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寅翔、李翊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廖寅翔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因相談甚歡故於105年9月27日開始交往,嗣原告出於和被告彼此永久共同生活 互相扶持之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求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亦收下該求婚戒,詎其後卻一再藉詞推延和原告婚事之討論,甚至於108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回覆訊息 後,即未再和原告有任何聯繫。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係擔任晶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在105年10月間基於詐取原告財物之目 的,利用原告之信任與愛慕,以讓原告購買晶華公司之玉石字畫為手段,使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凱基銀行貸款600,000元供作購買玉石字畫之資金來源,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晶華公司玉石字畫之申購書,被告在推銷及簽約過程中宣稱可代原告轉售,而轉售之獲利可供原告返還房貸等語。嗣被告又以將其代為轉售之玉石字畫利潤匯至原告帳戶為由,於106年10月12日使原告以LINE傳訊方式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密碼 告知被告,其後則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原告所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應由原告所獲得之玉石字畫轉售利益分筆逐次提領共計578,698元。 ㈢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未來共同生活之心願,對於被告使用凱基銀行帳戶之情形未多加過問,故迄至107年5月7日始 發現凱基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以繳納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被告僅回覆以有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加購玉石字畫;嗣因原告凱基銀行帳戶餘額遭被告提領至僅剩199元,且原告尚有房貸 需繳納,實無法負擔凱基銀行之貸款,被告遂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將貸得之款項以一次撥付之方式償還凱基銀行剩餘貸款420,323元後 ,餘款79,677元扣除利息3,500元,共計76,177元匯入原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又使原告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傳訊 方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被告,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嗣被告又將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逐次提領至僅餘1,216元。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後即失聯,原告遲至109年2月14日始發現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已逾期,然迄未聯繫上被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及自原告處拿取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歸還。 ㈣被告答應與原告結婚卻未依約履行、完全失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動用原告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53,65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相識於104年底,並於105年9月開始交往,因感情逐日升 溫,故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在住家中叫醒還在睡夢中之被告,同時拿出一束鮮花與一枚戒指說要贈與被告,並向被告求婚,但因被告是於睡夢中被叫醒,便收取原告所贈之物品,而非被告主動要求結婚所附之條件,同時被告並未對婚約有任何承諾,且求婚形式亦非屬民法結婚之約定,原告行為係屬兩造交往中贈與行為。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早已於108年12月29日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已超過原告因訂 定婚約而為贈與者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就職於藝品行業,原告知悉可購買其商品後轉賣獲利,又知悉被告可藉工作之便幫原告轉賣商品,便承諾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可作被告生活花用,故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於被告。被告嗣亦確實幫原告轉賣7次商品 ,並將每次轉賣獲利款項依次匯入原告帳戶,而匯款時不需要該帳戶密碼,只需帳號即可,顯見被告所獲密碼並非原告所述為匯款之用,而是原告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該款項所提供,且每次提領,被告皆有詢問原告,並告知提領金額,另每次帳戶餘額款項不足時,則皆由原告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告知。由此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提領使用,且時有餘額不足之情形,若非原告授權同意,則原告不應是如此反應,反而應責怪被告不當動用才對,更不可能於107年7月得知凱基銀行帳戶受侵權損害後,又於108年9月2日再度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密碼。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依原告所述,其知悉存款遭不當提領時間於107年7月即開始,而最後知悉受侵權時間係109年2月,亦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求婚戒指價金: ⒈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 男女雙方雖以將來互為結婚為目的而訂定婚約,但結婚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關係,故民法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以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一方無解除婚約之事由,拒不履行結婚時,僅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受違反婚約之制裁而已。故男女訂定婚約後,並無必須與他方結婚之義務,即其另行交友、乃至另擇他人結婚,均非法所不許,此等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否則上開民法第975條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保障當事人結婚自由之立法目 的。 ⒉原告主張其曾以戒指向被告求婚,該枚戒指並經被告收受,惟兩造於108年12月29日後即未再聯絡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兩造間曾訂定婚約,但嗣後未結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雙方並不因訂定婚約即負有必須與他方結婚之義務,是被告雖於訂立婚約後未與原告結婚,亦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3 ,65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53,65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原告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均係其告知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卷〔下 稱桃院卷〕第25、36頁);且原告於得知凱基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以繳納貸款時,經被告告知有以其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加購商品,並詢問原告「可以嗎」時,原告回覆以「說不妳會理我嗎?」,經被告再次詢問:「呃......你想說不?」,原告僅表示「沒有,只不過說了你也不會採納哈哈」等語(見桃院卷第43至44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曾於被告詢問:「那你幫我出4000好不好」時,旋回以:「這件6000?」、「出之前詢問一下凱基的帳戶款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乙事均為知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尚非無稽。 ⑵況且,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6月間即發現凱基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提領至不足以繳納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因此另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惟原告竟仍於108年9月將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被告,並於其後交付存摺和提款卡,其所為亦與常情有違。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難遽採。 ⒊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653,65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