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詩瑋、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代理人朱永煇)與被告(代理人張宛慧)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在新竹海漾城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編號HW015461「海漾城店1」、編號HW011644「海漾城店2」之購屋預約證明單(即俗稱紅單,下稱系爭證明單)共計2份,購買標的為上列房地(均不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日就系爭證明單各 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張宛慧於109年6月中旬在Line通訊軟體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王詩瑋開出增加購買車位的條件,已超出系爭證明單之購買標的範圍,嗣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伊寄發存證信函,載明系爭證明單記載系爭房地,包含車位,總價為1,444萬元,因伊不願以上 開價格購買,故依系爭證明單第2條約定,伊已經違約,並 由被告沒收伊給付之定金20萬元,且伊已無訂購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惟兩造於系爭預約證明單上已個別磋商約定「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定金全數退還。」,被告無視上開個別磋商約定條款,造成伊有定金20萬元及喪失訂購權之損害。系爭證明單第2條沒收定金約定有違個別磋商條款之 視議價成立與否退還定金之約定,故系爭證明單第2條沒收 定金之約定為無效。另被告單方增加搭售車位之買賣條件而不願議價,其後更將系爭房地銷售他人,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沒收20萬元定金之損害,雖被告嗣後有退還伊20萬元,故伊先位聲明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金額20萬元之五倍即10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又如鈞院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縱扣除被告已退還之20萬元,伊仍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欲向伊一次購買兩間店面,倘如原告所述單純置產,豈有購買房地,卻不購買車位之理?又原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原告簽訂系爭證明單之目的,係為取得店面之所有權,尋機轉售或加以出租,以獲取商業利益,縱使其並非轉售或出租,該購置店面之行為亦屬於符合其營業項目之商業行為,與消保法之消費行為不符,不得適用消保法。且本件糾紛並非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證明單上方均載明:「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退還。」等字句,另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往來,兩造就標的物(房屋及車位)及價金(房屋坪數每坪價金、定金10萬元及車位差額)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合意,且於系爭證明單下方條款欄位均記載:「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定金由貴公司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購權。」等條款,倘於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則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視為違約,伊得將定金全部沒收。伊已於109年7月2日、7月13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簽約手續或退還款項,再於109年8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查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貴公司上開來函亦明示不願以貴我雙方於上開二紙購屋預約證明單所約定之1,44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依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第貳條 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貴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由本公司全部沒收,且貴公司當亦已無系爭房地之訂購權」等語,可徵伊係以原告經多次通知,仍未前來簽訂買賣契約,即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依系爭證明單第2條之約定而 知會原告。又伊已於110年7月12日將2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代表人王詩瑋。是伊通知原告喪失訂購權之行為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5條規定。 ㈡系爭證明單既載明:「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等語,可知原告與伊就購買店面之價金尚未確定,尚須由張宛慧向伊確認,故原告依系爭證明單給付之20萬元,實屬斡旋金而非定金,尚無民法第249條之適用。縱認該20萬元為定金,兩造既已於系爭證明單載明「價格待公司回 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等語,可知兩造已明確表示對買賣價格保留同意權,兩造對於系爭證明單之必要之點,意思仍未一致,尚不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已有定金之授 受,推定契約成立,且系爭證明單僅於已繳定金欄位填寫日期,並未於應簽約定金欄位填寫約定簽約日期,可證其僅為預約,尚未成立,兩造間既未成立契約,原告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狀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可知定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前提為預約成立、本約不成立,惟本件為預約及本約均不成立,本件與上開判決所言類推適用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予以引用顯有誤會。縱兩造間之預約有成立,系爭證明單已約定保留議價空間,兩造因價金無法達成合意致契約不成立,難認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且依系爭證明單客戶姓名欄均填寫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於立同意書人(即訂購人)欄位簽名者,卻為朱永煇,又原告之代表人係王詩瑋,系爭證明單中並無朱永煇代理原告之代理授權文件,屬於朱永煇無權代理,系爭證明單對原告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並非系爭證明單之當事人,其以系爭證明單向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代理伊銷售本件房地之訴外人華威公司於109年7月2日寄予 原告之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已載明:「日前曾多次請貴公司處理後續簽約事宜,惟貴公司迄今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特發此函函告貴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續價金給付等事宜,如屆期仍未獲置理,即視同貴公司無意簽訂合約,依上開條款內容並視同貴公司放棄本標的物之訂購權。屆時並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予本公司,以利本公司進行退款事宜」等語,及於109年7月13日寄予原告之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亦載明:「今催告期限已過,未見貴公司派員簽約之舉措,本公司自當依約返還貴公司所支付之定金,敬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予本公司(聯絡人:葉經理電話:0000-000-000),或請派人至本公司處理退款事宜」等語,可徵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出面處理簽定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且伊並非直接沒收上開20萬元,而係由華威公司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或派員處理退款事宜,是上開買賣契約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成立。 伊已於109年8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查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貴公司上開來函亦明示不願以貴我雙方於上開二紙購屋預約證明單所約定之1,444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此依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第貳條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貴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由本公司全部沒收,且貴公司當亦已無系爭房地之訂購權」等語,可知伊係以原告「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依系爭證明單第2條約 定,通知警告朱永煇將依約定沒收定金。從而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等情,均非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前於新竹市推出「海漾城」建案,張宛慧為被告之代銷業務員。於108年12月13 日在新竹市海樣城建案銷售中心,由業務員張宛慧簽立系爭證明單給朱永煇,並收受朱永煇所交付之定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系爭證明單上方均載有:「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退還。」等文字,下方條款欄位亦均記載:「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貴公司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購權」等條款;張宛慧於108年12月21日 傳送價格1,121萬元之訊息,然朱永煇僅回覆:「談價錢, 是越講越低。不是,越談越高。」,而未正面接受該價格。朱永煇、王詩瑋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約半 年期間,在張宛慧屢次請求回覆之狀況下,既不接受張宛慧提出之價格,亦不明確表示要取回定金;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華威公司於109年7月2日以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續價金給付等事宜」等語。華威公司復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今催告期限已過,未見貴公司派員簽約之舉措,本公司自當依約返還貴公司所支付之定金,敬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予本公司(聯絡人:葉經理電話:0000-000-000),或請派人至本公司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被告則於109年8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查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貴公司上開來函亦明示不願以貴我雙方於上開二紙購屋預約證明單所約定之144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依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第貳條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貴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由本公司全部沒收,且貴公司當亦已無系爭房地之訂購權」。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將2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詩瑋收受。此有原證2 :購屋預約證明單2份、被告代理人張宛慧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王詩璋Line對話截圖、被告109年8月10日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答辯㈡狀、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宛慧與朱永煇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頁、第134、137-140、201-22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消保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消費者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係指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且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因此,如其目的 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純置產,營業址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房地商品交易服務,故應為消費者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就其購置上列店面(即系爭 房地)之目的係屬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199頁)所示,原告係一合法登記之公司,且系爭證明單之買賣標的為店面兩間,非一般供居住之建物,而原告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亦包括「不動產買賣業」及「不動產租賃業」等,原告簽訂系爭證明單欲購置上列店面(即系 爭房地)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取得店面之所有權,尋機轉 售或加以出租,以獲取商業利益,縱使其並非轉售或出租,該購置店面之行為亦屬於符合其營業項目之商業行為,自與消保法之消費行為不符,不得適用消保法。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部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1.證約定金,2.成約定金,3.違約定金,4.解約定金,5立約定金等,前4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至立約定金,又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1年8 月修訂版,下冊,第713-715頁)。 ⒉查原告已陳明其代理人朱永煇與被告之代理人張宛慧於108年 12月13日在新竹海漾城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且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查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貴公司上開來函亦明示不願以貴我雙方於上開二紙購屋預約證明單所約定之1,44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依上開購屋預 約證明單第貳條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貴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由本公司全部沒收,且貴公司當亦已無系爭房地之訂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1頁),足見被告亦承認兩造 間已簽訂系爭證明單之事實無誤,自應認原告為系爭證明單之當事人。又系爭證明單上方均載有:「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退還。」等文字,下方條款欄位亦均記載:「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貴公司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購權」等條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交付20萬元之目的係待被告(即賣方)確認是否同意系爭證明單所載價格(即原告買方之出價系爭房地共計1,444萬元) ,並保證原告願以1,444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另系爭 證明單下方條款欄位第壹條載明:有關訂購標的物詳細契約內容依本公司(即被告公司)一般使用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其付款方式亦同意按照付款表及契約書之規定,復於備註欄載明:「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其有關雙方買賣一切條件,以簽約時之契約書為準。」(見本院卷第27-29頁),亦可知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係在成立契約(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屬於立約定金,又名猶豫定金。則依前揭說明,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 ⒊查張宛慧於108年12月21日傳送價格1,121萬元之訊息,然朱永煇僅回覆:「談價錢,是越講越低。不是,越談越高。」,而未正面接受該價格。朱永煇、王詩瑋自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長達約半年期間,在張宛慧屢次請求回覆之狀況下,既不接受張宛慧提出之價格,亦不明確表示要取回定金;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華威公司於109年7月2日以 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續價金給付等事宜」等語。華威公司復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今催告期限已過,未見貴公司派員簽約之舉措,本公司自當依約返還貴公司所支付之定金,敬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予本公司(聯絡人:葉經理電話:0000-000-000),或請派人至本公司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被告則於109年8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查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貴公司上開來函亦明示不願以貴我雙方於上開二紙購屋預約證明單所約定之144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依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第貳條之約定,即視為違約,貴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定金由本公司全部沒收,且貴公司當亦已無系爭房地之訂購權」。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將2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詩瑋收受等情,亦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係因原告始終未同意被告所同意之價格,亦即原告與被告議價不成,,則依系爭證明單上方之記載「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退還。」,被告自應將2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事實上,被告亦已於110年7月12日將2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詩瑋收受。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扣除被告已退還原 告之定金20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定金20萬元),亦屬無據。 ⒋查系爭證明單右上方之車位欄已劃線刪除,故其房地總價及房車合計欄位均標明相同之價格,固難認系爭房地總價含車位在內。惟依原告提出其與張宛慧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張宛慧:店1(650)29.87坪含B3大車。店2(720)33.83坪含B3大車。以上是經理給的優惠價」、「王詩瑋:您好。我先生看的是店面是嗎?我找時間過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王詩瑋於得知被告之報價包含車位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回應要找時間看及先前談定之金額有誤。況依系爭證明單上方之記載「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退還。」,是原告主張被告單方增加購買汽車之條件,致契約無法成立,為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可採。 ㈢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