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葉昌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聲明第二項假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為:於原告請求刪除後,被告即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經營「爆料公社」網站(網址:https:// web. bc3ts. net/),鼓勵使用者匿名貼文而不需負擔責任,並透過網站流量獲利。豈料,有名為「火吻龍捲風」、「匿名」之帳號,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7月3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僅違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曾循被告網站之管道進行檢舉,亦有請親屬撥打電話請求刪除,更於110年11月11日去函被告請求移除系爭言論與個人資料 ,然被告直至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確認刪除,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定有明 文。系爭言論提及「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及職業醫學系甲○○醫生…」、「…發生關係了。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等 語,係個資法所明定之姓名、教育、職業、性生活、社會活動(原告否認有此情,然無異該言論係公開原告感情、性生活之事實)等個人資料自明。又系爭言論不但稱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更不負責任拋棄曾發生性關係之女性,更立刻開始追求第三人,更致電第三人之工作地點為騷擾,無疑將原告塑造為始亂終棄、與異性濫交、跟蹤騷擾他人之男性,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是系爭言論不僅係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其內容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被告容任系爭言論留存於網頁上之不作為應該當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個資法此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因公布個資而侵害其隱私權,自屬對於人格權之侵害。又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堪認被告登報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信用、名譽,造成對原告人格權完整性之一種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應有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866號裁定參照)。自前開裁判可知,實務曾肯認原告訴 之聲明係可為執行之判決方式,本件被告係公開之貼文平台,且供不特定多數人發表言論,而系爭言論係在「尋找過去貼文」,顯然系爭言論已重複出現過數次,已有事實足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有重複出現之可能,有預為防止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若依循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即原 告應先為通知後,被告始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則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所載。 ㈣查系爭言論所刊登網站之流量驚人,該流量可產生營利,原告依被告之檢舉管道,多次檢舉未果,亦曾發實體信件予被告請求刪除仍未獲理會,導致系爭言論留存於網路上供百萬人次觀看達近半年,對於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之損害甚為嚴重,較普通之誹謗言論重大。次查,僅需刪除系爭言論即可避免之爭議,原告亦已清楚告知被告身為言論刊登方應有之審查義務,其不予處理,使原告需透過司法途徑處理本件糾紛,致原告一方面須忍受系爭言論所致之他人指點,又須分神處理訴訟,僅求該言論得以刪除,產生極大之精神痛苦。復查,被告係實收資本額4,200萬元之公司,有眾多人力、 物力甚至資金得防止本件損害,卻罔顧企業責任,亦不遵守身為網路平台所應為之作為義務,為博取流量而任令侵權言論流竄,致原告需耗費極高之成本始能完成僅須點擊滑鼠就能作為之事,其惡性顯為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言論為暱稱「火吻龍捲風」之不知年籍、姓名網友所張貼,該網友並非被告之員工,兩造間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流。被告所經營之爆料公社網站為社群平台,平台的定義為「任何人皆可申請帳號並自由張貼文章且不須經過任何人審查」之社群平台,其精神為揭發不公不義事件並暢訴言論自由,貼文者張貼内容如有違反法律,本公司只負責協助下架該文章,如有涉及民事、刑事責任時,則由該貼文者自負責任,本公司不予承擔,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㈡原告稱已來函向被告表示「社群平台使用者有違法情事,建議貴公司刪除文章」,惟查: ⒈原告所發送信件之郵件帳號(servi0000000ts.com)為對網站操作有疑問時之客服信箱帳號,處理網站内容服務之信箱為baoliao0000000il.com。 ⒉就算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刪除文章,但其並未表明身分,亦未告知「火吻龍捲風」所張貼内容哪部分經過判決云云,為表達暢訴言論自由,不能僅憑一封不知何人且無任何佐證之電子郵件就輕易下架使用者「火吻龍捲風」所張貼内容,況該内容僅為圖片。 ㈢爆料公社平台係揭發社會黑暗面及追求社會公義、支持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自始至終為人民發聲的社群平台,任何人皆可自行張貼文章(但法律責任須由貼文者自行承擔),其社團(含子社團)目前已有數百萬成員人數,每日新增文章數量為數千則至上萬則,網友每日留言數量十萬則以上,加上各大媒體記者共約數千人加入尋找新聞題材,各公家機關公務人員(含警、消)也加入社團尋求第一手犯罪或災害資訊,各政黨政治人物亦加入社團尋求民眾支持,貼文數量茫茫網海,被告無從得知貼文者之真實身分。因此,應由貼文發布者就其所張貼之文章負責。 ㈣爆料公社平台可由不同作者登入編輯、張貼他人所發表之文章,任何人均可註冊成為作者並張貼、轉載文章,被告對於作者身分、轉貼之文章內容並無從查核是否屬實。亦即被告係提供一個發表文章之平台,倘文章內容有不實並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應向該作者主張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與作者並無任何關係,也非具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倘作者以非真實身分註冊,亦無從查證,遑論審核文章之真實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應負有查核每篇轉貼文章之義務,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疏未查核、管理張貼文章之真實性之過失義務,自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有不詳其姓名、年籍、網名為「火吻龍捲風」、「匿名」之人在被告經營之「爆料公社」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或照片(照片內容亦為文字資料),最終經被告於網站上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或照片,其內容已明確指原告係「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及職業醫學系甲○○醫生」,並描 述原告有與女性交往及同時追求不同女性之行為。核其內容,足以使閱聽者產生原告與女性交往不忠誠或花心之印象,而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某種程度的貶損,且此一內容無關公益,故確實會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妨害。 ㈢承前所述,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身為網路言論平台之管理者,對於不知名之平台使用者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應負何種法律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 ,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僅涉及其個人之私德,並非犯罪行為,與原告從事醫療工作之性質亦不相涉,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是以,考量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有明確之侵害;而該言論內容縱認屬實,容忍該言論於網路上流傳,亦無非僅供該張貼女子(假設真有其人)發洩不滿情緒之用,或供一般網友流短蜚長,或供被告平台吸引流量以獲商業利益而已,兩相權衡之下,原告就此侵害其名譽之內容請求被告自平台移除,當不致造成被告身為網路平台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亦不致危及吾國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民主憲政之基礎,而可肯認原告有此權利存在。又本件被告自應訴時起,自始即同意原告移除系爭內容之請求,並著手移除該內容,雖因技術問題或網路暫存檔等因素,未能一次全部移除完畢,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已當庭確認系爭內容已經完全移除無訛。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先位)或於原告請求刪除後,被告即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備位)部分,本院認為: ⑴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內容並不明確,何謂「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其範圍至為寬泛,且欠缺明確性,核其內容已係對於言論自由之一般性限制;而被告身為網路平台業者,要在每日數十萬條之發文中,逐一檢查是否有任何消息、文字或圖片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或其他權,亦不具事實上之可行性。 ⑵至於原告備位聲明所稱:「『於原告請求刪除後』,被告 即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一節,本院認為,自應視原告請求刪除之言論內容具體為何,始能判斷被告是否有移除貼文之義務存在,原告預為此種欠缺明確性之請求,容屬對於言論自由之不當限制。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顯然已經造成被告身為網路平台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之不當限制,而有危及吾國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民主憲政基礎之風險,本院自無從准許。 ⒋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指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個人資料,被告應予賠償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就讀學校應為原告於社會上從事醫療業務所需合理揭露之資訊,至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與女性交往行為之情節,原告否認為真實,可見該等內容於原告認知中乃屬子虛烏有,並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況且,系爭言論張貼者知悉原告之姓名、職業或就學等資料,當係該個人因某種社交關係或其他不明因所得而知之,難認與經營網路平台之被告有何關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再者,本件張貼系爭妨害原告名譽言論之人,係網名為「火吻龍捲風」、「匿名」之不知名網友,並非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係一網路平台經營業者,其平台經營之宗旨在於讓使用者發表自我之意見,不需受他人之審查,並自負言論之法律責任,核其經營宗旨並無違反法令或有害於公序良俗之處。關於系爭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縱不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張貼,以網路世界之無遠弗屆,何處不得張貼之?是以,要求被告需就任何張貼於其網站上之貼文,一一審查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本院認為被告當不負有此種注意義務。況且,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大眾張貼言論,於現今網路世界比比皆是,如臉書、推特、Instgram、PTT等等,不一而足, 應可認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並不具有不法性。而被告於接獲原告要求移除系爭侵害其名譽之內容,經由適當之查證後,同意予以移除,應可認屬已盡其網路平台業者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情形存在。縱被告查證、處理、移除系爭言論之過程較原告認知為久,或因移除之技術偶有疏漏,而未能一次完成,然被告於得知移除不完全後,即再為移除之行為,嗣經本院11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所指資料全部移 除完畢無訛。是以,核此情狀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存在。 ⑷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負有禁止其他任何人貼文妨害告名譽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被告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故為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本件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先位);或於原告請求刪除後,被告即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備位),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