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樓一飛、張仁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兆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一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張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與第三人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禾利威公司)合作購買保健食品,因而結識禾利威公司董事即被告。嗣被告擔任禾利威公司之董事長,常以經營公司困難之故,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510萬元予被告。上開借款經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訂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借據上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是公司結束時,原告公司總經理范娟叫伊簽了一堆東西,此些借據為事後加工,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為禾利威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款需要新資金,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樓一飛入股,原告所匯之300萬元實為樓一飛 之入股金,其餘70萬元、80萬元、60萬元為禾利威公司與樓一飛之股東往來等語。 ㈢樓一飛與范娟當初稱諾將購買禾利威公司,但並未給付款項,卻在接管禾利威公司後,將公司款項及存貨都拿走,並搬至原告公司,樓一飛與范娟應將款項給被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5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辯稱上開資金中之300萬元為第三人樓一飛入股禾利威公司 之入股金,其餘則為禾利威公司向樓一飛借貸(即股東往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可否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借款予被告70萬、80萬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銀行匯款查詢單及借據各3 紙、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29、63頁、第33頁)。參上開各次匯款資訊,其付款戶名均為「兆震國際貿易有線公司」,收款戶名均為「張仁旭」,足見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為真實。再觀諸70萬、80萬及60萬部分,被告所簽署文件抬頭均是載以「借據」,且內容則書寫「因本人張仁旭向兆震公司借款」,並書寫返還時間及利息約定;原告另於審理程序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其中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15日 自行傳送卷附第27頁之借據照片電子檔、108年10月31日傳 送卷附第29頁之借據照片電子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公司在上開時間借貸70萬、80萬及60萬,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此些款項,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上開3次匯款為第三人樓一飛與禾利威公司間之股 東往來等語,然並未提出樓一飛為禾利威公司股東之相關佐證,亦未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為樓一飛與禾利威公司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該些借據是原告事後加工,且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范娟要求伊簽署一堆文件而來等語,然被告為禾利威公司負責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當無可能會在其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之情形下,貿然簽署抬頭為「借據」之文件,況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傳送借據照片檔之人即為被告自己,堪認此些借據為被告自己書寫後傳送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借據為事後加工等語,難認有理。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300萬元部分,原告亦提出兆豐銀行 匯款查詢單及收條各1紙、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25、33頁)。被告對於其曾收受此筆款項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為真實。至被 告到庭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樓一飛與總經理范娟擅自將禾利威公司款項及存貨取走並搬至原告公司乙節,核屬禾利威公司與樓一飛、范娟間之權利爭執事項,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有上開各次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業將款項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510萬元,並於律師 函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等事,有 原告所提出之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33 頁),而前開催告函已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憑(本院卷第35頁),應認 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則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