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戴靜惠、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戴靜惠 被 告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強公司)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83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係訴外人宥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凌敬勇)與被告公司間定有工程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仲傑卻要求以簽立借據之方式給付定金(下稱系爭款項),借據記載還款期限為1年,原告及凌 敬勇為保證人,劉仲傑稱1年內可取得建築執照動工,如屆 時未能動工,可再展期。其後工程因被告單方取消合約,可歸責於被告,宥崴公司本無須返還定金,然被告仍於108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劉仲傑辦公室內,以會 使原告身敗名裂一無所有;其與臺灣大學很熟,會對原告兩個就讀臺大小孩不利等語,且當時辦公室內聚集多名不明人士,若不同意劉仲傑要求,便無法離開,原告受此脅迫,故簽署包含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及另外多紙本票,兩造間系爭款項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卻要求 簽署金額合計2,400萬元本票,當屬無效票據。另假設被告 並未現實提示本票,執行法院誤發系爭本票裁定,該執行名義自屬無效。縱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亦已給付300萬元,原告另以被告所積欠之押租金4萬4,363元及原告 交付之珠寶首飾一批(下稱系爭首飾)主張抵銷,故系爭款項已清償完畢,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民法 第71條、第92條第1項、第249條第2款、第30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應清償之債務為400萬元,原告簽發甲 本票同日,另有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其後原告於108年9月30日、 同年11月29日、109年1月10日合計給付100萬元,係清償乙 本票債務,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同月18日、3月2日、109年5月4日合計給付200萬元,則兩造間尚有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索討原告尚未清償100萬元自有 理由,原告交付系爭首飾與系爭款項無關,兩造未曾合意以系爭首飾抵償債務,係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將珠寶交付被告公司員工,表示預作擔保,待債務清償後再行取回,被告則未同意以珠寶抵償,該批首飾珠寶更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且本件原告為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以同樣理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駁回原告之訴( 下稱另案確認之訴),足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宥崴公司曾於107年間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合計40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連同宥崴公司及凌敬勇與被告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借貸人為凌敬勇及宥崴公司曾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400萬元,現願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原告則擔任保 證人,同日凌敬勇、宥崴公司及原告共簽立包含甲本票在內之本票共9紙。其後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甲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其中100萬元及利息,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曾於108年9月30日清償被告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清償被告28萬元、於109年1月10日清償被告50萬元、同年2月3日清償被告20萬元、於同年2月18日清償被告30萬元、同年3月2日清償被告50萬元、同年5月4日清償被告100萬元,另有交付系爭首飾予被告。又原告曾以兩造間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另案確認之訴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簡字第3364號民事簡易判決、還款協議書、宥崴公司與原告簽發之本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經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勘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為工程定金,但被告誘騙宥崴公司簽署借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施作工程,定金毋庸返還,然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包含甲本票在內多張本票,而為無效,縱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是否須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款定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程未進行,宥崴公司無須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雖提出日期107年9月28日、品名為工程款、金額400萬元之發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宥崴公司與被告在磋商洽談過 程中,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縱約定將來將系爭款項轉為工程款之一部,亦非法所不許,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工程定金。且不論系爭款項是否為工程款定金,兩造108年10月8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甲(被告)乙(凌敬勇、宥崴公司)、丙(原告)三方確認民國107年9月28日乙方凌敬勇及宥崴公司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故甲乙丙三方協議乙方最遲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所有債務,乙方並應依本協議書第二條之還款日期、金額、方式,以匯款方式支付,丙方願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費用等,於乙方未依協議書履行時,由丙方代負履行責任,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合意宥崴公司、凌敬勇仍願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部分,詳下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款定金,已毋庸償還,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公司107年報稅資料,證明被告公 司有將宥崴公司發票列為支出,然被告對於曾收受宥崴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並以之申報稅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且縱然被告有將原告開立發票做不實支出虛列報稅時,亦屬其他法律問題,與原告是否須返還系爭款項無關,而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開立甲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甲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凌敬勇雖於本院證稱:有自被告公司獲得400萬元,為工 程款定金,被告公司要興建倉儲跟物流中心,因為被告要挖的地下室深度、使用材料、工法都已經知道,可以估算出來工程費用,沒有跟被告借款。108年間有與被告協商,是先 去對方律師事務所協商,對方律師要求我們儘量提供珠寶作為抵償,並且約定後續工程款歸還的期限,依對方建議提出還款時程表,但當天對方要求我們簽高達還款6倍的本票, 說不簽就不能走,不簽讓我們身敗名裂,說小孩子在臺大念書他們跟臺大也很熟,不得已我們只能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5頁),雖證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惡害之告知,及遭現場多人圍堵,故簽發本票云云。然證人凌敬勇除為原告之配偶外,其所經營之宥崴公司更為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是證人對於兩造間紛爭切身相關,顯有偏袒原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言已不得逕信。又證人凌敬勇於另案遭被告提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經過,以刑事辯護狀答辯稱:「後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改由宥崴公司及凌敬勇擔任借款人、配偶戴靜惠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6頁),對於當 日遭脅迫一事,隻字未提,自難認凌敬勇於本院中證述屬實。又倘原告果遭脅迫簽發本票,衡情自得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前往報案,然原告自承迄未遭脅迫一事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發甲本票確有遭脅迫,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已清償全部系爭款項: 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35條前段及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符債之本旨,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自不得認為對債務已為清償。原告主張已給付300萬元及系爭首飾,而系爭首飾價 格高達108萬8,669元,故系爭款項已全數清償,然系爭首飾既非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不具無限法償之效力,自須由原告舉證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爭首飾清償債務之合意。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對話中訴外人宥辛僅稱:「今日收取2019/9/27相簿內的首飾 待當鋪估價後再告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有收取系爭首飾,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得以系爭首飾清償系爭款項,縱原告果以系爭首飾清償系爭債務,仍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珠寶首飾僅作為擔保,兩造並無以系爭首飾清償債務之合意等情,核與凌敬勇另案詐欺案件中辯護人為凌敬勇辯稱:「本案工程款400萬,但簽立的本票是2400萬,並有珠寶『抵押』。本件被告 已還3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凌敬勇該案110年1 月26日答辯狀稱:「被告凌敬勇與配偶戴靜惠,先於108年9月27日交付首飾一批『作為擔保』,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3萬元 ,嗣後於9月30日前湊足9萬元,還足首期還款金額22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凌敬勇與原告既為夫妻關係,更為本件實際債務人,對於交付系爭首飾究係作為清償或僅作為擔保,攸關其與被告間債務金額,當無誤認之理,是被告辯稱收受之系爭首飾僅為擔保用途,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首飾清償債務,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以系爭首飾主張抵銷,然原告交付系爭首飾,係供作擔保,並非被告對原告負有何債務,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抵銷規定餘地,原告主張自有誤會;原告另主張以被告積欠之押租金4萬4,363元抵銷系爭款項,僅提出訴外人宥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負有押租金之債務,原告主張亦難認屬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全數清償,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足採。㈣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泛稱被告持有之甲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被告仍應為付款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有現實提示甲本票,且甲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曾現實提示甲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並未提示甲本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 、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1項、第249條第2款、第30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戴靜惠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08年10月8日 109年4月30日 CH0000000 【其他記載事項】 ⒈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