由何人支付?(證人丁○○答):會,我 有打電話跟證人丙○○聯絡,跟下包也是確認過這筆貨款是 跟誰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款的文件是會直接交給被告會計?(證人丁○○答):對,請款文件都是給被 告會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被告下包,有沒有包括德川工程行?(證人丁○○答):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德川工程行如果來訂貨或叫貨,你都會確認是否應該要由被告付款?(證人丁○○答):對, 我會打電話給證人丙○○說德川的負責人乙○○先生有來拿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到原證3)該請款文件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來請款?(證人丁○○答):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上述文件,被告公司也都有付款,請問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沒有向你質疑上述款項不應該是由被告公司付款?(證人丁○○答):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有無向你表示上述的貨款,被告公司只是幫德川工程行支付,因為德川工程行有一筆工程款暫時被被告公司扣留?(證人丁○○答):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請款文件上,為何出貨單是記載德川,而不是記載被告公司?(證人丁○○答) :他們買家下包廠商來拿,要記載那家下包廠商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記載德川是因為是德川來叫貨或拿貨?(證人丁○○答):對,是德川的 人來叫貨跟拿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人來拿貨,就會記載是被告公司嗎?(證人丁○○ 答):他們也會說明是被告公司還是另外一家下包,他們的下包廠商滿多家,他們會說是被告公司或是其他的下包廠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記載的目的是要讓被告了解實際來拿貨的下包廠商嗎?(證人丁○○答):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不論是被告自己來拿貨或是被告的下包來拿貨,你在請款之前是否都會先確認該筆貨款是否應該由被告支付?(證人丁○○答):對,我會下包 來拿貨然後請款時會跟證人丙○○聯繫發票的開法、請款的 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大概多久會向被告公司請款一次?(證人丁○○答):一個月,最慢是兩個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職期間,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有無向你表示德川工程行的貨款應該由德川工程行自己支付?(證人丁○○答):沒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會與被告的下包確認應該要向誰請款,請問你是與被告的下包的何人做確認?(證人丁○○答):如果舉例來說,像是德川施先生來拿貨,我有 問過這筆貨款我要跟誰請款,德川施先生是說這筆貨款是被告公司的貨款,向被告公司郭小姐即證人丙○○請款。」 。由上述證人丁○○之證言內容,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且原告會計人員確已向被告及德川工程行確認本件交付被告下包德川工程行貨物之貨款,應由被告支付,故德川工程行並非買受人,僅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本件屬持續性交易行為,原告會計人員定期(每月結算請款一次,最遲兩個月請款一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被告事後為求卸責,捏稱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為德川工程行,委無可採。 2、證人丙○○之證述部分:證人丙○○雖證稱:「因為德川是我 們公司的小包,我們發包工作給他,因為德川帳戶被凍結,銀行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他買的東西就會先把發票寄到我們這裡,等到德川的施老闆回來核實過後就會用工程款抵扣,如果當期沒有工程款扣抵,就跟我們老闆講好後寫借款單借支,然後我們再幫他付款。」、「他們(指原告)是把發票寄到我們公司代收」、「因為德川承包我們公司的工作,他也要開發票給我們公司,因為德川帳戶被凍結也無法開發票,他要負責那些廠商,請他們開我們的發票抵當期的工程款,因為他接我們的公司也是要開發票給我們,但因為他沒有辦法開」並表示上述付款原因及開立發票方式有告知原告會計人員云云。然, ㈠被告與德川工程行間有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悉,證人丁○○ 當庭亦反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明確表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求補充訊問證人黃麗ࣿ對於證人丙○○所 述有告知原告公司是幫德川工程行代為付款,以及請被告公司開立被告公司名稱的發票的情形?(證人丁○○答): 剛剛證人丙○○說是代德川施先生付款的部分,他們之間的 交易我是不曉得,但是我要請款之前會先跟證人丙○○聯繫 發票的開法及請款的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丙○○在你請款的過程中,究竟有無告訴你德川工程行拿的 貨應由德川公司自己支付,被告公司只是代為支付,這是因為德川工程行無法開立發票,帳戶被凍結?(證人丁○○ 答):證人丙○○沒有告訴我這件事。」足見證人丙○○所言 不實。 ㈡況,如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德川工程行係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開立發票(僅屬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有此情事),衡情原告既知悉德川工程行資力發生困難,帳戶已遭凍結,貨款日後將無法取償,原告豈有可能同意與德川工程行交易?是以,證人丙○○所稱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㈢證人丙○○亦已證稱,被告與德川工程行並無約定一定之額 度或期間擔保支付德川工程行向原告叫貨或拿貨的貨款,則原告在毫無所悉被告是否會支付貨款之情形下,既不明瞭且未參與被告與德川工程行間之對帳或借貸程序,寧會甘冒德川工程行無法付款之風險而同意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 ㈣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德川工程行每月對帳一次,然被 告迄今仍未提供關於原告貨款,被告與德川工程行間所約定上述交易方式之對帳及借貸資料(包括德川工程行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被告以該工程款扣抵原告貨款金額及被告借貸德川工程行之借支單等文件),空言指稱有伊所稱之交易方式,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亦應提供其與德川工程行之對帳及借貸資料,始能得知按月對帳結果,德川工程行究竟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被告是否確得以德川工程行之工程款扣抵原告貨款以及被告有無與德川工程行約定借貸而給付借款之情形。惟,被告至今拒不提供,顯有惡意隱匿及妨礙原告使用該等訴訟資料之情事。 ㈤再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證人丙○ ○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支付上述出貨 單客戶名稱記載為德川的款項給原告後,取得發票有沒有向稅捐機關申報?(證人丙○○答):有。」若被告並非買 賣交易之當事人,為何能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被告既已申報稅捐,卻又辯稱實際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德川工程行,而非被告,其說詞顯有矛盾,亦與上述法規及交易常情相違,確非實在。 ㈥證人丙○○為被告之受僱人,而其所述本件原告貨款之請款 及開立統一發票程序,並不符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且證人丙○○與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自有所偏頗, 其證詞是否可信,應就雙方以往交易情形觀察並應有其他證物足資佐證,如無客觀書證以供比對,自不能盡信證人丙○○所述證言。準此,被告既無不能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 ,至今仍拒不提供其所稱關於原告貨款,被告與德川工程行之對帳及借貸資料,顯見證人丙○○所述,顯不實在。㈦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德川工程行負責人乙○○確認本件 貨款應由何人支付,乙○○已明確表示「當然是億鍇」(原 證11);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以此向證人丙○○說明應由被告 支付貨款,當時證人丙○○並無表示有上述所稱被告幫德川 工程行代為付款情形,亦未否認應由被告支付貨款並同意就原告請款文件對帳無誤後給付被告簽發之貨款支票(原證12),足證丙○○所言不實且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七)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並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難謂無違法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故 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且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承前所述,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稱其與德川工程行間之協議內容,亦無被告會計人員丙○○所言,事先已知悉因德川 工程行帳戶被凍結、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同意本件由被告代為支付貨款及取得統一發票(衡諸常情,原告如知悉上情,原告不可能同意與喪失付款能力之德川工程行交易,故被告及德川工程行確無告知上情而與原告成立被告所指之交易方式)。若被告否認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及其下包德川工程行顯係利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以消極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故意不為告知該等重要交易事項,欺罔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致使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認為本件買受人為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貨,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鈞院命被告提供下列書證:1.被告於000年0月間暫扣一筆德川工程行之工程款資料(包括工程契約、統一發票或其他足以證明工程款數額之債權證明文件)及被告與德川工程行約定由被告代付原證1至原證3貨款而扣抵德川工程行工程款之證明文件並請被告說明扣得之工程款數額。2.關於原告貨款,被告與德川工程行按月對帳文件。3.關於原告貨款,被告與德川工程行約定由被告借貸與德川工程行之借支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及被告如何給付借款之證明文件。待證事實: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伊係因000年0月間,德川工程行當時有一筆工程款暫時扣留放在被告公司而由被告以個案方式代德川工程行支付原證1至原證3之貨款;被告嗣後則改稱係借貸予德川工程行而代為支付貨款,進而否認為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則,被告既主張有上述情形,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實在,因被告與德川工程行間之相關工程款契約、對帳、借貸資料及債權證明文件等書證,均由被告保管占有,顯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參照),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資料平等使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77條但書及第342條之規定,請 鈞院命被告提供該等書證,以促進訴訟並發現真實。 2、證人乙○○。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且經當事人聲明以人證為證明方法,復由法院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職此之故,關於本件德川工程行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證人乙○○乃重要且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 ,證人乙○○縱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不得逕以 此為由即捨棄而不予傳訊。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 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以查明事實。 (九)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94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規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證4到原證9的買賣貨款,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證4到原證9的貨物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原證4到原證9貨物買賣關係。 (二)不論原證一到原證三或原證四到原證九的出貨單上客戶名稱,除了原證四的第一筆外、均填載「德川」,而客戶簽收欄位除了少數為被告之員工簽收外,幾乎均由德川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或其所屬員工(包括廖振宏、古梅英、林 道國、游永貴及林道民)簽收。以上事實,被告整理成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透過附表上開可一目了然得知,客戶名稱及簽收人全都存在於原告與德川工程行之間。此事實與被證三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明確記載「億鍇」、簽收人欄位為億鍇公司之人員簽收有所不同。顯見原告在填載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時,係有意識的區別不同的客戶要記載不同的名稱,且能夠區別叫貨訂貨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人或是下包廠商的人,不會混淆不清,更非凡是被告及被告的下包廠商叫貨都是填載億鍇。此參證人丁○○證稱:(原告訴 代)剛才的請款文件上,為何出貨單是記載德川,而不是 記載被告公司?(證人丁○○)他們買家下包廠商來拿,要記 載那家下包廠商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記載德川是因為是德川來叫貨或拿貨?(證人丁○○)對 ,是德川的人來叫貨跟拿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人來拿貨,就會記載是被告公司嗎?(證人 丁○○)他們也會說明是被告公司還是另外一家下包,他們 的下包廠商滿多家,他們會說是被告公司或是其他的下包廠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樣記載的目的是要讓被告了解實際來拿貨的下包廠商嗎?(證人丁○○)對。(被告訴訟代 理人)客戶名稱有記載德川跟被告公司,請問你是如何判 別該記載德川或該記載被告公司?(證人丁○○)如果像是德 川他來,他會說德川的。另外有被告公司的人過來,他會說明他是被告公司的。 (三)至於被告億鍇公司之所以支付原證1到原證3由乙○○收受之 購料貨款,誠如證人丙○○證稱:因為德川是我們公司的小 包,我們發包工作給他,因為德川帳戶被凍結,銀行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他買的東西就會先把發票寄到我們這裡,等到德川的施老闆回來核實過後就會用工程款抵扣,如果當期沒有工程款扣抵,就跟我們老闆講好後寫借款單借支,然後我們再幫他付款;……上述的付款原因有在請款的時 候告知原告公司的會計;……我有說要施先生確認過後,如 果他有錢就自己付,如果沒有錢就跟我們借,或是由當期工程款扣。因而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可將德川工程行叫貨訂貨的發票以及請款單寄到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但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已向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表明「等到德川的施老闆回來核實過後就會用工程款抵扣,如果當期沒有工程款扣抵,就跟我們老闆講好後寫借款單借支,然後我們再幫他付款」之事實,即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僅僅是替德川工程行代付德川工程行叫貨訂貨之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我會打電話給證人丙○○說德川的負 責人乙○○先生有來拿貨」若合符節。 (四)原證四到原證九出貨單上之貨物品項均為施工所需之器材工具,而非耗損之材料零件,此有證人丙○○證述在案。德 川工程行承包被告之工程,徵諸工程慣例與社會常情,包商本應自備施工所需設備器材(工具)。且證人丙○○亦證稱 德川工程行承包被告的工程是連工帶料,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支付原證四到原證九之貨款為無理由。 (五)末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不成立貨物買賣關係,則另主張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證人丙○○已證稱:其曾向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表明「等到德川的施老闆回來核實過後就會用工程款抵扣,如果當期沒有工程款扣抵,就跟我們老闆講好後寫借款單借支,然後我們再幫他付款」;且曾經發生過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德川工程行的購貨款,被告之會計亦曾向原告表示「因為施先生他沒有回來核實,所以會有晚付款的情形。……有跟他們說請他們找施先生,如 果有要釐清這些東西,要請施先生趕快回來對帳或是施先生要直接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為財產之交付云云,為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工具、耗材等貨品,尚有前述貨款尚未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訴外人乙○○ 所經營之德川工程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其所主張之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等影本,其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德川」,請款單始記載被告公司及工地名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及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 (二)依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丁○○到庭所陳:「 如果被告公司的人有過來拿東西,我和證人丙○○聯絡,也 問來拿東西的人也就是被告公司的下包,這筆的貨款我是要跟哪家請款,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就說到時候 跟他講,他會跟我講發票要開哪家,發票開好,請款單寄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才的說法,被告的下包如果來訂貨,你是否會向被告的下包及被告的人員確認該筆貨款由何人支付?)答:會,我有打電話跟證人丙○○聯絡,跟下包也是確認過這筆貨款是跟誰請款。 」、「對,請款文件都是給被告會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被告下包,有沒有包括德川工程行?)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德川工程行如果來訂貨或叫貨,你都會確認是否應該要由被告付款?)答:對,我會打電話給證人丙○○說德川的負責人乙 ○○先生有來拿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上述 文件,被告公司也都有付款,請問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沒有向你質疑上述款項不應該是由被告公司付款?)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有無向你表示上述的貨款,被告公司只是幫德川工程行支付,因為德川工程行有一筆工程款暫時被被告公司扣留?)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請款文件上,為何出貨單是記載德川,而不是記載被告公司?)答:他們買家下包廠商來拿,要記載那家下包廠商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人來拿貨,就會記載是被告公司嗎?)答:他們也會說明是被告公司還是另外一家下包,他們的下包廠商滿多家,他們會說是被告公司或是其他的下包廠商。」、「對,我會下包來拿貨然後請款時會跟證人丙○○聯繫發票的開法、請款的 方式。」、「如果舉例來說,像是德川施先生來拿貨,我有問過這筆貨款我要跟誰請款,德川施先生是說這筆貨款是被告公司的貨款,向被告公司郭小姐即證人丙○○請款。 」、「如果像是德川他來,他會說德川的。另外有被告公司的人過來,他會說明他是被告公司的。」、「剛剛證人丙○○說是代德川施先生付款的部分,他們之間的交易我是 不曉得,但是我要請款之前會先跟證人丙○○聯繫發票的開 法及請款的方式。」等語;另證人即我是被告公司會計丙○○到庭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請款文件的客 戶名稱記載是德川,為何被告公司要付款?)答:因為德川是我們公司的小包,我們發包工作給他,因為德川帳戶被凍結,銀行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他買的東西就會先把發票寄到我們這裡,等到德川的施老闆回來核實過後就會用工程款抵扣,如果當期沒有工程款扣抵,就跟我們老闆講好後寫借款單借支,然後我們再幫他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的付款原因有沒有在請款的時候告知原告公司的會計?)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訴原告公司會計,因為德川有工程款被扣留,所以由你們代為支付?)答:他是有工程款,當期跟我們請款,扣留的意思我不太懂,德川是我們的小包,當期會跟我們請款,施先生確認後沒有問題,會請我們用他當期的工程款去抵扣。」、「反正就是施先生他要到我們公司確認這些東西是他拿的,他都簽名確認後我們才會幫他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向你提出請款文件的時候,你有無告知這些是德川的款項,不應向被告請款?)答:他們是把發票寄到我們公司代收,我有說要施先生確認過後,如果他有錢就自己付,如果沒有錢就跟我們借,或是由當期工程款扣。」、「因為德川承包我們公司的工作,他也要開發票給我們公司,因為德川帳戶被凍結也無法開發票,他要負責那些廠商,請他們開我們的發票抵當期的工程款,因為他接我們的公司也是要開發票給我們,但因為他沒有辦法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稱開立發票的情形,有無事先告知原告公司的人員並且取得原告的同意?)答:有告訴會計,即證人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德川工程行 承包被告的上開工程,是連工帶料還是只有包工不包料?)答:連工帶料。」、「有。晚付款的都是德川工程行的款項,因為施先生他沒有回來核實,所以會有晚付款的情形。」、「有,有跟他們說請他們找施先生,如果有要釐清這些東西,要請施先生趕快回來對帳或是施先生要直接付款。」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分別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所陳述之雙方買賣及付款流程,參照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等影本內容觀之,關於訴外人乙○○所經營之德川工程 行,因承攬被告之工程而需要購買應用之器具、耗材等材料,係由受僱於乙○○所營德川工程行之員工直接向原告公 司先行取貨,原告再按月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則於乙○○確認項目及數量後,由被告付款與原告或由乙 ○○付款給原告,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則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 ,被告則自其原本應付給乙○○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已經代付 給原告之金額,可見兩造間之往來情形,除被告公司直接購買之材料價金外,由乙○○所營德川工程行向原告購買材 料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付款後取得憑證以便向稅捐機關申報,向原告購買材料之買受人實為訴外人乙○○因其所營德 川工程行施作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該等材料,真正買受人並非被告,即為業界慣見之習稱跳開發票之情形,則實際之買賣關係乃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並不能以 原告開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被告取得交易憑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等外觀,即認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法律關係內容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並未就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即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無進而審究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自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及其下包德川工程行利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以消極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故意不為告知該等重要交易事項,欺罔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致使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認為本件買受人為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貨,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出售貨物給訴外人乙○○,並為乙○○無法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而 配合乙○○及被告,以跳開發票方式由被告付款,已如前述,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與訴外人乙○○合謀詐取原告出售 之貨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