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雅雯、王博民、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渭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博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博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博民為被告,及以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石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聲明請求:被告王博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千石公司為被告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就被告王博民部分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而聲明請求:被告王博民、千 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本件借款係被告王博民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得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千石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亦查無被告千石公司 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自應由監察人李正渭代表被告千石公司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博民為被告千石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千石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王博民於被告千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謊稱為籌措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後所需之短期營運資金,而於1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於被告王博民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後一個月內全數清償,如屆期未受清償,被告王博民願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原告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立有系爭借據為憑。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博民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依約被告王博民應於收到匯款 後一個月內即109年8月30日前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詎料,被告王博民取得系爭借款後,再以借款名義轉借予被告千石公司,並由被告千石公司向被告王博民清償,而被告王博民屆期後僅於109年9月14日清償原告10萬元後,剩餘45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王博民與被告千石公司連帶給付欠款45萬元,律師費用10萬元共55萬元。㈡對被告王博民之請求權依據: ⒈依據原告與被告王博民間之系爭借據: 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王博民自應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原告55萬元匯款起一個月內,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⒉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 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王博民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認為系爭借據係被告千石公司所簽立,惟被告王博民明知被告千石公司尚未成立登記,竟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被告王博民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陪償之責。本件倘認為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王博民身為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將所借款項以私吞,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被告王博民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千石公司連帶賠償之責。 ⒋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王博民假借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5萬元,卻未交付給被告千石公司,反以自己名義借貸與被告千石公司,導致被告千石公司誤向被告王博民清償,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借款係原告借貸與被告 千石公司,竟由被告王博民受償,被告王博民顯然受有非債清償之不當利益,應返還55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千石公司之請求權依據: ⒈原告與被告千石公司間之系爭借據: 本件倘認為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原告間,則被告千石公司應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原告55萬元借款起一個月內,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倘認為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原告問,惟被告王博民身為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將所借款項以私吞,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被告千石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王博民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博民則以: ㈠原告名下雖持有被告千石公司35%之股份,然實際上原告係為 訴外人徐靖唐即原告配偶代持上述股份。原告所持系爭借據簽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千石公司創立初期,徐靖唐以技術出資,並透過徐靖唐牽線大眾電腦公司FPGA委外技術服務業務由被告千石公司承接,然因被告千石公司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千石公司財務主管蔡全德與徐靖唐協議由徐靖唐借款予被告千石公司55萬元。然徐靖唐礙於身分,避遭他人非議,故以其配偶即原告名義出借予被告千石公司,並要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此有被證2對 話紀錄【被告、徐靖堂及蔡全德群組-吉翁公國】可稽,即 : 徐靖唐(MK-CT):…另外我代墊走什麼機制回來? 徐靖唐(MK-CT):….3.代墊付款55萬,以水果茶(原告)借款給Michael(被告)4週的名義進行,透過借據。這是剛剛跟Jacky哥(蔡全德)討論的結果,請問我的理解對嗎? 蔡全德(Jacky哥):對的。 準此,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徐靖唐與被告千石公司之間。 ㈡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匯款55萬元之款項,旋即於隔天取出並存入被告千石公司帳戶,又查系爭借款亦均係為被告千石公司營運所用,原告與被告王博民均僅係掛名為人頭,雙方實際上並無進行關於系爭借款之討論、協議、合意,難認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博民間,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千石公司則以: ㈠根據系爭借據所示之週轉金借據當事人,業已明載系爭借據係由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擔任借款人,林雅雯小姐擔任借出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僅得向借據當事人即被告王博民請求返還借款。 ㈡其次,被告王博民固以被證2之對話紀錄辯稱系爭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千石公司間。惟查,除被告王博民無法敘明從前開對話紀錄中如何推得該以代墊款項為名義之借款人係被告千石公司,更遑論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時(即109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亦無成為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可能。復觀「原告係將借貸款項匯至被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王博民清償原告10萬元之債務」等之金錢往來過程,足見該等借款之流向並未經過被告千石公司之手,更可推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王博民之間,要無可議,尚不因被告王博民嗣後如何使用相關款項,而有所不同認定。 ㈢又查系爭借款固於系爭借據内文中記載係作為被告千石公司之短期營運週轉金,並用以支付「FPGA委外技術服務款」、「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項」以及「辨公室之租押金」等用途,縱使該等記載屬實,惟該等支出皆非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或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系爭借貸關係並不屬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後所須承受之義務。再者,縱認系爭借款之目的屬為被告千石公司開業準備行為之支用而生,惟系爭借貸關係既非以設立中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事後亦未經被告千石公司追認,被告千石公司更不因此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王博民擅自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涉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向被告千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查,除原告誤 認被告王博民之舉係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所為,而不符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外,核被告王博民所為,應屬違反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而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違反 法令」之行為。又縱使被告王博民之行為有何不法,當時被告公司既尚未成立,即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法律上又無令設立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自亦無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由,向被告千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不利於被告千石公司之部分駁回。 四、查被告千石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王博民為千石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12日出具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55萬元,雙方約定於被告王博民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後一個月內清償,如清償期屆至,被告王博民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而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屆期後,被告王博民僅於109年9月14日清償原告10萬元,剩餘4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千石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借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資料查詢、委任契約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9221號卷第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博民或被告被告千石公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茲向借出人林雅雯小姐…借款新臺幣55 萬元整,該款作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公司設立可動用公司股本及收到其客戶匯入第一筆收入款項前,作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用以支付FPGA委外技術服務款新臺幣25萬元整、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5萬元以及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司押金及首月租金新臺幣15萬整…借款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收到借款新臺幣55萬元整之日起一個月 内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 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雅雯小姐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則由系爭借據內容可知,被告王博民係於被告千石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為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所需,而以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約定於收到借款之日起一個月内清償,如屆期被告王博民未為清償,則其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顯見系爭借據之文意甚為明確,並無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處,故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博民,並非被告千石公司,應無疑義。 ⒊被告王博民雖抗辯:原告雖持有被告千石公司35%之股份, 但實際上係代其配偶徐靖唐持有,原告所持系爭借據簽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千石公司創立初期,徐靖唐以技術出資,並透過徐靖唐牽線大眾電腦公司FPGA委外技術服務業務由被告千石公司承接,然因被告千石公司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千石公司財務主管蔡全德與徐靖唐協議由徐靖唐借款予被告千石公司55萬元,徐靖唐礙於身分,避遭他人非議,而以其配偶即原告名義出借予被告千石公司,並要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故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徐靖唐與被告千石公司之間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惟查,依被告王博民所指被證2對話紀錄內容,即「徐靖唐(MK-CT):…另外我代墊走什麼機制回來?徐靖唐(MK-CT):….3.代墊付款55萬,以水果茶(原告)借款給Michael(被告)4週的名義進行,透過借據。這是剛剛跟Jacky哥(蔡全德)討論的結果,請問我的理解對嗎?蔡全 德(Jacky哥):對的。」,僅能得知徐靖唐代墊付款55 萬元,徐靖唐並經由原告以借據方式將該55萬元借給被告王博民,並無法以上開對話內容推知系爭借款由被告王博民以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千石公司所借,且更能證明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於被告王博民與原告之間。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博民土地銀行帳戶,然被告千石公司已於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定登記成立,並於翌日(16日)在永豐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有永豐銀行資信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倘系爭借款為 被告王博民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所借得,何以被告王博民未指示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千石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且嗣於109年9月14日由自己清償原告10萬元?況109年7月12日系爭借據簽訂時被告千石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成立,僅屬設立中之公司,而系爭借款係作為千石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即:「支付FPGA委外技術服務款25萬元」、「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項15萬元」及「千石公司辦公室押金及首月租金15萬元」等支出,此等行為均屬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所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須經公司承認,始得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 旨參照),然被告王博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開業準備行為於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後有經公司承認,故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王博民又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匯付系爭借款後,被告王博民旋即於隔天109年7月30日以現金方式取出55萬元,於當日再以現金方式存入相同金額予千石公司,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千石公司終局取得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帳本及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然查,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30日固匯款55萬元至 被告千石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但該55萬元是否即為本件所指之系爭借款,亦未見被告王博民加以舉證證明,且縱該款項為被告王博民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然被告王博民是否以之用於前揭開業準備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於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之後復未經公司承認,是被告王博民前抗辨亦非可取 。 ⒌被告王博民再抗辯:依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日,應為109年7月29日原告給付系爭借款之時起,被告千石公司此時已設立登記而具法人人格;又被告王博民斯時為被告千石公司之代表人,自為有權代理,且系爭借據亦明確記載被告王博民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事實亦為原告及徐靖唐所明知,故本件被告王博民係隱名代理被告千石公司,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無疑問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博民本人,並非被告千石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借貸契約雖於109年7月2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王博民之時始成立生效,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王博民一節並不因原告於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交付款項而受影響,是被告王博民此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或賠償? ⒈經查,本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王博民向原告所借得,與被告千石公司無涉,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 ⒉次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借據所載,本件僅 係被告王博民為被告千石公司短其營運週轉金所需,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當時為負責人之被告王博民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設立中之被告千石 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系爭借款中之45萬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合計55萬元,應屬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千石公司應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第1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部分,因此部分與前揭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而前揭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此部分即不再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美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