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春蘭、張峯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葉春蘭 被 告 張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吉 順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3年3月30日經經濟部廢止在案,下 稱吉順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6年底,被告向原告佯稱 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建案(下稱B建 案)已可動工,但因缺乏工程啟動資金而無法動工,需再次投入資金使前次投資之300萬元及360萬元一併回本,經原告前往B建案現場工地巡視,檢視建案確有進行之情形後,乃 同意再度投資該建案,而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月10日、面額24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在案,吉順公司復於107年1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可取得B建案工地之3間房 屋所有權,總價為1733萬元。嗣因B建案停擺未動工,被告 不久後即不見蹤影,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匯款單及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僅提出答辯狀以:訴外人洪榮宗(下逕稱洪榮宗)於105年1月邀伊合建系爭建案,因伊只是一個綁鋼筋的小包,並不懂建築業,能做的只有找投資人,系爭建案之進行都是洪榮宗在接洽,洪榮宗於105年10月要求伊申 請設立吉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吉誠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建案,惟簽約後不久,洪榮宗即 要求伊將吉誠公司過戶給訴外人黃昭雄,此後伊就未接觸系爭建案了,系爭建案之工地嗣於106年6月開工,但洪榮宗於106年10月通知伊吉誠公司被查帳了,要求伊將系爭建案轉 由吉順公司施作,惟自106年11月起,伊因先行支付多筆工 程款,已無力再支付後續工程款,乃於108年5月將系爭建案轉給林董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返還原告該投資款之義務?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又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經查,吉順公司於93年3月30日即經 經濟部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命令解散在案,且吉順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並無被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授中字第0933466092號函及吉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佐,則被告並非吉順公司之負責人甚明,竟對外以已經廢止之吉順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以吉順公司負責人名義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同時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可取得B建案工地之3間總價為1733萬元之房屋所有權,如於本案產權保存登記前所列房屋未售出,承諾按原售屋契約書所載價格買回,並於分戶貸款完成時現金一次支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可參,則被告顯係吉順公司之無代理權人,其以吉順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返還原告投資款2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