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鴻昌、徐秉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劉鴻昌 訴訟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被 告 徐秉懋 群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綿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 人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李柏融 被 告 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榮陽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榮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陽負擔1/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許榮陽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秉懋為被告群上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淑綿,下稱被告群上公司)員工,被告李柏融原為被告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榮陽,下稱嘉誠公司)業務人員,嘉誠公司則為賓群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梁存碧,下稱賓群商行)之汽車經銷商。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嘉誠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Mercedes-Benz、C300,下稱系爭汽車),並以賓群 商行為被保險人、系爭汽車為被保固汽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固險)。嗣於107年10月3日原告因系爭汽車發生漏油情形,與被告李柏融聯繫後,由被告李柏融將系爭汽車轉送嘉誠公司配合之維修廠即群上公司進行維修。被告徐秉懋檢測後認系爭汽車傳動軸確有維修必要,遂聯繫被告許榮陽告知上情。詎被告徐秉懋及被告許榮陽均明知系爭汽車之故障內容與發電機無涉,亦不在系爭保固險之理賠範圍內,竟意圖為嘉誠公司及群上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秉懋開立修理內容包括發電機總成及工資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下稱原證1估價單),復由被告許榮陽指示被告李柏融辦理 系爭汽車出險相關事宜,被告李柏融遂將其依被告許榮陽授意於「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下稱原證2同意書 )蓋用偽刻「劉鴻昌」印文2枚,並將原證2同意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汽車行照、原告駕駛執照(下稱原證3)影 本,一併交給被告徐秉懋。經被告徐秉懋在原證2同意書之 被保險人欄位上,蓋用何勝雄提供之賓群商行大、小章後,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填妥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證1估 價單、原證2同意書、原證3影本及不明來源之車輛發電機更換維修照片(下稱原證4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第一產險公 司,用以申請系爭保固險理賠金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汽車發電機故障並經維修完畢一事屬實,而於107年10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 保險理賠金匯至群上公司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將系爭汽車取回時,誤信系爭汽車漏油係傳動軸故障,然漏油問題仍未得緩解,乃於107年11間將系爭汽車送往原廠檢 修,始確認系爭汽車漏油問題應為前差速器故障所致。惟原告於同年11月底欲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以支應系爭汽車送往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之維修費用時,卻經第一產險公司保險人員告知「同年10月曾有出險,二次申請日期太過接近,且申請項目重覆」等語而拒絕出險。嗣經原告查證後才發現賓群商行已於107年10月8日持群上公司拍攝稱原證4照片、原證1估價單及嘉誠公司保管原告所有原證3影本等資料辦理出險。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⑴被告群上公司開立金額7500元不實維修單(下稱原證21維修單)給嘉誠公司,被告李柏融又重新開立金額5000元維修單(下稱原證22維修單)向原告收取5000元維修費用。惟被告徐秉懋、李柏融始終未提供系爭汽車傳動軸修理之照片供原告確認。原告將系爭汽車取回後,因漏油情況並未改善,致使原告於同年11月再將系爭汽車送往原廠檢修,則系爭汽車是否曾經依原證22維修單內容修繕並非無疑。即被告應係刻意將原證21維修單上所載發電機總成故障及保險支付部分刪去,再將根本不屬於消耗品之傳動軸等項目漲價計算,持不實原證22維修單向原告詐取5000元根本不存在維修費用。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秉懋、李柏融、許榮陽應對原告負5000元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則各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徐秉懋、被告李柏融及許榮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及被告李柏融、許榮陽、嘉誠公司各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⑵被告等冒用原告名義,持偽造原證1估價單、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無法於107年11月底 申請保險金支付更換系爭汽車前差速器費用1萬6457元, 受有無法於107年12月無法獲得預期理賠1萬6457元之損害。另原告為申張權利之必要,於109年1月11日將系爭汽車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有支出5萬元 鑑定費用之損害,前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秉懋、李柏融、許榮陽應對原告負6萬6457元(1萬6457元+5萬元)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群上公 司、嘉誠公司則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徐秉懋、被告李柏融及許榮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及被告李柏融、許榮陽、嘉誠公司各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⑶被告等共謀冒用原告名義申請理賠而偽刻原告印章及盜用原告所有原證3影本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個資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創傷,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9條、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秉懋、李柏融、許榮陽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損害47萬8543元。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則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徐秉懋、被告李柏融及許榮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及被告李柏融、許榮陽、嘉誠公司各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㈢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固曾於108年1月17日對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寄發律師函(下稱被證3函),然原告僅知悉 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之員工互相串通,以冒名方式申請理賠,加損害於原告,並無法確切知悉係何人所為。故不得憑被證3函之寄送推謂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即知悉侵權行為 事實。又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於收受被證3函後,仍否 認以偽造原證2同意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原證3影本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不得已乃對可能涉案之賓群商行負責人梁存碧及上群公司負責人陳淑綿提起刑事告訴,益徵原告於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下稱另案)當時,並不知悉侵權行為過程及行為人。被告徐秉懋於另案偵查中之108年8月21日固到庭證稱原證2同意書等是由被告李柏融提出等語。然因 原告當時不熟悉相關作業流程,故並未由其證述內容特別懷疑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直至同年9月25日被告李柏融於 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發電機有損害,保養廠有請款就是有壞掉;看到請款單就會知道有出險;原告是在其面前用印後,再交給群上公司徐秉懋辦理出險等語。原告始確認被告徐秉懋、李柏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於同年10月4日對其等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況被告於另案偵 、審中不斷翻異其詞,被告徐秉懋直至系爭汽車經鑑定後確定發電機未更換而遭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8月11日,始具狀承認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故本件原告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縱不以另案訴起訴時(110年5月7日)起算,亦 應以108年10月3日原告追加告訴時起算。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李柏融、嘉誠公司之請求均尚未罹2年時效。另直至111年11月11日收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即另案)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被告許榮陽與被告徐秉懋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原告最早亦於111年3月11日另案審判程序,被告許榮陽庭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徐秉懋儘量幫忙,讓客戶維修費降到最低等語時,才知悉被告許榮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於112年2月7日對被告許榮陽訴請賠償,亦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秉懋為110年9月30日、被告群上公司為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柏融、許榮陽、嘉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柏融為112 年2月11日;被告許榮陽、嘉誠公司為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部分: ⑴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秉懋犯罪事實,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不爭執。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載,關於系爭汽車辦理出險相關資料,既由被告李柏融交付被告徐秉懋,被告徐秉懋並不知悉被告李柏融所交付文件之來源,亦並未偽刻及使用原告之印章,也未偽造原告之姓名,原告自無由以其姓名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遭被告徐秉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對原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秉懋提供原證3影本給第一產物公司屬有 利當事人之權益,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被告徐秉懋並非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僅為理賠之用而提供予保險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及資訊隱私權。況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已與第一產險公司成立和解,將2萬9000元返還該公司,該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 故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保固險之權利。另關於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其中原證22維修單所載項目被告群上公司均有如實修繕,且5000元並未給付給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下稱原證23估價單)所載修繕範圍,也非系爭保固險理賠範圍。至5萬元鑑定費之支出,則 與原告主張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有責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均無賠償義務。 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另案偵查中提出追加告訴狀中述及:由被告徐秉懋於108年8月21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可證被告徐秉懋、李柏融經手本件出險過程,明知未獲原告授權,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足認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即知悉被告徐秉懋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對被告徐秉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徐秉懋得拒絕給付。又原 告於對被告徐秉懋提出刑事告訴前,早於108年1月17日即以被證3函向被告群上公司為賠償之請求,則其於110年9 月22日併對被告群上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亦罹2年消 滅時效,被告群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⑶併為答辯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誠公司、許榮陽部分: ⑴被告嘉誠公司成立於西元1994年,係專門銷售各類新車、中古車、進口車之銷售商,亦為賓群商行之汽車經銷商,素來以誠信交易、為客戶著想,長期經營始終如一,故獲得客戶支持與信賴。得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3日有發生漏油情形後,被告嘉誠公司及其業務人員被告李柏融隨即聯絡修繕保養事宜。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嘉誠公司配合之維修廠商即被告群上公司進行維修。因系爭汽車有投保系爭保固險,基於對客戶售後服務及保障,對於群上公司告知能維修項目,被告嘉誠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榮陽認知應可在保固範圍內處理,希客戶可在花費最小情況下問題獲得改善,於是被告許榮陽才會在被告徐秉懋詢問時告知盡量讓維修費優惠、降低以回饋客戶。爾後被告群上公司究以何方式使系爭汽車維修費降低,被告嘉誠公司、許榮陽實不知情。另案判決單執被告許榮陽陳稱「我記得徐秉懋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他盡量幫忙,讓客戶維修費到最低。」等語,推謂被告嘉誠公司、許榮陽即明知「本應支付維修費用改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中古車延長保固險理賠」,中間未有其他事證支持、跳躍論證,其因果關係實缺證據支持,難認可採。 ⑵系爭汽車為3年內之車輛,依履約保固書記載,零件部分3個月保固,即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保固,於107年10月時 ,零件本不在履約保固範圍。另依系爭保固險記載,傳動軸、差速器均不在列舉承保範圍。是被告群上公司以發電機為更換名目,雖是以不實名義申請理賠,但衡量系爭汽車真實修繕原因(傳動軸、差速器)之保固狀況、實際維修情形及更換零件所需費用,市價實際已高於用以理賠名目之發電機更換,本件原告反受利益,而非損害。關於原證22修繕單所載項目確實有修繕,且不在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故未向原告詐取5000元。另原證23估價單所載修繕範圍,也不在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縱使系爭汽車未曾遭辦理出險,原告也不能獲得1萬6457元理賠。 ⑶況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間成立,原告早於108年1月17 日以被證3函向被告嘉誠公司求償時即知悉,其延至112年2月7日對被告嘉誠公司、被告許榮陽為賠償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柏融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李柏融請求部分,已罹消滅時效。況相關刑事案件(即另案)已判決被告李柏融無罪,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被告李柏融無關。被告李柏融確實有執原證22維修單向原告收取5000元,並交給被告嘉誠公司。至嘉誠公司有無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群上公司,其並不知悉。被告群上公司所交付單據上記載項目,依被告李柏融的認知,一定是有施作。 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時效抗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 個資法第30條前段,亦同此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 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群上公司開立金額7500元不實維修單(即原證21維修單)給嘉誠公司,被告李柏融又重新開立金額5000元維修單(即原證22維修單)向原告收取5000元維修費用。惟被告徐秉懋、李柏融始終未提供系爭汽車傳動軸修理之照片供原告確認。原告將系爭汽車取回後,因漏油情況並未改善,故於同年11月再將系爭汽車送往原廠檢修,則系爭汽車是否曾經修繕並非無疑。即被告刻意將原證21維修單上所載發電機總成故障及保險支付部分刪去,再將根本不屬於消耗品之傳動軸等項目漲價計算,持不實原證22維修單向原告詐取5000元根本不存在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秉懋、李柏融、許榮陽應對原告負5000元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則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徐秉懋、被告李柏融及許榮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及被告李柏融、許榮陽、嘉誠公司各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一節。經核,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107年10月3日因系爭汽車發生漏油情形,與被告李柏融聯繫後,當日由被告李柏融將系爭汽車轉送嘉誠公司配合之維修廠即群上公司進行維修,並由被告李柏融以維修內容非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為由,持原證22維修單(原證22維修單為被告李柏融製作,內容則是擷取被告徐秉懋所開立之107年10月3日群上公司維修單〈即原證21〉所載1至3項維修內容,但增列金額。)向原告收 取5000元維修費。原告將系爭汽車取回(取回時間為107年10月4日,詳本院卷第425頁)後,因漏油情況並未改善,故 於同年11月再將系爭汽車送往維修廠檢修為由,合理推認則系爭汽車並未依原證22維修單所載內容修繕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汽車確有如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4日經原告取回後,原有漏油情況並未改善情形(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107年11月間再因漏油未改善 ,將系爭汽車送場檢修時,豈有未告知維修場107年10月間 曾經檢修事項之理。是倘系爭汽車確有原告主張未依原證22維修單所載內容修繕情形(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間再因系爭汽車漏油清況未改善送原 廠檢修後,於維修廠告知檢修結果時,應已知悉該未為修繕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延至112年4月6日才提出準備㈡狀以被告 持不實原證22修繕單向原告詐取5000元修繕費為由,對被告應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5000元之請求(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起訴或另案判決認定侵權事實,並不相同。),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即被告以原告前開5000元損害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汽車究否有於107年10月間已依原證22維修單修繕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冒用原告名義,持偽造原證1估價單、 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無法於107年11月底再申請保險理賠,受有無法於107年12月獲得預期 理賠1萬6457元之損害;及為申張權利之必要,受有支出5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及因姓名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47萬8543元一節。經核: ⑴觀諸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寄送予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被證3函可悉,原告已明確就被告嘉誠公司、上群公司等 未經原告同意,擅冒原告名義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一事,對其等為賠償之主張,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17日前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延至110年9月22日始對被告群上公司及嘉誠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罹2年時效。即被告群上公司 、嘉誠公司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為由,抗 辯:被告群上公司、嘉誠公司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⑵再由卷附原告在另案於108年10月4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被告徐秉懋、李柏融等為被告),所稱:由被告徐秉懋於108年8月21日在另案偵查中供陳「我是上群公司的員工,嘉誠公司107年10月3日請上群公司檢查漏油問題,後續未與告訴人(即原告)聯絡。嘉誠公司李柏融將第一產險的資同意書(即原證2同意書)、原告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即原證3影本)交給我,由我填寫後辦理出險。 」等節。可證被告徐秉懋、李柏融經手系爭保固險出險過程,明知未獲原告授權,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等節甚明等語;參酌另案108年8月21日詢問被告徐秉懋時,原告也同時在場(詳本院卷第325至329頁詢問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1日即知悉被告群上公司之員工被告徐秉懋,及被告嘉誠公司之員工李柏融為賠償義務人一節,應可採信。則原告延至110年9月22日始對被告徐秉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延至112年2月7日始對被告李柏融提起本 件追加之訴,均已罹2年滅時效。即被告徐秉懋、李柏融 以原告對其等所為前開賠償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為由 ,抗辯:被告徐秉懋、李柏融得拒絕給付,亦為有理由。⑶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許榮陽於另案審理時,於111 年3月10日到庭證稱:(提示徐秉懋109年9月3日筆錄,…徐秉懋回答當時發現傳動軸有漏油,發電機有異聲音,當時有問嘉誠公司員工要不要維修,嘉誠公司的人說要,你們公司的人說如果有保固就要換新,因此徐秉懋就將發電機換掉,你是否知道徐秉懋說的嘉誠公司的人是指誰?)他應該是指我,因為那陣子我剛生了一個女兒,所以很忙,我記得他有打電話給我,但他講什麼我沒有很注意聽,我只是告訴他盡量幫忙,讓客戶的維修費降到最低等語後,始知被告許榮陽有參與同意將嘉誠公司應支付維修費改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中古車延長保固險理賠一事。被告許榮陽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於其到庭證述前,原告已知悉被告徐秉懋提議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系爭保固險理賠一事,嘉誠公司部分是經負責人被告許榮陽同意後為之等情屬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被告許 榮陽為被告徐秉懋等冒用原告名義,持偽造原證1估價單 、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為由,對其起訴請求前開賠償,應未罹2年消滅 時效。即被告許榮陽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 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秉懋、群上公司、李柏融、嘉誠公司賠償之請求,均罹2年滅時效,其等既均已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原告前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許榮陽關於前述5000元賠償之請求,既罹2年滅時效, 被告許榮陽也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許榮陽其餘賠償之請求,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許榮陽就此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榮陽與被告徐秉懋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共同冒用原告名義,由被告徐秉懋持偽造原證1估價單、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無法於107年11月底再申請保險理賠,受有無法於107年12月無法獲得預期理賠損害1萬6457元之損害;及為申張權 利之必要,受有支出5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及因姓名權、 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47萬8543元一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榮陽與被告徐秉懋等是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共同冒用原告名義,由被告徐秉懋持偽造原證1估價單、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節,為被告許榮陽所否認,抗辯:因系爭汽車有投保系爭保固險,基於對客戶售後服務及保障,對於群上公司告知能維修項目,被告許榮陽認知應可在保固範圍內處理,希客戶可在花費最小情況下問題獲得改善,於是被告許榮陽才會在被告徐秉懋詢問時告知盡量讓維修費優惠、降低以回饋客戶。爾後被告群上公司究以何方式使系爭汽車維修費降低,被告許榮陽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徐秉懋於另案審理時到庭陳稱:這台車子進來的時候有全車檢查,確實有漏油跡象,發電機只有異音,沒有整個總成壞掉,我們零件裡面寫的差速器其實就是傳動軸油封,那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是名稱錯誤而已,當時發現會得動軸油封速個破掉,所以我們做維修,當下因為保險有分範圍跟沒範圍,系爭保固險是3到5年中古險,傳動軸跟差速器都不在範圍內,所以我告知這都不在範圍內,客戶要全部自費,發電機是只有前面小承軸有異音,那個有在範圍內,我們只有換那個小承軸,但下面那全部都沒有,我有告知這些不在範圍內,都要自費,而且費用蠻高的,他們要我盡量幫忙,我才會把發電機的價格拉高去填補不足的部分…我等於是以A換B,幫客戶把費用降低。(這個方法是誰想出來的?)坦白講是因為剛好發電機有聲音,下面又漏油,是我自做主張的,是我想到的。(你做這個決定有無告訴任何人?)我有打電話給嘉誠公司許榮陽老闆,跟他說這都不在範圍內,客戶要負擔那麼多錢,也就盡量請我幫忙,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與被告許榮陽於另案審理時所稱:(提示徐秉懋109年9月3日筆錄,…徐秉懋回答當時發現傳動軸 有漏油,發電機有異聲音,當時有問嘉誠公司員工要不要維修,嘉誠公司的人說要,你們公司的人說如果有保固就要換新,因此徐秉懋就將發電機換掉,你是否知道徐秉懋說的嘉誠公司的人是指誰?)他應該是指我,因為那陣子我剛生了一個女兒,所以很忙,我記得他有打電話給我,但他講什麼我沒有很注意聽,我只是告訴他盡量幫忙,讓客戶的維修費降到最低,請他盡量幫忙,該保固的就保固。(在出險之前,徐秉懋有跟你聯絡應該要修什麼,他要出險,而不是你維修的?)徐秉懋應該有跟我講,但時間久遠了,我真的忘記了(詳本院卷第234頁、269頁)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徐秉懋曾將系爭汽車故障情形及所需費用告知被告許榮陽,並是應被告許榮陽盡量降低維修費用之要求,被告徐秉懋才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系爭保固險理賠等情屬實。 ⑵又被告許榮陽既為被告嘉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證2同意 書、原證3影本是由嘉誠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提供予被告徐秉懋辦理系爭汽車出險事宜等情,復未有爭執。且於另案審理時坦承:系爭汽車維修出險一事保養廠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想都是在保固範圍內,就沒有特意通知車主(詳本院卷第263頁)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2同意書為原告出具及原告有同意被告嘉誠公司提供原證3影本 給群上公司,並由其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為原告申請系爭保固險理賠。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嘉誠公司可以原告名義及以不實之發電機更換為名目辦理系爭保固險出險等語,應可採信。 ⑶承前,被告許榮陽既未先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同意被告徐秉懋採行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為原告申請系爭保固險理賠,縱理賠之目的是為填補非系爭保固險理賠範圍應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仍難認被告許榮陽未涉故意、不法。併被告許榮陽雖非均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階段犯行,然與被告徐秉懋及偽造並將原證2同意書提供予徐秉懋之嘉誠公司員工等間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且被告徐秉懋亦確有將嘉誠公司人員偽造之原證2同意書提交第一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許榮 陽應就被告徐秉懋故意不法冒用原告名義,持偽造原證1 估價單、原證2同意書等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 ,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榮陽前述有責行為受有無法於107年12 月無法獲得預期理賠1萬6457元之損害;及為申張權利之必 要,受有支出5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等情。經核: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旨參 照)。次按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誼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間因差速器損壞,合理修 繕費用計1萬6457元等情,為被告許榮陽所否認,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3估價單為佐。惟觀諸原證23估價單記載維修日期乃為110年1月21日,則其維修內容,是否為系爭汽車107年11月間發生車損 修繕所為支出,已有可議,而難逕信屬實。況被告許榮陽否認前開修繕單所載維修項目(更換前差速器油封等)為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保險報價單(詳原證7)為佐 ,然由原告提出保險報價單只能證明原告有投保系爭保固險期限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單次理賠金額5萬元,最高理賠金額15萬元,並無法窺知承保範圍, 自尚不足證明原證23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縱原證23估價單記載內容確實是系爭汽車承保期限內所生損害,亦肇於原告不能證明屬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而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獲得1萬6457元理 賠之損害。實則由被告許榮陽提出定型化汽車保固契約(詳本院卷第357頁)第5條列舉保固項目為:引擎、變速箱、冷氣系統、高科技零組件電腦、煞車系統、電器系統。並不包含差速器、傳動軸。第6條(不保事項)第1項並約明凡未列舉之保固項目均不適用。反足推認被告許榮陽抗辯:原證23估價單所載修項目,均不在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等語屬實。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間因差速器等損害受有支出1萬6457元損害;也不能證明其主張所支出1萬6457元屬系爭保固險承保範圍, 則其以受有無法獲系爭保固險理賠1萬6457元為由,請求 被告許榮陽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張權利之必要,受有支出5萬元鑑定費用 之損害一節。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固為證明系爭汽車之發電機並未修繕而支出鑑定費5萬元(有支出單據〈詳原證 24〉附卷可佐)。惟前開費用之支出既原告為證明被告徐秉懋、李柏融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所提供證據而為支出,並非原告主張被告許榮陽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許榮陽於另案審理時,自始未否認系爭汽車之發電機並未修繕等情。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所主張被告許榮陽之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榮陽賠償鑑定費5萬元,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榮陽前述有責行為姓名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許榮陽賠償非財 產損害47萬8543元等情。 ⑴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 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 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即原告以其姓名權遭被告許榮陽侵害為由,援引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榮陽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尚有未合。另隱私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故隱私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又姓名權受侵害者,隱私權未必同時受侵害,附此敘明。 ⑵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③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⑤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⑥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3、5、6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第29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個資(含姓名、隱私等人格權)遭不法侵害,依個資法第28條、29條規定(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承前,本件被告許榮陽未經原告同意,將嘉誠公司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即原證3 影本)提供給群上公司利用(即持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之行為,已該當個資法第29條構成要件。而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有利於原告之權益。被告許榮陽又就前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本件有該當個資法第20第7款構成要件。參酌原告既未就其遭冒名及個資隱私 受害實際所受損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遭利用原證3影本復 僅供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所用,且其上所載原告年籍等個人資料,也早於原告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固險時,即為第一產險公司所知悉(故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另有遭不法侵害之虞,附此敘明。)等情,爰由本院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 規定酌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額為1萬元。 ⑶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 第2項規定以其個資受不法利用為由,請求被告許榮陽賠 償非財產損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許榮陽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許榮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許榮陽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