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成頡國際有限公司、劉俊成、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被 告 黃冠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冠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冠超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冠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冠超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雖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7785號 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合 佳冠公司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並選任被告李紫榳(原名李雅雯,下逕稱姓名)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依原告本件主張,合佳冠公司尚與原告間有損害賠償爭議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合佳冠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先、備位聲明所載,及對合佳冠公司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 基礎事實均係與原告主張兩造間進口衛生棉與上架銷售所生爭議有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冠超(下逕稱姓名)為合佳冠公司業務,李紫榳為該公司負責人,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有意進 口法國法洛拉衛生棉(下稱系爭商品)銷售,由於苦無銷售管道,遲遲不敢進口,黃冠超、李紫榳聽聞後便向原告接洽,佯稱其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之合作廠商,認識屈臣氏採購主管,可以拿到優惠上架費用等語,誘使原告簽立上架合約書,並要求原告準備SGS認證、中文標籤貼紙、屈臣氏專用紙箱、網路行銷計畫等 ,以取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原告與合佳冠公司簽立系爭商品上架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8年10月24日 及108年11月3日分別交付11萬元、185萬元予合佳冠公司。 詎於000年0月間,原告已進口足量衛生棉準備上架,黃冠超卻聲稱該批產品不符合上架規定,無法在屈臣氏上架,後原告向屈臣氏要求提供上架權利證明,屈臣氏回復稱合佳冠公司非其合作廠商,屈臣氏也不曾收取系爭商品上架費用,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不成立侵權責任,惟本件原告委託合佳冠公司為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販售,而經屈臣氏拒絕上架,合佳冠公司顯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合佳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6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合佳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962,50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黃冠超代向屈臣氏處理產品上架事宜,黃冠超遂委請訴外人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公司)向屈臣氏詢問上架程序,嗣因系爭商品本身效期不足,導致無法在屈臣氏上架,被告黃冠超已明確告知原告前情,原告得知後轉請被告黃冠超協助產品銷售,被告則委請原立公司在高雄夢時代、高雄漢神巨蛋、高雄左營新光三越、嘉義新光三越等地販售系爭商品,另委請芳泉企業社、臺灣數位電通公司協助販售系爭商品,且將產品販售所得全數匯予原告,並無任何客觀侵權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要件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合佳冠公司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於同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同年11月13日交付面額185萬支 票1紙予被告,有合約照片、匯款證明、支票影本、支票簽 收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備位主張合佳冠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黃冠超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黃冠超雖明知合佳冠公司非屈臣氏之合作廠商,且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用之權利,仍就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販售之事宜,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子(唐德宇)OA表弟」、「Peggy」等人一同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俊成聯繫,並以「處長在等我」、「屈臣氏衛生棉最後決定要上幾支?」、「屈臣氏上架費發票,今天郵寄掛號寄出」、「今天問他屈臣氏Logo的事,有講到如果有網路行銷企劃,讓屈臣氏知道網路你會幫他創造一些聲量,會更好」、「老闆早上回去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等語,並要求原告提供SGS認證、中文標籤貼紙, 使用屈臣氏專用紙箱等手段,取信於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然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屈臣氏合佳冠公 司是否為合作廠商,屈臣氏於同年9月13日答覆:「合佳冠 公司並非屈臣氏之合作廠商,屈臣氏並無授權同意該公司可以代理或代表屈臣氏,與第三人洽談屈臣氏進貨上架事宜;且經確認,屈臣氏不曾上架進貨貴司附件中『法洛拉衛生棉』 此商品,遑論針對該商品向任何人收取上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屈臣氏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04號案件函詢事項回函說明:合佳冠公司非敝公 司合作廠商、敝公司未曾與合佳冠公司接洽商討商品上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又黃冠超因上開情事,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偵查中證人即屈臣氏採購陳凱寧具結證稱:「要確定會上架後才收取上架費用」、「合約內的條件很多,只是上架費用會包含在內,有上架才會收上架費用,是依照實際發生扣繳的。」等語;另證人即必群公司蔡文賢則證述:「要收上架費用要有條件,就是會有上架的照片、跟屈臣氏的目錄,所以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問:黃冠超說他收取上架費用,然後有跟你合作跟屈臣氏談,這是合理的過程,有何意見?答:這過程不合理,我們就是有上架才會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0頁)。由上可知,合佳冠公司自始未取得屈臣氏公司之授權或代理權,卻擅自以屈臣氏合作廠商自居,向原告表達可以將其商品在屈臣氏上架,並簽立系爭契約而收取共196萬元之上架費,黃冠超所為係以故意告知 不實之事,使原告誤信合佳冠公司已與屈臣氏取得聯繫,並業經屈臣氏同意系爭商品之上架銷售,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業界習慣,始會收取上架費,而非僅由合佳冠公司收取中間之服務費用,且才會有黃冠超等人所稱與屈臣氏進一步討論網路行銷計劃等節可言,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此已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所受損害與黃冠超故意告知不實之事,應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冠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合佳冠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因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或法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黃冠超有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上架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黃冠超為被告合佳冠公司之業務,並為實際負責人,又其係執行代理上架之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頁、245頁至249頁、285頁至286頁),是本件黃冠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合佳冠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李紫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李紫榳為合佳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黃冠超之妻,並於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單上用印,顯然知悉並且參與或幫助黃冠超之詐欺行為等節。惟查,李紫榳於偵查中陳稱其僅為合佳冠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人,且依本件原告與黃冠超及其他合佳冠公司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於原告與合佳冠公司間之行銷企劃、款項往來、上架進度等合作細節,均未見李紫榳與原告間有何聯絡或討論,尚難認其有參與原告與合佳冠公司之交易過程,亦難僅憑李紫榳形式上依其登記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有於契約、支票簽收單上用印,即認為李紫榳有詐欺之故意或與黃冠超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原告對李紫榳就詐欺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益徵李紫榳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紫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黃冠超之詐欺行為,而與合佳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業如前所認定,原告並主張因此受有上架費1,960,000元、系爭商品貨款1,452,205元、海關進口貨物稅258,338元、貨櫃碼頭裝卸作業費、文件費7,450元、低硫燃油附加費605元、延滯費19,551元、海運費15,351元、國際航 線貨物商港服務費684元、屈臣氏專用紙箱31,028元、系爭 商品中文標貼紙15,300元、SGS檢驗費36,645元、衛生棉倉 儲物流費165,348元(計算式:53,330+40,557+8,316+9,095+8,316+8,913+9,597+6,048+10,886+4,914+5,376=165,348 ),總計3,962,505元(計算式:1,960,000+1,452+,205+258,338+7,450+605+19,551+15,351+684+31,028+15,300+36,645+165,348=3,962,505)之損失,並提出系爭契約、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商品貨款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3紙、海運費 發票、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交通部國際航線貨物服務費繳納單、紙箱費發票、系爭商品中文標貼紙收據、SGS檢 驗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物流費用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87頁至127頁)。本院審酌如非黃冠超告以不實之事 ,使原告誤信進口系爭商品後會順利上架銷售,原告應會選擇不進口系爭商品銷售,是上開全部與系爭商品上架銷售相關之費用支出損害,應皆與黃冠超之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有相關單據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額為3,962,505元,應屬有據。惟查,本件於系爭商品無法在屈臣 氏上架後,合佳冠公司另外委請源立公司接洽高雄新光三越、嘉義新光三越、高雄漢神巨蛋、高雄夢時代等百貨商場,及委請芳泉企業社、臺灣數位電通公司、必群公司等通路協助販售,銷售總額共計996,220元,並全部匯予原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90頁),原告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受詐欺而進口系爭商品後,因合佳冠公司另協助販售系爭商品而受有銷售額之利益,應屬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依上說明,即應將此部分利益予以扣除,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是以,被告抗辯應以其在其他通路為原告銷售總額共996,2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 扣除,應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黃冠超、合佳冠公司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3,962,505元,扣除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 益之其他通路銷售總額996,200元後,原告得向黃冠超、合 佳冠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2,966,305元(計算式:3,962,505-996,200=2,966,305)。 ㈢至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合佳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或合佳冠公司之行為符於此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者相同(即均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之規定判斷),無何更有利於原告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冠超、合佳冠公司連帶給付2,966,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7頁、139頁)翌日即111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