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維良、高宏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曾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高宏文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五股區石 土地公段蓬萊坑小段74-7、74-10地號土地建案(使用執照 號碼110股使字第00359號,下稱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事業自10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之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事業自104 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 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37頁),嗣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具狀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反訴原告即被告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邀請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建案名稱:藍田御,並約定系爭建案完銷後,除返還投資本金500萬元外,另按投資比 例結算利潤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l日分別匯款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5年12月28日開立正式收據交予原告。原告僅係出 資購買系爭建案所需土地,再藉由銷售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並未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任何事業,是兩造之系爭合資約定,當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資關係)。 ㈡原告之地位相當於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之地位相當於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應提供系爭合資關係之相關帳冊供原告審閱,以利核算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相關利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之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事業自10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屬合資關係,無民法第675條合夥之規定 之適用;再兩造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御成公司 辦公室查閱相關財務帳冊,原告請求顯已無必要。系爭建案因原告關係變更設計延宕許久,實際動工時間為107年7月24日,104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24日均無資料可查閱,縱認原告請求查閱有理由,亦僅得自108年開始,且不同意影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l日各匯款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開立正式收據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正式收據、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21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查閱系 爭合資關係之相關帳冊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出資500萬元,被告則擔任御成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及銷售,待建案銷售完畢結算損益後始分配利潤,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再依卷附正式收據及被告所提出之股份結構表所示(見重司調卷第21頁、本 院卷第43頁),原告因該出資而取得股份2股、被告則為22股,另有其餘17位股東,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負有出資或募集資金興建系爭建案、銷售系爭建案、於全案銷售完成後清算分配盈虧之義務;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出資500萬元 ,不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與銷售,對於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基地與所興建之房屋並未公同共有。是雙方締結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原告提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所需之一部分資金,被告因此將其經營興建、銷售系爭建案事業之成果,依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亦即原告將其資金500萬元交由被告運用經營系 爭建案以獲取投資利益,被告藉此獲得經營系爭建案事業之資金,原告則藉由被告經營系爭建案事業之成果獲取利益。足見兩造約定,係原告出資500萬元,餘由被告募資或出資 ,而共同合資,以作為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款,並於系爭建案建築完成並銷售後,就原告獲分配部分,按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得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是依其等約定內容,兩造非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實為共同取得財產以待將來獲益而已,尚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及事實,自與合夥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查閱御成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相關帳冊資料: ⒈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互約出資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兩造間成立合資關係,已如前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⒉次按無執行合夥之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675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本件兩造成立合資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執行合資事業之負責人,系爭建案收支結算、相關單據憑證均為被告所持有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隨時檢查兩造合資事業即系爭建案之相關帳冊及財產狀況,並得 查閱賬簿。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適用上開合夥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為其處理其投資系爭建案,且為執行系爭建案而分配損益,被告既已允為處理,本質上即具有委任性質,關於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於兩造契約無特別約定時,自應有其適用。而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則兩造契約雖無特別約定,被告即受任人仍有報告義務,原告亦得據此請求查閱帳簿,足見原告均得請求查閱帳簿。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⒊再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甚明。又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者,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同辦法第21條、第22條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綜上,有關以合資方式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以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帳簿之依據,原始憑證應屬帳簿之一部,兩相勾稽,方能確認編製帳簿是否正確無誤。準此,無執行合資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帳簿,自得一併查閱相關原始憑證,要屬當然 。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被告所持有之帳冊資料,查閱之期間為其出資後迄今之合資經營期間。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 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查閱時間應自108年起,104年至107年均無資料等 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請求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進行查閱,固為被告所拒,然民法第675條立 法目的本在使無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對於合夥業務及財產狀況有檢查權,藉此達到合夥人共同經營業務之目的(民法第675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查閱之合資事業 帳冊資料種類甚多,期間達數年之久,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容,不免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另參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檢察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帳簿之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稱應僅限於系爭建案等語,而原告請求查閱範圍本限於兩造合資之系爭建案,自屬當然。另被告所辯其已提出相關資料供查閱等語,然被告提出之資料並非完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合於完整查閱之情事,且合夥人依法依約查帳並無次數限制,縱原告前曾閱覽過如附表所示帳冊,然原告既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隨時檢查系爭合資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合資事業 查閱期間 查閱項目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五股區石土地公段蓬萊坑小段74-7、74-10地號土地建案(使用執照號碼110股使字第00359號) 104年9月30日迄至被告提出之日止 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