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双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双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夫妻關係,被 告公司前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保時捷)而與遠銀公司簽署租賃合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保證金協 議書(下稱原證2契約),依原證1、2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遠銀公司新臺幣(下同)92萬元保證金(下稱92萬元保證金),並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6萬9800元。被告公司嗣於110年10月29日解約,解約前已付租金共83萬7600元(69800×12=837 600)。 ㈡92萬元保證金及83萬7600元租金,乃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付。即關於92萬元保證金,乃先於109年3月19日由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15萬元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以信用卡支付 1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訂金);再於109年10月26日自原 告公司帳戶匯款37萬元,自甲○○帳戶匯款33萬元至被告公司 帳戶後,由甲○○前往銀行代被告公司辦理將62萬元匯入遠銀 公司事宜。關於83萬7600元租金,則由原告公司按月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後,供其繳納。故原告公司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代墊款項共175萬7600元(92萬元+83萬7600元)。嗣兩造負責人因故產生爭執,為處理系爭汽車之租約問題,被告公司甚出曾提出改轉為第三人續租或購買之方案,然於尚未達成共識之下,被告公司即逕自提前解約,並將系爭92萬元保證金據為己有而不願返還原告公司,且對原告公司代墊租金拒絕償還,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因處理受任事務所墊付175萬7600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給付保證金及租金之行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行為。且原告公司代為墊付行為,乃依照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併管理之結果係為被告公司償還其負欠遠銀公司債務,屬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構成無因管理。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7600元。 ㈣再退步言,倘認原告公司代墊保證金及租金行為,違反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或甚至不構成無因管理,則兩造間既無契約、委任、無因管理關係,原告公司自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公司履行原證1、2契約契約給付義務,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給付行為所受175萬7600元利得,原告公司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乙○○與甲○○於92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公司於79年為乙○○父親李明華所創設,乙○○長期跟隨家 族事業從事工程營造,嗣於103年10月自己設立原告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之後於104年繼承父業同時成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甲○○婚後並無工作,主要在家操持家務,僅偶爾協助處 理公司行政事務。於109年10月間甲○○因須購買車輛使用, 便遊說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以租賃車方式購買, 並交由甲○○使用(即原證1、2契約簽署時,乙○○同時擔任兩 造負責人)。後於110年1月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但 工程承攬實際施作者仍為乙○○。後甲○○、乙○○感情日益不睦 ,於110年9月甲○○再次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乙○○ 在檢察官勸諭下搬離住處分居,並與甲○○討論財產分配事宜 ,但無法達成共識。 ㈡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有於109年3月間提出現金15萬元供作租賃系爭汽車保證金;也否認甲○○於109年3月間刷卡15萬元 與92萬元保證金交付有關(依原證1、2契約於109年10月才 簽署)。另甲○○代理被告公司匯款62萬元給遠銀公司及原告 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存入分期款僅11期,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僅能說明係個人、家族企業間金流操作往來憑 證(實則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轉入原告公司款項共290萬1000元;轉入甲○○帳戶款項則為63萬6000元 ,足佐原告公司、甲○○前述墊付金額是來自被告公司。), 不能證明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汽車延至110年11月仍由甲○○使用,故被告公司否認 甲○○或原告公司是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而為款項給付。被告 公司亦否認甲○○或原告公司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 告公司負舉證之責。交付金錢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原告公司曾對被告公司為款項交付,即認被告公司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夫妻關係,被 告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 銀公司承租系爭汽車(保時捷)而與遠銀公司簽署租賃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及保證金協議書(即原證2契約),依原證1、2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遠銀公司92萬元保證金,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租金6萬9800元。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解約,解約前已付租金共83萬7600元(69800×12=837600);解約後92萬元保證金無息退還被告公司等情,並有原證1、2契約、遠銀公司函(詳原證10)附卷可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代墊92萬元保證金及代付系爭汽車租金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一事 ,既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公司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付原證1、2契約所載92萬元保證金及每月6 萬9800元租金,原告公司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詳原證3)、原告公司 帳戶存摺節本(詳原證4)、甲○○存摺節本(詳原證5)、被 告公司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詳原證6)、匯款單(詳原證7)、被告公司帳戶明細(詳原證8)、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9)為佐。然查: ㈠關於92萬元保證金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詳原證3 )、原告公司帳戶存摺節本(詳原證4)、甲○○存摺節本( 詳原證5)、被告公司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詳原證6)、匯款單(詳原證7),至多僅能證明甲○○曾於109年3月19日以 刷卡方式給付15萬元保時捷款項;原告公司、甲○○於109年1 0月26日各轉帳37萬元、33萬元至被告帳戶;甲○○於109年10 月26日代理被告公司匯款62萬元予遠銀公司供作給付系爭92萬元保證金之一部等情屬實。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處理其應給付遠銀公司92萬元保證金事務,曾於109年3月間先代墊15萬元現金;甲○○於109年3月間 刷卡15萬元,係受原告公司指示,且與被告公司履行92萬元保證金交付義務有關;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轉帳37萬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係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處理代墊92萬元保證金事務而為;甲○○於109年10月26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公 司帳戶,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且為代原告公司履行其與被告公司間代墊92萬元保證金委任事務而為;甲○○於109年10月2 6日代理被告公司匯款62萬元予遠銀公司供作給付系爭92萬 元保證金,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且為代原告公司履行其與被告公司間代墊92萬元保證金委任事務而為等情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9),既被告公司傳送予甲○○(非原告公司);且內容亦僅提及「博元」、「眾耀」, 並未提及原告公司(騰鴻)。則對話內容所謂「退現金92萬給『你』」,至多僅能認是指甲○○個人,而難執之推謂被告公 司曾經提議要把92萬元保證金要退還給原告公司。基上,由原告公司提出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2萬元保證金,其中37萬元之來源是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不能證明其餘55萬元之來源與原告公司有直接或間接關聯。參酌原告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將37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前, 被告公司至少依序於同年8月7日、9月29日、10月5日各轉帳19萬5000元、15萬元、15萬9000元(合計逾37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詳本院卷第117頁),則單執原告公司曾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亦不足證明該37萬元為原告公司為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自行墊付之費用。此外,原告公司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公司有委任原告公司處理92萬元保證金代墊事宜,及原告公司為處理前開受任事務確已墊付92萬元費用等情屬實。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83萬7600元租金部分:觀諸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帳戶明細(詳原證8),固足佐系爭83萬7600元(共12期租金) 均由原告公司先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公司以票據支付遠銀公司等情屬實。然原告公司定期將系爭租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原因,或基於借貸、贈與、委任、借名等,本未止一端,單由原告公司將租金定期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結果,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此外,原告公司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係為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代其墊付83萬7600元租金等情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83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構成無因管理的法律事實 為:⑴須管理他人事務。⑵須無法律上義務。⑶須有為他人管 理之意思。查原告公司主張:倘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給付保證金及租金之行為,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公司),就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承前,由原告提出證據(詳原證1至9),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於109年10月26日轉帳37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及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陸續轉帳83萬76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供被告公司兌現交付予遠銀公司租金票據等情屬實,尚不足推謂原告公司前開所為給付,即原告公司無法律上義務,係基於為被告公司處理其與遠銀公司間保證金及租金給付債務所為管理行為。蓋關於92萬元保證金,其中30萬元原告公司不能證明乃由其代被告公司給付給遠銀公司;其餘62萬元保證金則由甲○○代理被告公司給付給遠銀公司;併原告公 司將37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前,被告公司既至少依序於同年8月7日、9月29日、10月5日各轉帳19萬5000元、15萬元、15萬9000元(合計逾37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等情,既如前述。則單執原告公司曾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被告 公司帳戶,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非基於契約上之義務,係基於為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意思,將37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再關於83萬7600元租金給付,固係由原告公司先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公司以票據支付遠銀公司。併原告公司雖不能證明其定期將系爭租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原因,乃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而為。然同前述,或基於借貸、贈與、借名契約等,轉帳原因本未止委任一端(被告公司至少依序於109年11月5日、12月4日、110年3月5日、110 年6月23日各轉帳9萬1000元、30萬5000元、64萬元、23萬4000元〈合計逾83萬76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另參酌原告提出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9〉,被告公司對甲○○所提議3種處理方 式:⑴博元350萬元現金購得,併與遠銀解約。⑵由博元繼續 以眾耀續租,支付每月7萬元租金,並退現金92萬元給你, 眾耀與博元簽讓渡使用權書。⑶由遠銀自行找車商估價,車價不足330萬由保證金扣除並退還。也均未提及已付租金應 為找補。),單由原告公司將租金定期匯入被告公司之墊付,自尚不足證明原告公司係非基於委任以外契約上義務(即無法律上義務),而係基於為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意思,將共計83萬7600元租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外,原告公司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無法律上義務,乃為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代其墊付92萬元保證金及83萬7600元租金等情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175 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所受利得, 既基 於原告公司之給付(即由原告公司轉入被告公司帳戶)而來(性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 償還175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無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5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