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春美、黃麗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王春美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實際上僅取得36萬元,故兩造間借款金額應為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8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56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另開立發票日各為108年6月23日、108年7月23日且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4萬元支票2紙),復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將系爭4萬元支票2紙及系爭支票2紙均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先於某日償還10萬元,此經被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所自認,又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10月12日,原告分別還款5萬元、5萬元、5千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宋明杰之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1日,原告分別還款3萬元、5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帳戶內,另經被告將系爭4萬元支票2紙加以兌現,以上原告合計清償本金36萬5千元,是原告已將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就系爭支票2紙之 債權已消滅,被告卻拒絕將系爭支票2紙返還予原告,是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2紙,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於108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美曰出借40萬元予原告,當天是票貼,原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款,當場交付30萬元,但之後希望她提供公司 票,會再交付剩下借款,後來原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寄送給我,有再匯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2紙均係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後原告雖有清償, 然原告確實積欠我本人或黃美曰21萬5千元,此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5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明確(下稱前案),系爭支票2紙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 擔保品,原告若清償債務完畢,自當奉還系爭支票2紙,若 屆時仍不返還,原告起訴始有道理,原告不思還款,前言不對後語,任意興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仍迄未聯繫還款事宜,反而積極要求被告返還支票,豈有債務未清償而返還擔保品之理,且若返還系爭支票2紙,原告更不可能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要求返還支票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四季補有限公司(下稱四季補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四季補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 紙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係持系爭支票2紙向被告借款40萬元,然實際僅 取得36萬元,其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支票2紙,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全數清償完畢?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間,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業經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4萬元支票2紙、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支票2紙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於借款當日確有取得借款40萬元,另由原告交付4萬元服務 費予借款介紹人之事,業經證人即借款介紹人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92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借款40萬元予原告之事,至原告是否另行交付服務費予他人,自屬二事,原告空言其僅取得36萬元借款,顯非可採。再兩造非親非故,被告願出借款項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借款常情,兩造自應約定由原告支付利息予被告,此情亦經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53號卷【下稱港簡卷】第45至50頁、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0至71頁),自堪認兩造所訂定系爭借貸契約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利息之事。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云云。然查,就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10月12日,分別還款5萬元、5萬元、5千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宋明杰之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1日,原告分別還款3萬元、5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其帳戶內,另經被告將系爭4萬元支票2紙加以兌現等事,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兩造別有約定一節,未據原告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所為還款 清償應先行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甚明,則原告逕行主張其所為前開匯款,均係清償本金,故其已經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在前案為黃美曰之訴訟代理人,其自承經陸續結算,而已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原告其尚積欠本金21萬5千元乙事 ,有被告在前案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為憑(見港簡卷第139頁),且為兩造在前案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70至71頁),自堪認原告雖有清償借款債務,然其僅清償部分,就系爭借款契約仍積欠被告21萬5千元之本金 迄未清償之事。至原告另主張於不詳日期,原告有償還1筆10萬元之本金,為被告於前案所自認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 告在前案提出匯款資料後,而被告在前案為黃美曰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係匯入宋明杰帳戶,故一時沒有查到,只記得原告有還款10萬元等語,有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1份可參(見港簡卷第91頁),且為原告在前案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7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再次改稱被告係自認原告在不詳日期有還款1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原告除清償前開款項外,確已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事為可採。從而,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雖經原告清償部分,然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1萬5千元之事,自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有無理 由? 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係轉向其母黃美曰借款40萬元以交付原告,其已將系爭支票2 紙、系爭本票均交付予黃美曰等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此經原告在前案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0至71頁),則系爭支票2紙現究為被告抑或黃美曰所持 有,容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卻未就被 告仍持有系爭支票2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僅清償部分,尚積欠被告本金21萬5千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支票2紙既係原告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者,在 原告清償全數借款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紙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其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映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00-0000000 王春美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44萬元 108年8月23日 2 00-0000000 四季補有限公司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20萬元 10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