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牧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鄭牧甫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李櫂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燕之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080元。燕之家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為公司股東暨董事代表公司以來,均未主動向其他股東報告燕之家公司經營情形,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依公司法第109、48條請求查閱帳冊,被告雖於111年7月14日回復因業務繁忙,待備妥文件後將聯繫原告查閱帳簿,然被告迄今仍未聯繫原告,至今原告無法查閱相關帳簿。未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提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間擔任燕之家公司董事,然實際經營者為總經理 。另因公司搬遷致帳冊遺失。另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不符合公司法第48條規範,顯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若允許原告假執行,無異於原告直接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故認在本件確定前,原告聲請之假執行應無理由。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燕之家公司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兩造均為燕之家 公司股東,出資額原告為16萬1080元,被告則為74萬8040元;自108年1月24日燕之家公司經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迄今,被告即為燕之家公司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燕之家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等節,有變更登記為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 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其等查閱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 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 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於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 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 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燕之家公司自108年1月24日迄今之唯一董事,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而原告為燕之家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則原告自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身為 燕之家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以供查閱,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文件皆因公司搬遷致遺失等語,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本文亦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台灣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表冊,依法被告均有按其保存年限保存之義務。被告雖又泛稱前開文件表冊早已遺失,然卻迄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不符合公司法第48條規 範,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 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股份行使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及複印。且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100年5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見)。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燕之家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及複印,其中附表編號3:公司 與第三人簽屬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廣告契約),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認製作公司簿冊所需文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燕之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3 公司與第三人簽屬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買賣契約 、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廣告契約) 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6 所有往來銀行之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存摺 請求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