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秀美、朱旌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止,應被告之請求出借金錢,以匯款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被告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因兩造就剩餘款項32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00萬元=320萬元 )未定有清償期限,原告遂先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基於被告經營訴外人晟品國際有限公司需現金周轉、協助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 由,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嗣兩造因故產生嫌隙,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況原告雖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惟該等匯款單據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給被告,難認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另被告曾將106至111年給付原告之孝親費、代原告給付之勞健保費用、房屋貸款、雜費等項目整理為表格(即本院卷第41頁之表格,下稱被告整理之表格),合計於該期間內被告已給付原告415萬7,000元,故本件即便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如數清償完畢,原告猶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屬贈與關係等詞抗辯。查,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被告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4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5至25頁),足見原告確曾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曾於110年5月17日透過傳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香香」之人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中最後1 筆匯款(匯款日期109年9月3日,金額100萬元)匯還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翌日(即110年5月18日)匯還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曾以「匯還 」之字眼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部分金額,被告非僅未加以爭執,且旋即匯還其中的100萬元,倘真如被告所述兩造 所成立者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時有何必要於翌日即匯還部分款項、且就原告請求「匯還」未置一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另曾透過「香香」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110年我跟他借款的就還完了,還多給25萬元, 我也沒有想爭執了」,並傳送其整理之表格主張該表格上所列金額均為清償借款之項目(見重司調卷第37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者確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⒊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女朱品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其在前年發現原告生活拮据,經詢問後才知道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且因為被告在3、4年前要購買系爭房屋時資金短缺,原告當時有表示可以借錢給被告周轉,而在購買系爭房屋以前被告經營公司也需要資金周轉,其雖然不知道詳細借款金額,但知道這些應該都是原告借給被告周轉的款項、而非贈與,一直以來原告都是說等被告有錢就可以還錢,其在去年9月有用LINE詢問被告還款情況, 被告當時還說已經還了100萬元,以及拿出一個表格(即前 揭被告整理之表格)說已經分期償還了這些錢,當時被告完全沒有說這些都是原告送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意即證人朱品頤曾向兩造分別確認系爭款項之性質及詢問還款等相關問題,兩造均以「借款」、「分期償還」等用詞描述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後之還款狀況,未見任一造有主張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或否認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則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所整理之表格內所載金額均為分期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整理之表格內所載項目,均為清償借款之金額云云,然查,觀諸該表格內所載之項目,包含「轉帳紀錄」、「勞保」、「健保」、「房貸」、「雜費」共5種 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全然未見有何清償借款、分期還款之約定,且被告亦當庭自認兩造並未針對借貸之還款進行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抗辯該等項目之給付均為分期清償借款云云,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況且,原告主張「轉帳紀錄」所示項目為被告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父 親朱復全(已歿)表示要扶養原告、因而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孝親費7萬元,嗣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改為按月匯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朱品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父親將公司交給被告管理,希望被告能按月給付孝親費,所以被告後續都把孝親費直接匯給原告,被告也有跟其提過匯款的部分都是孝親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表示「我說要養(原告)!」(見重司調卷第47頁)、被告與證人朱品頤(原名朱芯逸)對話時經證人表示「你跟爸爸說要養他」、答以「對啊」(見重司調卷第49頁),可見該表格內「轉帳紀錄」所顯示之金額應屬兩造與訴外人朱復全約定之孝親費用,而非本件借款之分期清償。至表格內之「勞保」、「健保」項目,依證人朱品頤所述為被告曾聘請原告擔任行政人員所應代繳之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則此部分是否屬於被告分期清償借款之金額,亦非無疑;表格內之「房貸」項目,則為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此部分應屬被告繳納自己名下之房屋貸款所生之費用,尚非清償借款之款項;表格內剩餘項目即「雜費」部分,未經被告釋明詳細之情況為何,被告復未舉證此部分屬清償借款之款項。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整理之表格內所載項目均為清償借款之金額,非僅與卷內事證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悖,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為合理之舉證,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⒉至被告雖另抗辯該表格內項目已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云云,然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該表格之項目為抵銷抗辯,惟該表格內所記載者均為被告業已給付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且給付之對象包含原告(「轉讓紀錄」項目)及其他訴外人(「勞保」、「健保」、「房貸」、「雜費」項目),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該等項目均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未說明債務之性質及是否已屆清償期,則其抗辯以該等項目之金額進行抵銷云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㈢系爭款項業經被告清償100萬元,剩餘款項32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著有 明文。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清償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就剩餘款項320萬元部分,兩造固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1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請還款(見重司調卷第29頁、第41頁),距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10月17日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為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 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被告指定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7月30日 訴外人李翊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2 103年10月21日 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3 106年11月30日 系爭房屋賣方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4 108年4月12日 訴外人晟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60萬元 5 109年8月12日 40萬元 6 109年9月3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