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鮑泰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黃正欣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陳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許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興投 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原告向被告中投公司買賣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中投公司遲未給付貨款,而被告陳勝發於買賣當時係被告中投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履行地係原告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原告先位主張買賣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在我國,且位於本院轄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 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法 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先位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為台灣,是原告與被告中投公司、陳勝發間債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即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 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被告中投公司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中投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勝發於民國80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及副總經理,並由其綜理海外投資部業務及擔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中投公司之營運,被告陳勝發復於84年至86年間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地區分批買受原告之貨品,雙方累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2,944元,惟被告中投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又被告陳勝發自原告退休後,由被告許明生接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1年8月28日受聘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許明生竟於91年7月至92年6月間,逕自依被告陳勝發於退休前所為指示,將上開被 告中投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折合人民幣約為6,538,021.3元,給付予訴外人上海僑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經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被告中投公司請求核對帳目明細,被告中投公司行政管理部人員進行公司內部調查後查悉上情,原告乃就上開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調解,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仍拒絕就上開爭議負 起相應責任,臺北地院並已於110年12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為維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起訴,謹先為一部請求,先位請求被告中投公司、陳勝發應連帶償還系爭貨款100萬元,倘鈞院認定被告中投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僑福公司 ,已生清償之效力(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先位主張部分: 被告中投公司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且未經臺灣地區認許,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陳勝發於84年至86年間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分批買受原告之貨品,被告中投公司於此情形,在臺灣有當事人能力,得與被告陳勝發共同於訴訟上為當事人,並與被告陳勝發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謹先為一部請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00萬元。 ㈢備位主張部分: 如認原告對被告中投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業因給付予僑福公司而清償而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陳勝發於80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被告許明生並於91年8月28日 受聘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陳勝發時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許明生並於陳勝發退休後,接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中投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業務為其等職責範圍,已如前述,然渠等明知僑福公司就系爭貨款並無代原告受領之權限,原告從未委託僑福公司收取,被告陳勝發卻逕自指示被告中投公司會計人員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匯款給僑福公司,被告許明生並於被告中投公司匯款給僑福公司之請款單上用印,渠等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付予僑福公司,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受償之損失,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㈣為此,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中投公司及陳勝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各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 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投公司則以:原告稱其係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被 告中投公司告核對帳目明細後方發現有此筆貨款,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起訴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6年間,距今已事隔20多年,原告既係請求貨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主張時效抗辯,先位抗辯為時效抗辯 ,如認時效抗辯不成立,實體部分亦為否認。又原告起訴事實發生在84年至86年間,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假設(只是 假設並非自認)原告係108年11月22日間方知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1月22日函主旨欄記載:「茲應查核需要,請就本公 司截至2019年10月31日止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說明第三項更已詳列各筆帳款之出口日期,發票號碼等資料,可知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發函前即已知悉該等貨款之 存在,而非因被告中投公司回覆上開函件後方知悉,則原告係自108年11月22日間知悉,已非事實。倘原告稱係因被告 中投公司函覆後方知悉系爭貨款,然被告中投公司函覆亦已明確表示系爭貨款已清償,帳務顯示應付款為「零」,原告豈能切割上開函覆內容僅挑選認為有利於其之內容而引用之而刻意忽略被告中投公司函覆稱應付款為零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勝發則以:先位抗辯時效抗辯,如認時效抗辯不成立,實體部分亦為否認,亦即本件時效起算日,依原告所提帳款明細表,出貨日期最後一筆為86年12月26日,是86年12月26日為起算日,迄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勝發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無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而 被告陳勝發於91年間自原告退休,原告提出被告中投公司請款單及記帳憑證影本支付貨款日期,均為92年間,皆係於被告陳勝發自原告退休後之92年請款,且上開請款單等憑證影本,全無被告陳勝發核簽之記錄,足證本件系爭貨款之支付,顯與被告陳勝發無涉,被告陳勝發並無違背職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應與被告中投公司負連帶貨款損失賠償責任,或與被告許明生負不真正連帶貨款損失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陳蕾於109年5月28日郵件紙本:「陳勝發總經理指示款項通過僑福公司(臺資企業)轉給原告,僑福公司開票給被告中投公司,被告中投公司將款項交付給僑福公司,被告中投公司支付的金額完全依據僑福公司的發票,支付金額。」等語,並據此主張僑福公司貨款之流程,係由被告陳勝發親自指示乙節,被告陳勝發予以否認。至原告提出之「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自列項目及貨款金額,並無被告中投公司人員收貨之簽署,亦無被告陳勝發簽收之記錄,足證確與被告陳勝發無涉。況原告為上市公司,每年會計年度,均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簿及憑證,原告如有本件84年至86年間之出貨大陸地區,被告中投公司而未收回貨款,何以未於85年至87年向被告中投公司催收?尤其未於被告陳勝發92年間退休時求償?足證被告陳勝發擔任被告中投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本件被告中投公司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款皆發生於00年至86年期間,如依上開陳蕾於99年5月28日之電 子信件紙本所稱:「係由陳勝發指示將款項支付予僑福公司。」等語,衡之公司商業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被告陳勝發斯時擔任被告中投公司總經理期間如有收受本件貨物,即有批示支付本件貨款之職權,然觀之原告提之請款單,均無被告陳勝發本件貨款之批示,已證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勝發負賠償貨款損失,顯無憑據。另陳蕾所稱被告陳勝發於退休後才指示他人付款僑福公司等情,陳蕾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應非真實,被告陳勝發予以否認。尤其被告陳勝發於92年間自原告退休後,已無指示接任人支付系爭貨款之職權,接任人本於總經理之職權亦有自主意識判斷本件貨款支付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應無聽從被告陳勝發憑空指示違反權責之可能,凡此可證原告請求被告陳勝發給付本件貨款損失,於法無據,且顯與商業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明生則以:本件先位為時效消滅抗辯,理由同被告中投公司。被告許明生於任職被告中投公司間,完全不知有本件貨款,亦無接到被告陳勝發之任何指示,且每年都有會計師查帳,被告中投公司並無這筆帳款紀錄。有關僑福公司部分,伊於收到起訴狀後詢問相關的財務人員,表示被告中投公司這筆帳要合法化,所以以僑福公司為人頭掛在僑福公司之名義,再由僑福公司匯回臺北,但是後來沒有匯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 ⒈先位主張被告中投公司及被告陳勝發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其中100萬元部分: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甚明。該規定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係以棉、毛、人造纖維、合成纖維、化學纖維等各種纖維之抽絲及紡紗等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其所出售之貨款等情,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108)興業字第0014號 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至119、123至127、145頁),堪認系爭貨款係原告依 其營業登記項目販售商品而取得之代價。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 短期時效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貨款明細表,所請求者為84年7月24日、84年9月29日、85年7月2日、85年11月8日 、85年11月20日、85年12月20日、86年4月25日、86年5月27日、86年6月30日、86年6月30日及86年12月22日之貨款,則各筆貨款之請求權分別經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原告 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事實觀之,原告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有臺北地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北院卷第7頁),顯已於罹於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中投公司及陳勝發就原告先位一部請求連帶給付貨款100萬元部分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陳勝發與被告中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其中100萬元,為無理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成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 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應係指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陳勝發及許明生賠償損害,均 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於80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及副總經理,其於84年至86年間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地區分批買受原告之貨品,惟被告中投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後由被告許明生接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許明生竟於91年7月至92年6月間,逕自依陳勝發於退休前所為指示,將上開被告中投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給付予僑福公司,是被告陳勝發、許明生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受償之損失等情。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2年請求權時 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貨款明細表如上述,應至遲應自最後一筆貨品出口日即86年12月22日行為時起算,至88年12月21日止即已屆滿,且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而受影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然如上所述,其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一筆貨品出口日即86年12月22日行為時起算,至遲於101年12月21日止即已屆滿。是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見北院卷第7頁)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勝發、許明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被告中投公司請求 核對帳目明細,被告中投公司行政管理部人員進行公司內部調查後查悉上情知悉,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貨款,本得隨時核對帳目明細知悉,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上開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有何客觀上法律障礙或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2日時起算時效,並無理由。 ⑷因此,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陳勝發及許明生各給付100萬元,自不足 採。 ㈡從而,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別無中斷時效事由,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就被告備位抗辯貨款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不成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一部分請求,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被告中投公司及陳勝發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陳勝發及許明生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 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