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俞秉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秉澤 黃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瀧樺國際有限公司、俞秉澤、黃漢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4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俞秉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俞秉澤、黃漢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 (目前為年率3.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3,181,401元,經原告洽催未果,被 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約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被告俞秉澤部分: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漢聰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連帶保證、借款金額及尚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及客戶授信申請書 (見本 院卷第11至19、37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黃漢聰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及被告俞秉澤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